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13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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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伃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伃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伃業(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編號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2罪)、編號4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 罪)、詐欺取財罪(共5 罪)、詐欺得利罪(共4 罪)、編號5 之竊盜罪(共2 罪)及編號6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寬減情形之內部限制,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相同罪名之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各罪彼此之間終有差異,且本院於108 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業將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6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則此部分之定刑既經大幅縮減,自不應再給予受刑人過多寬減,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8 年2月1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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