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建輝約自民國79年12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在中華郵政股
- 二、嗣因吳建輝與殷巧玉間,就代售郵票獲利與否一事發生糾紛
- 三、案經殷巧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及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 ㈡、被告詐欺犯行部分:
-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㈡、被告偽刻「台北郵局郵票組」、「陳佳燕」印章,並持之蓋
- ㈢、查被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設
- ㈣、被告所犯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
-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資金周轉設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
- ㈢、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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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84號、107年度偵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台北郵局郵票組」、「陳佳燕」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輝約自民國79年12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擔任快捷郵件員工。
吳建輝由於遞送郵件而認識殷巧玉,竟因家中經濟困窘,除薪資遭強制執行外,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要資金周轉,見殷巧玉年邁可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編號10至14之郵票並非中華郵政公司庫藏之郵票,實係其自行至集郵社低價購買,竟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在殷巧玉臺北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接續向殷巧玉佯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7、編號9至14之郵票,係中華郵政公司為搬遷舊大樓整理倉庫時所發現,請員工對外為非公開銷售、價格遠低於市價、投資保證獲利30%至50%等不實話語,並謊稱因承辦小姐請產假,購票證明事後再補,致殷巧玉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97萬4,000元予吳建輝(附表三編號8之茶壺不在詐欺範圍,金額應予扣除),吳建輝則交付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郵票予殷巧玉。
且吳建輝為取信於殷巧玉,明知其未經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授權,竟為達成接續詐騙殷巧玉之目的,而同時基於行使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04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北郵局郵票組」、「陳佳燕」之印章後,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即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接續持前開偽刻印章以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數量蓋用在空白紙張上,並書寫如附表一被告書寫文件內容欄所示內容,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郵票組」承辦人員「陳佳燕」(下稱「陳佳燕」)收訖殷巧玉購買該等郵票交付款項之收款證明書,復於偽造當日交予殷巧玉以行使之。
㈡於104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於104年3月5日、同年6月21日及同年11月2日所為,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將原為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購買票品證明單編號欄所示之證明單上金額(金額詳見附表二原記載金額欄),變造為如附表二「被告變造金額欄」所示金額,而以該等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票品證明單6紙(起訴書均未記載實際變造內容,爰逕予補充之),並接續於變造當日及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將該等票品證明單交予殷巧玉而行使之。
㈢吳建輝所為前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殷巧玉及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製作購買票品證明書、收款證明書之信用性。
二、嗣因吳建輝與殷巧玉間,就代售郵票獲利與否一事發生糾紛,殷巧玉因而前往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質疑此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殷巧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吳建輝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偽造、變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不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7、編號9至14之郵票並非中華郵政公司庫藏之郵票,實係其自行向集郵社購買等情,惟辯稱其沒有刻意詐騙告訴人殷巧玉,係因家中生活困苦,才以此方式周轉,賣給告訴人之郵票確實有價值云云。
經查:
㈠、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下稱他5654卷》第32頁背面,106年度他字第9260號卷《下稱他9260卷第137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9260卷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並有原始購買票品證明單、被告變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款證明書、集郵冊照片、殷巧玉提款紀錄、郵冊照片、殷巧玉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案外人麗和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明細表暨存摺明細、殷巧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等影本暨郵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565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他9260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143頁至第228頁,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584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忘記係於何時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但係一起偽造,分2次交付予殷巧玉,提示時間就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復觀諸購買票品證明單上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戳文(見他5654卷第7頁至第9頁),可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原購買票品證明單最晚係於104年11月2日全數作成。
再參以告訴人陳稱與被告係於105年8月22日進行最後交易,則被告最早應係於104年11月2日方能取得原購買票品證明單與變造金額,再於104年11月2日、105年8月22日前某日,二度將購買票品證明單交予殷巧玉。
據上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詐欺犯行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稱:被告向伊說中華郵政公司於整理倉庫時發現許多清代及民國初年之珍貴郵票,被告經長官授權,由其以非公開方式銷售,售價遠低於市價,如告訴人願意購買,可於購買後交給被告代為轉售,保證獲利30%至50%等語(他9260卷第44頁、第76頁);
於本院證稱:「被告說郵局要搬遷,整理倉庫發現還有古早、不錯且值得收藏的集郵冊,問我有沒有興趣收藏,所以我就開始跟他買。」
、「從倉庫拿出來,長官託他拿出來授權私下銷售。」
、「他說叫我收藏,可以儲蓄跟保值,如果以後我想賣,他可以幫我代售,利潤很豐厚。」
、「一開始有按照時間給我郵局購買證明,所以我信以為真,也沒有說在集郵社買。」
、「被告說可以保值、儲蓄,現在在倉庫,長官授權他賣很便宜,以後幫我賣,價格可以拉很高,有豐富的利潤。」
、「(問:如果你知道他賣給你的民國早年、清代集郵冊,是他個人從不知名的集郵社買來,這樣的狀況你還會買嗎?)不會,因為郵局是百年老店,不是郵局的東西,我肯定不會去收藏購買。」
、「因為他到後來一直拖欠我,沒有把郵局的購票證明補齊,拖拖拉拉,我就覺得有點蹊蹺。
我就到郵局去找他們的主管,我自己一個人去,才知這是一個騙局,郵局並未委託被告賣集郵冊。」
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6頁)。
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之科長汪崇德、副科長姜坤明、股長蔡丕龍於警詢亦證稱上開郵票確非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被告販售等情(他9260卷第58至61頁、第64至67頁、第70至74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附表三編號1至7、編號9至14之郵票係其向集郵社所購買,並非從中華郵政公司所拿之郵票,可見附表三編號1至7、編號9至14之郵票並非中華郵政公司庫藏之郵票,被告所稱該等郵票係其公司之郵票及謊稱公司之主管有委託其販售確屬謊言。
⒉又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一之收款證明書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票品證明單之事實已如上述,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問:被告為何會交付臺北郵局的收款證明書及票品證明單給你?)他說是郵局長官授權出來賣的,就必定會有購買證明書。」
、「(問:依你所提出被告偽造的收款證明書、票品證明單及被告自己寫的收取證明,金額加計與397萬4千元不合,為何如此?)因為他跟我說郵局的櫃臺陳小姐,請產假生小孩,要兩個多月才回來,欠我的購票證明,以後會一次補給我。」
、「(問:你跟被告購買的集郵冊當中,有一部份是未開證明給你的?)是。」
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偽造及變造之文書取信於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誤信本案之郵票確係中華郵政公司所販售之郵票而陸續向被告購買。
⒊復查被告自告訴人提起告訴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買本案郵票之來源及價格,亦無法提供其事後代告訴人出售郵票之去處。
參以依告訴人所提之遠東國際拍賣公司之拍賣目錄(本院卷第196至258頁)比對結果,被告所賣予告訴人之本案郵票之實際價值確遠低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售價,且被告自承係因家中生活困苦,積欠地下錢債務才以此方式周轉,益徵被告係以來路不明之低價郵票向告訴人誆騙詐得款項。
⒋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7、編號9至14之郵票係其向不詳地址之集郵社所購買,並非從中華郵政公司整理倉庫所清理出之珍貴郵票,卻向告訴人謊稱係中華郵政公司長官授權出售,並以偽造之收款證明書及票品證明單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為被告所出售之郵票來源可靠且有利潤可圖,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上開郵票,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刻「台北郵局郵票組」、「陳佳燕」印章,並持之蓋用偽造印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款證明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款證明書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以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購買票品證明單上金額之私文書再持之行使,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北郵局郵票組」、「陳佳燕」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郵票,且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告訴人,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堪認其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各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於104年11月2日、105年8月22日前某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求取信殷巧玉之同一目的,業經被告供稱在案(見原審卷第102頁),以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雖係陸續為之,但均在其為取信告訴人之目的,核屬基於被告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揆諸前揭意旨,應認係一整體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未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併予論處,於法尚有未洽。
且原審未審酌被告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兜售郵票,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賠償部分款項後即一再推拖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小,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僅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6個月有期徒刑,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亦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資金周轉設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危害中華郵政公司之信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現已支付79萬2,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2頁),以及被告無不良素行、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惟被告偽刻之「台北郵局郵票組」、「陳佳燕」印章,因未扣案,且本案案發迄今已距相當時日,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已將印章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偽造之收款證明書及變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附表三編號1至7、編號9至14所示之郵票,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則除附表一收款證明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上訴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上訴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7萬4千元(詳表三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4所示),扣除被告已償還之79萬2千元,尚餘318 萬2 千元未還(本院卷第182 頁),是就未償還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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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告書寫文件內容 │ 偽造之印文 │ 證據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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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0月20日│清朝郵票。茲於:民國104 年10月20│偽造「台北郵局郵票組」印文2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日清代郵票共12張現金40萬元整。 │枚、「陳佳燕」印文1枚 │9260號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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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月8 日│民國郵票。茲於:民國104 年12月8 │偽造「台北郵局郵票組」印文2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日39年自49年郵票合計11本收取金額│枚、「陳佳燕」印文1枚 │9260號卷第26頁 │
│ │ │13萬2,000 元整。 │ │ │
├──┼───────┼────────────────┼──────────────┼───────────┤
│3 │105 年3 月16日│茲予民國105 年3 月16日大清郵票全│偽造「台北郵局郵票組」印文2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部金額款項全額付清收據證明。 │枚、「陳佳燕」印文1枚 │9260號卷第27頁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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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票品證明單編號│原記載金額│被告變造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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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0052號 │1,000 │21,000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第7頁、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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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0053號 │1,000 │21,000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第7頁、第11頁 │
├──┼─────────┼─────┼──────┼──────────────────────┤
│3 │第0054號 │1,000 │21,000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第7頁、第11頁 │
├──┼─────────┼─────┼──────┼──────────────────────┤
│4 │第0242號 │1,000 │401,000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第9頁、第13頁 │
├──┼─────────┼─────┼──────┼──────────────────────┤
│5 │第0424號 │100 │200,100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第9頁、第13頁 │
├──┼─────────┼─────┼──────┼──────────────────────┤
│6 │第0425號 │100 │400,100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第9頁、第13頁 │
└──┴─────────┴─────┴──────┴──────────────────────┘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即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
│編號│ 行為時間 │ 被告所為詐騙銷售之物 │殷巧玉交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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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4 月16日 │被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60年至69年集郵冊」共10冊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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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4 月21日 │被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50年至59年集郵冊」共11冊 │8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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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6 月4 日 │被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元年至20年集郵冊」共2冊 │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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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6 月22日 │被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21年至28年集郵冊」共1 冊、│340,000 │
│ │ │「中華郵政民國29年至38年集郵冊」共11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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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7 月15日起│被告銷售「清代郵票15張」共1冊 │共計600,000 │
│ │至同年10月2 日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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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0月19日 │被告銷售「清代郵票12張」共1冊 │共計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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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1月11日至│被告銷售「清代郵票17張」共1冊 │共計680,000 │
│ │105 年3 月16日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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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2月1 日 │被告銷售「名家茶壺」1只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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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2月9 日 │被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39年至49年集郵冊」共13冊 │15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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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5 月27日 │被告銷售「清代郵票14張」共1冊 │5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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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6 月4 日 │被告銷售「中華郵政民國60年至69年集郵冊」共10冊、│120,000 │
│ │ │銷售「中華郵政民國50年至59年集郵冊」共10 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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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6 月4 日 │被告銷售「蔣公郵票集郵冊」2套,共4冊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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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8 月17日 │被告銷售「故宮典藏集郵冊」共2冊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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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8 月22日 │被告銷售「故宮典藏集郵冊」共2冊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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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3,99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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