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2998,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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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楊宏煒
即被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竊盜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楊宏煒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接獲本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裁定,其上記載「不得抗告」,聲請人因不諳法律遭原裁定誤導致遲誤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9日詢問律師方知此等裁定應得抗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暨依法抗告。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

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案審理中,原告之代理人請求刑事訴訟如受不利判決時,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茲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維持原審聲請人無罪之諭知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本件既認刑事判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則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應在駁回之列,原裁定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揆之上開說明,其裁定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鉅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因法院就刑事部分判決無罪並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檢察官及被害人分別對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被訴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之刑事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第49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刑事案件相關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其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並無誤載之情,更無抗告之法定期間可言。

因此,聲請意旨所稱因受原裁定誤載「不得抗告」之誤導致其遲誤抗告期間,並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尚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至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乃係關於殺人未遂案件之裁定,本屬於得上訴、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此指本院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裁定亦應為得抗告之裁定,實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所補行提起之抗告亦於法不合,而為法律所不應准許者,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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