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梁○○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6時
- 四、前開陸光社區現場房屋為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住居,依證人即
- 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綜合研判結果認:本案行凶型態屬
- 六、經本院將被告再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
- 七、本案被告與母同居相處平和,並無殺母動機,雖於案發前一
-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開山刀砍殺其母親之
- 九、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自行濫用毒品招致安非他命中毒之精
- 十、另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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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一0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梁○○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某陸光社區住處,持開山刀猛力揮砍其母卓○○雙臂、頭部、身體,造成卓○○之左手臂有十四道砍切痕(主要出血致命傷)併左手掌截肢痕、頭部十道砍切痕、頭頸部於第一、二頸椎與身體之第三頸椎分離、雙手臂另有十二處砍切傷,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致卓○○因全身約卅七道銳創出血、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被告於卓○○死亡後,更將其頭顱自連接廚房之後陽台向外拋丟。
因社區住戶聽聞被告住處發出叫罵、奔跑及踹門聲,而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在該陸光社區前中庭發現女性頭顱,旋前往被告住處查看,然被告拒絕開門,且在屋內與警方對峙一小時卅分許,嗣遭警方破門而入後,發現卓○○已慘死,屋內並只有被告一人手持刀,手、腳均受傷流血,走道有血跡赤足印痕之事實,經訊被告對發生經過雖稱均無記憶,惟據證人即現場員警尤威翔、陳祐陞結證查獲經過一致,並與證人即陸光社區保全黃○○、被告住處樓上鄰居張○○、徐○○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中壢分局轄內梁○○涉殺人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照片、中壢分局轄內卓○○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中壢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足紋)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有開山刀一把扣案足憑。
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被害人卓○○係遭扣案之開山刀砍殺,短時間內造成嚴重失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亦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有持開山刀砍殺其母致死洵堪認定。
四、前開陸光社區現場房屋為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住居,依證人即被告三姊梁○○證稱:母親與被告二人平日相處融洽,未聽聞母親抱怨被告(原審卷㈠第二六八頁審判筆錄);
證人即被告自幼好友范○○證稱:被告與其母親感情還好,很少吵架(偵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訊問筆錄)。
證人即鄰居張○○、徐○○及社區保全黃○○亦均證稱:未曾聽過該住戶或母子爭吵,母子雖均與社區居民少互動,但被告有禮貌、會打招呼、問好,沒有異狀 (偵卷第九一頁反面、九二頁調查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審判筆錄) ,堪信被告與其母並無何怨隙。
究因何故被告以殘忍手段砍殺卅七刀並切下頭顱往樓下丟?
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綜合研判結果認:本案行凶型態屬使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凶嫌之尿液測得甲基安非命1447ng/mL)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結果(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說明函)。
惟被告經原審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則認:被告涉案時可能有被害妄想(擔心有人闖進家要害他,並持刀,但未說明是誰要害他、如何害他)、聽幻覺,涉案後呈亢奮,並有破壞行為(廁所)、混亂言語,且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涉案時應處於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
然被告涉案前,與朋友一起用安非他命時,曾看過朋友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有小偷),知道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症狀,即應避免使用安非他命。
又於鑑定時陳述「覺得荒唐、有點白痴、一天念佛經二~三小時讓心情平復」,其念佛並非是弔唁母親,而是讓自己心情平靜,對弒母並無悔意。
是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障礙(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但未達不能的程度(原審卷㈡第八七~九九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者鑑定結果明顯歧異。
乃被告『行為時』,究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本案卷證資料:㈠被告施用毒品情形:被告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並記得案發當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三姊梁○○證稱:有聞過被告身上愷他命的味道,大約一年前開始在家裡有聞到K菸的味道;
探監時被告說他有吸安非他命(偵卷第三二、一四六頁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八三頁審判筆錄)。
另證人即被告鄰居徐○○證稱:被告身上有一些比菸味濃的味道,不是菸味但不知是什麼味道,是在電梯碰到時聞到,有時在廁所、前後陽台,也會有那種奇怪的菸味跑上來(原審卷㈠第一九七~一九九頁審判筆錄)等情相符。
又被告於案發經逮捕時,經採集其尿液、毛髮送驗結果:⑴尿液檢出丙酮12mg/dL、Amphetamine(安非他命)0.464μg/mL、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1.447μg/mL,未檢出酒精 、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物成分;
⑵送驗毛髮根端0-1.5公分段檢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Ketamine、Norketamine、Dibutylone;
⑶毛髮根端1.5-3.0公分段檢出Methamphetamine、Ketamine、Norketamine、Dibutylone、Butylone、Chlorpheniramine;
⑷毛髮根端3.0-4.5公分段檢出Methamphetamine、Ketamine、Norketamine、N-Ethlpentylone、Chlorpheniramine,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偵卷第一三八頁)。
顯示被告案發前至少一至二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毒品,且使用多種毒品已有數月之久,並在犯案前幾天確有使用安非他命類及卡西酮類之毒品(本院卷㈡第八九頁鑑定報告書)。
又目前常見毒販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加入「三合一咖啡色」、「奶茶包」或「紅茶包」偽裝、躲避查緝與吸引更多年輕學子嘗試。
被告雖自承本案其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其檢驗結果較符合當今新興毒品使之典型模式,其因而不知其實際施用毒品內容,而有持續使用到卡西酮類物質之可能。
㈡被告平日行為表現:被告有三位姊姊一位哥哥,大姊已病逝,二姊從小出養,與三姊感情較篤,除大哥因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於十六歲發病,自語、幻聽、干擾行為,自我照顧能力下降,並因明顯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言談飛躍等情況,長期住院治療(原審卷㈠第一一五~一一七頁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表)外,其餘家人與被告均無精神疾病史。
惟被告三姊梁○○證稱:被告僅酒後容易生氣,眼神比較兇;
案發一年前,曾有一次搭電梯時,被告突然無意識冒出一句話(自言自語),聽不懂他在講什麼,平日均無異狀(原審卷㈠第二七三、二八一頁審判筆錄)。
友人范○○證稱:被告個性隨和,這幾年發現他喝醉之後講話會比較大聲,容易與人發生爭執、甚至要打架,他平常很正常,只有喝醉時、疲憊時,會罵人、挑釁或與人發生肢體衝突。
等他清醒後,我們跟他說他喝醉後會鬧事、罵人,有時候他會說他忘記了,問說有這件事嗎?今年得知有一次被告在朋友的麵店酒後打了一位學長,事後問被告為何要打那個學長,被告說他不知道為什麼要打人,被告未就醫,所以不知道他有無精神病(偵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訊問筆錄)。
另一友人洪○○則證稱:多次看過被告酒後脾氣不好,會打人,會動手打自己的朋友,所以覺得他有病,經常勸他酒後不要打人、不要一直往不好的事情想、鑽牛角尖。
在季節變換時,被告情緒起伏較大,也常會一、二天不睡覺(原審卷㈠第二四五、二四七、二四八、二五四、二六一頁審判筆錄)。
㈢被告案發前一日及案發當日,尚未砍殺其母前之行為表徵:證人洪○○證稱:案發前一日(十七日)下午被告有來電,其上班未接,下班後回撥,發現他電話中談吐不正常,答非所問。
晚上他到家中聊天喝酒,喝至隔(十八)日凌晨返回,十八日下午二至五時,他還一直撥電話給我,但都在胡言亂語(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調查筆錄)。
十八日凌晨與被告一起喝酒,約一小時,被告坐在那邊自言自語,說一些聽不懂的話,或說「不要講話」,問他,他說沒事,就很像吸毒、發神經,所以送被告回家。
回家後又打電話,即要他趕快睡覺,趕快休息,他回答好。
後聽友人黃○○說被告在十八日下午五、六點時,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他,找他喝酒被拒。
因被告前二天有跟我說他有吸毒,喝酒時坐在那,自言自語,突然跳動,又講些我聽不懂的話,問他幹嘛?他又說不出來,所以才會說他像吸毒、發神經(原審卷㈠第二四九~二五二頁、第二五六頁審判筆錄)等語。
被告三姊梁○○則證稱:被告案發當天下午一點打電話給我,先問我在哪,我說在外面,他就重複說妳好就好,妳好就好,這句話重覆了六、七遍,我覺得他怪怪的,就問他媽媽呢?他說在家,但後來我跟媽媽的朋友證實,我媽媽上午十點多就出門,傍晚才回家(原審卷㈠第二六九頁審判筆錄)。
是被告在案發前之十七、十八日已有自言自語、幻象及與現實析離之狀況。
㈣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依鄰居張○○證稱:當天下午約6點15分,在廚房炒菜,突然聽到男生在罵人的聲音,聲音非常大聲,聽不清楚在罵什麼,就跑到陽台聽,聽到男生大喊的聲音,但內容不清楚,一直到6點半左右出門去接女兒還有聽到男生的聲音,我大概在6點40到50分之間回家,我老婆說她有看到有東西往外丟,我當時還有聽到男子大聲罵人的聲音,我就打電話報警(偵卷第一四六頁訊問筆錄)。
鄰居徐○○證稱:6點20分左右突然聽到一聲男生叫罵聲,不知哪裡傳來,中間就沒聲音了,6點半突然聽到跑步聲,很大聲,到後陽台聽到踹門聲、叫罵聲,才確定是樓下,聽不清楚叫罵內容,就有點語無倫次,一直叫罵,一直持續,大約6點40到45分左右,開始有丟東西的聲音,丟家具還什麼的,是在前陽台那邊丟家具,然後奔跑(原審卷㈠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審判筆錄)等語。
上開各證人均聽聞被告語無倫次之持續大聲叫罵聲。
㈤案發後警員到場時被告之精神情況:依中壢分局偵查隊與自强派出所之職務報告,自强派出所警員尤威翔與邱紹傑於107年10月18日19時17分據報到達該陸光社區,會同社區保全於一樓中庭發現一女性頭顱,即通報偵查隊及消防局並封鎖現場,19時20分到達案發地,於門外聽到一名男子於住處內大聲咆哮並朝該址中庭丟擲家當,警方於門外喊話時,該名男子拒絕開門,經消防局以破壞器材於20時50時分破門入內逮捕被告。
證人即警員尤威翔證稱:到十二樓就聽到犯嫌在裡面大叫,叫一些沒有意義、沒有頭緒的事情,比較有印象的什麼共產黨萬歲,還有髒話,就是些沒頭緒的。
他沒有辦法跟我溝通,他一直在說他的,像共產黨萬歲,罵些髒話,他沒有辦法跟我對談。
還說什麼「大家看,我現在」,因為看不到裡面,我們還以為他在裡面做手機直播,像是在跟大家對話,還有提到神明還是什麼。
破門進去,裡面有啤酒、尿、好像還有嘔吐物(當時有聽到他在裡面吐的聲音);
被告拿著菜刀,整個很激動,嘴巴還在碎碎念,但無法理解他在說什麼(原審卷㈠第二0一~二0三、二0五頁審判筆錄)等語。
核與原審勘驗警員秘錄器影片,⑴在警員隔著大門與被告對峙時,被告以物持續敲擊門板,被告陸續說:...(聽不清楚)我在臺灣有你們啊,...謝謝各位大哥,謝謝、謝謝。
謝謝、謝謝,...(聽不清楚)謝謝各位大哥,謝謝,我聽到了。
我聽到了,謝謝,我聽到了啦,真的聽到了。
(警員:好了啦,打開來了啦)不要、不要、不要。
謝謝,謝謝各位大哥。
謝謝各位大哥,你們是中壢的。
因為我曾經在中壢,謝謝。
謝謝。
去台中、去台中。
去台中,相信我。
真的去台中啦,台中有發展對不對,對不對,台中有發展。
我知道、我知道。
...(聽不清楚)謝謝大哥、謝謝大哥(大喊)。
(警員:你叫什麼名字?)謝謝大哥,謝謝。
(警員:誰跟你一起住?)...(聽不清楚)不要,...(聽不清楚)了啦。
你要當兵嗎?我特種部隊的哦...(聽不清楚)特種。
好、好,我知道,OK、OK。
...(聽不清楚)喝個痛快,老家我有錢啊。
(警員:剛誰跟你吵架?)下面...(聽不清楚),人要、人要...(警員:人要跟你吵架?)...(聽不清楚)好啦,我知道啦。
(警員:人要叫什麼名字?)...(聽不清楚)幹你娘機掰(台語)...(聽不清楚)碰我。
12...2020...啊1212...有嗎?單一個梁而已,不是我的姓的梁,好謝謝大哥,大哥謝謝(大喊)。
照片是風景...風景圖。
我知道...(聽不清楚)謝謝大哥,去台中,去台中,台中、台中就對了,謝謝大哥,可是我不會閉門。
謝謝大哥(大喊),去台中哦,再說一次,台中那邊..(聽不清楚)謝謝大哥...(聽不清楚)bye bye...(聽不清楚)乾杯...(聽不清楚)謝謝大哥...(聽不清楚)外面開...(聽不清楚)幫我找過公司,雖然沒有成功...(聽不清楚)太陽啦、大太陽。
⑵另一秘錄器錄得在警消人員開始破壞被告家大門,被告陸陸續續有說:「亂世出英雄啦,操你媽的」、「大吉大利,我愛吃雞」、「我愛吃雞,更愛打手槍」、「現在景氣很差」、「唉呀,周(卓)媽媽好,對我那麼好。
做什麼(台語),幹你娘(台語)、做什麼(台語)幹。
怎樣,怎樣啦」、「怎樣,怕你啊」、「操你媽,幹你娘(台語)」等語。
上開現場人員大喊「開門啦」後,被告亦陸續有說「幹你媽」、「啊哭不出來」、「你們是中壢的哦?普仁所。
幹你娘(台語)、媽機掰(台語)」、「操你媽,普仁所的」、「派出所啊」、「操你媽,嚇到你了哦」、「怎樣」、「幹」、「出來啦」、「幹你娘、機掰(台語)」、「警察是中壢的哦」等語。
嗣警員詢問被告是否要玩電動遊戲,被告亦有回答「派出所搬家了,我知道啦」等語。
現場人員持續破門,被告再陸續稱「想毀掉我的記憶哦」、「機掰(台語)」、「我好久沒睡哦」等語。
現場人員再次大喊開門後,被告先後有稱「開你媽啦」、「不會相信啦」、「中壢的,你們是中壢的哦?中壢的,你們不會有事。
你們是中壢的,我知道有老的、有年輕的,我看到有好幾個年輕的,你們都年輕的嘛,趕快走、趕快走、趕快走、趕快走」、「去台中,真的去台中」、「我知道啦,新的啦,都年輕人」、「去台中、去台中,白痴假的啦,年輕人都雞巴,雞巴」、「來啊,你們儘量來啦」、「台中、去台中」、「你知道?我知道你有去找過他」、「我知道,所以他要逃走,他要逃走了,他後來要逃走了哦,沒事哦」、「沒事」等語,並發出叫喊聲,及在屋內以某物撞擊門板。
另警方破壞內玄關門時,內玄關上有一鏈條拴住門框,警員有以警棍等物敲擊該鏈條,被告並有於屋內伸手拉住門板。
警員持續叫被告開門,被告有回答「謝謝,可是我不會出去謝謝,謝謝各位大哥」。
⑶於警員破門進入屋內,被告:...(聽不清楚)大哥。
我真的啦,好了對不了,謝謝、謝謝。
好、好了。
好不要啦,大哥啊,謝謝...(聽不清楚)哥,救我啊...(聽不清楚)哥,救我啊、救我啊。
...(聽不清楚)哥救我。
讓我待這,我會安全,我知道我會安全。
手機壞掉了啊...(聽不清楚)辛苦了。
謝謝、謝謝。
...知道了,我是神經病、我是神經病(立即發出叫喊聲)(警員:躺著)好痛哦,謝謝。
謝謝、謝謝各位大哥。
...現在去台中喔?真的台中啦?...(聽不清楚)不會再講話了真的。
我知道我有多...(聽不清楚)...我先出去,我真的受不了,謝謝。
...可以喝口水嗎?...(被告發出「BRA」聲)...大哥我快受不了了。
謝謝大哥(警員:你那...把誰...那個弄死掉了?)哪裡(警員:那是誰?)哪裡死掉了。
我現在真的好辣,不好意思。
好了啦,大哥,真的啦。
...謝謝大哥。
謝謝大哥,不在這啊...(聽不清楚)不要漏氣啊,謝謝(原審卷㈠第三0三~三一0頁勘驗筆錄)。
核與證人尤威翔所證當時被告無法溝通、對談,所言完全沒有頭緒一情相符。
㈥被告遭逮捕後之行為表現:證人尤威翔證稱:被告遭逮捕後晚上在分局,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有提到有在向一個人求婚,好像把我誤認為她,一直跪向我,講一些求婚的東西,我聽不太懂,嘴巴還是在碎碎念,無法理解被告在說什麼,晚上都沒睡覺,精神一直很亢奮,還把廁所撞壞,上了很多副手銬、腳銬,才把他固定好。
早上做筆錄前先跟被告溝通時,被告無法回答問題。
剛開始做筆錄被告可以正常回答問題,但問到是否認識死者時,被告說不認識,精神狀況還是蠻亢奮的,我認為他沒有辦法理解我的問題,他在那邊自己講自己的話(原審卷㈠第二0五、二0八~二一0頁審判筆錄)。
另證人范○○證稱:其於被告遭押後二、三天即前往探視,被告神智好像不太清楚,無法與其正常對話,只會簡單回答「嗯、好」之類的,有問他為何這樣做?他說他不知道(偵卷第一一八頁調查筆錄、第一四六頁訊問筆錄)。
證人洪○○證稱:我約在十月底至看守所探視被告,都是我問他答,約聊了十五分鐘,過程被告都眼神渙散,注意力不集中。
案發三天左右前往探視,但未見到被告,第二次前往探視時見被告眼神飄忽(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調查筆錄,原審卷㈠第二五五頁審判筆錄)。
證人梁○○證稱:其係逾一週後前往探視被告,被告當時眼神渙散,沒什麼反應,問他,他無法回答發生的過程(原審卷㈠第二七一頁審判筆錄)。
綜上情節,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十七日)晚間撥打電話及與友人洪○○飲酒至十八日凌晨時,有出現語無倫次及胡言亂語,案發當日(十八日)下午,仍一再撥打電話予友人洪○○、黃○○及其三姊梁○○,開始呈現混亂情形,旋於住家咆哮、叫罵,並持刀弒母,狂砍卅七刀並割下母親頭顱往樓下丟,另亦自陽台丟擲家俱、雜物,於警員到場破門前之對峙一個半小時期間,語無倫次,遭逮捕及至警局亦均處亢奮無法對話情形,及至經羈押於看守所初期仍眼神渙散,無法陳述、記憶案發經過等情。
六、經本院將被告再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別發現。
㈡腦波檢查報告,無明顯異常。
㈢心理衡鑑:⑴Bender-Gestalt Test-行事尚具規畫,但有簡化處理的傾向,潛在具焦慮與衝動性,情緒調適不順暢,對挫折可能較不具耐心。
自我壓抑程度偏高,內在可能較自卑,對外界的不安全感偏高。
⑵WAIS-Ⅳ-整體智力為中下程度,其中語言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皆為中下程度,而工作記憶為中等程度,整體表現與其學經歷背景尚能相符。
⑶WMS-Logical Memory Test-對於短篇故事的立即記憶接近中下程度,而延宕記憶表現接近邊緣程度,顯示對於短期的情節語意性記憶偏弱。
⑷HPH-依量表呈現,被告可能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主觀情緒困擾未達偏差程度,在多數情緒症狀向度上皆較為否認,唯略有憂鬱情緒。
其主觀性格在量表中則呈現違反規範或侵犯到他人而較不在意的傾向。
⑸Rorschach Test-對於訊息的統合與處理之精確性較為不足,思考尚具邏輯,在外界要求下雖能辨識與做出大眾化反應,然其整體而言對外界訊息的接收與解讀較顯特異獨行,且現實感較有限,可能容易對於外界訊息作出錯誤解讀與判斷。
其花費相當心力來逃避情緒,明顯較不願意面對情緒刺激,在消化與表達情緒皆有較大困難,內在資源較有限,容易使其挫折容忍不佳,而其心理複雜度有限。
㈣另綜合被告於二日鑑定會談結果、其自述犯案經過及於審判歷程之表現、證人筆錄所述證詞、被告前次於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說明函及於監所看診治療略歷等案卷資料,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⑴物質使用障礙症,中度-被告自述過去使用過的物質包括酒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神仙水及咖啡包等,其中使用頻率較高的為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中樞神經抑制劑酒精及愷他命。
其酒精使用障礙程度為輕度至中度。
另於其尿液檢驗以及毛髮檢驗中,尿液檢 驗未檢出酒精;
毒品部分,除了其自述案發前有使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曾經使用過的愷他命(K菸成分外),尚有於尿中驗出丙酮以及毛髮中驗出卡西酮類物質,並持續出現於近三個月生長長度之毛髮中,檢驗結果符合當今常見毒販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加入「三合一咖啡包」,「奶茶包」或「紅茶包」中偽裝之新興毒品使用典型模式,其或可能隱瞞或不知實際使用毒品之内容,而有因此使用到卡西酮類物質的可能並有持續使用的情況。
⑵物質/醫藥引發的精神病症-被告雖自述不記得案發經過,但是就其陳述之内容研判,其至少曾出現聽幻覺○○○○○○○○○○○後一週内),於看守所内疑似有視幻覺(看到門上的眼睛),雖無法述說幻聽的内容,但即被告有意佯裝幻聽症狀,完全不陳述内容也不符合詐病的特徵。
另被告描述案發當時很害怕,拿著刀子在客廳坐,且客觀證據顯示其打電話給姊姊確認其安全,符合被害妄想的精神病理表現。
另於警方抵達時,梁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其當時之妄想内容應較為繽紛而多樣化,亦較符合過去常見之毒品使用後產生之多樣性妄想特徵。
又被告雖吹氣酒測值為零,但尿液篩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丙酮物質、毛髮檢查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及卡西酮類物質陽性。
依毛髮成長速率推估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應為送檢前三個月内皆有使用以及愷他命為送檢前二至三個月有使用。
以臨床經驗而言,酒精以及愷他命較難誘發此等程度之精神症狀,而較符合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會造成短暫的精神病症狀,尤其以被害妄想及幻覺為主,會很像思覺失調症的症狀。
另現代流行之新興毒品合成卡西酮類物質,結構上相近於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使用者因而可達到類似之使用效果,但此類物質相較於傳統神經興奮性物質更容易於多重物質濫用者身上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躁動、暴力行為、失定向感、混亂言語、離題思緒、被害意念、混亂行為及言語、聽及視幻覺,且此類症狀來得快也去得快。
以被告於案發後入看守所一週症狀在未使用抗精神病藥之情況下即逐漸消失,符合DSM-5短暫(使用後一個月内)出現精神病症狀之標準;
而其過去亦無任何精神病史,之後也無出現類似症狀,但以上證據高度顯示被告在案發時較可能處於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更可能疑似為卡西酮類物質引起的精神病症。
⑶反社會人格疾患- 被告過去有多次詐騙前科,使用非法物質,即便遭司法系統處罰仍再犯,顯示其有無法遵守社會規範之傾向,長期以來亦容易因與工作上之同事衝突而辭職,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對於自己行為對於他人造成的影響也較為無動於衷,習慣合理化對他人造成的傷害,心理衡鑑亦顯示其主觀在性格量表呈現違反規範或侵犯到他人而較不在意的傾向,符合反社會人格的特質,且此人格障礙在其使用非法物質前便已存在。
至被告案發後,均稱不記得案發行為,醫學上所稱之「失憶」之可能情形,就被告心理衡鑑顯示雖其於短期的情節語意性記憶偏弱,但其過去並無腦傷之歷史,且可回憶部分行為之過程,非全然不記得案發經過,與一般遺忘不同;
過去亦不曾廣泛地對自己身份或生活中發生過的事情失去記憶,雖過去對酒後毆打事件呈現部分失憶 情形,但多與酒精或物質濫用相關,均難認正經歷高度創傷或是壓力。
故判斷與原發性失憶疾患較少出現間斷性失憶的情形或其當時正經歷高度的創傷或壓力之解離性失憶,均不相符。
另被告從來不曾談論過殺害母親之細節,卻對於前後之情形可描述些許印象,非全部關於犯案相關內容之敘述皆為謊言,認其為推託而捏造失憶症狀之可能性亦較低。
又被告表示行為前後有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雖然客觀證據僅能證明其確實有使用卡西酮、安非他命以及愷他命,但其陳述之量及使用時間則不定,依被告所稱案發前吸5口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一口約20.7~22.6mg),的確可能達到足以誘發精神病症狀的劑量,依過去研究指出在急性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的認知功能相比較時,在智力功能、學習記憶、執行功能、注意力、語言能力等幾無區別,而思覺失調症患者在事件記憶常出現缺損的狀況,而且主要是以關聯性的登錄錯誤,而非特定物件的登錄,故被告對於被逮捕前一日内之活動尚存有對於地點、少數事件的記憶,尚屬合理,其對於事件過程的記憶喪失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較為顯著。
另亦有文獻指出卡西酮類物質之使用者於精神病狀發作之前後容易出現失憶之現象。
依證據顯示被告長期使用卡西酮類物質,亦有可能因使用卡西酮類物質造成精神症狀後,產生事後失憶之情形。
本院鑑定認為,被告因為使用多種物質而誘發精神病症狀間接造成片段失憶,乃是對其失憶現象最有可能之解釋。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被告於殺母行為前下午兩點到五點多次以電話聯絡姊姊時,已有類似混亂言語之情形(重複說你好就好);
而其友洪○○亦稱於18日下午14到17時,被告撥打數通電話給洪○○「都在胡言亂語」;
以及事後警方到達時呈現混亂言語及行為,就精神病理學的角度而言,其較可能為於案發時有混亂思考與混亂行為,則在此種混亂思考與行為之片段中,被告可能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持刀攻擊其母親致死,並切下母親頭顱後向下拋丟,而其事後因精神症狀對於記憶之影響而呈現失憶之情形。
兼在目前有限文獻中顯示,卡西酮此類新興毒品導致精神病症狀時、相較於傳統類神經興奮劑強度更高,症狀起始時間及消失時間則更為短暫及快速,如被告在該類毒品作用最強之期間殺死被害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甚且可能已達欠缺之程度。
若梁員為了掩飾殺人之行為,而將母親之頭砍下丟出窗外,並無法達到犯案行為不被發覺之结果,反而增加母親頭顱遭人發現之可能,且其與警對峙過程,呈現混亂程度,此種行為很可能乃其精神病症狀下之混亂行為;
若其為模仿新聞媒體上近年較常出現之精神病患者砍頭行為,而試圖以「詐病」來躲避刑責,達到掩飾其殺人行為之目的,則被告事後需靠大量的謊言與模仿症狀以彰顯其因為精神疾病而殺人,以達到規避刑責之目的,謊稱失憶或為手段之一,但以被告之教育與智能程度,要進行規劃執行而達到此種效果並非容易之事,較不可能為詐病。
是依科學文獻、他人對於被告於涉案前後之混亂言行之描述,法醫研究所之證據分析以及臨床專業判斷,認被告於涉案時期確實有精神病症狀之可能性最高,且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殺人時之混亂言行可能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做選擇能力、忍耐遲延能力及避免逮捕能力)欠缺之程度。
至依照被告過去學經歷,並無使用毒品後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而有傷人或殺人之行為,即便其曾看過他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覺的情形,其亦難有足夠資訊預測自己在使用多種毒品何種量之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更遑論預測其後續精神病症狀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影響程度,無證據顯示其有「原因不自由」、故意使用毒品遂行殺人行為、或可能預見其使用毒品後產生殺人行為之情形。
七、本案被告與母同居相處平和,並無殺母動機,雖於案發前一日(十七日)晚間撥打電話及與友人洪○○飲酒至十八日凌晨時,已有出現語無倫次及胡言亂語(案發經逮捕時採集尿液未檢出酒精,顯示本案非受前日飲酒之酒精影響);
惟案發當日下午(十八日約十三時~十七時許),仍一再撥打電話予友人洪○○、黃○○及其三姊梁○○,開始呈現混亂情形(重覆六、七次對其姊說妳好就好、或答稱實在外之母親在家),案發時(約十八時許)於住家語無倫次的咆哮、叫駡、踹門,旋持刀弒母,狂砍卅七刀並割下母親頭顱往樓下丟,亦自陽台丟擲家俱、雜物,於警員到場破門前之對峙一個半小時期間,仍處語無倫次、行為混亂情狀,遭逮捕及至警局亦處亢奮無法對話情形,入看守所初期仍眼神渙散,無法陳述記憶案發經過等情,其神智確非正常。
而以其毛髮檢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卡西酮類多重毒品長期使用,案發後逮捕所採尿液又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447ug/mL)及丙酮(12mg/dL),核與其自承案發前甫施用安非他命一情大致相符。
惟其尿液中復檢出丙酮,與近來流行之新興毒品合成卡西酮物質之臨床報告,指此類物質結構上相近於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使用者因而可達到類似之使用效果(被告可能因而不知其實際施用毒品內容,而有持續使用到卡西酮類物質),但相較於傳統神經興奮性物質更容易於多重物質濫用者身上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躁動、暴力行為、失定向感、混亂言語、離題思緒、被害意念、混亂行為及言語、聽及視幻覺,且此類症狀來得快也去得快。
核與被告於入看守所一週,症狀在未使用抗精神病藥之情況下即逐漸消失,顯示被告在案發時較可能處於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更可能疑似為卡西酮類物質引起的精神病症,又因無法排除被告於殺人時係處在卡西酮類物質作用最强之期間,致被告已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鑑定,此於上開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被告本案行凶型態屬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精神喪失、瘋狂殺人;
或疑似處在卡西酮類物質作用最强之期間引起的精神病症,致已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結果,均同此認定。
至桃園療癢院以被告曾見友人使用安非他命後會導致精神症狀仍未避免使用及事後於該院鑑定時認其無悔意等「非行為時」之狀態,認其僅辨識能力下降但未達不能程度之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開山刀砍殺其母親之殺人行為,於行為時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應屬不罰,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既認被告於警消人員破門進入前,有自言自語,不知所云及大聲喊叫、情緒激動,面對警員詢問亦答非所問、脫離現實等情形,惟未慮及被告與警對峙長達一個半小時,此後製作筆錄期間雖有一言半語似可應答,然仍大多處混亂情況,且未調查其尿液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含丙酮,而有新興毒品使用之急性中毒(症狀來得快、去得快)所致之精神症狀,併依桃園療養院前揭多非行為時之鑑定結果,因認被告僅辨識能力下降但未達不能程度,仍論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後判處無期徒刑,容有未洽,自應撤銷改判。
九、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自行濫用毒品招致安非他命中毒之精神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及被告手段殘暴、泯滅人性,有與世隔絕必要,請求撤銷改判死刑云云。
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
可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
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參照)。
如前所述,依照被告過去經歷,雖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但本案逮捕時經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酒精,可見非受酒精影響。
又其並無使用毒品後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而有暴力行為,即便其曾看過他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覺的情形,姑不論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難知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時下多遭毒販摻入結構相近於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卡西酮類,而極易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且亦難有足夠資訊預測自己在使用何類型多種毒品?至何數量?之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更遑論能預測其後續精神病症狀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影響程度?本案被告事前既無殺母動機,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故意使用毒品,使自己陷於無意識狀態以遂行殺害母親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說明,自難符原因自由行為,乃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另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
此乃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雖不為刑罰,但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
惟如前述,本案被告平日並無精神病史,亦無突發暴力前科紀錄,實係因多重毒品濫用,且係卡西酮類新興毒品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發作,誘發混亂言語及行為、被害意念、聽視幻覺、躁動暴力行為,且應係於卡西酮物質作用最强期間所致。
又該症狀起始時間及消失時間短暫而快速,參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部分,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本院尚無從據以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為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至其是否符因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而有防治之必要,自宜由其住居所屬桃園市政府 依精神衛生法經精神醫學專科之評估,提供就醫、心理諮商治療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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