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益隆(綽號阿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益隆及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許寶仁、彭淑樺
-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上訴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許寶仁在原審說我在他於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
- 參、論罪、科刑及關於沒收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 二、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 三、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器械,卻仍予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及編號2之槍管各1枝(槍管原附合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伍、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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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隆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展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益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益隆(綽號阿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銀色槍管1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
其後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中正路某處將上開手槍、子彈及其他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交付許寶仁(綽號小黑)保管(許寶仁所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已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嗣許寶仁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3月28日,經警方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緝獲,並自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內及住處,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並依許寶仁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益隆及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許寶仁、彭淑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許寶仁、彭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 人於原審時復經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依上開規定,許寶仁、彭淑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許寶仁在原審說我在他於106 年3 月28日被抓前3、4個月就有吵架,則我自無可能在106年2月間會交付槍、彈給他;
且他在原審也承認多次跟我借錢,黃立華可證許寶仁有槍可以抵債,因此若本案槍枝是我所有,則我應該是向他追討槍枝及金錢,而非槍枝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又他說槍枝是我交給他修理,而他試射後發現可以擊發,則我怎可能拿功能正常的槍枝給他修理,反而他另買槍管自行貫通使用,可見本案槍枝是他改造,並非我交付的;
至於彭淑樺所指之「玩具」,縱屬槍枝,然是否為本案槍枝、外觀顏色如何及有無殺傷力等情,均有待查證。
另我在106年6月22日與許寶仁同囚車時,許寶仁恫嚇稱其落網係我通風報信所致,故要將本案犯行嫁禍給我,有當時同囚車之徐金龍可證云云。
二、經查:㈠許寶仁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3月28日,經警方在其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許寶仁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146號影印卷《下稱偵影卷》第42-44、78-79頁、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影卷第13-16、18-22、27-2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的來源,許寶仁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扣案的手槍、子彈、彈殼是「阿樂」即吳益隆交給我的,當時他將1枝槍跟7顆子彈,在空軍醫院附近交給我,他說無法擊發,叫我修理,我就拿到竹北市鳳山溪旁邊試射2 顆子彈,可以擊發,我就將槍彈收起來,扣案中裝在槍枝裡的那支槍管,是我從模型店買來貫通裝上的,沒有裝在槍裡面的那一支是他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影卷第43、44、79頁);
並於原審證稱:我的綽號叫「小黑」,被告的綽號叫「阿樂」,查獲的槍、彈及槍管,是他大概於106 年1、2月在新竹市中正路我的車上交給我的,是被告找我的,他說那枝槍不能用,叫我幫他看看有沒有壞掉,子彈也請我幫他試發看看,黑色的槍管是我去買的,銀色的槍管是原來槍裡面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78、87頁)。
參之被告於106年3 月間發送給許寶仁當時之女友彭淑樺之簡訊,表明:「(3 月25日)妳一定是跟小黑在一起,真的是太讓我失望了……(略),妳至少幫我叫小黑把玩具還我吧!我真的是有要用到……(略)」、「(3 月26日)不要逼我做出我不想做的事情,最好叫小黑把玩具還我,否則後果自負,別以為我找不到妳們,只是要或不要而已。」
、「(3 月26日)叫小黑把玩具還我,剛剛家宗來我家,跟我打了一架,我現在就要拿到玩具」、「(3 月27日)請問妳的小黑要不要把我的東西還給我,沒必要凹我東西還搶我的女人吧!欺負人也不用那麼超過……(略)」、「(3 月28日)問妳的小黑欠小七的十萬八千元要怎麼處理,還有我的玩具他是要不要還,不還就拿三萬還我也可以,不要以為不回就可以不用還!」等語(見偵影卷第81、82、84、87頁),一再敘及「叫小黑把玩具還我」、「把我的東西還給我」、「沒必要凹我東西」、「我的玩具他是要不要還」,可見該「玩具」係被告所有而放置在許寶仁處甚明,否則被告豈有一再催促返還之理!且從被告稱「剛剛家宗來我家,跟我打了一架,我現在就要拿到玩具」乙節,可徵被告有意找「家宗」之人理論,顯見該「玩具」一義係代稱,非屬真正之玩具,而應屬兇器無疑。
又上開「玩具」所指為槍,亦各據許寶仁、彭淑樺在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許寶仁並稱被告要求返還之槍枝即為扣案之槍枝無訛(見106 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17、38、39頁、原審卷第54、82、95頁)。
互核勾稽,足認許寶仁證述所持有經扣案之槍、彈為被告交付乙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許寶仁在原審107 年10月23日審理時,固稱:「(問:你剛剛說查獲的槍、彈及槍管是吳益隆交給你的,那吳益隆是何時交給你的?)大概(106年)1、2 月」、「(問:你剛剛說在之前和吳益隆吵架過就沒再見過,在被抓多久前吵架?)滿久,(106年)3月28日被抓前的3、4個月」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83頁背面),在時間上似乎有未臻一致之瑕疵。
然許寶仁亦證稱:「(問:是否可以說從105 年10月28日或11月28日〈與被告〉就沒見過面?)正確日期,我真的忘記了。」
、「(問:請確認你跟被告吵架以及被告把槍、彈交給你,這兩件事情的時間點,哪個在前、哪個在後?)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88頁背面),可見許寶仁上開所述之時間,僅係大概、約略之時間點,而非精確之時間,並因事隔日久而未能清楚記憶。
此與人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淡忘、模糊之情形並不相悖。
是許寶仁在原審107 年10月23日審理時接受詰問,藉由回憶而陳述將近2 年前所發生之先後事件,會產生時間上之落差現象,乃人之記憶無法清晰、精確記住久遠事務之正常情形,不能視為嚴重瑕疵,而認其證言不可採信。
⒉觀諸許寶仁在原審之全般證言意旨,並未敘及與被告間有以債抵債之情事,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88頁背面),則被告所辯其與許寶仁有以債抵債,意指許寶仁係以槍枝抵債乙節,並無依據。
況如前揭簡訊內容所示,被告一再表示「叫小黑把玩具還我」、「把我的東西還給我」、「沒必要凹我東西」等語,按諸日常生活語意,即是被告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要求許寶仁將屬被告所有之物歸還,足見並無被告所辯許寶仁係以槍枝抵債之事。
又許寶仁積欠被告之款項,約有幾千元,並未達3 萬元乙情,已據許寶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81頁、88頁背面);
許寶仁並證稱:「(問:〈被告之簡訊說〉不然還三萬也可以,為什麼吳益隆這樣說?)因為吳益隆可能覺得槍價值三萬元」(見原審卷第82頁);
而被告亦供稱:「(問:扣案之槍枝依照行情價格若干?)我之前有買過1 枝槍,大概3 萬多元,我之前買的槍枝樣式與扣案的槍枝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對照被告於上開簡訊內稱「還有我的玩具他是要不要還,不還就拿三萬還我也可以」乙節,顯見簡訊中所指之3 萬元,並非許寶仁積欠被告之數額,而是被告按其過去購買槍枝之經驗,提出如果許寶仁不還槍,就給他相當於該槍枝價值之3 萬元,以代替歸還槍枝甚明,益證本案之槍枝確屬被告所有。
⒊此外,許寶仁固於偵查中稱:被告當時將槍、彈交給我時,說無法擊發,叫我修理(見偵影卷第79頁);
並於原審證稱:被告交付之槍、彈,我試射2 發都OK,所以沒有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及背面)。
惟此或因槍械一時不順或出於個人操作槍械之技術上問題所致,不能遽以許寶仁事後未修理系爭槍枝乙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與許寶仁貫通附表編號5 槍管之個人行為無涉。
⒋徐金龍於本院固證稱:106年6月22日與被告及許寶仁搭同部囚車,被告與許寶仁有吵架,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頁)。
既然徐金龍不知被告與許寶仁吵架之內容為何,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解之本案係許寶仁嫁禍一事為實在。
何況,許寶仁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對被告說,「既然是你拿給我就認一認」,他說認什麼認,就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可見許寶仁並無栽誣被告之事。
又黃立華於本院證稱:我有一次在一個老大家看到許寶仁有槍要賣,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許寶仁身上有一把槍要賣給一個老大,問他許寶仁欠的錢還了沒,我只跟他說槍價值大概多少,沒有提許寶仁的槍可以抵債,我對槍不了解,當時看到的槍是銀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可見並無被告所稱黃立華告知有槍可抵債之事。
再者,許寶仁於本院證稱:未曾有販售槍枝黃立華在場之事,且被告交付給我的槍枝,亦無拿給黃立華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則黃立華所稱見過許寶仁販售銀色之槍枝給他人云云,既乏補強證據可供勾稽,自難信為真實;
何況,黃立華自承對槍枝不了解,則縱使有其所稱許寶仁販售槍枝乙事,亦無從證明即為本案槍枝,而推論該槍枝為許寶仁所有。
基上所述,徐金龍、黃立華之證言,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槍及銀色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編號2之槍管確實能組裝於編號1之手槍內使用,且組裝後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60030814號、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等鑑定書函在卷可參(見偵影卷第67頁至69頁背面、原審卷第38頁)。
又附表編號3之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該局106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60030814號及同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52307號等鑑定書函在卷足憑(見偵影卷第67頁至69頁背面、原審卷第47頁)。
至於許寶仁雖稱其試射之2顆子彈均能擊發云云,然關於子彈之是否具有殺傷力,實務上係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影卷第69頁背面),因許寶仁所擊發之2顆子彈未經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測試,亦即欠缺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該2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
按此,足認被告交付許寶仁之手槍1枝(內含附表編號2之槍管)及7顆子彈中之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其他之3顆子彈則不具殺傷力,就此3顆子彈即無涉非法持有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許寶仁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關於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係屬實質上一罪,而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至於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持有之其他3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7 顆子彈,亦即認全部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認被告亦持有附表編號5之黑色槍管,而另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云云。
惟如上所述,該其他3 顆子彈並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且附表編號5 之槍管係許寶仁自行改造而持有,與被告無關,就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
其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本罪影響社會之效應大,因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刑罰之感應力差,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實難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器械,卻仍予持有,並進一步交付許寶仁保管,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雖未造成實害,但其破壞法律之禁制規定,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威脅;
且於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線電視之裝機工程師工作、離婚、有父母及就學中之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及編號2之槍管各1 枝(槍管原附合在槍枝上),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因檢察官已在許寶仁先確定之上開案件中執行沒收完畢,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126頁),顯已剝奪該等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再危害社會,再次宣告沒收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5顆子彈,經試射鑑定後,其中4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經擊發裂解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另1 顆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連同編號4之彈殼2個,均非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編號5 之槍管,與被告之本案犯罪無關,並經檢察官在許寶仁之前述案件中執行完畢,自不得宣告沒收。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審認被告交付許寶仁之7顆子彈中,僅1 顆無殺傷力,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且未對該3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併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均有可議。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上述。
伍、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查獲地點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許寶仁使用│經鑑定具│
│ │7) │之車號0000│殺傷力 │
│ │ │-W7號小客 │ │
│ │ │車內 │ │
├──┼─────────────────┼─────┼────┤
│ 2 │槍管1枝(銀色) │許寶仁新竹│查獲時未│
│ │ │縣竹北市中│裝在槍枝│
│ │ │正西路586 │上,經鑑│
│ │ │巷22號住處│定,組裝│
│ │ │ │在扣案槍│
│ │ │ │枝上具殺│
│ │ │ │傷力。 │
├──┼─────────────────┼─────┼────┤
│ 3 │子彈5顆 │許寶仁使用│經鑑定,│
│ │ │之車號0000│4顆具殺 │
│ │ │-W7號小客 │傷力,1 │
│ │ │車內 │顆不具殺│
│ │ │ │傷力。 │
├──┼─────────────────┼─────┼────┤
│ 4 │彈殼2個 │許寶仁上開│許寶仁試│
│ │ │住處 │射擊發後│
│ │ │ │所遺留,│
│ │ │ │此2顆子 │
│ │ │ │彈不能證│
│ │ │ │明有殺傷│
│ │ │ │力。 │
├──┼─────────────────┼─────┼────┤
│ 5 │槍管1枝(黑色) │許寶仁使用│查獲時裝│
│ │ │之車號0000│置在附表│
│ │ │-W7號小客 │編號1 之│
│ │ │車內 │手槍內、│
│ │ │ │此槍管為│
│ │ │ │許寶仁所│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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