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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宗瑩(下稱聲請人)為訴訟所需,依法聲請閱覽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案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一審法院筆錄等全部卷宗,並請求准以聲請人於監所保管金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977 號、108 年度執更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
而本件既已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訴訟(諸如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所需,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交付筆錄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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