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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塘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塘興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該裁定正本囑託抗告人現執行中之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親自收受。
而抗告人提出抗告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惟其未經臺北監獄長官代為提出抗告狀,而係循一般郵務寄送遞狀,此有抗告狀信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7日,起算五日之抗告期間,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所在地即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區○○○村0 號)為扣算之標準,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其抗告期間於108 年4 月3 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9 月4 日始未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暨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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