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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81號、第7045號、第9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恩(下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3月,定執行刑1年 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未考慮被告犯本案係受暴力脅迫及言語恐嚇,且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行騙行為,且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機會,以彌補過錯並從輕量刑;
另被告之犯罪情形有刑法第59條可憫恕,請依法予以酌減云云。
三、查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缺錢使用即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共同被告詹洪杰、「太陽」、「大水」、「阿閔」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各次配合取款部分金額非鉅,且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3月,共3罪,並酌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已敘明斟酌量刑理由,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陳明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至所述遭脅迫、恐嚇而犯下本案,亦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之量刑事由,即非有據,且原審就上開各罪所量之刑已屬低度,所定應執行刑亦偏低,被告徒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理。
至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所載之情狀,均不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無過苛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酌量減刑之餘地,是原審縱未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難認原審在法律適用上有違法或不當。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學理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被告縱未參與主要之詐欺行為,因被告就上開 3罪,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行為之結果亦應負責,就此原審已詳予說明並論斷。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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