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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楨因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比較新舊法: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
又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係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但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等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附表編號一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固均屬金融犯罪,但類型有異,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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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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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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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負責人,│有期徒刑10月,│93年12月至│本院98年度矚│100 年10│最高法院102 │102 年8 │
│ │違反銀行法不│減為有期徒刑5 │95年12月間│上重訴字第23│月31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14日 │
│ │得對與本行負│月,如易科罰金│ │號、98年度金│ │3250號 │ │
│ │責人有利害關│,以銀元3 百元│ │上重訴字第57│ │ │ │
│ │係者,為無擔│即新臺幣9 百元│ │號 │ │ │ │
│ │保授信之規定│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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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連續犯票券金│有期徒刑1 年8 │91年8 月5 │本院105 年度│107 年9 │最高法院108 │108 年7 │
│ │融管理法第58│月 │日至95年2 │金上重更二字│月25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3 日 │
│ │條第1 項前段│ │月27日 │第14號 │ │192 號 │ │
│ │、第2 項之共│ │ │ │ │ │ │
│ │同背信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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