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268,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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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嘉禎
自訴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侯尊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因自訴人公司為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股東,並指派被告為法人代表董事。

而自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改選董事長為侯嘉禎,且完成變更登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金門渡假村公司改派自訴代理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惟因被告不甘喪失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及經營權,藉由金門渡假村公司杯葛自訴人公司,金門渡假村公司遲未配合法人代表董事之變更登記。

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7年5月24日,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出具辭任書,虛偽表示自訴人公司辭任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董事,交予金門渡假村公司而行使之。

而金門渡假村公司之107年5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人員為董事長即被告之兄侯尊仁、黃子慧、陳冠宇及被告,侯尊仁為主席,討論事項為該公司107年董事會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以及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等決算表已編制完成,經會計師查核完成後,送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決議結果均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但董事會簽到簿上登載之出席人員卻係被告為董事長,另有黃子慧、陳冠宇及劉薇出席,則該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侯尊仁出席並擔任主席,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填載金門渡假村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前揭辭任書及登載不實之107年5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以致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01772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為金門渡假村董事長變更為被告,自訴人公司於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董事席次變更為缺額等不實之登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

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2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所保護者為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雖可能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但仍須個人權益有因此直接受侵害者,始得提起自訴。

意即個人法益與國家或社會法益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三)查自訴人雖認被告偽造前揭辭任書並出具予金門渡假村公司,又檢附該偽造之辭任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上開所述各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得一併提起自訴,然查,被告係於107年5月24日先制作並出具前揭辭任書予金門渡假村,後經改選為金門渡假村董事長後,再於107年6 月8日檢附前揭辭任書予臺北市政府,則被告前後應有2次行使前揭辭任書之行為,若認為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數罪,就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出具前揭辭任書予金門渡假村之部分,自無可能再與自訴人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訴人上開主張,已有違誤。

再者,被告所制作之前揭辭任書,業經原審認定因係以被告自身名義出具,並非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所制作,而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與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則被告於107年6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前揭辭任書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即無與自訴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屬裁判上一罪之可能。

(四)而關於自訴人認107年5月24日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與簽到簿之內容有出入,進而認為該董事會議事錄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依卷附金門渡假村公司107年5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記載,出席人員固有不符之處(參原審卷第161、163頁),然因自訴人公司方為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股東,並經選為董事,被告係經自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代表行使金門渡假村董事職務,則被告出具前揭辭任書,本僅會辭任其代表自訴人公司擔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部分,而不會對自訴人公司身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身分造成影響,係因金門渡假村公司內就法人董事辭任之認定有誤,才導致金門渡假村公司以前揭辭任書為據而剝奪自訴人公司之董事資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事項為改選被告為董事長,與自訴人公司之董事身分遭金門渡假村公司解除並無關係,縱使認為該董事會議事錄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於107年6月8日檢附該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予臺北市政府之行為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自訴人公司亦非屬該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五)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於經改選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長後,雖有檢附前揭辭任書及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就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等事項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一度經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變更後之公司登記事項中自訴人公司並非金門渡假村董事,有金門渡假村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辭任書等在卷可徵(參原審卷第131至135、159 至181頁),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主要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業如前述,自訴人公司身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身分遭侵害,實係因先前金門渡假村公司就被告所出具前揭辭任書為錯誤之解讀及適用所致,被告再以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長身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一度將自訴人公司非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自訴人公司亦僅屬該行為之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犯行導致受侵害,復非同時被害,徵諸前開說明,當不得提起自訴。

(六)綜上,因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制作並出具前揭辭任書予金門渡假村,以及經改選為金門渡假村董事長後,於107年6月8日檢附前揭辭任書予臺北市政府之行為,俱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與自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自訴人公司並非為犯罪之被害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自訴人公司僅屬間接被害人,復非與國家法益同時被害,俱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公司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上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107年5月24日辭任書」所載辭任人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4限公司」,顯係冒用上訴人名義所出具,顯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後續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此皆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原審另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業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依法抗告在案。

再者,被告侯尊中持「107年5月24日辭任書」、「107年5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於107年6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金門渡假村公司變更登記,係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本文:「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之自訴不可分原則,均得提起自訴。

(二)惟查,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由侯尊中代表當選為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故侯尊中持「107年5月24日辭任書」於107年6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金門渡假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序號「05」之董事即變更為「缺額」,形同直接剝奪上訴人於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資格。

依公司法第12條反面解釋,登記同時即導致上訴人喪失「對外」主張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資格,上訴人亦顯屬直接被害人,此核與被告侯尊中以「107年5月24日辭任書」向金門渡假村公司辭任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導致上訴人「對內」不能享有董事權利之損害,乃分屬對外、對內之不同損害。

(三)詎料,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非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顯與上開卷證不符,更違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

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而辦理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77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因被告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尚待查明;

而主管機關之登記,具有公示之作用,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或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已完成登記之董監事,推定為適法之董監事,他人如認登記有誤,應由爭執者訴請法院確認,尋求解決。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經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辭任書為虛偽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記載,出席人員有不符之處,仍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經主管機關附於申請變更登記卷宗內,使自訴人公司一度喪失股東代表人董事席次,則被告所為有無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行審酌,另為妥適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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