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48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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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啟偉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裕祥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賢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龍威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忠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見章




汪建華


上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宗建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泓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軒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萍



被 告 劉智堯


上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86、7188、7189、7191、7192、7193、7194、7195、7196、7197、7198、7571、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諭知乙○○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1年8月9日、101年9月7日、102年2月8日及102年3月間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1年9月7日、102年3月間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1年8月9日、101年9月7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未○○、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被訴於民國101年8月9日、102年3月間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壬○○、子○○被訴於民國101年8月9日、101年9月7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乙○○駕車載往新北市立殯儀館參加友人母喪公祭時,與戊○○不期而遇,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嗣戊○○欲離去時,己○○、乙○○竟夥同1 、20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戊○○圍住,並以手拉住戊○○、徒手毆打戊○○成傷等強暴方式,阻止戊○○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緣己○○曾擔任臺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花鰻公司)之董事長,並於任內以臺灣花鰻公司名義向辛○○所開設之松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下稱松川公司)訂購約5千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大型喬木。

嗣己○○遭臺灣花鰻公司解除董事長職務後,為要求辛○○返還積欠之400萬元債務,多次與丁○○及他人前往向辛○○索債未果。

丁○○於102年2月27日下午6時11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發內容為:「我老闆說你每次都有藉口錢你也不用還了!有多遠你跑多遠、錢我們會針對家明跟偉哥我們抓到你不會手軟你最好趕快給我一個交代」之簡訊予辛○○,致辛○○心生畏懼。

三、己○○為續向辛○○追討尚積欠之250萬元(辛○○前於102年2月8日、3月7日各償還100萬、50萬元,共計150萬元,詳後述之無罪部分)債務,乃於102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夥同乙○○、丁○○、未○○、癸○○、丑○○、卯○○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己○○先推由乙○○假藉處理官司為由,將辛○○誘騙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某卡拉OK餐廳後,隨即再命丁○○、未○○、癸○○、丑○○、卯○○等20餘人在場監視,嗣己○○與乙○○到場後,己○○即對辛○○恫稱「你沒把這1 億元交代清楚,不能離開」等語,其等並圍住辛○○、擋住門口,不讓辛○○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己○○復又對辛○○恫稱「看你多會跑,還不是要出來面對…樹木部分我要去保管條,你把樹賣出後,大家利益共同分享…要將你帶去山上埋起來」、「等一下把他帶走,跟我嗆這一堵,等一下把他帶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跟我來這一套」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偵辦移送及辛○○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戊○○及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己○○、乙○○、寅○○、未○○之辯護人固曾爭執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均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且上開證人嗣於審理時復經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是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開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辛○○於101 年10月11日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己○○等人有無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陳述,與其嗣於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而告訴人辛○○於上開警詢時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其所為陳述,乃為證明被告己○○等人是否涉有上開犯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辛○○於101 年10月1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參加公祭時巧遇被害人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戊○○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戊○○是跟別人發生口角,我還有去勸阻,我與戊○○間沒有任何衝突,我並未毆傷戊○○或阻止其離開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並未主動供陳有受妨害自由之情,然於原審審理中卻供稱其遭被告己○○率人團團圍住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依蒐證照片所示,被害人戊○○與被告己○○等人商談期間,被害人戊○○仍可任意講手機,商談結束後,被害人戊○○又再尾隨被告己○○往殯儀館方向,故被害人戊○○於審理時所述顯堪質疑,另傷害行為本身可能伴隨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暫時受妨害,故被害人戊○○所述其遭被告己○○率人拉住、圍住毆打乙節,無從據此證明被害人己○○等人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及行為;

又被害人戊○○於案發後並未驗傷,且依監視畫面所示,被害人戊○○係緊跟著被告己○○等人離開殯儀館,時間僅有10秒左右,此與其指訴遭毆打等情節均不相符等語為被告己○○置辯。

被告乙○○辯稱:當天我是去參加喪禮,看到一群人圍在那邊,我覺得好奇還有拿手機照相,檢察官還有用到我拍的相片,如果我有用手機故意拍被害人,如何妨害他自由?被告乙○○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在公祭現場雖有拿手機拍照,但未與其他妨害被害人戊○○有妨害自由行為為被告乙○○置辯。

2.經查:被告己○○確有上開時、地夥同1、20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被害人戊○○圍住,並以手拉住被害人戊○○、徒手毆打被害人戊○○等方式阻止被害人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參加同學母親告別式,己○○說要找我到外面談事情,我就跟己○○出去旁邊的停車場,現場約1、20人,己○○開始罵髒話並叫旁邊的人約7、8人以腳踢我;

因為對方人多,我沒有辦法走,他們已經團團圍住我,己○○先拉、再打,接著旁邊的人就用腳踢我;

打我的人最主要是己○○,共15、16人動手;

當時己○○身邊的年輕人攔住我,當場我就被他們十幾、二十個人帶到公祭場所旁邊的幾棵大樹下面集體毆打,有聽到己○○下令說「揍」這個字;

15個人把我團團圍住,我就走不出去那15個人的人群;

我有跟己○○說你們今天15到20個人跟我1個人談,我不想談,我還沒有上香,我要先去公祭,己○○說不准、今天就是要讓我躺在現場,我要走出去,但被推到人群中走不出去,他們就開始集體圍毆我等語明確(編號3卷第22、23頁,編號40卷第8、9、12至18、20、21頁),且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己○○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戊○○帶至公祭會場旁,並有一群黑衣人陸續尾隨在被告己○○及被害人戊○○後方,此業經原審勘驗該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在卷(編號41卷第3、4、7至10頁)可稽,而依據卷附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以手機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編號10卷第108、108-1頁),亦可見被告己○○確有於上開時、地之停車場處,與被害人戊○○交談,被告己○○後方則站立數位黑衣人,同時另有數位黑衣人站立於害人戊○○之兩側而將被害人戊○○包圍其中等情,此等客觀情狀與被害人戊○○所述其遭被告己○○率領眾人包圍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戊○○上開指述為真實。

至被告己○○雖以前詞辯稱當時戊○○是跟別人發生口角,其是去勸阻等語,然被告己○○就被害人戊○○究竟係與何人口角、如何發生口角等節,均未能具體敘明,是其所辯,已難認可採,且其所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被告己○○方為該與被害人戊○○交談之人,此外則未見其他人與被害人戊○○交談等客觀情節,顯不相符,是更難認其所辯可採。

3.被告乙○○始終自承載前揭公祭現場,被害人戊○○遭圍毆阻止離去時,被告乙○○並持手機拍照4張,且提供予警方,此有被告乙○○拍攝之4張翻拍相片在卷(編號10卷第108、108-1頁)足憑,依被害人戊○○於原審證述:我被打時,現場有看到有人拿著手機在照,該人站得位置距離我多遠我不清楚,當時我被圍毆等語(編號40卷第9頁),足見被告乙○○於被害人戊○○被圍毆時,站立於被害人戊○○目視所及之短距離內持手機攝影,若非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被告己○○與在場圍毆之人豈容被告乙○○持手機拍照、蒐證?要之,被告己○○、乙○○對於告訴人戊○○為強制犯行應有事前犯意之聯絡至堪認定。

4.另公訴意旨雖主張己○○係夥同2 、3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此節主張與被害人戊○○上開證述當時現場約1 、20人等語尚有不符,尚難認可採,且該1、2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罪疑為輕,應認均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開恐嚇被害人辛○○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沒有發這簡訊,因為我無告訴人辛○○電話,無法發送簡訊給他,這電話雖是我在使用,但被告己○○有時會使用該電話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上開簡訊內容並無恐嚇之意,實因遲之未能聯繫上被害人辛○○,希望他能出來解決債務,被害人辛○○亦證稱其未因此而心生畏懼云云置辯。

2.經查:⑴被告己○○、丁○○、寅○○、乙○○、丙○○等人分別有於102年2月8日、同年3月7日在上開7-11便利超商、「金玉滿堂」餐廳向告訴人辛○○催討前述其積欠被告己○○之40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指訴綦詳(編號3卷第31至34頁,編號20卷第193、195頁),而告訴人辛○○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丁○○(其中10萬元嗣轉交予丙○○作為酬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寅○○(其中20萬元嗣轉交予張家銘)以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辛○○於偵訊時就此所述:102年2月8日當時我先拿100萬元給編號1之「國華」(即被告丁○○);

我有於102年3月7日下午在淡水區的金玉滿堂餐廳拿50萬元給乙○○及編號6的阿強(即被告寅○○)等語大致相符(編號3卷第31至34頁,編號20卷第193至195頁),並有前揭指認紀錄表及身分對照表在卷可資查考(編號17卷第171至173頁),且被告丁○○、寅○○、乙○○、丙○○等人就告訴人辛○○確有給付上開100萬元、50萬元之款項以償還其積欠己○○之債務乙節亦不爭執,故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⑵被告丁○○、丙○○、己○○確有於102年2月8日向告訴人辛○○催討欠債時,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辛○○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編號1號的「國華」(即被告丁○○)及綽號「國平」之人(即被告丙○○)有言語恐嚇,「國平」說「所有的金額就是要做一次處理,否則要找你家裡的人」;

到了約定時間我只有100萬元,「國華」及「國平」說講好的200萬就是200萬,拿出100萬元這樣,「國平」也不是看錢很重,拿不出就繼續跑,被抓到錢也不用還等語明確(編號20卷第193頁),且102年2月8日被告丁○○曾對於向告訴人辛○○催討債務之事,於電話中向被告己○○表示「到時候狀況不是這樣子的話,我東西拿了就走了,我也不會理他,我會跟他講,幹,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被告己○○則另向被告丁○○表示「我跟你講,口氣,再他媽如果再這樣子,就丟了就走,他媽就講操你媽,沒關係」、「沒關係,你先拿,嘴巴就跟他講,拿到之後,幹你娘,你裝這樣子…你叫國平講,他媽的,你講200我們今天要給人家,媽的人家過年,場子要放進去」、「你就用這些,你說說話沒有信用沒有關係,他媽的逼,你看怎麼樣,做個清楚的,明天也要想辦法給我找出來,沒有大家就很難看了,你說這一次不會像以前講了就他媽的逼,已經容忍到不能忍了」等語而指示被告丁○○如何向告訴人辛○○催討債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編號18卷第277至278頁)可稽,上開對話內容已足見被告丁○○有就如何以恫嚇之言詞向告訴人辛○○催討債務為演練,此與告訴人辛○○所述其遭上開被告恫嚇之情若合符節,足徵告訴人辛○○所指非虛。

再者,被告丁○○、丙○○於102年2月8日向告訴人辛○○催討債務期間,被告己○○曾透過被告丁○○之電話對告訴人辛○○恫稱「沒關係嘛,你可以關關看嘛,對不對,我們話已經講到最後」等語,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編號18卷第281頁)可查,而被告丁○○復於102年2月27日傳發內容為「我老闆說你每次都有藉口錢你也不用還了!有多遠你跑多遠、錢我們會針對家明跟偉哥我們抓到你不會手軟你最好趕快給我一個交代」之簡訊予告訴人辛○○,此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編號19卷第15頁反面)可參,足見被告丁○○以上開電話傳簡訊恫嚇告訴人辛○○藉以逼迫其償還債務之事實,更足認告訴人辛○○所指足堪信實。

至告訴人辛○○於原審證稱:我收到上開簡訊後沒有讓我心生畏懼等語(編號41卷第53頁反面)。

然查其於偵訊中供稱:與己○○的通話會感到害怕等語(編號20卷第194頁),且告訴人辛○○嗣於102年3月7日又交付50萬元清償債務,足見告訴人辛○○確因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而其於原審翻譯前揭供證係遭不當外力干涉而變更其詞,自難執為被告丁○○有利之論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1.訊據被告己○○、乙○○、丁○○、未○○、癸○○、丑○○、卯○○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犯行:⑴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2年3月22日率乙○○、丁○○、未○○、癸○○、丑○○、卯○○等人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辛○○見面商討債務,告訴人辛○○並交付臺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間所締結之大型喬木買賣合約書予其之事實,惟辯稱:那天我與辛○○有約要商討債務,辛○○自己也約了其他債務人,當場有很多組債權人,包括張家銘,那天很亂,我是事後才到,我沒有對辛○○講恐嚇的話,也沒有打辛○○,當時雙方口語有些不愉快而已,辛○○口氣也不好,辛○○要去買檳榔也是可以自由去,我想把辛○○帶走是怕可能會衍生犯罪;

當時除了債務之外,還有樹的事情需要辛○○說清楚,松川公司成立就是為了要跟臺灣花鰻公司交易,我們在查假交易的資料,因為陳萬添把淘空的事情都賴到我們身上,拿合約書的目的就是為了查假交易的事等語,辯護人以被告己○○要辛○○交出樹木合約,只是要取得訴訟資料,並無惡意,辛○○於己○○離去後並未報警,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同,辛○○於審理中已推翻偵查中之證述,證稱上開被告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

⑵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3 月22日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載己○○過去,後來己○○指派我去修車子,我出去時還遇到之前同事魏大鈞,我到現場後,就開車離開,後來去李糧泰的車行修車,當天發生何事我不清楚,我與辛○○通電話是要確認地點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乙○○僅係受僱於被告己○○之司機,經常有代為聯絡及駕車載被告己○○的行為,不能逕將此評價為參與犯罪之行為,辛○○並未約被告乙○○到現場,辛○○也證稱全場未見到被告乙○○,何況該合約並無實際價值等語為其置辯。

⑶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22日與被告己○○等人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當初約在那邊就是要講樹,我們沒有擋在門口不讓辛○○離去,當時是己○○跟辛○○兩個人在講,我在客廳,他們好像相談甚歡,我插不上話,後來就去外面檳榔攤抽菸,我們後來進去都是在講樹,只知道他們在講債務問題,其他的我們都不曉得,辛○○當天沒有交樹的合約書,只有交一些手寫資料等語。

辯護人並以:被告丁○○是陪己○○去現場,是要處理雙方債務問題,溝通過程雖有意見不合,辛○○行動自由並未受剝奪,也不會心聲畏懼等語為其置辯。

⑷被告未○○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3 月22日與被告丁○○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和丁○○先到場,辛○○後來帶了5 到7 個人來,我請他們先坐一下,己○○來之後和辛○○他們談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己○○只是拜託我請辛○○他們先坐一下,後來我去旁邊的洗車廠洗車之後就先離開了,我在場的時候沒有發生任何衝突,己○○與未○○間有何債務我並不清楚,當天是己○○要我去向他朋友說他不在台北,會晚點到,不知他要談什麼,到現場後,丁○○隨後到,到現場就看到4至6台轎車的人,都是辛○○帶過去,我只是進去表示己○○晚點到,我就離開,嗣後發生何事,我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未○○已經提早離開現場,己○○到現場發生什麼事,劉隆威並不知情,也沒參與,所以不曉得現場發生何事,且告訴人辛○○已當庭證稱被告未○○沒有毆打、恐嚇他,他當天可以自由行動等情,足見被告未○○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為其置辯。

⑸被告癸○○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22日到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跟自己的朋友在那聊天,我連辛○○、己○○都不認識,當天沒有看到衝突,我也沒有加入他們聊天,當天在場的人我只認識丑○○等語;

辯護人並以:被告癸○○當日僅係單純陪同友人前往卡拉OK在隔壁桌飲酒、只有與丑○○聊天,未參與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告訴人辛○○於審理時之證述,亦足見其客觀上未有行動自由遭人剝奪之情事等語為其置辯。

⑹被告丑○○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3 月22日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自己去找綽號小北的朋友聊天,我有看到己○○在跟人講話,有說有笑,我就跟我朋友聊天,沒再注意,我沒有講恐嚇辛○○的言語;

當天係因為老闆說己○○那邊好像有事情,問我要不要去那邊,我沒事,就去找朋友小北聊天,老闆只是叫我過去看一下等語;

辯護人並以:被告丑○○於102 年3 月22日雖在場,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參與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辛○○之指訴即認被告丑○○與被告己○○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前後指訴不一,又無補強證據,辛○○亦證以其對丑○○並無印象,益見丑○○對辛○○無不法行為等語為其置辯。

⑺被告卯○○固坦承其有於102年3月22日到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去找我哥哥丑○○,他請我幫他拿手機給他,沒有進去卡拉OK,是在外面跟我哥哥聊一下我就走了,我不清楚裡面發生的事,只知道哥哥在裡面跟人家聊天等語;

辯護人並以:丁○○已證明被告卯○○沒有參與犯行,癸○○、丑○○亦證明被告卯○○拿手機給丑○○,且不久就離開,倘其有參與犯行之意,斷不致逗留短暫即離開等語置辯。

2.經查:⑴被告己○○、乙○○、丁○○、未○○、癸○○、丑○○、卯○○等人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指稱:102年3月2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附近之卡拉OK餐廳是因己○○跟小童(即被告乙○○)跟我約在該處,他們請我帶樹木的資料還有一些買賣合約書過去;

己○○等人有誘騙我至該處,己○○跟我說要跟我談樹的資料,要我帶照片、樹的數量、樹名、金額及合約書等資料過去;

己○○說官司上需要樹木買賣合約書,要我配合他;

當時在場之人有編號1(即被告丁○○)、3(即被告乙○○)、6(即被告寅○○)、15號(即被告未○○)及己○○,還有10幾人我不認識;

我到場後,己○○慢了1個多小時到場,己○○到場後我們開始談樹木的資料、數量、地點、金額、地主及銀行跟台灣花鰻公司往來資料等…後來因為我只是在拖延時間、敷衍己○○,己○○就找理由叫編號1(即被告丁○○)、15號(即被告未○○)及其他共約10幾人持甩棍及槍械毆打我;

己○○還沒動手前,就有對我說「你沒有將這1億元交代清楚,不能離開」,因為他要知道所有樹木的地點及數量及所賣出的地主資料為何;

己○○於動手後又講一次恐嚇的話;

那是個開放式包廂,裡面還有個小包廂,我坐在最裡面,己○○說「你沒把這1億元交代清楚,不能離開」,己○○等人將包廂圍住,我坐在最裡面,出口全部都是人,他們打完我之後,我們又繼續談,己○○警告我說這是最後一次跟我談,要我配合他的官司,這樣大家可以繼續作朋友;

己○○有對我說「看你多會跑,還不是要出來面對」、「樹木部分他要去拿保管條,我把樹賣出後,大家利益共同分享,這樣不是很好」,還說要將我帶去山上埋起來;

我下午2點多到場,原本下午4點多就要走,但己○○不讓我走,直到11點多我才離開,己○○叫全部人圍住我,不能離開;

當時就是答應己○○官司上及樹木的事情,才有辦法走;

樹木買賣合約書正本我有給己○○6張等語(編號3卷第34至36頁,編號20卷第196、197頁)綦詳,並有前揭指認紀錄表及身分對照表(編號17卷第171至173頁)以及前揭臺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所締結之園藝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己○○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協同被告乙○○、丁○○、未○○、癸○○、丑○○、嘉泓廖等人與告訴人辛○○見面商討債務,以及告訴人辛○○有於當日交付樹木買賣合約書之事實,而被告丁○○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辛○○商討樹的事情,被告乙○○、未○○、卯○○、癸○○、丑○○復均坦承有於當日到場,核與告訴人辛○○上開指述大致相符,業足認告訴人辛○○上開所指並非無稽。

⑵次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己○○於當日下午4時57分許曾向被告丁○○表示「他東西那麼多,我不幫他弄好,幹你娘,叫他小心一點,你娘機掰,那麼多資料,這次一次把他弄清楚」等語(編號19卷第55頁),此與告訴人辛○○所述被告己○○向其恫稱「你沒把這1億元交代清楚,不能離開」等語互核相符;

且被告己○○嗣於當日下午7時3分許另曾致電訴外人李福禕,該通電話接通前,即可聽見告訴人辛○○表示「要交換到才有蓋阿」等語後,被告己○○即表示「你要蓋他才能去領…等一下把他帶走,跟我嗆這一堵,等一下把他帶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跟我來這一套」等語(編號19卷第55頁),而上開內容確為被告己○○與告訴人辛○○間之對話乙節,復據告訴人辛○○證述在卷,是亦足見被告己○○確有以上開言語表示告訴人辛○○不交出合約不得離去之事實,準此,更堪認告訴人辛○○上開所指確足採信。

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己○○於當日下午12時30分許曾向被告丁○○表示「1點半的時候處理胖胖(即告訴辛○○人)的事情嘛」等語;

被告丁○○則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向被告己○○表示「老大,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被告己○○並向其表示「你們就在那邊泡茶,等我的消息…也不要跟他多聊的太那個」等語;

被告丁○○另於當日下午2時27分許向被告丑○○表示:「你們還沒進去啊…老大還沒到,那個小龍(即被告未○○)現在過去了,可是老大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過去啊」;

被告未○○亦有於當日下午2時5分許向被告乙○○表示「老大是不是說今天1點半要來公司」等語,被告乙○○並回覆「等一下先到公司會合」等語;

被告未○○另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曾向己○○表示「老大,家銘還沒來,那我先過去你那邊」、「老大…我現在在公司,我跟阿華(即被告丁○○)都在公司,那我就過去那邊」等語,再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向被告己○○表示「老大,人來了,他帶一個朋友來」,被告己○○則回覆「沒關係,你不用多講什麼…你們就自然一點坐在那邊」;

被告己○○復曾於當日下午2時38分許致電被告丁○○,並於電話中表示「我大概20分鐘至半個鐘頭到會到,你把他拖住,先在那邊跟他講一些有的沒的,然後你中間在講有的沒的時候,打電話問我,你說問我哪時候會到,你說還沒來喔,你先問他說還沒來喔,然後你再故意打電話給我,故意在他面前打電話給我,其他就照昨天講的」、「我們在前面開始會問他一些事情,就是這次要他講實話,不講實話就要給他難看」、「阿華(即被告丁○○),你叫他過去之後,他們先進去,然後你在外面繞一下,你再進去,然後並且你叫家銘的人,你們到了之後先在外面繞一圈」等語(編號19卷第51至53頁),據上,業足認被告己○○等人確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事先謀劃、糾眾設局之事實。

⑷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許曾致電告訴人辛○○而向其表示「原則上是約2 點…原來的地方的時候在那邊碰面,安和路218 號」等語(編號19卷第51頁),告訴人辛○○並於當日下午2 時27分許致電被告乙○○而表示其已到場(編號19卷第52頁反面),而當日下午7 時57分許,寅○○另曾致電被告癸○○而向其表示「你們還在那裡嗎?」,被告丁○○則透過被告癸○○之電話回覆表示「還沒處理完…我看應該還要忙1 、2 個小時,因為小胖(即告訴人辛○○)在那邊搞怪,講一些屁話,剛剛該處理的已經處理完,他還是在那邊搞怪…應該會忙到10點」(編號19卷第56頁),足見告訴人辛○○當日自下午2 時許到場後迄近晚間8 時均未能離開,上開情狀亦與告訴人辛○○所述:其遭被告己○○、乙○○等人誘騙至該處,其下午2 點多到場,原本下午4 點多就要走,但己○○不讓其走,直到11點多才得以離開等語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辛○○前開所指確有所憑,而告訴人經留置達8、9小時之事實,至堪認定。

⑸被告己○○所言「不講實話就要給他難看」等語,以及被告癸○○所言「因為小胖(即告訴人辛○○)在那邊搞怪,講一些屁話,剛剛該處理的已經處理完,他還是在那邊搞怪」等語,核與告訴人辛○○所稱:因為我只是在拖延時間、敷衍己○○,己○○就找理由叫被告丁○○、未○○等約10幾人持甩棍及槍械毆打我乙節,亦屬相符,被告己○○等人確有長時間剝奪告訴人辛○○之行動自由,亦堪認定。

⑹上開卡拉OK餐廳之老闆曾於當日下午7 時55分許打電話向寅○○表示「你們還沒處理好嗎,有客人要進去了」等語,寅○○隨即於前揭當日下午7 時57分許之電話中表示「你們還在裡面嗎?」、「人家要做生意」、「你們現在一直還在都在裡面?」、「場地跟人家借的,從2 點到現在,4 點到現在會不會搞太久」等語,被告丁○○並回覆「全部都在那邊」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編號19卷第56頁)可查,則由被告丁○○回覆「全部都在那邊」等語即可知悉當日到場之人應無先行離去之情事,是被告乙○○、未○○、卯○○、癸○○、丑○○既均坦承有於當日到場,據此亦可推知其等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據上,告訴人辛○○上開所指,與上開通訊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狀均屬相符,足資信實,被告乙○○、丁○○、未○○、癸○○、丑○○、卯○○等人以前詞辯稱不知當天發生何事,顯非可採。

3.至告訴人辛○○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更異前詞而改稱:當天是我們是在討論假交易買賣合約書,大家就口角,我跟己○○,大概2、3個人就互毆,推來推去而已,沒有很大的肢體衝突;

我們那一桌只有5 、6 個人,其他的有的是客人;

今日所述與先前於檢察官前所述不符,是因為當初我跟陳萬添達成協議所以去做假的筆錄,是在被威脅下做的筆錄,筆錄內容都是陳萬添提示的,不是我自己的意思;

當天己○○、丁○○等人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沒有以其他言語恐嚇或者是展示不法武力、武器使我心裡害怕;

未○○應該沒有在卡拉OK當中毆打我,沒有講一些恐嚇的言語;

我當天的行動是自由的,還可以去外面抽菸;

起訴書所載被告及相關共犯有擋在門口不讓我離去、有用棍棒毆打我,均非事實;

當天現場還有其他客人,哪些人是己○○的人,我都是用猜的,當天跟我同桌討論合約的人裡面沒有癸○○;

乙○○當天不在,對未○○、丑○○、卯○○是否在場沒有印象;

己○○當天沒有說「你沒把這1 億元交代清楚,不能離開」,沒有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等語(編號41卷第40至43、55頁、第62頁反面、第63、64、75頁)。

惟查,告訴人辛○○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更異其詞之證述,恐有因遭受不當外力干涉方變更其詞而為不實供述之嫌疑,業如前述,且依前揭通訊譯文所示,該卡拉OK餐廳之老闆既有打電話向被告寅○○表示「你們還沒處理好嗎,有客人要進去了」等語,於當日下午8 時15分許另又傳簡訊予寅○○表示「趕快處理一下。

今天星期五我要做生意」(編號19卷第57頁),足見被告己○○等人與告訴人辛○○在場當時,該卡拉OK餐廳顯然無從營業,是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場乙節,核與上開通訊內容所示之客觀情狀迥不相符,再者,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時雙方有互毆乙節,亦與上開被告所辯均有未合,是益難認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

準此,堪認告訴人辛○○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從而本院尚難以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前供之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證稱:000000000的手機我用了很久,大約10幾年,依監聽譯文所示,阿強(即被告寅○○)問:你們現在是否還在裡面?你回答:全部都在這裡,我沒印象是我說的,當天我有帶我手機,沒有向他人借過電話,當天(102年3月22日),在卡拉OK店的下午,好像有看到卯○○,我們談沒多久就走了,沒注意卯○○何時離開,因為我們當時都在談債務、債權的事,辛○○要用樹來抵債,其他的我們都沒注意,卯○○應該在現場沒待多久,因為當時辛○○有帶1位賣樹的人,辛○○有400萬元的債務,我們在談如何抵債,後來好像有看到卯○○,因談的時間不久,所以沒有注意到他們,沒有印象卯○○待在現場多久(本院卷三第266至268頁)。

被告癸○○於本院證以:102年3月22日那段時間手機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沒有借給丁○○使用,當天有看到卯○○,大約在2至3點間,卯○○去現場是要拿手機給丑○○,我沒有何卯○○聊天,我沒有特別注意卯○○,當天我是找丑○○聊天,後面好像人就不在了,現場沒看到他,後面我與丑○○一起離開,現場其他的人我不熟,當天是丑○○找我出去,我去喝酒聊天,依監聽譯文所示,寅○○打電話給我,接聽後我交給丑○○,電話中提到「小胖」譯文註明示辛○○,但我不認識辛○○,我是去卡拉OK店找丑○○,他們在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本院卷三第270至273頁)。

證人丑○○於本院證稱:當天有看到卯○○,他會在現場是因我打電話給他,要他送手機過來,當時我未帶手機,他差不多下午到,幾點不確定,差不多是1點至3點間,他拿手機給我後,我只和卯○○喝一杯就走了,卯○○何時離開,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沒待多久就走了,監聽譯文中「全部都在這裡」,是我說的,「全部」不包括卯○○是因他來一下就走了,當天他沒在現場,我在現場找朋友「小北」喝酒,曾與丁○○吃過飯、喝過酒,何時離開忘了,我與癸○○一起離開,當天我忘了是幾點到,我有通知癸○○、卯○○去喝酒,電話中所提「小胖」,好像是辛○○(本院卷三第274至278頁),依上開3位證人所述,102年3月22日被告己○○與告訴人辛○○在卡拉OK店洽商以樹抵債時確在現場,且依前揭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丁○○明確表示「全部都在那邊」,並未將被告卯○○除外,且在場上開3位證人均證稱不知被告卯○○何時離開,均不足證明被告卯○○僅係送手機給被告丑○○使用而予本件妨害自由無涉,從而彼等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尚難為被告卯○○有利之論據。

㈣綜上,被告等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己○○、乙○○、丁○○、未○○、癸○○、丑○○、卯○○等7人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均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惟觀其修正理由均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02條並將第二項後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足見上開條文均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304條、第305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己○○、乙○○與其他1 、20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上開1、2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查尚無證據足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未成年,自應認均屬成年人,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核被告己○○、乙○○、丁○○、未○○、癸○○、丑○○、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己○○、乙○○、丁○○、未○○、癸○○、丑○○、卯○○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9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未○○前因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恐嚇等案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後經臺北地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2 人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丙○○於102年2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登輝大道與北新路口之7-11便利超商,由丙○○對告訴人辛○○恫稱「所有的金額就是要做一次處理,否則要找你家裡的人」等語、被告丁○○亦對告訴人辛○○恫稱「國萍也不是看錢很重,拿不出就繼續跑,被抓到錢也不還」等語,期間未到場之己○○則致電予被告丁○○並要求告訴人辛○○接聽後,對辛○○恫稱「沒關係嘛,你可以關關看嘛,對不對,我們話已經講到最後…」等語,致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丁○○以償還其所欠債務,嗣被告丁○○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丙○○作為酬勞,其餘款項則攜回交予己○○所有。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係接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然查告訴人辛○○始終並不否認其積欠被告己○○有400萬元之債務,經多次催逼仍未清償等情,而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供證:綽號「國華」(及被告丁○○)及綽號「國平」(及被告丙○○)之人有言語恐嚇,國平說所有的金額就是要做一次處理,否則要找你家裡的人;

到了約定時間我只有100萬元,國華及國平說講好的200萬元就是200萬元,拿出100萬元這樣,國平也不是看錢很重,拿不出就繼續跑,被抓到,錢也不用還(編號20卷第193頁),足見告訴人辛○○雖與己○○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償還400萬元中之200萬元,惟屆期告訴人辛○○僅能償還100萬元,被告丁○○及丙○○始為上開挾怨並催逼債務,並未以惡害通知尚未始告訴人辛○○心生畏懼。

再者,被告丁○○曾對於向告訴人辛○○催討債務之事,於電話中向己○○表示「到時候狀況不是這樣子的話,我東西拿了就走了,我也不會理他,我會跟他講,幹,你自己看著辦」等語,己○○則另向被告丁○○表示「我跟你講,口氣,再他媽如果再這樣子,就丟了就走,他媽就講操你媽,沒關係」、「沒關係,你先拿,嘴巴就跟他講,拿到之後,幹你娘,你裝這樣子…你叫國平講,他媽的,你講200我們今天要給人家,媽的人家過年,場子要放進去」、「你就用這些,你說說話沒有信用沒有關係,他媽的逼,你看怎麼樣,做個清楚的,明天也要想辦法給我找出來,沒有大家就很難看了,你說這一次不會像以前講了就他媽的逼,已經容忍到不能忍了」等語而指示被告丁○○如何向告訴人辛○○催討債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編號18卷第277至278 頁)可稽,上開對話內容已足見被告丁○○有就如何以恫嚇之言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為演練。

又被告丁○○及丙○○於102年2月8日向告訴人辛○○催討債務期間,被告己○○曾透過被告丁○○之電話對告訴人辛○○恫稱「沒關係嘛,你可以關關看嘛,對不對,我們話已經講到最後」等語,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編號18卷第281頁)足憑。

要之,被告丁○○演練擬以何種強硬言詞索債,言詞內容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辛○○,核與刑法第305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據以該罪相繩,即屬犯罪不能證明,為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就被告丁○○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己○○、丁○○、未○○、丑○○、乙○○、癸○○、卯○○(下稱被告己○○等7人)除有犯罪事實三所示對告訴人辛○○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己○○等7人共同於102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迄至翌日11時在台北市○○路000號某卡拉OK店內要求告訴人辛○○交出前揭園藝買賣合約書等物,告訴人辛○○不從,則不允許告訴人辛○○自行離去,時間長達8、9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己○○等7人在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中,其中有人對告訴人辛○○為恫嚇言語或行為,自屬包括於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己○○等7人尚不能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就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認被告己○○等7人此部分所犯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顯有誤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竹聯幫」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在案之幫派組織,為社會上眾所周知國內主要幫派之一,被告己○○先於不詳時、地,加入「竹聯幫」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復發起創立「竹聯幫漢堂」,並陸續吸收被告寅○○、未○○、巳○○、乙○○、子○○、丁○○、壬○○、丑○○、卯○○、癸○○等人加入成為竹聯幫漢堂成員,渠等以新北市○○區○○路00號為堂口據點,由堂主即被告己○○負責指揮、調派竹聯幫漢堂成員,其餘則共同參與該犯罪組織,有上下從屬關係,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及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之暴力性犯罪組織,遇有糾紛即率眾以暴力手段解決,並共同從事聚眾暴力討債、以恐嚇或暴力方式包攬土方工程等,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對外則以「竹漢企業」名義參加各幫派、角頭之公祭、婚宴等活動。

渠等嗣於102 年1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龍門歐洲會館」餐廳舉辦竹聯幫漢堂年終尾牙暨幹部晉升及新進人員拜堂儀式典禮,由被告己○○將堂主之位交接予副堂主即被告寅○○,被告未○○、巳○○則接任副堂主,因認被告己○○、寅○○涉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未○○、巳○○、乙○○、子○○、丁○○、壬○○、丑○○、卯○○、癸○○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緣被告己○○曾擔任臺灣花鰻公司之董事長,並於任內以臺灣花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辛○○所開設之松川公司訂購約5 千株價值約1億元之大型喬木,又被告己○○幫告訴人辛○○處理400萬元債務後,被告己○○遭公司解除董事長職務,嗣被告己○○遭臺灣花鰻公司解除董事長職務後,竟自101年3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應予更正)要求告訴人辛○○將上揭大型喬木交付予其本人點收轉賣牟利,不得依約交付予臺灣花鰻公司,因告訴人辛○○不從,被告己○○為迫使告訴人辛○○處理上開400元債務及交付大型喬木,遂對告訴人辛○○分別為下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1.被告己○○於101年8月9日15時40分許,與被告丁○○、子○○、壬○○、寅○○及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松川公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對告訴人辛○○恫稱「你不處理也沒關係,到時候會很難看,你要跑就跑遠一點,不要被我們抓到」、「把臺灣花鰻公司的樹的資料交給我,作為處理,賣掉看多少,我們再來分,你也不用考慮債務問題,這些債務就沒差,…這個樹不要交給臺灣花鰻公司董事長,要交給我,不然就很抱歉了」等語,並由被告丁○○對告訴人辛○○恫稱「今日債務看怎麼處理」等語、被告子○○對告訴人辛○○恫稱「看今天怎麼交代,不然把人帶走」等語,共同恐嚇告訴人辛○○,致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同意將上揭大型喬木拿出來販賣共同分享利益。

2.被告己○○復於101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被告丁○○、子○○、壬○○、乙○○、李福禕(李福禕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去松川公司,欲再度要求告訴人辛○○交付上揭大型喬木,然因告訴人辛○○外出而未遇,被告己○○乃透過李福禕聯絡告訴人辛○○而與告訴人辛○○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見面,被告己○○並與有恐嚇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子○○、壬○○、乙○○等人一同前往上揭麥當勞速食店,並由被告丁○○對告訴人辛○○恫稱「不要再拖了,趕快交代清楚,趕快把樹木處理掉,大家都有利潤,偉哥也對金主比較好交代」等語、被告子○○對告訴人辛○○稱「你也不要再拖了,我苦勸你最好乖乖配合」、被告己○○對告訴人辛○○恫稱「這事情拖這麼久,也該有交代,樹在哪裡,看有多少樹,臺灣花鰻公司有多少定金在裡面,多少尾款…你不要再拖,再拖的話就抱歉」等語,共同恐嚇告訴人辛○○,致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

3.被告己○○原欲以400萬元之債務,計畫藉機強佔告訴人辛○○所有價值1,000萬元之大型喬木,復因喬木脫手不易,被告己○○遂欲告訴人辛○○交付現款清償前開400萬元債務,與被告丁○○、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丙○○出面與告訴人辛○○洽談清償債務乙事,於102年2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登輝大道與北新路口之7-11便利超商,由被告丙○○對告訴人辛○○恫稱「所有的金額就是要做一次處理,否則要找你家裡的人」等語、被告丁○○亦對告訴人辛○○恫稱「國萍也不是看錢很重,拿不出就繼續跑,被抓到錢也不還」等語,期間未到場之被告己○○則致電予被告丁○○並要求告訴人辛○○接聽後,對辛○○恫稱「沒關係嘛,你可以關關看嘛,對不對,我們話已經講到最後…」等語,致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丁○○以償還其所欠債務,嗣被告丁○○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作為酬勞,其餘款項則攜回交予被告己○○所有(其中被告丁○○關於此部分所為,因檢察官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乙○○又依被告己○○之指示,於102年3月6日晚間9 時27分許與告訴人辛○○通話時,對辛○○恫稱「如果明天下午在沒有看到的話,你也不用還了,你不還的話…你就看我要怎麼處理你就對了…你自己小心點OK」等語,再由被告乙○○夥同被告寅○○於翌(7)日晚間,共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金玉滿堂」餐廳,對辛○○恫稱「如果好好面對,好好配合,就不會有這些問題,如果不好好配合就不好意思,看你能跑多遠你就跑,我們一定會抓到你」等語,致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寅○○以償還所欠之債務,嗣被告乙○○、寅○○再依己○○之指示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張家銘(張家銘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5.因認被告己○○、丁○○、丙○○、子○○、壬○○、寅○○、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己○○、丁○○、子○○、壬○○、寅○○等人於前開㈡、1.所示之時、地,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己○○、丁○○、子○○、壬○○、寅○○及2名不詳幫眾等人以直接擋在松川公司門口之強暴方式,不讓告訴人辛○○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己○○、丁○○、子○○、壬○○、寅○○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㈣被告寅○○受訴外人高銘川之託而於102年2月1日下午7時7 分許,夥同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1巷2號之1土地(下稱新店區土地),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不搬我外面就把你圍起來,我現在要告訴你,你要不要,是要給你機會,啊,不要我鐵門就把你圍起來」等語恐嚇被害人庚○○,致使被害人庚○○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就前開乙、無罪部分之一、㈠至㈢所示之事實,認被告己○○、寅○○涉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未○○、巳○○、乙○○、子○○、丁○○、壬○○、丑○○、卯○○、癸○○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己○○、丁○○、子○○、壬○○、寅○○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就前開乙、無罪部分之一、㈣,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乙○○、寅○○、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之供述;

被告未○○、壬○○、子○○、丁○○、卯○○、巳○○、癸○○、丙○○、同案被告廖啟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害人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及卷附組織架構及活動事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以及本案扣案物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己○○、寅○○、乙○○、未○○、壬○○、子○○、丁○○、丑○○、卯○○、癸○○、巳○○等11人(下稱被告己○○等11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1.訊據被告己○○等11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其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⑴被告己○○辯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核與事實不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時間係在102年1月13日以前,故應適用85年12月11日制訂之組織犯罪條例,而本件對被害人戊○○所為係屬突發行為,對告訴人辛○○所為亦非針對不特定人之犯罪,皆不符合犯罪組織需具備之「常習性」,本件僅是一群原本熟識的朋友,因為一些特定的案件而互相幫忙,有時難免超越和平相處的界線,然並未看到違禁武器或幫派旗幟、幫規等典型的犯罪組織外觀,且參與公祭、舉辦餐會等乃係一般正常社交活動,而檢警蒐證、監聽長達1 年多,除有因告訴人辛○○配合陳萬添所做虛偽交易引起之糾紛以及被告己○○與告訴人辛○○間之私人債務糾葛外,並無其他異常,更可證明本案被告己○○等人並非犯罪組織,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間有上下從屬、內部結構階層化,更無以犯罪宗旨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漢堂」實與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

⑵被告寅○○辯稱:我本身從事工程業30年,跟被告己○○合作是因為共同投資,僅係生意往來,無上下從屬關係。

當時被告丑○○、癸○○、巳○○一同在公司上班,一直都是老闆跟員工的關係,在龍門會館時,是共同慶祝尾牙,也有很多家屬前來,並無幫派份子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寅○○與被告己○○有合作諸多事業,當天是尾牙,非幫派交接,當天都是被告己○○等人及其等之家眷參與在場等語為其置辯。

⑶被告未○○辯稱: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那天是尾牙還有抽獎,很多家屬都有前來,並無幹部交接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未○○與同案被告間共同出資成立合法之餐廳,不能因此即認其為竹聯幫漢堂成員,且檢察官對於竹聯幫漢堂係於何時何地成立、有何幫規,均未具體舉證說明,至參加公祭僅係單純社交活動,不足以作為組織犯罪之事證,而龍門歐洲會館舉辦之活動僅係同案被告間投資之紅螞蟻卡拉OK、富江工程行、漢宮食府餐廳的共同尾牙,並非晉升典禮等語為其置辯。

⑷被告巳○○辯稱: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當天是單純吃飯等語,辯護人並以:本件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舊法,龍門歐洲會館之宴會僅係公司尾牙宴會,並未舉行任何幫派派堂儀式,被告巳○○係任職於被告寅○○所開設富江工程公司之員工,並於被告寅○○所投資之紅螞蟻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等語,為被告巳○○辯護。

⑸被告乙○○辯稱: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我係公司員工,都有勞保給付,我會幫忙文書或是開車接送等工作,當天尾牙我有載被告己○○,己○○還有請我接送家屬等語,辯護人並以:本案之共同被告均未指證被告乙○○為竹聯幫漢堂之成員,多稱被告乙○○就是被告己○○的司機,且從勞保投保資料亦可看出被告乙○○係迦南地公司的員工,其工作內容包含替被告己○○駕駛車輛、撥打電話聯絡事項,均為正當職務行為,並無組織犯罪之上下指揮關係等語為其置辯。

⑹被告子○○辯稱: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我父親身體不好,當時我在工地打工,我都在台中、三峽跑,我之前住新店,有一些朋友聚餐,非幫派組織等語。

⑺被告丁○○則辯稱: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當天聚餐我吃一下就走了,因為我當天另外還有喜酒要去等語。

⑻被告壬○○辯稱:大家都住在新店,他們請我參與他們的尾牙,我也有帶我小孩參加,並無幹部交接,員工也有帶小孩參加,我並無加入幫派等語,辯護人並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戊○○、庚○○及告訴人辛○○等人之指述而認被告壬○○有參與組織犯罪,然被告壬○○進入松川公司是坐在大廳,並未參與討論,告訴人辛○○復已證稱其身體自由未受限制,也有送客,不足認被告己○○等人係具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等語為其置辯。

⑼被告丑○○辯稱: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當天只是去吃尾牙,家人們都在場,沒有幹部交接等語,辯護人以:被告丑○○係受僱於被告寅○○從事輕鋼架之工程,僅於工作範圍內受被告寅○○指揮監督,係單純勞雇關係,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間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不符合犯罪組織須具管理結構及集團性之要件,公訴意旨所指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未特定,皆為臨時性組合,無法證明其等之犯罪具有常習性,被告丑○○雖有參與102 年1 月13日龍門歐洲會館之餐宴,然當日僅係參加公司年終尾牙之餐敘,並未參與任何幫派儀式等語,為被告丑○○置辯。

⑽被告卯○○辯稱: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與被告寅○○、丑○○所述相同,當天就是單純與家人、朋友的年前聚餐,並無組織交接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原審就組織犯罪部分已有詳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為被告卯○○置辯。

⑾被告癸○○辯稱: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同被告寅○○所述,我是員工過去吃尾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癸○○僅單純係於被告寅○○所經營紅螞蟻卡拉OK店任職之員工,因而認識被告寅○○、丑○○等人,然從未參與聚眾暴力討債、以恐嚇或暴力方式包攬工程之犯行,被告癸○○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且被告己○○與辛○○間之糾紛,顯係因特定事件而生,與犯罪組織應具有常習性、非為特定犯罪或特定人士而組成之要件不符,而各次催討欠款所參與之行為人均不同,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此與犯罪組織應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亦不符等語,被告癸○○辯護。

2.經查: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等11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復於107年1月3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不限於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且該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另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遂增列但書,以求罪刑均衡,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己○○等11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己○○等11人行為時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⑵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因巧遇被害人戊○○並生口角所致,係屬偶發之單一犯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僅足認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聚集,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被告己○○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己○○與被告丁○○,及與子○○、壬○○、寅○○、乙○○、未○○、癸○○、丑○○、卯○○等人所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則均係對於特定人即告訴人辛○○所為,核與前述「犯罪組織」須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之「常習性」要件亦有未合。

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關於「竹聯幫漢堂」成立之目的,確係以犯罪為宗旨,而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脅迫或暴力性犯罪之「犯罪組織」;

且公訴人就「竹聯幫漢堂」之內部管理結構,係如何階級領導、下屬違抗主持人或首領命令時之內部懲處規範等「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認其等內部具有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

又縱認被告己○○等11人確有組成「竹聯幫漢堂」,本院亦難單憑被告己○○等11人所分別涉犯之上開犯行,即遽認其等所組成之「竹聯幫漢堂」該當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從而自難認被告己○○等人涉犯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 ㈡被告己○○、丁○○、子○○、壬○○、寅○○等5人(下稱被告己○○等5人)被訴共同對告訴人辛○○犯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己○○等5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核與事實不符等語;

被告丁○○辯稱:那時要處理400萬元債務,與樹木無關。

當日無恐嚇告訴人辛○○,己○○有跟辛○○就樹木的事情訴訟,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

被告子○○辯稱:此部分與事實不符,當天去辛○○那邊我都在外面喝茶、抽菸,只有己○○跟辛○○在旁邊聊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辛○○講到話等語;

被告壬○○辯稱:當時是己○○說辛○○欠錢,找我陪他過去,我過去之後就坐在大廳等候,己○○、辛○○就近去辦公室,討論完之後,辛○○就送我們出去等語;

被告寅○○辯稱:當天我只是陪同過去,我都在大廳,我不認識辛○○等語。

經查:告訴人辛○○於偵查時雖曾證稱被告己○○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2人,有直接擋在辦公室門口不讓其離去等語(編號3卷第217頁),惟被告己○○至松川公司與告訴人辛○○商談不久後,其與告訴人辛○○即一同走出松川公司之辦公室區域外,至其他與被告己○○一同到場之被告丁○○、子○○、壬○○、寅○○等4人則分別在松川公司之辦公室區域或客廳區域等候,其後可見告訴人辛○○數度單獨進出該辦公室區域,且過程中復未見告訴人辛○○欲離開現場而遭上開被告等人制止之情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在卷(編號41號卷第5、6、13至20頁)可稽,對照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顯與告訴人辛○○所為之上開證述不符,即難認告訴人辛○○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述為真實,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己○○等5人此部分涉檢察官所指涉有強制罪之犯行之程度。

㈢被告己○○、丁○○、子○○、壬○○、寅○○、丙○○、乙○○等7人,分別於101年8月9日、同年9月7日、102年2月8日、同年3月間,被訴共同對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1.訊據被告己○○等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其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⑴被告己○○辯稱: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辛○○前後所述不同,應以其於原審所述為準。

101年8月9日,原審有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事前大家在喝茶、並有抽煙、聊天等情事,告訴人辛○○最後還送被告等人離開,無法看出告訴人辛○○有任何心生畏懼,且告訴人辛○○在被告己○○等人離開後,亦無報警等情事,而係與其朋友在現場聊天,此等反應與一般被害人不同,且告訴人辛○○已與被告己○○達成和解等語。

⑵被告丁○○辯稱:其係為處理400萬元債務,與樹木無關,其他事情並不清楚,101年8月9日,並無恐嚇告訴人辛○○,告訴人辛○○想用樹木還款,當天就是討論要如何處理,還款是否足夠。

101年9月7日,在麥當勞都是被告己○○跟李福禕跟告訴人辛○○在講合約的事情,我只是坐在旁邊,合約內容其不清楚。

102年2月8日,告訴人辛○○約我在7-11拿錢,當時是由被告己○○跟告訴人辛○○聯繫,當時告訴人辛○○直接拿給我,我就拿了,並無出言恐嚇。

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僅是陪同被告己○○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辛○○於原審作證並無心生畏懼,此部分並經證人甲○○律師及午○律師於本院證述明確等語,為被告置辯。

⑶被告子○○辯稱: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101年8月9日,我陪同被告己○○去松川公司,被告己○○知道我在工地做工會需要樹木造景,被告己○○說現場有一些樹木,看我是否需要,當天過去告訴人辛○○那邊時,我都在外面,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辛○○講到話,不可能恐嚇;

101年9月7日,我與被告己○○去麥當勞,只是去確認樹木合約的真偽,以便回去跟建設公司回報,我只是在旁邊喝飲料,告訴人辛○○後來也承認他所說的都是捏造的等語。

⑷被告壬○○辯稱:101年8月9日,當時是被告己○○說告訴人辛○○欠錢,找我陪他過去,我過去之後就坐在松川公司大廳等候,被告己○○、告訴人辛○○就進去辦公室,討論完之後告訴人辛○○就送我們出去。

101年9月7日,被告己○○找我陪他去麥當勞,我到那邊之後在旁邊吃東西,被告己○○跟告訴人辛○○隔2、3桌在討論債務,我不知道討論的內容,也沒有跟告訴人辛○○講話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己○○、告訴人辛○○確實存有金錢債務關係,被告己○○等人要求告訴人辛○○還款,無不法所有意圖。

101年8月9日,被告壬○○進入松川公司是坐在大廳,沒有進入辦公室也沒有參與討論及聽聞,有原審勘驗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告訴人辛○○要離開也沒有被阻擋,並無妨害自由。

同年9月7日,被告壬○○是坐在另一個桌子吃東西,告訴人辛○○也沒有提到被告壬○○有出言恐嚇等語。

⑸被告寅○○辯稱:檢察官起訴事實不符,101年8月9日,我只是陪同過去,坐在松川公司大廳,我不認識告訴人辛○○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己○○與告訴人辛○○有債務糾紛,非恐嚇取財,101年8月9日,被告寅○○僅係坐在松川公司大廳,並未影響告訴人辛○○公司之運作。

102年3月6日,50萬元是告訴人辛○○早就還給張家銘,張家銘後來才跟被告等人約在餐廳,告訴人辛○○亦有到場等語,為被告辯護。

⑹被告丙○○辯稱:102年2月8日,在7-11部分,同被告丁○○所述,告訴人辛○○當時說是否可以分期,我想說最好可以一次還清,我應該沒有對告訴人辛○○說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⑺被告乙○○辯稱:101年9月7日,我是陪李福禕過去麥當勞,我在那邊顧車,沒有參與討論等語。

102年3月6日,我跟告訴人辛○○很熟,溝通本來就是這樣方式,彼此都不客氣,告訴人辛○○外面欠債很多,我說出門要小心,告訴人辛○○並無心生畏懼,50萬元是我跟張家銘收的,我先跟張家銘去餐廳吃飯後,告訴人辛○○才過來,我跟告訴人辛○○說希望儘速還款,不要把場面搞的很難看,被告己○○與告訴人辛○○有債務關係,我只是去收錢,50萬元不是恐嚇而來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由告訴人辛○○於偵查及原審比對可知,其於警詢、偵查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2.經查: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稱:我大約於100年底向己○○借款250萬元,後來該筆借款250萬元借款我有陸續分批攤還完畢,在清償完畢後,己○○告訴我該筆借款外加利息,應該償還金額為400萬元…(編號1卷第82頁);

其於偵查中陳稱:之前己○○有幫我處理250萬元債務,但我已償還他,可是他說有400萬利息沒償還…(編號3卷第217頁正面);

於原審復證以:我直接向己○○借現金400萬元,我當時差不多借到快400萬元,沒什麼利息…確實金額大概400萬元出頭,當時受到他們(指陳萬枝們)的威脅及利誘下,我們當然加重他們證詞,我那時有提議,跟被告己○○等人講如果我真得債務沒辦法處理,是不是拿我公司的樹…看值多少錢,直接跟他攤還債務…(編號1卷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告訴人辛○○上開證述,核與被告己○○歷審供述其與告訴人辛○○間有400萬元出頭之債權債務關係情節相符。

⑵證人午○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辛○○係於102年間擔任他的告訴代理人,當時我陪辛○○去臺北市調處,是因另案去的,當時製作筆錄情形已忘了,也忘了是否與己○○之律師甲○○面談事情的時間,時間我不太確定,但我有跟丁律師有見過面,見過不止一次,桃園、台北事務所都有見過面,有討論辛○○告己○○的事情,辛○○當時的意思是不要在告,因屬於辛○○案子的律師我事務所還有一個律師協辦,我就說要把他們要告不告要搞清楚與丁律師做個溝通、說明,看之後要怎麼處理,事後是否有撤回告訴,我忘記了,但辛○○有表示說不要再告了。

因為辛○○跟己○○有認識,也不認為己○○有惡意。

辛○○當初102年2、3月來找我們,當時他告己○○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知道這事是因陪訊到士林地檢時,我才知道他告己○○,因我另外受理的那個案件,辛○○申告的一些事實還有一些東西需要己○○說明,是因為那個事情,我與丁律師、己○○有聯繫,突然之間,聽到己○○被衝了要到士林地檢署應訊,之前我都不知道他告己○○的事情,所以我記得那個案子,我沒寫過告訴狀,我跟丁律師最先的見面是討論另案的事情,後來又發生他告己○○的的事情,再見面又是辛○○不要再提告,若誤會澄清的確應該和解講清楚就好了,我後來沒有再接觸辛○○,是因他的態度上一直反覆,後來那個案子陪出過庭後,也沒有再做其他的事情,有沒有撤告,我也想不起來,跟辛○○那邊我也沒有接觸。

有講過辛○○與己○○債務的部分,那個部分我沒有看過債權證明等東西,也不是我處理的案子,後來也表示說不要告了,有談過但詳細內容不清楚。

我有問過辛○○為何後來說不要再告己○○,他好像說要告也不是他的本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97至201頁)。

另證人甲○○於本院證以:我會與辛○○認識,是因為我接手己○○案件,當時101年底由欣欣客運工會高令國理事長介紹我與己○○認識,己○○當時找我,是訴外人陳萬添因為擔任南璋的實質負責人進行炒股的交易,然後公司有些不正常的金流,希望透過我這邊進行了解,約102年3月份左右,知道了辛○○。

我與辛○○見面約 102 年 3 月份,當時辛○○的委任律師,要協助辛○○揭發他所屬的松川公司與台灣花鰻公司的虛假交易,那當時虛假交易的拼圖有 3 塊,1 塊是台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進行假交易,由台灣花鰻公司支付金錢給松川公司,松川公司再交由本案被告乙○○,將錢拿到南部給南璋公司的漁民,由南璋公司的漁民去支付先前南璋公司與漁民假交易的費用,付回給南璋公司後,南璋公司與台灣花鰻公司還有一個交易,然後再把錢付回去,就是一筆錢透過此循環的交易,去沖掉他們帳面上虛假不實的狀況。

所以整個案件必須要有 3 個拼圖,1 個是跟台灣花鰻公司進行假交易的松川公司負責人辛○○,第 2 塊拼圖是拿錢下去給南部漁民去彌補之前帳面上交易的虧損,第 3 塊就是當時在台灣花鰻公司負責協助陳萬添進行假交易的李福禕。

當時辛○○透過午○律師來找我們,他是 3 塊拼圖的其中 1 塊,那如果要去調查局自首的話,希望我們這 2 塊拼圖也可協助他這樣才能把事實建構起來。

當時應該是在午○律師那見過一次面,見面後就一起到台北市市調處,包括本案被告乙○○,訴外人李福禕,還有辛○○,我們這邊就是我陪己○○,他也是關係人,在虛假交易的過程中,他當時擔任台灣花鰻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因他不曉得這件事情,因為這樣的關係,與辛○○見面,也跟辛○○的律師即證人午○律師,當時也是協助這三位去調查局去做筆錄,當時調查局是辰○○劉組長,我們就是配合他們去調查局作證,也因此見到辛○○。

在調查局當下,辛○○與己○○有見面,在調查局做筆錄,是一次開 3、4 個訊問室,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己○○的律師是我陪同,還有一位林律師應該是陪同乙○○還是誰,辛○○也有一個不曉得是午○律師還是午○律師的受雇律師林銘信(音譯)律師陪同,大家都有各自的律師陪同做筆錄,做筆錄時是各自做筆錄,不會互相核對事實。

當時我們去調查局時,三個受詢問人都很清楚,包含己○○是第四個,己○○當時是台灣花鰻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他其實不太清楚這些金流跟交易,所以後來6月份的時候,己○○也有委託我去告陳萬添偽造文書製作虛假交易,因為當時他是名義負責人,但當時這拼圖的3塊,第一個簽台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假交易契約的是李福禕,簽完假交易後拿到錢後,要領出來交給陳萬添的人就是辛○○這塊,那陳萬添的帳房好像叫做陳麗麗(音譯),再把錢拿給乙○○,然後他要拿下去搬動這錢,這3塊拼圖要拼湊起來,事實才完整,且當時律師都有告知這三個人,你們今天到調查局做筆錄,你們這三位等同刑事上的自首,因為你們必須承認你們的犯罪行為,這三位包含辛○○、李福禕、乙○○都清楚自己的權利狀況下,到調查局做筆錄,至於案子怎麼發展就沒有跟,6月份就發生本案的搜索。

本案6月20日搜索,偵查庭徹夜開到6月21日,辯護人在外面等的時候,我接到 2 通電話,有一個人就在我們旁邊,那個人自稱是辛○○的堂哥表哥還是好朋友,我不曉得他的名字,他就在那一直跟我們這些辯護人講話,因為當時我們的當事人從市刑大移送到士林地檢,他們應該是關押在士林地檢,我們當時在等候時,當時有一個辛○○的朋友,來跟我們說辛○○是在一個不情願的狀況下,被拉到市刑大做本案的筆錄,就是第一個我們接觸的人。

第2個當天有接到午○律師的電話,他打電話來跟我們致意,他的意思大概也是說,他在3 月接受辛○○的委任是要一起去調查局還原事實,去揭露臺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的假交易,與南璋炒股之間的關聯,但是他沒想到3月合作為何,6月份卻有一件辛○○告本案諸多被告的案子,他不清楚這件事,再者他還是臨時被拉到士林地檢署陪做筆錄,做完筆錄後午○律師跟我說,辛○○偵查的項目都不告了,但有一個涉及傷害的部分會保留,其他有表明不告了,這是他第一通電話,要我跟周先生他們致意,午○律師的原意應該是說3月時都還去調查局,還因這件事情有在午○律師那開會,原本大家應該是合作要去揭發犯罪事實,最後卻變成要告他們,午○本身也很驚訝,所以打電話給我致意。

第2通電話是調查局辰○○組長的電話,他也是來跟我們致意,他的意思與午○律師意思大同小異,他也說你們當初不是要合作揭露事實,為何變成要告你們,我有回劉組長說我也不曉得辛○○為何要告我的當事人,那這事因市刑大做筆錄感覺是從101年開始有的事情,這部分我就跟劉組長做個說明,辰○○組長也說叫我跟當事人致意,當時6月20日到21日凌晨就是接到這2通電話(本院卷三第190頁至194頁)。

可知於本案涉訟前,告訴人辛○○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均知悉雙方有債權債務存在,而洽商以自首方式舉發按外人陳萬添以臺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虛偽買賣情事。

⑶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前為臺灣花鰻公司之董事長,並曾於101年8月9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率丁○○、子○○、壬○○、寅○○、乙○○等人前往松川公司及上開麥當勞速食店與告訴人辛○○會面,以及告訴人辛○○另積欠被告己○○本金加上利息共計400萬元之債務等情,分別據被告己○○、丁○○、子○○、壬○○、寅○○、乙○○等人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述綦詳(編號3卷第28、30、31頁,編號20卷第193 頁),並有松川公司101年8月9日及同年9月7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編號17卷第158至161頁,編號18卷第213 至218頁)可考,且經原審勘驗松川公司101年8月9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存卷(編號41卷第5 、6 、13至20頁)可查,堪認屬實,惟因被告己○○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己○○親自或託人向告訴人辛○○索債,尚非欠缺適法泉源,自難據認被告己○○、丁○○、子○○、壬○○、寅○○、乙○○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己○○固曾與被告丁○○、子○○、壬○○、乙○○,一同前往上揭「麥當勞速食店」,由被告丁○○以「不要再拖了,趕快交代清楚,趕快把樹木處理掉,大家都有利潤,偉哥也對金主比較好交代」、被告子○○以「你也不要再拖,我苦勸你最好乖乖配合」,被告己○○以「這事情拖這麼久,也該有交代,樹在哪裡,看有多少樹,臺灣花鰻公司有多少定金在裡面,多少尾款…你不要再拖,再拖的話就抱歉」等語向告訴人辛○○催逼債務。

惟被告己○○既對告訴人辛○○有適法泉源,被告己○○、丁○○上開言語復未表示告訴人辛○○不還債,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予以加害,縱其口氣強硬,尚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該罪相繩。

要之,被告己○○等7人上開各自辯解,縱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惟依告訴人辛○○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就上開被告己○○等7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等7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

⑷被告己○○、丁○○、寅○○、乙○○、丙○○等人分別有於102年2月8日、同年3月間在上開7-11便利超商、「金玉滿堂」餐廳向告訴人辛○○催討前述其積欠被告己○○之40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指訴綦詳(編號3卷第31至34頁,編號20卷第193 、195頁),而告訴人辛○○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丁○○(其中10萬元嗣轉交予丙○○作為酬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寅○○(其中20萬元嗣轉交予張家銘)以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辛○○於偵訊時就此所述:102年2 月8日當時我先拿100萬元給編號1 之「國華」(即被告丁○○);

我有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在淡水區的金玉滿堂餐廳拿50萬元給乙○○及編號6的阿強(即被告寅○○)等語大致相符(編號3卷第31至34頁,編號20卷第193至195 頁),並有前揭指認紀錄表及身分對照表在卷可資查考(編號17卷第171至173頁),且被告丁○○、寅○○、乙○○、丙○○等人就告訴人辛○○確有給付上開100萬元、50萬元之款項以償還其積欠己○○之債務乙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己○○對告訴人辛○○有400萬元之債權,其向告訴人辛○○索債,自具合法之權源。

再者告訴人辛○○自願償還其積欠400萬元中之100萬元、50萬元,固係因被告己○○、丁○○、丙○○於102年2月8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登輝大道與北新路口之7-11便利超商,由被告丙○○對告訴人辛○○恫稱「所有的金額就是要做一次處理,否則要找你家裡的人」等語、被告丁○○亦對辛○○恫稱「國平也不是看錢很重,拿不出就繼續跑,被抓到錢也不還」等語,期間未到場之被告己○○則致電予被告丁○○並要求告訴人辛○○接聽後,對告訴人辛○○恫稱「沒關係嘛,你可以關關看嘛,對不對,我們話已經講到最後…」等語。

又被告己○○於出國前夕及出國期間,以簡訊及電話指揮被告寅○○、乙○○,以不償債會牽連告訴人辛○○家屬等言詞,向告訴人辛○○催討上揭債務,被告乙○○遂依被告己○○之指示,於102年3月6日晚間9 時27分許與告訴人辛○○通話時,以「如果明天下午在沒有看到的話,你也不用還了,你不還的話…你就看我要怎麼處理你就對了…你自己小心點OK」等語,再由被告乙○○夥同被告寅○○於翌(7)日晚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金玉滿堂」餐廳,對辛○○恫稱「如果好好面對,好好配合,就不會有這些問題,如果不好好配合就不好意思,看你能跑多遠你就跑,我們一定會抓到你」等語,告知告訴人辛○○,使告訴人辛○○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寅○○以償還所欠之債務,核諸上開言詞均尚非以加害告訴人辛○○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要脅,自亦不成立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寅○○被訴對被害人庚○○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其有受高銘川之託而於上開時、地以「租約到的話,如果他不願意搬走,我們屋主有權利可以把地圍起來」等語催促庚○○搬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受人之託,表達希望搬遷之意思,如果不願意搬遷,我們有權力可以把土地圍起來,那天之後也沒有再與被害人庚○○講話等語;

辯護人並以:被告寅○○當天告知地主即高銘川有權利使用土地,被害人庚○○是無權占有,雙方後續也無衝突等語,為高銘川置辯。

經查:被告寅○○確有於102年2月1日19時7分許,前往新店區土地,對庚○○表示:「你不搬我外面就把你圍起來,我現在要告訴你,你要不要,是要給你機會,啊,不要我鐵門就把你圍起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編號19號卷第125頁反面)可查,核與證人高銘川於原審證稱:寅○○說給你一個月時間,你不搬,我就把你這邊圍起來,不讓你出入等語相符(編號42號卷第25頁),上情固堪認定。

惟新店區土地係被害人庚○○向高銘川承租作為興建宮廟使用,且租期於101年左右屆至後,高銘川即向被害人庚○○表示不願再出租之意,並請被害人庚○○搬遷,嗣因被害人庚○○拒未搬遷,且尚積欠租金未為給付,高銘川乃對被害人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判處庚○○應拆屋還地、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27萬5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編號42號卷第6 、7 頁)在卷,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編號38號卷第150 、151 頁)可稽,足見被害人庚○○有於租期屆至後仍無權占用、拒不返還高銘川所出租之上開新店區土地等事實。

而高銘川係因被害人庚○○於租約屆滿後,仍未返還土地,遂委請被告寅○○一同前去現場幫忙,並委由被告寅○○全權代為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高銘川於原審證述(編號42號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在卷。

準此,被告寅○○知悉被害人庚○○積欠租金且租約到期復拒不返還新店區土地而生爭執,被告寅○○受高銘川委託代為處理,雙方就返還土地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寅○○始為上開言語之表示,且被害人庚○○於租約到期後,已無占用土地之權源,卻仍持續無權占用土地,新店區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請求被害人庚○○移除占用土地之物品後返還該土地,從而被告寅○○受高銘川之委託而以前揭言詞,促請被害人庚○○履行搬遷之義務,其旨乃係在於依法行使土地權利人之權利,主觀上即難認被告寅○○確有對庚○○為「不法惡害」通知之犯意。

又被告寅○○至現場後,除向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害人庚○○表示上開要將鐵門圍起來之言語外,亦對被害人庚○○表示「時間到了,對啊,1 個月夠嗎」、「土地我們的,要收回來不行嗎」等語,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編號19號卷第125頁反面),此益徵被告寅○○應係意圖表彰自己有合法要求庚○○搬遷之權利,更足證被告寅○○主觀上實無預告加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恐嚇犯意。

況被害人庚○○亦陳稱:被告寅○○於102年2月1日後,即未再去找其處理宮廟之事,其亦未於1 個月後搬遷,係至104年農曆6月始搬遷返還土地予高銘川等語(編號42號卷第10頁至12頁),足見被告寅○○除以上開言語請求返還土地外,其後長達2年餘之時間,均未再對被害人庚○○為任何具體惡害相加之通知行為,而係由高銘川另循前揭民事訴訟之途徑要求被害人庚○○返還土地,據此,亦足認被告寅○○辯稱其上開言語僅係權利宣告乙節,非無可採,是更難認被告寅○○有實際加害於被害人庚○○之主觀犯意,其所為言語亦難認已達致庚○○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之程度。

是被告寅○○所為上開言語雖有不妥,然審酌被告寅○○之動機、言語之內容、表達之經過,以及其於案發後未有何足令被害人庚○○心生恐懼之實際言行,綜觀本件案情發展歷程,被告寅○○所為,既難認具有「不法惡害」通知之犯意,且其通知復難認已達致被害人庚○○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之程度,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庚○○自稱心生畏怖或主觀臆測,即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各節所指,所憑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等11人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己○○等11人關於公訴意旨前開無罪部分㈠至㈣所指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己○○等11人關於前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諭知被告乙○○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己○○與1、20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戊○○犯強制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乙○○與被告己○○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理由已見前述,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仔細勾稽,據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且原審未認定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均係成年男子,認定事實亦未臻翔適。

檢察官執此為被告乙○○亦屬共犯之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原審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丁○○於102年2月27日發送簡訊給告訴人辛○○之恐嚇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己○○、丁○○、丙○○向告訴人辛○○索得債務10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而公訴人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之一罪,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㈢原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對被告己○○、乙○○、丁○○、未○○、癸○○、丑○○、卯○○等7人據以論科,亦非無見,惟公訴人就被告己○○等7人此部分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理由亦見前述,被告己○○7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原審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己○○等7人犯行,認被告己○○等7人有毆傷告訴人辛○○,惟乏證據佐證,公訴人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己○○等7人有此傷害犯行,自不能憑空認定。

又原審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己○○等7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想像競合犯,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己○○等7人上訴意旨,均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皆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己○○僅因故與被害人戊○○發生口角,即任意糾眾妨害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以及被告己○○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求償欠款,竟率爾糾眾藉勢而對告訴人辛○○實施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告訴人辛○○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等人均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己○○與告訴人辛○○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三第95頁)可稽,迄未積極與被害人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目前從事茶葉買賣、仲介之工作,年收入約2、300萬元,家境普通;

被告乙○○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目前在建設公司上班,月收入約9萬5千元,家境小康;

被告未○○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獄服刑前從事環境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十幾萬元,家境小康;

被告丁○○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於建設公司擔任開發部副理之職務,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境小康;

被告丑○○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工程行打工,收入不固定,家境普通;

被告卯○○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於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家境普通;

被告癸○○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鋁門窗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境普通;

被告丙○○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家境清寒等家庭、經濟狀況(編號46卷第268、269頁),暨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恐嚇次數、介入及分工程度等涉案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乙○○諭知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原審對於被告己○○被訴於101年8月9日、101年9月7日、102年2月8日、102年3月間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乙○○被訴於101年9月7日、102年3月間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丁○○被訴於101年8月9日、101年9月7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寅○○被訴於101年8月9日、102年3月間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壬○○、子○○被訴於101年8月9日、101年9月7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丙○○被訴於102年2月8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己○○、乙○○、丁○○、寅○○、壬○○、子○○、丙○○各自就其被訴部分之上訴意旨,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求為撤銷改判,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上開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屬犯罪不能證明,理由已見前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除前開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乙○○犯強制罪部分外〉)㈠原審就被告己○○等11人犯有組織犯罪犯嫌部分;

被告己○○、丁○○、子○○、壬○○、寅○○共犯強制罪嫌部分;

被告寅○○對庚○○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觀被告己○○、壬○○、寅○○、乙○○、未○○、丁○○、子○○、癸○○、卯○○、巳○○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告乙○○、寅○○、未○○、丁○○均以「老大」、「老闆」、「縣長」等語稱呼被告己○○;

另被告丑○○以「老大」稱呼被告壬○○,渠等確實有以「漢堂」名義對外從事討債、放款等事宜,並以「漢堂」名義參加喜宴、公祭。

又被告己○○並指揮被告丁○○向告訴人辛○○逼討債務;

指揮被告子○○參與恐嚇告訴人辛○○交付喬木,而被告寅○○亦有指示被告陳國輝處理與告訴人辛○○交付喬木乙事,另指揮被告卯○○糾眾,處理被告巳○○涉訟及其後接任漢堂堂主,並向被告己○○報告等情,被告己○○等人確實有以「漢堂」名義,對外從事不法犯行,並非僅針對告訴人辛○○、被害人戊○○始偶發性聚集,遇事均糾眾以暴力、脅迫等方式處理,且集團內亦有明確層級,顯然具有「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而屬犯罪組織。

2.原審已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認定被告己○○、丁○○、葉建章、壬○○、寅○○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亦屬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辛○○自由離去之權利。

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等人均為幫派份子,其等或坐或站,並口出「要有個交代才可以離開」等語,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表示欲離去,即便告訴人辛○○事後有單獨進出該辦公室區域,仍無礙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

3.被告寅○○及土地權利人高銘川以圍住鐵門之不法手段,並對被害人庚○○表示:「你不搬我外面就把你圍起來,我現在要告訴你,你要不要,是要給你機會,啊,不要我鐵門就把你圍起來」等語,逼迫被害人庚○○返還新店區土地,因被告寅○○具幫派背景,高銘川始委託被告寅○○代為處理返還土地事宜,被告寅○○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庚○○,以期高銘川得迅速取回土地,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主觀上亦顯係出於恐嚇犯意。

㈢惟查:被告己○○等人間,雖確有以「老大」、「老闆」、「縣長」等暱稱,稱呼被告己○○、壬○○,然被告己○○本有開設公司,就公司老闆有此類稱呼,亦屬常見,檢察官以通訊監察譯文內有此等暱稱,即據以推論被告己○○等人間係屬犯罪組織,尚嫌速斷。

而本件與前述「犯罪組織」須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之「常習性」要件不符,難認係屬犯罪組織,理由已見前述,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推認被告己○○等人間具有「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而屬犯罪組織云云,自難憑採;

另原審認被告己○○等5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認前開被告侵害者為告訴人辛○○之財產法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己○○等5人係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辛○○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有誤會。

而依原審之勘驗結果,被告己○○至松川公司與告訴人辛○○商談不久後,其與告訴人辛○○即一同走出松川公司之辦公室區域外,至其他與被告己○○一同到場之被告丁○○、子○○、壬○○、寅○○等人則分別在松川公司之辦公室區域或客廳區域等候,其後可見告訴人辛○○數度單獨進出該辦公室區域,且過程中復未見告訴人辛○○欲離開現場而遭上開被告等人制止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在卷(編號41卷第5、6、13至20頁)可稽,則依前開之勘驗結果,顯與告訴人辛○○所述被告己○○等5人不讓其離開等情不符,而無法補強其指訴為真實,自不足為被告己○○等5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以被告己○○等5人有人數優勢,推論告訴人辛○○之指訴為真實可採云云,亦難憑採;

至被告寅○○被訴違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意旨雖以高銘川係因被告寅○○具幫派背景始委託其代為處理,逼迫被害人庚○○返還新店區土地,然綜觀本件發展歷程,合併觀察被告寅○○之動機、言語之內容、表達之經過,以及其於案發後未有何足令被害人庚○○心生恐懼之實際言行,本難認具有「不法惡害」通知之犯意,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犯罪組織之存在,亦已見前述,故自難僅依被害人庚○○主觀臆測被告寅○○具有幫派背景,自稱心生畏怖,而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要之,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及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補強及證明被告己○○等11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或被告己○○等5人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及被告寅○○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判決據此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據上情即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乙○○就強制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1 102偵7196號卷一 2 102偵7196號卷二 3 102偵7196號卷三 4 102偵7198號卷一 5 102偵7198號卷二 6 102偵7189號卷一 7 102偵7189號卷二 8 102偵7186號卷一 9 102偵7186號卷二 10 102偵7194號卷一 11 102偵7194號卷二 12 102偵7194號卷三 13 102偵7195號卷一 14 102偵7195號卷二 15 102偵7571號卷一 16 102偵7571號卷二 17 102偵7571號卷三 18 102偵7571號卷四 19 102偵7571號卷五 20 102偵7571號卷六 21 102偵7571號卷七 22 102偵9915號卷一 23 102偵9915號卷二 24 102偵9915號卷三 25 102偵9915號卷四 26 102偵7188號卷一 27 102偵7188號卷二 28 102偵7197號卷一 29 102偵7197號卷二 30 102偵7191號卷一 31 102偵7191號卷二 32 102偵7192號卷一 33 102偵7192號卷二 34 102偵7193號卷一 35 102偵7193號卷二 36 102聲羈161號 37 103審訴146號 38 103訴134號卷一 39 103訴134號卷二 40 103訴134號卷三 41 103訴134號卷四 42 103訴134號卷五 43 103訴134號卷六 44 103訴134號卷七 45 103訴134號卷八 46 103訴134號卷九 47 103訴134號卷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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