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96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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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易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4. 二、案經林妙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方瑜訴由花蓮縣
  5. 理由
  6. 壹、審理範圍:
  7. 貳、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9.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10.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易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12. 二、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
  13. 三、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14.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15. 肆、論罪:
  16.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17.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使
  18. 三、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19.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20.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4. 四、經查:
  25.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圖獲得每月新臺幣3萬元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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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易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在基隆市中正區54號統一超商旭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密碼透過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對方,以期獲取出借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

嗣該人取得上開上開帳戶資料後,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林妙貞、張方瑜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林妙貞及張方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方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對被告僅係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嫌論處。

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易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易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貞、張方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係透過友人謝○翔將上開帳戶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期獲得報酬乙節,亦據證人謝○翔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復有告訴人林妙貞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張方瑜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0日儲字第10801063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謝○翔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第33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89頁;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偵查卷第97頁;

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卡上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高職學歷(目前就學中),且自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薪資戶(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偵查卷第5 頁),足認被告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既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應得預見徵求帳戶而給予高額報酬者,其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

惟被告竟於對於對方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帳戶,實可認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郵局帳戶沒有錢,且觀諸其歷史交易明細餘額僅85元(見偵卷第104 頁、原審卷第35頁)之客觀事實,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該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足認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故預為防免自己銀行帳戶內財產損害之自保措施,是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提供密碼時,既有前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被告確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竟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確有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

三、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依本件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林妙貞、張方瑜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方瑜調解成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調解筆錄1 份可查,而告訴人林妙貞則經基隆地院2次通知均未行到庭,致無法調解(見原審卷第25頁、第41頁、第57頁、第71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惟告訴人林妙貞尚得另對被告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原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方瑜已調解成立之情況(見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張方瑜之權益,及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基隆地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為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林妙貞、張方瑜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已與告訴人張方瑜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之條件於108 年6 月11日調解當日即賠償5,000 元,有基隆地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竭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紀尚輕且自述目前仍就學(見原審卷第49頁之學生證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原審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十八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張方瑜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貞、張方瑜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謝○翔於警詢中供述、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0日儲字第10801063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謝○翔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借帳戶的廣告,內容稱只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過去,就能立即獲取2 萬元,之後每月都有3 萬元薪資,伊因為想賺錢,就去基隆市中正區54號統一超商旭東門市,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

四、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㈡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係供被害人林妙貞及張方瑜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於該等人詐騙後由被告掩飾、隱匿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洗錢罪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

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應為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圖獲得每月新臺幣3 萬元之不法利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使用,顯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追查犯罪集團之軌跡產生斷點,讓隱身幕後之詐騙集團首腦成員逍遙於法網之外,亦使被害人對隱身幕後之詐騙集團主要得利成員追索無門,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間接故意,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洗錢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實不因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

原審就本件洗錢罪部分漏未論罪論科,難謂妥適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並未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本件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已就被告所涉上開部分犯嫌,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
├──┼───┼──────────────┤
│ ① │林妙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晚│
│    │      │間9 時20分許,以電話假冒佳德│
│    │      │鳳梨酥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身│
│    │      │分,向林妙貞佯稱之前在網路購│
│    │      │物,因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12期│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
│    │      │云云,致林妙貞陷於錯誤,分別│
│    │      │於107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及14│
│    │      │分許,各匯款49,912元及10,123│
│    │      │元至林易勳之上開郵局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
│    │      │遭提領。                    │
├──┼───┼──────────────┤
│ ② │張方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晚│
│    │      │間10時20分許,以電話假冒NINI│
│    │      │S 服飾及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
│    │      │向張方瑜佯稱之前在網路購買個│
│    │      │資外洩名下戶頭會扣款,須依指│
│    │      │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    │      │張方瑜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8│
│    │      │日凌晨零時12分許,匯款29,985│
│    │      │元至林易勳之上開郵局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
│    │      │遭提領。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聲 請 人 張方瑜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相 對 人 林易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11時0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佘筑祐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方瑜到
相 對 人 林易勲到
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給付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
二、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於本院第二法庭當庭給付聲請人伍仟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張方瑜)。
㈡其餘貳萬元,共分二期,每期壹萬元,分別於一○八年七月十五前、同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檳榔路郵局之帳戶(戶名:張方瑜;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張方瑜
相 對 人 林易勲
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佘筑祐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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