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478,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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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志傑
汪家慶


林瑞姿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自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刑事追加自訴狀到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343條自訴章、第364條第二審所準用。

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自訴人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等人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9 月10日,具狀對被告楊鴻正提起本件追加自訴,但於刑事追加自訴狀末頁上,僅有原審自訴代理人尤伯祥律師及羅婉婷律師之蓋章,其上並無自訴人等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自62卷一第4 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其等追加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惟其情形可補正,而今自訴人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3 人既對原審105 年度自字第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且原審法院未曾對此欠缺命其等補正,依據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明文規定,爰命自訴人3 人限期向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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