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859,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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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政一




指定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6號、第3308號、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政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楊欣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照強、張凌雲,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趙政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安;

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同時以該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鴻。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趙政一(下稱被告)共同販賣、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提起公訴(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35、37,以及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原審均判處有罪並以數罪併罰論之,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附表三編號7轉讓禁藥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331頁),本院自僅就被告共同販賣(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35、37)、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通聯,並由同案被告楊欣憲或由被告本人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楊欣憲共同販賣或其本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我僅居於中間介紹角色,轉達同案被告楊欣憲,請楊欣憲跟曾照強聯絡,並不知道後續交易情形,而張凌雲打給我單純找我過去他家,沒有告知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內容;

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我是與購毒者合資購毒,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我自己有很多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一點給陳瑞鴻,陳瑞鴻沒有拿錢出來,以上我都沒有參與販賣毒品、沒有從中得到好處,購毒者本身是施用毒品者,證言可信性很低,監聽譯文內容也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價格,頂多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⒈此部分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24至331、345至349、430頁;

訴字卷一第206至208頁),並經同案被告楊欣憲於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訴字卷一第123至125、第203至204頁;

訴字卷二第202至209、2645至265頁),以及證人曾照強、張凌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等語(曾照強部分見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60至361、385頁;

訴字卷二第163至166頁。

張凌雲部分見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98至401、422至423頁;

訴字卷二第169至18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據、原審108年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1份(見訴字卷一第427至430頁)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證人曾照強於警詢中證稱:編號C-1-1到C-1-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趙政一通話,我是向趙政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楊欣憲跟我交易,有交易成功,我是於民國108年1月4日16時30分,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與鐵道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外面,以每包(約0.3公克左右)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60至361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編號C-1-1到C-1-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趙政一通話,我要跟他拿毒品,他說他在頂好,他說你朋友是指楊欣憲,我回稱的大胖子也是指楊欣憲,後來是楊欣憲過來,我們在我家附近的全家見面,趙政一也有過來,趙政一要我跟楊欣憲交易,我拿1,000元給楊欣憲,楊欣憲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目測約0.3至0.4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完就離開,我打電話給趙政一時,趙政一就知道我要拿毒品,他才介紹楊欣憲過來等語(見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85頁)。

嗣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編號C-1-1到C-1-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趙政一的對話,我要向趙政一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從以前都是找趙政一,所以只要我打電話給趙政一,趙政一就知道我是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打給趙政一約在武陵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之後是趙政一帶楊欣憲來的,他們兩個一起出現,由楊欣憲拿毒品給我,我和趙政一平常沒有其他交情,就是單純買賣毒品,不會一起吃飯或喝酒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3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欣憲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一開始是曾照強是找趙政一拿藥,趙政一那邊沒有,所以聯絡我過去鐵道路與武陵路口的全家超商,108年1月4日我藥賣給曾照強之後,曾照強給我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4頁)相符。

⑵證人張凌雲於警詢中證稱:編號B-1-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趙政一通話,我本來約好要跟趙政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到現場後趙政一跟我說沒毒品,趙政一就打電話給楊欣憲叫他把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是楊欣憲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有交易成功,時間是108年1月6日,金額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編號B-5-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趙政一通話,當時我欲與楊欣憲、趙政一購買毒品,之後他們來我家找我,趙政一到後叫我開門,我要向楊欣憲購買毒品,但我不知道楊欣憲電話,當時是趙政一帶楊欣憲到我家來跟我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8年1月28日4時30分,在我住處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98至401頁)。

嗣於偵查結證稱:編號B-1-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趙政一通電話,我要找他買1張毒品,他跟我說他那邊沒有毒品,他就聯絡楊欣憲過來,楊欣憲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

編號B-5-1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前,我有先用LINE跟趙政一說要跟他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說好,後來他到我家樓下,接著他打了這通電話,開門後我才知道楊欣憲也有來,他們上來我家,楊欣憲在我面前秤1公克的甲基安他命,用夾鍊袋包裝拿給我等語(見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422至42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說的毒品來源實在,編號B-1-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趙政一通話,我跟趙政一通電話時,我不清楚楊欣憲在何處,我打給趙政一的時候是要買,但因為趙政一沒有,所以帶楊欣憲來,楊欣憲及趙政一晚上一起到我家,上來的時候楊欣憲拿大約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趙政一在旁邊陪同,1,000元是早上天亮我才給楊欣憲;

編號B-5-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趙政一通話,事前我在全家碰到趙政一時,我有問趙政一那邊有沒有毒品,趙政一跟我說他那邊沒有,然後我直接請趙政一幫我聯絡楊欣憲,我在講這通電話時,我以為只有趙政一在我家樓下,但上來的時候趙政一帶楊欣憲一起過來,我向楊欣憲買2,000元、1克的毒品,我將錢交給楊欣憲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9至18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欣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8年1月6日、108年1月28日與證人張凌雲交易的那兩次,我跟趙政一先約在光華二街的OK便利商店碰面,碰面完趙政一才帶我到光華二街4樓張凌雲家,這兩次都去張凌雲家,趙政一知道我是要賣毒品給張凌雲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2至209頁)相符。

⑶觀諸證人曾照強、張凌雲上開證言,各自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購買數量及金額證述綦詳,且對於附表三相對應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能為詳盡解釋,本院審酌其等經兩造於原審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偵審中證述一致,所陳毒品交易過程,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欣憲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其等證言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⑷再者,勾稽被告、同案被告楊欣憲、證人曾照強、張凌雲前開所述,可知在證人曾兆強、張凌雲分別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均非單獨、而係偕同楊欣憲到場交易毒品、收取金錢,顯見被告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毒品交易之角色,而係參與同案被告楊欣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猶執詞辯稱僅係幫助證人曾照強、張凌雲施用云云,尚非可採。

⑸又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為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欣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跟趙政一私下碰面時,趙政一有跟我說好,如果他突然打給我說朋友找,就是表示他那邊有朋友有錢要拿藥,他那邊沒有,叫我趕快過去,我就趕到跟他會合,曾照強這1次、張凌雲這2次的交易金額我沒有分給趙政一,但我都有請趙政一吃甲基安非他命,這3次交易,趙政一聯繫我過去都是賺到吃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3、205、206、208頁),足見被告因證人曾照強、張凌雲撥打電話與其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己無毒品而聯繫同案被告楊欣憲到場交易,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欣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販賣意思,對於毒品交易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⒈此部分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46至347頁),並經證人楊順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毒品交易等語(見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294至298、304至305、320至321頁;

訴字卷二第191至20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據、原審108年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1份(見訴字卷一第427至4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購毒者合資云云,辯護人並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欣憲、傅榮輝(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本案交易前後30分鐘內之通聯紀錄(見訴字卷一第305至322頁之雙向通聯記錄,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2918號函附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10頁),欲證明被告確係替購毒者向上游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積極與毒品來源聯繫,可認非販賣毒品之意,且對照其他通聯內容,可知同案被告楊欣憲有他人介紹藥腳販毒之情形,應可推認本件被告僅係為吸食者連繫購毒者,本身並無毒品可供出售,並不構成販賣毒品之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72、186、226、367頁)。

惟: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跟楊順安一起去找楊欣憲共同出資(見訴字卷一第207頁)。

復於原審審理陳稱:楊順安拿1,000元出來共同跟我合買,我找朋友誰有就跟誰調,如果有在現場就是現場的朋友,主要是跟寶山的這個藥頭買,就是請他過來,然後我們跟他買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66頁)。

然此情除未能從前開通訊監察內容窺知外,被告所述係何人合資向何人購買一節,亦有前後不一之處,尚難盡信。

參以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5次我都是找趙政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與趙政一合資,我當場施用完,拿1,000元付錢給趙政一,趙政一沒有跟我說過要與我拿1,000元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我不曾跟趙政一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我就是對趙政一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1至200頁)。

顯無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或替證人向上游調取毒品之情事。

況貨品流通本有上、下游及盤商、散戶之別,從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欣憲、傅榮輝之前揭通聯內容,未見被告協助楊順安詢問毒品供應,或協助楊順安與傅榮輝或楊欣憲等彼此通訊聯繫,反係因己欠缺毒品,而頻繁探詢補足之可能性,顯係為將來販售圖利之需,而觀諸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查施用及販賣毒品,其中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衡情,倘無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獲之危,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足堪認定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且應有相當之利益無疑。

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或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替人調取毒品云云,均非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瑞鴻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07至208頁;

訴字卷二第267、268頁;

本院卷第16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據、原審108年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1份(見訴字卷一第427至430頁)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僅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瑞鴻云云,惟:⑴證人陳瑞鴻於警詢中證稱:編號A-1-1至A-1-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趙政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第1通是我打給趙政一說我要「喝酒」,問趙政一在哪裡?有沒有?第2通是趙政一打給我問我到哪裡了,第3通是趙政一打給我說他到了,我只打給趙政一向趙政一買毒而已,也都是跟趙政一交易的,本次有交易成功,是108年1月4日16時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與鐵道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裡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時我跟他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趙政一當場又請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到超商廁所吸食他送我的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才離開超商各自回家,這一次現場沒有給他錢,我跟他講好月結算一次等語(見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79頁)。

又於偵查中結證稱:編號A-1-1至A-1-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趙政一說電話,喝酒只是術語,意思是要拿毒品,之後約在鐵道路跟武陵路口的全家見面,是在最後一通說完沒多久趙政一就自己過來,他當下先請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0.2公克左右,我還用2,000元跟他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買完我就離開,我都是月結,當下沒有先付錢,之後才付款等語(見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9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8年1月4日這次趙政一有交給我一中包夾鍊袋,裡面包含兩小包夾鍊袋甲基安非他命,我目測覺得2,000元買來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1克,另外還有請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3、220、221頁)。

觀諸證人陳瑞鴻上開證言,其就於附表二編號6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均證述綦詳,且對於附表三編號A-1-1至A-1-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能為詳盡之解釋,證述內容合理、明確,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前後證詞亦屬一致,顯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倘證人陳瑞鴻未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見證人陳瑞鴻之證述尚非虛妄。

⑵再觀諸附表三編號A-1-1至A-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瑞鴻亟欲與被告見面,證人陳瑞鴻稱欲「喝酒」,「就是有需要」等語,而證人陳瑞鴻亦就該等話語係指毒品交易一節證述明確,被告並稱「要等一下」、「我連電話都還沒打出去」,意指手中沒有毒品,要向其上游購入毒品後,始稱「好了啦~來啊」,衡以毒品交易為政府立法所嚴禁,查緝亦嚴,如非確實欲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何需甘冒風險與證人陳瑞鴻於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之細節,並因手中沒有毒品,卻鋌而走險向他人購入取得毒品後,始與證人陳瑞鴻交易。

足認證人陳瑞鴻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

⑶至證人陳瑞鴻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4日我跟趙政一約在武陵路的全家見面,我到達之後,有趙政一跟楊欣憲在場,之後我就進去找他們兩位,我說我需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趙政一先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原本要將2,000元交給趙政一,但趙政一說這是楊欣憲的錢,要我交給楊欣憲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12至213頁)。

然證人陳瑞鴻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具可信性,已如前述。

而證人陳瑞鴻此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證述有將2,000元交給楊欣憲一情。

又同案被告楊欣憲於審理中陳稱:附表二編號2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是108年1月4日15時45分許,我在全家超商先賣給趙政一,我收取他1,000元,趙政一要賣給誰我不知道,陳瑞鴻沒有把錢交給我,陳瑞鴻到的時候我還坐在全家超商裡面喝飲料,我有看到陳瑞鴻進來跟趙政一碰頭,趙政一用衛生紙包一包東西交給陳瑞鴻,接下來我沒有注意看,我不知道有無錢的交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3頁),從而難認證人陳瑞鴻確有與同案被告楊欣憲為毒品交易之情事,而無從認定證人陳瑞鴻此部分所述屬實,自難憑此遽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是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陳瑞鴻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趙政一無販賣意思等語,亦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欣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照強、張凌雲;

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同時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鴻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從原先規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欣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而觀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⒊經核本案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且沾染毒品惡習甚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形,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 ,並考量被告有累犯情形,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 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各次販賣、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示之刑。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附表編號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 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雖為共同販賣,然此部分販賣所 得均由同案被告楊欣憲所取得,未分給被告,業據同案被 告楊欣憲於審理中陳明甚詳(見訴字卷二第205至206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於同案被告楊欣憲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各該附表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均係同案 被告楊欣憲所有,用以供同案被告楊欣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楊欣憲於審理中供述 甚詳(見訴字卷二第236至237頁),已經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楊欣憲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 告亦屬妥適。

被告執陳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未及論述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於本案無礙於法 條規定之適用,僅於本院判決中說明即可,爰無撤銷原審 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與楊欣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購買人姓名 時間 地 點 犯罪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 偵查中之供述證據 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備 註 原審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沒收 1(即原審編號 32) 曾照強 108年1 月4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全家超商 曾照強電聯趙政一,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趙政一即與楊欣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轉知此事予楊欣憲知悉,趙政一、楊欣憲前往約定地點,由楊欣憲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照強,並向曾照強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 1.證人曾照強之證述 ⑴警詢: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60-361頁 ⑵偵訊: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85頁 2.被告楊欣憲之供述 ⑴偵訊:偵字第2856號卷第106頁 ⑵羈押訊問:偵字第2856號卷第123頁 3.曾照強0000-000000與趙政一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75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1-3 趙政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審編號 35) 張凌雲 108年1 月6日0 時1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000 巷0弄0 號,應予更正) 張凌雲電聯趙政一,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趙政一即與楊欣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約定地點,由楊欣憲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凌雲,嗣後並向張凌雲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 1.證人張凌雲之證述 ⑴警詢: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98頁 ⑵偵訊: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422頁 2.被告楊欣憲之供述 ⑴偵訊:偵字第2856號卷第105頁 ⑵羈押訊問:偵字第2856號卷第123頁 3.張凌雲0000-000000與趙政一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409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 趙政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審編號 37) 張凌雲 108年1 月28日4 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張凌雲聯絡趙政一,告知欲講買甲基安非他命,趙政一即與楊欣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約定地點,由楊欣憲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凌雲,嗣後並向張凌雲收取價金2,000元/2,000 元 1.證人張凌雲之證述 ⑴警詢: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401頁 ⑵偵訊: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423頁 2.被告楊欣憲之供述 ⑴偵訊:偵字第2856號卷第105頁 ⑵羈押訊問:偵字第2856號卷第123頁 3.張凌雲0000-000000與趙政一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410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1 趙政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趙政一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購買人姓名 時間 地 點 犯罪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 偵查中之供述證據 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備 註 原審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楊順安 108年1 月5日3 時19分許 新竹市○區○○○街0號4樓B室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安當場施用/1,000元 1.證人楊順安之證述 ⑴警詢: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294-295頁 ⑵偵訊: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20頁 2.被告偵訊時之供述: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46、348-349頁 3.楊順安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訴字卷一第437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 趙政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楊順安 108年1 月7日3 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安當場施用/1,000元 1.證人楊順安之證述 ⑴警詢: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295-296頁 ⑵偵訊: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20頁 2.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46、348-349頁 3.楊順安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訴字卷一第437-438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3 趙政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楊順安 108年1 月19日2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安當場施用/1,000元 1.證人楊順安之證述 ⑴警詢: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296-297頁 ⑵偵訊: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20-321頁 2.被告偵訊時之供述: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47、348-349頁 3.楊順安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訴字卷一第438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至D-3-2 趙政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楊順安 108年1月27日2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5樓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安當場施用/1,000元 1.證人楊順安之證述 ⑴警詢: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297-298頁 ⑵偵訊: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21頁 2.被告偵訊時之供述: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47、348-349頁 3.楊順安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訴字卷一第439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4-1至D-4-3 趙政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楊順安 108年1月28日3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安當場施用/1,000元 1.證人楊順安之證述 ⑴警詢: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04-305頁 ⑵偵訊: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21頁 2.被告偵訊時之供述: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47、348-349頁 3.楊順安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訴字卷一第439-440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5-1 趙政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陳瑞鴻 108年1月4日16時7 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全家超商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鴻,並同時轉讓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鴻施用/2,000元 1.證人陳瑞鴻之證述 ⑴警詢: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78-79頁 ⑵偵訊: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98頁 2.被告偵訊時之供述: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345-346、348-349頁 3.陳瑞鴻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4017號卷二第88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3 趙政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對象A 對象B 時間 譯文內容 卷證位置 備註 C-1-1 趙政○0000000000 曾照強0000000000 108/01/04 16:25:18 B:揪都馬代?你在哪? A:我在那個…頂好啦。
B:快一點啦。
A:光華一街的頂好啦,你靠北啊。
B:你打給我啦。
訴字卷一第445頁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C-1-2 趙政○0000000000 曾照強0000000000 108/01/04 16:25:55 B:喂。
A:我們在頂好啦,光華一街這啦,你朋友也在這啦。
B:誰?我那個大胖子喔?你叫他來叫他來快一點快一點。
A:你在哪?你在哪?你跟我說你在哪? B:我在你家樓下啦。
A:全家那邊喔? B:對啦。
A:好啦好啦我跟他說拉,你在那邊等啦。
B:好。
訴字卷一第445頁 C-1-3 趙政○0000000000 曾照強0000000000 108/01/04 16:27:17 B:喂?阿現在勒啦? A:他騎過去了啦,等一下你就看到他了啦。
B:快一點快一點。
A:你跟說也沒用,是他去又不是我去啦。
B:哈哈,好啦。
訴字卷一第445頁 B-1-1 趙政○0000000000 張凌雲0000000000 108/01/06 00:11:19 B: 阿一,看能不能先借我…不然我要等小安下來,我根本沒辦法睡。
A:你說啥你再說一遍。
B:看你可不可以借我…弄一下。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啦。
B:你等一下何時要來我這? A:等一下馬上過去? B:真假?要不要我過去載你啊? A:不用啦,我過去就好了,下雨天還要你跑來跑去。
B:沒關係啦,我過去載你。
A:那我打給你,你再出發? B:那我現在過去啦。
A:喔…好啦。
訴字卷一第435頁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B-5-1 趙政○0000000000 張凌雲0000000000 108/01/28 04:22:52 A:喂。
B:喂,一哥。
A:你裡面門有鎖嗎? B:有啊。
A:我上來樓上了,你幫我開一下。
B:喔好。
訴字卷一第436頁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D-1-1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05 03:19:45 A:喂? B:喂,一哥喔。
A:恩。
B:你在哪裡? A:我現在在光華街這邊呢。
B:沒在武陵路喔? A:沒,光華一街,應該在旁邊而已。
B:你說我之前去的那邊喔? A:不是不是,算是新的地方。
B:那要不要去武陵路那邊? A:沒沒沒,沒要去那邊,你如果要找我來這邊找我就好。
B:為什麼?那邊的酒有比較好喝嗎? A:沒有,一樣,是原本的人過來的。
B:阿那邊有很多人嗎? A:沒。
B:因為我怕複雜,你去的那邊幾個人? A:一個啊。
B:你自己一個人?你在跟一個人喔? A:恩。
B:阿酒好齁。
A:當然,這還要說? B:光華哪裡? 訴字卷一第437頁 附表二編號1 D-2-1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07 02:49:36 B:喂,大仔,你在睡覺喔。
A:沒有哩。
B:去找你方便嗎? A:好啊 。
B:一樣嗎? A:就光華二街。
B:就之前那地方嗎? A:不是不是,是OK。
B:OK?哪裡? A:OK超商。
B:喔靠邀,又不一樣了喔。
A:對啊 哈。
B:喔…那邊我還沒去。
A:比較遠喔? B:對啊,阿你怎麼沒有在「東爺」(音譯)。
A:那邊現在沒有人了喔。
B:喔,你那邊東西OK嗎?酒好嗎? A:這次OK,確定。
B:確定齁,好啦好啦,你說那個OK那邊喔? A:對對對。
B:你5分鐘後下來。
A:好。
訴字卷一第437頁 附表二編號2 D-2-2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07 02:53:30 B:喂,我到了你下來了嗎? A:好好好。
訴字卷一第437頁 D-2-3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07 02:55:33 A:喂,順安喔? B:對。
A:你現在開來這個…鐵道路武陵路這邊好嗎? B:鐵道路哪邊? A:鐵道路武陵路就是…你不知道鐵道路喔? B:我知道,但是是鐵道路武陵路哪裡? A:就十字路口那邊,我在這個全家這邊。
B:喔喔你說你家那邊喔。
A:對對,這個旁邊這邊。
B:阿你不是在光華二街? A: 我原本是要過去,但是那個人還沒到,所以你先來我這邊,我這邊有位置。
B:喔好,那這樣去你那就好了。
A:好好好。
B:那我現在過去。
訴字卷一第438頁 D-3-1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19 02:29:34 B:喂?一哥,你在忙喔? A:沒有耶。
B:阿要去找你可以嗎? A:可以啊。
B:你在哪? A:光華二街。
B:我不知道,到底是在哪?現在是在哪邊? A:OK超商啊,你有印象嗎? B:喔,你說2樓那個喔? A:不是2樓。
B:我有去過嗎? A:有有。
B:靠近哪? A:就光華二街底,這邊有一間OK超商。
B:喔?不是2樓啦,是4樓。
A:對對對。
B:阿就是你朋友家,阿你沒有去你那邊喔? A:對啊,蛤?你說啥? B:沒去光華一街那邊喔? A:沒沒,現在那邊沒人。
B:現在就是到底就是公道五,要走樓梯那邊齁? A:對對對。
B:OK,我現在過去喔,東西OK嗎? 訴字卷一第438頁 附表二 編號3 D-3-2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19 02:35:51 B:喂?我到了啊。
A:好好,我下去。
訴字卷一第438頁 D-4-1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7 02:25:39 B:一哥,有空嗎? A:有啊。
B:有帶酒嗎? A:有帶酒啊,但是現在在路上耶。
B:蛤? A:他剛剛打來說要在大約10分鐘才會到。
B:甚麼意思? A:他人還沒到,要再10分鐘。
B:會不會跟上次一樣等整個晚上? A:不會不會,這約好的不會啦。
B:上次那個人有回去嗎? A:沒有,被你說中。
B:去哪? A:被人請去泡茶。
B:太扯了,等一下去哪找你? A:5樓啊。
B:你是說…。
A:就上次你去過那邊。
B:輝哥那裏? A:不是不是,5樓,藝術名宮。
B:你那不是沒了嗎? A:有啦,剛好今天有。
B:那我現在過去? A:可以啦,應該沒差那5分鐘。
B:因為我在趕時間,還是我等你? A :不然你等我,我馬上打給他再打給你,或是你直接過來好啦。
B:喔...好啦 訴字卷一第439頁 附表二編號4 D-4-2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7 02:33:50 B:喂,到了喔。
A:你在樓下嗎? B:對啊。
A:喔好,你等我一下我走過去。
B:喔好。
訴字卷一第439頁 D-4-3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7 02:38:59 B:喂,你到了嗎? A:我要到了啊,我彎角過去就到了。
B:那個人來了嗎? A:快到了。
B:好好。
訴字卷一第439頁 D-5-1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7 23:04:10 大概幾點有空?今天有優質肉品送達 訴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0頁 附表二編號5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7 23:06:21 下班 意哥 我先拿1000給你 今晚的 過幾天ok嗎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7 23:07:19 好啊!那有什麼關係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7 23:08:24 晚點聯絡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7 23:08:57 好,等你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8 01:24:52 在那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8 01:25:04 我回來了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8 01:25:52 光華二街底,OK超商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8 01:27:32 己留等你,你有來過,隨到即可食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8 01:27:39 我先回店裡出門打給你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8 01:27:49 好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8 01:27:51 好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8 03:12:50 還沒出門嗎?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8 03:13:49 要了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8 03:28:15 我在樓下等你了,是光華二街,別跑錯地方了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8 03:31:44 路上 趙政○0000000000 楊順安0000000000 108/01/28 03:33:35 B:喂,我現在在那個,我左轉就到了,我趕時間喔。
A:好啊,我在樓下等你喔。
A-1-1 趙政○0000000000 陳瑞鴻0000000000 108/01/04 15:18:58 A:喂? B:喂,一哥,你現在在哪裡?有空嗎? A:有啊,找你都找不到,那個車什麼的都傳照片來了。
B:喔不是啦,我去找你啊。
A:啊?? B:我有重要的事情要找你啊。
A:甚麼事?不要跟我講喝洒喔 B:就…就是喝酒啊。
A:阿怎樣啊? B:就…就是有需要啊,所以找你啊。
A:現在喔? B:對啊,現在啊。
A:現在…要等一下捏。
B:喔喔,因為我剛剛有打給朋友也有打給輝哥,輝哥說他已經去外面忙了,沒那麼快回來啊。
A:啥?去外面忙? B:對啊,他跟我講的啊,他去外面…找啦。
A:找?他不是去工作嗎? B:喔難怪他跟我說要等一下,他在上班還沒下班。
A:哈,那他就跟你講他上班就好,繞一大圈要幹嘛? B:喔,了解,那我在哪給他看看,還是等一哥? A:都可以啊,看你啊。
B:那我等一哥,一哥你多久? A:我連電話都還沒打出去哩。
B:喔好我等你我等你。
A:好。
訴字卷一第443頁 附表二編號6 A-1-2 趙政○0000000000 陳瑞鴻0000000000 108/01/04 15:30:18 A:喂? B:喂。
A:好了啦~來啊。
B:在哪裡? A:我家附近啊。
B:喔好,我以為是輝哥那邊。
A:沒有啦沒有啦。
B:好好。
A:現在過來喔。
B:現在齁? A:對啊對啊。
B:好我到了打給你,掰掰。
A:好。
訴字卷一第443頁 A-1-3 趙政○0000000000 陳瑞鴻0000000000 108/01/04 16:07:49 B:喂,一哥。
A:喂? B:喂,一哥,我快到了。
A:快到了喔,我在全家等你。
B:OK,我有人載我過去喔,可以嗎? A:好啦,武陵路、鐵道路的全家啦。
B:好好。
訴字卷一第4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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