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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枝(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13公克)併同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96公克)併同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通緝查獲而未查獲吸食毒品前,即向警察自首坦承犯行,並自動交出毒品,且因身體脊椎開過刀,目前要穿著鐵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關於被告自首其施用毒品行為部分:此部分原審已依相關事證認定,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此觀諸判決理由自明。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為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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