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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樹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樹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石樹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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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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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放火燒毀其他物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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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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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1 月19日晚間11│106年3月19日晚間11時│106年3月22日3時4分許│106年3月22日凌晨2時 │
│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許 │ │54分許至凌晨3時12分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許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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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432號 │字第1398號 │第8190號 │第3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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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508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94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7月7日 │106年10月2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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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508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94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判決├────┼──────────┼──────────┼──────────┼──────────┤
│ │判 決│106年7月7日 │106年10月30日 │108年6月20日 │108年7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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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更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更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 │
│ │字第390 號(已執行在│字第390 號(已執行在│第4207號 │第4115號 │
│ │案) │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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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2 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 │ │
│ │聲字第1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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