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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葉金龍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經一審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被告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實際上所受宣告之刑已非屬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核與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是著眼被告畏懼重罪所伴隨之重刑,故有高度逃亡可能之情形顯然不同。
再者,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5 日即遭羈押,迄今快要11月,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可折抵有期徒刑,故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待判決確定後,被告所需執行剩餘刑期僅約5 個月,客觀上實難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應無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
縱認有羈押之理由,惟具保及限制居住,並輔以每周三次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亦已足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均能如期到庭,故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懇請審酌羈押為限制人身自由最嚴重之處分,且亦非刑罰之預支等情,准予被告得以具保、限制居住代替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葉金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復有於另案執行程序經通緝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避刑事處罰之傾向,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而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裁定羈押三月在案。
㈡被告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0月1 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00號函、DHL 運輸公司寄件單1 紙、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 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郵包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10.4,12:48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10.4,12:5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急聲監字第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被告葉金龍與綽號「柯潤東」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及扣案之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6004.55 公克)、IPHONE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1 支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衡諸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有於另案執行程序經通緝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逃避刑事處罰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即被告參與運輸之愷他命合計達6004.55 公克,數量非微)、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經一審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被告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實際上所受宣告之刑已非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核與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是著眼被告畏懼重罪所伴隨之重刑,故有高度逃亡可能之情形顯然不同云云,然查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指法定刑,非為宣告刑,是其上該所述,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另其所稱: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待判決確定後,其所需執行剩餘刑期僅約5 個月,客觀上實難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應無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
縱認有羈押之理由,惟具保及限制居住,並輔以每周三次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亦已足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均能如期到庭,故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均難遽採。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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