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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松麟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芳如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並修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林俊儀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豐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陳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以下合稱吳松麟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吳松麟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吳松麟等4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吳松麟等4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月3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聽取吳松麟等4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吳松麟等4人違反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吳松麟等4人所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決就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8月、10年10月、11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吳松麟等4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吳松麟等4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再依比例原則衡酌吳松麟等4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吳松麟等4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吳松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吳松麟是領有敬老卡的老人,求職不易,生活困難,已經限制出境出海達5年,有時候要帶家人去澎湖、小琉球以盡孝道,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縱使不能解除限制出境,也希望能夠解除出海的部分,以利吳松麟去其他外島散心云云;
沈芳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沈芳如現已68歲,所有的家人財產都在台灣,目前也沒有工作,沒有任何逃亡能力,有時家人會要帶沈芳如去澎湖或是小琉球之類的,沈芳如完全沒有辦法一起去出遊,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若無法解除限制出境,亦懇請鈞院解除限制出海,讓沈芳如可以減少心裡的壓力,跟家人去外島同遊云云;
吳並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我上次要求可以解除限制出海,因為我媽已經快九十歲,結果最終還是沒有機會,只好騙老人家我因為工作沒辦法出海,希望能夠解除限制出海云云;
陳東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東豐在臺灣的帳戶被扣押,無法進行薪資轉帳,因此無法找到固定工作,有國外的工作機會,亦因本案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前往,只好拒絕對方,且陳東豐在歷次開庭都有到庭,也有定期報到,應無逃亡之虞,懇請可以解除限制出境,讓陳東豐可以找工作,另請考量目前疫情嚴重,可以解除陳東豐每週去派出所報到的手續,避免對外接觸人群,造成感染云云。
惟查,身為被告之吳松麟等4人每次開庭均到庭,本係渠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吳松麟等4人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
又目前在新冠病毒疫情肆虐之下,亦不乏不顧生命、健康之危險執意出國者,故實無從以本案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應訊,或疫情嚴重等理由,遽認吳松麟等4人均無逃亡之虞。
且渠等所辯:帳戶遭扣押、經濟狀況不佳、找不到工作、無法至外島旅遊散心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再審酌我國臺灣本島四面環海,澎湖、金門、馬祖等島嶼周邊離島眾多,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是吳松麟、吳並修、沈芳如所辯:希望解除限制出海,俾利出海旅遊云云,實難認有解除限制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非屬解除限制出海之合法理由。
至於陳東豐至海外工作之機會,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陳東豐上揭辯詞以觀,可知其欲出國工作一事並非屬重大急迫之事務,亦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從而,渠等上揭所辯各節,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均非可採。
此外,陳東豐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目前疫情嚴重,希望可以解除陳東豐每週去派出所報到的手續,避免造成感染云云,然原審命陳東豐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係為約束陳東豐行動,達到確保陳東豐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並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縱因此對陳東豐之生活有些許影響,亦已屬對陳東豐之人身自由所加最輕微之負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堪屬適當而具必要性之保全方式,是本院仍認有維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吳松麟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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