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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王璧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淑恬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准予發還王璧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被告楊淑恬詐欺等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持蔡峻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聲請人王璧雲所有,業據被告於訊問時證實,因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6 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藍保字第1407號)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30 號卷第33至37、167 頁),而其中3 萬元係被告持蔡峻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3 時 9分許自該帳戶提領而得,且該帳戶在聲請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匯入3 萬元時,存款餘額為27元,在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前,別無其他款項匯入或存入,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0、83至85、199 、237 頁),是被告所提領之現金3 萬元,雖因經銀行匯款之故,已非原物,然既可明確認定係因聲請人匯入款項方有此數額可供被告提領,性質上應仍屬取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方為公允,堪認其屬贓物且僅聲請人為此部分被害人,而查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復因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故已無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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