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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郁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9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該院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9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
上開兩案並於103 年2 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確定,於103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4 年度三軍部隊臨時召集之應召員,應於104 年7 月27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龍凌營區)向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報到,補服役期,且該召集令業於104 年7 月18日21時46分許,送達於賴郁男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戶籍地,並由叔叔賴明哲代為受領後囑託賴明樟告知賴郁男親自至上開住處領取,詎賴郁男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 日,未向陸軍第六兵團指揮部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後備指揮部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賴郁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郁男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原審卷第150 、153 頁、本院卷第50、53頁),核與證人賴明樟、蔡宜君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0頁、偵緝卷第64、65頁),並有臨時召集令回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所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表、陸軍第六軍團106 年5月11日陸六軍法字第1060005331號函附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名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6 年7 月28日陸六軍法字第1060008861號函、106 年9 月6 日陸六軍法字第106001055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6 、50頁、偵緝卷第45至57、75、100 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大多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無視於國家召集兵員之公權力,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應受召集義務,卻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且有多次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應補服役期僅3 月7 日,有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可參(見偵緝卷第5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太重,其因積欠債務,父親罹病,無人照料等家庭困境,始未報到服兵役,請從輕量刑。」
等語,然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之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觀之被告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被告復為累犯,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核無過重情事,並無不當。
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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