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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被 告 李思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思齊因犯竊盜等案件,為警扣押廠牌為HTC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含SIM 卡1 張)1 支(下稱系爭手機)在案,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原判決並未就系爭手機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系爭手機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手機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3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7 至111 頁〕。
又被告前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粟振庭固聲請發還系爭手機云云,並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
而原判決及本院判決雖均未宣告沒收系爭手機乙節,有原判決及本院判決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原審中亦陳稱:系爭手機1 支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粟先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惟被告於員警查扣系爭手機時並未曾爭執系爭手機非其所有(見偵查卷第62、111 頁),則系爭手機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即非無疑。
㈢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前開申請書,該申請書上記載聲請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字語,雖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持有手機之人本可搭配不同門號使用,且所使用之門號亦不以本人申請為限。
是上開申請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為聲請人所有,本院亦難憑此遽認系爭手機為聲請人所有。
㈣綜上,聲請人泛執前詞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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