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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青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43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青松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之針筒及玻璃球等物,並於檢警筆錄中全部坦承且自白認罪,上訴人一生為毒品所害,近年家中老母親又生病,心想母親的醫藥費甚鉅,自己該下定決心戒毒,才會遇到員警時,主動交出吸毒用具,上訴人認為原審判刑太過重,希望輕判,讓上訴人可以有多點時間陪伴年老體弱之母親及努力好好工作賺錢,故而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定更適當刑責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且其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等物,並於警詢時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嗣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原審法院之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又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均沒收銷燬及扣案注射針筒1 支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一生為毒品所害,本次遇到員警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想要戒毒,因母親生病,希望能好好工作賺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分別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就其所犯上開2 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且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是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素行、年紀等情,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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