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本件受刑人郭木川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士林地院101年
- (三)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復以其所犯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所犯之罪:強制未遂罪4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5月
-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其所犯之99年度訴字第1153號、104年
-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 四、經查:
- (一)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施用第二
- (二)綜上,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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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木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郭木川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強制未遂罪)、6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0月(恐嚇取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就強制未遂罪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均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業於106 年9月15日確定;
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2年11月21日確定;
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0月2日確定;
嗣上開各案判刑確定部分,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6年度執字第8337號、第8338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以106年度執助字第1610號、第1611號執行),及由士檢以102年度執字第4808號、101年度執字第400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士林地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確定前,惟前揭諸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故北檢檢察官乃於107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要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於107年4月9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就易科部分定刑、不得易科部分定刑,均不聲請,勾選後,日後不得再聲請)」,而表明「不聲請定執行刑」之情,有上開調查表附卷足憑。
則受刑人就上開㈠所載之案件,既已表明不願聲請定刑,且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倘經獲准易科罰金,如再容許受刑人日後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刑,若經法院定刑減刑後,則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已獲准易科罰金,另又獲得法院定執行刑予以減少刑期,此將造成受刑人「雙重獲利」,並致執行結果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應非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所欲。
揆諸前開說明,是基於刑罰執行安定性、妥當性,及兼顧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本件若准許受刑人變更意願,再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僅使受刑人有雙重得利之虞,且影響個案執行之具體妥當性,亦有違執行結果之公平性與安定性。
從而,北檢檢察官於107年6月28日,以北檢泰投107執聲他1227字第1079054009號函,駁回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
況上開各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若經獲准易科罰金,受刑人仍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提早出監,亦屬受刑人依既有執行程序執行之有利選擇。
(三)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復以其所犯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3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案件之強制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均係在其所犯另案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妨害公務案件,於104年12月31 日判決確定前所為(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15號),故得與該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云云。
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就其所犯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3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案件之強制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既已於107年4月9日在調查表勾選表明「不聲請定執行刑」,已如前述,自不容任由受刑人於事後變更意願,再行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執行刑。
且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其於調查表勾選不聲請定執行刑之本意,係希望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後,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即意圖透過聲請定刑之方式,獲取雙重得利,顯非刑法第50條第2項立法目的之所欲。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之罪:強制未遂罪4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5月,雖已分別由家屬代繳易科罰金,而屬執行完畢,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本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仍應就抗告人已執行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其所犯之99年度訴字第115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案件之強制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既已於107年4月9日在調查表勾選表明「不聲請定執行刑」,自不容任由受刑人於事後變更意願,再行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即意圖透過聲請定刑之方式,獲取雙重得利為由,裁定異議駁回,惟抗告人所呈異議狀係指,抗告人於107年3月23日、3月29日,二次於檢察官發予之調查表給抗告人勾選時,抗告人未勾選且於調查表旁已註明需要詢問協助,足可證明抗告人欠缺刑事法律知識,根本不知以何種方式主張自身權益,並於未勾選後,二次具狀於檢察署表明,但檢察署並無任何回文,檢察官再於107年4月9日第三次發予抗告人調查表,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不當,已身陷恐慌、不知所措,抗告人為求家屬母親能順利繳交罰金,已於異議狀清礎陳述始末,原裁定對此並未詳加解釋,為何無理由,僅空泛指稱抗告人已於107年4月9日在調查表勾選表明。
不聲請定執行刑,自不容任由受刑人事後變更意願,再行向檢官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即意圖透過聲請定刑之方式,獲取雙重得利,即率予駁回異議,自嫌率斷未備理由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倘受刑人再變更其原有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如准許其請求,並經法院定執行刑,原已繳納之易科罰金,倘可視為執行完畢而折抵應執行刑之部分刑期,則嚴重破壞原「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定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並減少原應執行之法定刑期(最少1月),違反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罪責均衡目的,以及整體受刑人刑罰執行之公平性(有錢的受刑人,可獲得更多不必在監執行之利益),已難認具妥當性;
另如認原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不得視為執行完畢而應退還受刑人,令其在監執行應執行之刑期,則更因執行程序反覆而破壞程序經濟性與法秩序之安定性,顯均不符刑法第50條修正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得易科罰金;
恐嚇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故北檢檢察官乃於107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要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供承其曾為曉諭僅有勾選不聲請定執行刑,始得易科罰金,受刑人遂於107年4月9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就易科部分定刑、不得易科部分定刑,均不聲請,勾選後,日後不得再聲請)」,而表明「不聲請定執行刑」。
是受刑人對於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就易科罰金之罪,予以易科罰金之情,已充分明瞭,受刑人既於回覆表上表明就上開5罪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先予易科罰金,卻於嗣後再具狀聲請定執行刑,不僅有違誠信,亦破壞法之安定性;
且若准許聲請人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嗣後再聲請定執行刑,無疑造成其雙重獲利之情況,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
(二)綜上,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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