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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5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晶(下稱聲請人)因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前案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宣判在案,後案現仍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5、1206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審理中。
聲請人因涉上開案件,前經警方於104年3月18日搜索扣押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3本等物,嗣該等存摺已經同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發還,而該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經檢察官扣押,且同法院亦未曾通報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如係其他機關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宜洽通報機關處理。
故此,聲請人認為上開帳戶存款遭檢察官扣押,並聲請發還,容有誤會,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早經移送法院,發還扣押物之權限在法院,之前聲請人上開帳戶經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經法院解除扣押歸還159萬元,尚餘49萬2千元之發還,已非檢察官之權限,應由法院裁定發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因涉犯前揭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誣告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曾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8日以新北檢榮忠邦104他223、104他507字第28984號函執行扣押禁止移轉、處分,有該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嗣檢察官將扣押款項減縮為49萬2千元,亦有新北地檢署104年5月1日新北檢榮忠104聲他111、112字第3169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而超過該49萬2千元之扣押部分,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撤銷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從而,原裁定認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49萬2千元未經檢察官扣押,實有誤會。
㈡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各定有明文。
查,關於聲請人所涉上開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案件,新北地院於該判決中,雖僅諭知沒收3萬5千元,然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一案審理中,因上開經扣押之49萬2千元,或可為證據,或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此均須待本院審理調查確認,在審理終結前,尚無從發還。
聲請人遽為聲請發還,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所憑之理由,雖有未洽,但因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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