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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日介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日介(下稱被告)現任直播王數位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直播王數位公司)之公關總監,因大陸地區河南古早味戒菸品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9月11日至13日舉辦「戒菸生技商品成果發表研討會」,直播王數位公司董事長無暇分身,指派伊前往了解產品,評估是否適合代理銷售,河南古早味戒菸品科技有限公司並已邀請被告;
伊基於職責,有出差洽公之必要性,請審酌被告在本案限制出境期間均遵期到庭、報到,被告之家庭、工作及財產亦均在國內,並無逃亡之可能,且公司已為伊訂購往返機票,公司或董事長亦均願提供擔保金擔保被告如期返臺,是為維護被告之工作權,請准予於108 年9 月11日至13日期間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
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07 年11月28日裁定停止羈押,除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00號,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暨命其應於每週三、五上午10時前至其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嗣原審辯論終結,於108 年1 月30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沒收。
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並未解除,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暫時解除108 年9 月11日至13日之限制出境云云。
惟限制出境固影響被告之商業經營或私權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惟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本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強制力。
再者,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前經原審論處罪刑2 年6 月,犯罪所得亦達1,000 萬元,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依原審所處刑度,更臻被告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
為確保本件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再者,縱被告所屬公司董事長無暇分身前往參與研討會,然現今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如須境外考察研究,非不得以通訊軟體進行即時通話及文件傳送;
亦即被告縱未出境,仍得指派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洽商,即由公司其他人員出境與會返國再與之討論、聽取簡報,或得以電話、傳真、數位影像、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其所指之大陸地區河南古早味戒菸品科技有限公司之對口人員了解產品即可。
被告若因此私權受有妨礙,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再參以司法實務經驗,被告雖在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亦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棄保潛逃出境仍非少數,且被告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
是以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情詞,仍無從充作足以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本院衡酌上揭各情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暨對被告自由拘束之程度,認被告之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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