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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汪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8號、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8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9月23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候補等語,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嗣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北院忠刑壬108審訴字第239號函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具體理由,該函於108年10月7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判決、上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審判長再於108 年11月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8 年10月2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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