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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錫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背面),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拘役,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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