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
-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 (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
-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 (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各1人,該2次之販
- 四、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明: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本件被告與共犯黃雅玲為堂姊弟關係,而黃雅玲與曾文鑫
- (三)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
-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
-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就偵審自白
- 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主張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
- 伍、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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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照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9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志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黃志照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與曾文鑫、黃雅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與各編號所示之人完成毒品交易(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
曾文鑫、黃雅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在案)。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3406卷第29-32、41-42頁,偵緝794卷第14頁,原審卷第42、120、136-137頁,本院卷一第25、70頁),核與證人曾文鑫、黃雅玲、證人廖耿暉、陳永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3406卷第4-5、21-22頁,偵3737卷第8-15、21-24、144-146頁,原審卷第70-73、87-108、121-1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44至C5-48(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曾文鑫及黃雅玲遭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廖耿暉及黃志照遭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偵3406卷第16-17、35-36頁,偵3737卷第48-49、180、203-228、298-301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交易之理。
被告與附表所示2名購毒者(陳永泉、廖耿暉)分別供證稱彼此互不認識(偵3406卷第11、30-31頁,原審卷第122-123頁),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足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條第2項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其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論處及減刑之結果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完成毒品之交付,雖廖耿暉尚未支付價金即遭警方查獲,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既遂。
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曾文鑫、黃雅玲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2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各1人,該2次之販毒金額不高(各為1,000元、2,500元,且附表編號2部分尚未收取價金),被告並非以販毒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在僅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下,即使各處以最低刑度(15年、3年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共犯黃雅玲為堂姊弟關係,而黃雅玲與曾文鑫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自述於案發期間無處可住,因而寄宿於堂姊黃雅玲和曾文鑫住處,幫忙2人顧家打掃、跑腿買東西,因被告寄人籬下,生活仰賴曾文鑫與黃雅玲資助,因此才與2人共同販賣毒品(偵3406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佐以附表編號1之購毒者與被告並不認識,且該購毒者是直接與曾文鑫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再由曾文鑫指示被告代其下樓進行交易,被告既未與曾文鑫討論謀議或決定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對象,只是因為人情關係、偶然受曾文鑫之託擔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跑腿角色,並非本件主謀,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最低刑度(7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再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已大幅度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者,於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適用該判決酌減其刑,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且對人體有害,竟無視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高,且係基於與堂姊黃雅玲及其男友曾文鑫之同住情誼,偶然受託擔任跑腿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勞力工作,並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暨其於偵審自白犯行之態度,以及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非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更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層面及於社會、國家法益,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仰賴堂姊黃雅玲之家庭經濟狀況,酌以黃雅玲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另就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4顆為被告所有,惟係供施用毒品所用(原審卷第135頁),非本案販毒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向購毒者陳永泉收取1千元,此為被告與共犯曾文鑫之犯罪所得,被告對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共犯曾文鑫並未供稱被告有轉交其價金,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主張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深感悔悟,就犯罪情節詳實交代,且非以販賣為業之毒販,此部分犯行亦未有獲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輕微,惡性並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坦承犯罪,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輕微,對社會危害較低,請求從輕量刑。
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就被告偵審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考量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對價等情,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對他人身心健康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
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參以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綜參上情後,就附表編號2部分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要無過重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07年1月29日13時54分至14時48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3時16分許之後某時,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曾文鑫位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之2住處。
陳永泉 海洛因不詳重量,1000元。
陳永泉於左揭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曾文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買毒品,曾文鑫在左揭住處交付左揭毒品給黃志照,由黃志照下樓交付左揭毒品給陳永泉並收取左揭價金。
2 107年2月4日5 至6時許間之某時許。
黃雅玲同上址住處。
廖耿暉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黃雅玲於107年2月3 日23時許,在左揭住處將左揭毒品交付黃志照,黃志照復於左揭時、地將左揭毒品販賣廖耿暉,廖耿暉當場施用後,尚未交付價金,即遭警方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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