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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昆鋒所有之金錢及物品,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新臺幣(下同)16,200元,及附表二編號5至14之物,均屬被告自己財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昆鋒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後罪判處無期徒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訴第15號審理中,而被告所聲請發還之16,200元部分,先前於偵查中業經發還被害人李阡毓之家屬保管(見23672偵一卷第2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是本院已無從發還,故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
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扣押物(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是否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仍待詳加調查,依上開規定,仍有扣押之必要,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核無理由,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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