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55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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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與李德二(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司鈺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交易門號)聯繫,告知其業已抵達司鈺如當時所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居處(下稱司鈺如居處),經其入內後,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予司鈺如,經司鈺如交付前開款項後,因被告當日僅能提供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司鈺如,遂於105 年8 月18日,與司鈺如聯繫後,復前往司鈺如居處,補足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司鈺如。

㈡於105 年9 月16日某時許,因林我偉前來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居處(下稱被告居處)購買毒品,乃偕同林我偉前往李德二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3 居處(下稱李德二居處),使林我偉向李德二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德二即與林我偉約定以6,5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5 公克予林我偉,並要求林我偉稍晚再來領取,林我偉交付款項後遂先行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時許,再度前往李德二居處,並自被告處取得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5 公克。

因認被告劉國光就上開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㈡部分與李德二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即為充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有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德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毒品買家林我偉、司鈺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身分姓名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7 月21日警署刑毒緝字第1060004441號函及檢附之對交易門號之原審通訊監察書暨為警實施監察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那次,是伊要向證人林我偉拿毒品1,000 元,證人林我偉給伊一包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一、㈡那次,是證人司鈺如請伊幫忙看證人林我偉茶壺,伊帶茶壺從證人林我偉家離開,然後證人林我偉找伊拿回茶壺,伊在證人李德二家,證人林我偉上來看到證人李德二,後來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8 月12日、8 月18日雖有監聽譯文,但內容不明,無法確認交易毒品對象及被告為販賣毒品的一方,縱對話內容是毒品交易對話,前後內容看起來被告更像買毒,而非販賣。

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雖有在證人李德二住處與證人林我偉碰面,但證人李德二確實沒看到他們買賣毒品,實難僅以證人林我偉單一指訴確認被告有販毒罪行,更不用說證人林我偉於原審改口稱其前後不一陳述是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哪一次所述可採有疑。

證人李東樺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足認被告與證人李德二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前往證人林我偉及司鈺如2 人當時同住於司鈺如之居處,且於同年9 月16日某時,在證人李德二居處證人林我偉、李德二接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德二、林我偉及司鈺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42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1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及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⒈證人司鈺如於106 年7 月10日偵查中固然證稱:價格是6,500 元,當天被告先交付半兩即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再補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伊,0.5 公克不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5頁背面);

於106 年8 月23日偵查時證稱:105 年8 月12日原本跟被告買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他到場後說東西不夠,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7.5公克,伊錢有先給他,讓他之後補,所以才會有18日那三通,被告有補給伊,差不多再補4 公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0 頁)。

然證人司鈺如於偵查之初即警詢時證稱:105 年8 月12日晚上伊以6,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17.5公克),是被告親手交付伊毒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於106 年7 月10日偵查中先證稱:105 年8 月12日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價錢6,500 至7,000 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5頁背面),經質以為何於警詢時證稱以6500元購買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始改證稱如前揭偵查之證述;

且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5 年8 月12日被告販賣給伊毒品1 兩約30幾公克,被告分兩次給,於同年月20日有再交付伊剩餘購買之毒品,伊也分兩次給他錢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243 至244 頁);

經檢察官質以何以與前揭偵查所述以6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不同,則又改證稱:偵訊講的是正確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他沒有把所有的數量給伊,大概給伊17點多公克,8 月18日被告應該是補足之前沒給伊的部分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245 至247 頁)。

是證人司鈺如就該次毒品交易數量、給付價金及受領毒品之次數及過程等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顯有不一,故其於偵訊時證述其以價格6,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交付半兩即17.5公克,事後再補4 公克云云,即屬有疑。

⒉證人林我偉雖於106 年8 月23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有前來司鈺如住處,伊有看到被告交付司鈺如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0 頁);

然其偵查之初即警詢時僅證稱:伊是因被告於105 年8 月中旬來找伊女友司鈺如時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 頁背面);

於同年7 月10日偵查時與證人司鈺如隔離受訊問而證稱:105 年8 月中旬,伊第一次認識被告是因被告來司鈺如居處找司鈺如,伊當時進入房間內,並不清楚被告與司鈺如在談什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6頁),足顯該證人林我偉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於詢問與被告認識及接觸過程時,均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被告與證人司鈺如交易毒品之情事。

其卻於106 年8 月23日與司鈺如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證人司鈺如證述105 年8 月18日在居處拿到被告所補給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後,亦證稱在105 年8 月18日看到被告交付予證人司鈺如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前揭偵查卷第110 頁);

且於原審107 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晚上有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寶興街口,與伊及證人司鈺如至該處會合,會合後伊騎車載司鈺如回家,被告則開車前往證人司鈺如居處,被告在證人司鈺如居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司鈺如,伊當時有在場,被告好像係以6,000 元代價販賣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司鈺如,但因攜帶不夠數量,先交付20公克之數量給證人司鈺如,之後第二次來再補剩下數量給證人司鈺如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234 至235 、238 至239 頁),則證人林我偉對於證人司鈺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是否在場,前後證述顯屬不一,且對於證人司鈺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與證人司鈺如所述大不相同,實難以證人林我偉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卷附證人林我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確曾於105 年8 月12日及105年8 月18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司鈺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其詳細通話內容如下:⑴於105 年8 月12日23時55分通話人門號當時之持用者與被告通話內容:B(即被告):我在樓下我兩光的。

A(門號持用者):好。

⑵於同年月18日22時10分通話人門號當時之持用者與被告通話內容:A(門號持用者,某女):你昨天不是說要來找我。

B(即被告):對啊現在呢重點。

A:現在過來啊。

B:那個呢。

A:好。

⑶於同年月18日22時39分通話人門號當時之持用者與被告通話內容:B(即被告):我問一下喔你有確定嗎A(門號持用者):恩B:那天那朋友有去嗎。

A:沒有。

B:只有你們喔。

A:好那我知道。

⑷於同年月18日23時27分通話人門號當時之持用者與被告通話內容:B(即被告):我快到囉。

A(交易門號持用者):我到樓下等你。

此有證人林我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97頁),而被告不否認有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司鈺如亦坦承確有與被告上開通話之事實,故前揭通話內容確為真實。

然觀之上開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司鈺如並未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達成意思合致,且該等對話之陳述內容曖昧不明,更無從藉以得悉雙方有交易毒品之意,自不足以與證人司鈺如之指證相互補強,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司鈺如,從而,本件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司鈺如及林我偉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販毒行為。

㈢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⒈證人林我偉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6日下午某時前往證人李德二住處找被告,當時證人李德二與被告一起都在,伊與證人李東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以8,000 元價格購買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出6,500 元,證人李東樺出1,500元,被告跟伊說晚點再來,伊在同日22時許再次前往,伊把錢交給被告後,並證人李德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由被告將上開毒品交給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

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6日是與被告聯繫後,先於14時、15時許與證人李東樺一起至被告居處,由被告帶伊及證人李東樺一同前往李德二居處,伊拿8,000 元要向證人李德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德二告知手上無甲基安非他命,要伊與證人李東樺晚一點再去,伊與證人李東樺離開,伊復於同日22時、23時許單獨再次前往,並事先告知被告要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6.5 公克、1.5 公克2 包,伊前往該處即由證人李德二交付毒品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4頁及背面);

於原審107 年1 月9 日審理時又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6日係先與證人李東樺去找被告,被告載伊去被告居處,證人李東樺則與案外人郭坤益分別騎摩托車緊接而至,當日被告向伊及證人李東樺、郭坤益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證人李東樺、郭坤益先離開,於同日23時許伊單獨再次前往,伊拿8,000 元給被告,被告與證人李德二於客廳為處理後,即由證人李德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再交付給伊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449 號卷第184 至185 頁);

於原審107 年12月13日審理時則改口證稱:當日晚間伊前往證人李德二居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證人李德二交給伊,被告並未碰觸到該毒品,伊先前所為有關被告將毒品交給伊之證述係因處於施用藥物精神不佳下而證述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

是證人林我偉就該次毒品交易對象、同行友人、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與何人交易洽談之過程等交易重要事項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其證述於105 年9 月16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是否為事實,自非無疑。

⒉又證人李德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於105 年9 月16日帶證人林我偉到伊居處聊天,證人林我偉有要向伊購買,但伊拒絕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林我偉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犯行。

⒊證人李東樺固於另案偵查中曾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0 分、2 時6 分通話係與證人林我偉通話,「全套」是1 公克、「半套」是指半公克、「現在跟那天一樣」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我偉騎機車載證人司鈺如,伊拿1,500 元給證人林我偉,坐在機車後面的證人司鈺如拿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449 號卷第245 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伊未與林我偉、司鈺如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前揭審理卷同頁),是證人李東樺前揭證述與證人林我偉所述向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不一致,則證人李東樺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證人李東樺在105 年9 月17日凌晨有向證人林我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9 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我偉之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證人司鈺如於偵訊時證述及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分兩次交付所販賣之毒品等情。

且證人林我偉於偵、審訊時則證稱:被告當日確有至住處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司鈺如等語,衡酌其與證人司鈺如經隔離後具結訊問,仍為相同陳述;

復稽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對話內容語多含混,與毒品交易多於隱密進行情節一致,足堪信證人司鈺如、林我偉之證述,應屬真實。

⒉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證人林我偉於警、偵、審訊時均證述其於105 年9 月16日,與證人李東樺去找被告,由被告帶領至證人李德二住處後,欲以8,000 元購買約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李德二表示無毒品可供交易,伊於同日夜間10至11時許再度前往,並由證人李德二使被告將分裝成6.5公克及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等情。

又證人李東樺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0 分、2 時6 分通話係與林我偉通話,「全套」是1 公克、「半套」是指半公克、「現在跟那天一樣」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買到,毒品是證人司鈺如交給伊的,交易地點在伊家附近土地公廟,是證人林我偉騎機車載司鈺如,伊拿1,500元給被告林我偉,坐在機車後面的證人司鈺如拿毒品給伊,且當天有下雨等語明確,益徵證人林我偉於105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5 分54秒後,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受領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我偉隨即電約證人李東樺見面,於105年9 月17日凌晨2 時6 分後某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李東樺甚明。

㈡惟查:⒈證人司鈺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毒品交易數量、給付價金及受領毒品之次數及過程與販賣毒品至關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證人林我偉對於司鈺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是否在場,前後證述不一,對於司鈺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與證人司鈺如所述大不相同,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證人司鈺如所述為真,均如前述,實無從僅以證人司鈺如、林我偉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⒉又證人林我偉就105 年9 月16日該次毒品交易對象、同行友人、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與何人交易洽談之過程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已如前述,而證人李德二證述當日拒絕證人林我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證人李東樺亦證稱並未與證人林我偉一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是否有於105 年9 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我偉,亦屬有疑。

本件亦無從僅以證人林我偉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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