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703,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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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雄之自白,及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敘明符合累犯及自首之要件,刑度部分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需撫養70歲之父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另就扣案之分裝袋4 個、吸食器1 組、外包裝袋1 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即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主動告知警方說自己有毒品,將家中毒品交予警方,符合自首的條件,請給予輕判,予以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雖其就施用毒品之時點,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而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符合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且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前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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