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抗,247,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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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志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志誠(下稱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該刑事判決書影本 1件,並在該判決「嗣於民國 105年1月1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樓下查獲。」

處標劃藍色底線,將之於聲請再審狀內列為證物,可認係以上開判決書影本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證據」。

惟抗告人所特定之語句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得知悉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爭執及不服之處,尚無從憑以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程式已有所不備;

抗告人亦未說明其所提之判決書與上開聲請理由如何該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不合。

另抗告人以員警蒐證過程並非合法,其僅因毒品前科,未有其他可佐事證下,竟遭警方強行採尿,員警所施言詞令其緊張焦慮,員警並以留置時間致其難以抗拒,實非自願、同意遭採尿,屬違背人權保障之不合法程序云云,與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審法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全然相同,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法當無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在案。

上述2案遭警查獲之過程完全相同,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抗告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情狀影響甚鉅,而有違背法令之虞。

且上開 2案承審法官之見解及自由心證明顯不同,對抗告人之判決結果落差太大,抗告人所犯 2罪常理上應以責任遞加之方式來裁判,但原確定判決係以倍數方式裁判,量刑顯然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判決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 10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 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於原審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雖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惟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即屬有違,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其再審聲請。

原審同此見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另聲請意旨指摘員警採尿程序不法及查獲經過有誤等節,業經抗告人前於 105年間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由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另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云云。

然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及宣告刑之輕重,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

況抗告人前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人執此事由提起抗告,顯非有據。

(三)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另以科刑範圍等原審法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已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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