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金上重更一,1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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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審判範圍:被告等被訴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4. 貳、公訴意旨略以:
  5. 一、被告三人明知依93年間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
  6. 二、在上開查核期間,信音公司漲幅高達153.23%,期間最高收
  7. 三、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8. 一、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9. 二、訊據被告三人坦承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20日期間有
  10. 三、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或加入以吳德賢等人為主之集團一或加入
  11. (一)關於公訴意旨指吳德賢、徐桂森使用伯明翰公司客戶買賣
  12. (二)關於公訴意旨指被告三人與甘信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以起
  13. (三)茲針對檢察官指被告三人相對成交及高買低賣達一定比例
  14. ㈠有部分係同一集團以現股賣出,復以融資買入者,例如:
  15. ㈡有部分是在五檔價量範圍內下單者,例如:
  16. ㈢有部分帳戶所有人(恰為不願參與除權息者)其買賣單接近95
  17. ㈣有部分掛漲停價買單之前有委託單未能成交情形,例如:
  18. 四、信音公司固由95年7月26日之每股收盤價26.31元,至96
  19. 五、投資人為資金之因素選擇將現股賣出,再以融資買入較多數
  20. (一)證人即統一證券營業員鄭惠分於原審證稱:「一般我們證
  21. (二)證人即張陳惠貞之女張念祖於原審證稱:「(問:你在95
  22. (三)證人即元大證券營業員闕美玲證稱:「一般在交易就是我
  23. 六、吳德賢買賣股票有以融資到期轉換庫存或現股轉融資之交易
  24. 七、徐桂森及其親友帳戶相對成交之95年8月15日、9月13、21
  25. 八、吳德賢、徐桂森將伯明翰公司之共同投資帳戶(JointAcco
  26. (一)徐桂森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在94年4、5月時,
  27. (二)吳德賢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證稱:「(問:你不知道闕逸
  28. (三)就伯明翰公司有共同投資帳戶,且伯明翰公司開將個別5
  29. (四)闕逸祥於借出帳戶時有約明不願意參與除權息,因而有將
  30. 九、伯明翰公司之客戶顏紫華不願參與除權息而有轉換庫存情形
  31. 十、伯明翰公司係責由研究員以產業分析、拜訪、提出研究報告
  32. (一)委託書編號2-262、2-264、2-267、2-269,
  33. (二)委託書編號2-275內容僅顯示林宗堯委託賣出信音公司股
  34. (三)委託書編號2-230、231及委託書編號4-186固均顯示
  35.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36. 一、原審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意圖造成信音公司交易活絡
  37.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以被告三人之高價低賣及相對成交之天數
  38.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賢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指定
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徐桂森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林宗堯

住臺北市○○○路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等諭知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被告等被訴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及同案被告吳昌恒、周仕昌提起上訴後均撤回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及林宗堯(以下除分稱姓名外均合稱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甘信男、吳昌恒、周仕昌、闕逸祥(除分稱姓名外均合稱同案被告等四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5款,應依同法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論處部分,經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提起上訴,除同案被告等四人因本院維持無罪判決業已確定外,被告三人被訴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連續高買低賣信音公司股票部分經本院改判有罪,其餘被訴操縱股價之行為(指①95年7月26日以及96年1月4日起至1月20日止之被訴炒作股票部分、②關於被告三人利用附表一編號12、19、23至27、46、52、54、58、68、70、73、76、77、78、81、85、88、92、93、95之帳戶炒作信音公司股票部分、③被告三人被訴與甘信男以起訴書附表二帳戶共同炒作股票部分、④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等三人就前述改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含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最高法院判決第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三人被訴炒作信音公司股票被訴之全部(即吳德賢、徐桂森關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諭知無罪,以及第五項林宗堯無罪部分)。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三人明知依93年間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直接、間接影響股價之操縱行為。

緣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董事長即甘信男為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購買信音公司即將發行新台幣(下同)5億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以使轉換價格達成35元以上之目標,且信音公司重要股東魏木港、莊進茂於發行公司債前有意出售信音公司股票。

被告三人均為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明翰公司)之董事,擁有大量代客操作之帳戶以及資金,且均有意入主信音公司取得董事資格。

吳昌恒、周仕昌為伯明翰公司之員工,與闕逸祥均為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

被告三人、同案被告等四人基於共同基於抬高信音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在甘信男承諾不予倒貨之情形下,由被告三人及吳昌恒、周仕昌共同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之證券帳戶;

甘信男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二之證券帳戶(嗣於補充理由書更正林宗堯與甘信男共同利用林宗堯及其親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以下均稱「前述期間」),以電話或網路向不知情營業員下單之方式,連續高買或兼有低賣信音公司股票,或另兼以相對成交方式操控信音公司股價,致信音公司之股價由95年7月26日之每股收盤價26.3元,拉抬至96年1月20日之每股66.6元(最高為96年1月2日之92.2元),漲幅達153.23%其以相對成交、大量買超鎖定籌碼以及在股價下跌時買進撐盤之方式拉升股價之情形如下:起訴書以附表一、二兩集團分析如下(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90022809號函附分析意見書,見調查卷證據卷二第138至157頁,下均簡稱「前述分析意見」):集團一部分: ㈠集中度分析:成員買進20,562.8仟股(占總成交量16.41%)、賣出13,670.64仟股(占總成交量10.91%),計有:95年7月26日、95年8月1日、95年8月2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4日、95年8月9日、95年8月10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21日、95年8月22日、95年8月25日、95年8月28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5日、95年9月11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14日、95年9月15日、95年9月20日、95年9月21日、95年9月26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28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2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7日、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1日、95年12 月14日、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96 年1月4日、96年1月8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11日、96年1月12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16日、96年1月17日、96年1月18日等5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9日介於20%至30%,有16日介於30%至40%,有5日介於40%至50%,有1日高於50%。

㈡相對成交分析:計有95年8月1日、95年8月2日、95年8月11日、95年9月11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14日、95年9月20日、95年9月28日、95年10月2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25日、96年1月4日、96年1月8日等14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相對成交共計4,299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20.90%、賣出數量31.44%及占總成交量3.43%。

㈢影響股價分析:95年7月27日(2次)、95年7月28日(1次)、95年8月1日(2次)、95年8月7日(2次)、95年8月9日(1次)、95年8月10日(2次)、95年8月15日(1次)、95年8月16日(1次)、95年8月28日(1次)、95年8月29日(1次)、95年8月30日(1次)、95年9月4日(1次)、95年9月5日(2次)、95年9月15日(2次)、95年9月18日(2次)、95年9月19日(2次)、95年9月20日(2次)、95年10月2日(2次)、95年10月14日(3次)、95年10月19日(1次)、95年10月20日(2次)、95年10月24日(2次)、95年10月25日(2次)、95年10月31日(1次)、95年12月5日(2次)、95年12月22日(2次)、95年12月25日(2次)、96年1月3日(2次)、96年1月4日(2次)、96年1月8日(2次)等30日影響股價向上;

95年10月18日(2次)、96年1月9日(1次)、96年1月12日(2次)、96年1月15日(2次)、96年1月18日(2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下;

95年7月31日(2次)、95年9月11日(2次)、95年9月12日(2次)、95年9月14日(2次)、95 年9月28日(2次)、95年9月29日(2次)、95年10月17日(3次)、95年11月17日(4次)、95年12月11日(2次)等9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集團二部分:㈠集中度分析:於查核期間買進信音公司股票買進3,045仟股(占總成交量2.43%)、賣出3,277.031仟股(占總成交量2.61%),計有:95年8月3日、95年9月21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8日等6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3日介於20% 至30%,有2日介於30%至40%,有1日介於40%至50%。

㈡相對成交分析:計有95年8月1日、95年8月2日、8月11日等32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2088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14.47%、賣出數量24.91%及占總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 。

㈢影響股價分析計有:95年8月1日(1次)、95年8月7日(1次)、95年8月9日(1次)、95年8月10日(2次)、95年8月15日(1次)、95年8月28日(1次)、95年8月29日(1次)、95年8月30日(1次)、95年9月4日(1次)、95年9月5日(2次)、95年9月15日(2次)、95年9月18日(2次)、95年9月19日(2次)、95年9月28日(1次)、95年9月29日(1次)、95年10月2日(2次)、95年10月14日(3次)、95年10月19日(1次)、95年10月20日(2次)、95年10月25日(2次)、95年12月5日(2次)、95年12月22日(1次)、96年1月3日(2次)、96年1月4日(2次)、96年1月8日(2次)等25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95年7月31日(2次)、95年9月11日(2次)、95年9月12日(2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

二、在上開查核期間,信音公司漲幅高達153.23%,期間最高收盤價為96年1月2日之92.2元,最低收盤價為95年7月26日之26.3元,振幅為250.57%,而同類電子工業類股其期初期末收盤價之漲幅為29.08%,最高收盤價與最低收盤價之振幅為31.6%,而櫃檯買賣市場之期初期末收盤價漲跌幅為27.76%,最高收盤價與最低收盤價之振幅為30.23%。

在量之比較方面,於分析期間之日均量為1,002千股,與前一月(即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日均量179仟股相較,增減差幅為+459.77%,而同類電子工業類股之增減差幅為+59.34%,而櫃檯買買市場為+55.79%,顯見於查核期間信音公司之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振幅亦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

核集團一在上開查核期間共買進20,562.8仟股、賣出13,670.64仟股,計算實現獲利為1億1,470萬2,000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億2,562萬2,000元,合計為2億4,032萬4,000元;

而集團二在查核期間共計買進3,045仟股,賣出3,277.031仟股,實現獲利314萬8,000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約為471萬7,000元,合計為786萬5,000元。

三、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意圖抬高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云云。

叄、本院之判斷理由:

一、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三人坦承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20日期間有以自己、親友或兼以伯明翰公司客戶代操帳戶買賣信音公司或兼以共同投資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兼以代操客戶證券帳戶或共同投資帳戶部分僅指吳德賢、徐桂森二人)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犯行。

㈠吳德賢、徐桂森二人均辯稱:渠等於95年間見信音公司獲利超過預期,經前往信音公司了解並研究後始各自以自己或親友或以共同投資帳戶、伯明翰客戶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後期渠等以自己及親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則是為了入主信音公司當董事而且買入後亦繼續持有迄今,均非基於操縱信音公司股票之犯意。

檢察官所舉渠等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部分或因融資到期而有現股轉換融資或融資轉換現股,或為避免鎖單、避免參與除權息而轉換庫存,或因此於轉換過程中形成自買自賣之外觀,另共同投資帳戶於轉換庫存時究由何一共同投資帳戶下單係闕美玲視各帳戶之資金存放情形決定,並非吳德賢、徐桂森得以決定,故就共同投資證券帳戶所形成相對成交之外觀部分亦與吳德賢、徐桂森無涉,再渠等為順利轉換庫存股票或有以漲停價掛單以取得較優先成交之機會,惟從渠等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行為,大部分尚在五檔揭示價量範圍內,且檢察官所指高買低賣而成交或相對成交之數量占信音公司當日或當期之總成交量之比例亦不高,均無法影響信音公司股價或交易秩序,即與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有間。

㈡林宗堯辯稱:其為伯明翰公司之原始股東,並掛名擔任董事,惟未實際參與伯明翰公司之經營,且極少至伯明翰公司。

本件其所為之下單行為純屬個人之行為,與吳德賢、徐桂森或伯明翰公司代操行為或共同投資帳戶均無涉。

因甘信男肯定林宗堯對信音公司蘇州及新竹湖口廠務規劃、營運、引進國外技術合作之能力,有意延攬林宗堯擔任信音公司董事,林宗堯在看好手機周邊產業之獲利空間(應有3至5年成長期)下投資信音公司。

95年間信音公司擬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甘信男擬予950張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予林宗堯應募,但信音公司股價於95年9月下旬起即上漲,至10月16日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為每股44.5元,超過其承擔之風險,故忍痛放棄應募公司債,並自95年10月17日起即出脫其配偶辛玉芳名下403張股票,但因甘信男仍希望其擔任信音公司董事,為補償其無法應募可轉換公司債,承諾信音公司股價35元以上部分,可由其支付。

故在甘信男提出上開補償方案後,為順利取得一定比例股權入主信音公司董事會,乃決定以1億元資金為限,依每股35元計算,預計購買3000張信音公司股票,並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以友人閻淑慧名義買進信音公司股票3000張。

後來信音公司股票從95年12月開始狂飆至95.8元,林宗堯考量信音公司本應應逐年反應之股價遭於短期內達到高點,未來應無繼續獲利之空間,遂打消擔任信音公司董事念頭,並於95年12月5日陸續賣出閻淑慧名下之股票,前後購買信音公司均非基於影響信音公司股價之意圖或基於使信音公司股票交易產生活絡之表象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或加入以吳德賢等人為主之集團一或加入以甘信男為主之集團二共同操縱股價,無非以被告三人同為伯明翰公司董事,並均與甘信男熟識、甘信男要求其購入信音公司股票時承諾不予倒貨、被告三人下單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時間相近、前述期間信音公司正準備發行可轉債,均有共同炒作信音公司股價之動機、被告三人以集團一、二所列之證券帳戶於前述期間內各有公訴意旨所示集中於特定期間買入或賣出信音公司股票、買入或賣出影響信音公司股價向上、向下或同時有向上、向下,且有相對成交達一定比例情形(數量及比例各如公訴意旨所示)情形,且前述期間信音公司之漲幅及振幅均高於同類股及大盤甚多,另被告三人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均有鉅額獲利等情資為論據。

然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指吳德賢、徐桂森使用伯明翰公司客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有利用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李彩鳳群益新莊帳戶、(2)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6)嚴亮姬寶來天母帳戶、(3)附表一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7)楊奕萱中信證券帳戶、(4)附表一編號23及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蔡萬俊富邦台東帳戶及康和證券復興北路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5)附表一編號25至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蔡萬忠大華台東帳戶、康和證券復興北路帳戶及台證綜合台東帳戶、(6)附表一編號4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徐釗鑫富邦竹北帳戶、(7)附表一編號5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江正風玉山松江帳戶、(8)附表一編號5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練惠美統一士林帳戶、(9)附表一編號68(即起訴書陳附表一編號32)重榮富邦證券帳戶、(9)附表一編號7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陳重叡兆豐證券(原倍利證券)帳戶、(10)附表一編號7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鮑揚波寶來新竹帳戶、(11)附表一編號76、7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鄭許炭德信營業部、統一南京帳戶、(12)附表一編號78(即起訴附表編號37)黃徐瓊英富邦臺北帳戶、(13)附表一編號8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王慈華華南永昌帳戶、(14)附表一編號8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周仕昌元大京華帳戶、(15)附表一編號8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闕壯棋群益宜蘭帳戶、(16)附表一編號9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闕美惠復華臺北帳戶、(17)附表一編號93、95(即起訴書一編號46)張陳惠貞長城南京、群益大安帳戶等證券帳戶(下稱起訴書附表一非吳德賢集團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無非係以該等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均為伯明翰公司之客戶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上開證券帳戶或查無信音公司股票之買賣資料;

或雖有信音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惟交易量甚低而顯無高買或低賣之事實;

或經營業員到庭證述,確係由帳戶名義人本人指示下單;

或雖帳戶名義人確為伯明翰公司客戶,然已經帳戶名義人證稱該等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交付予伯明翰公司代操之帳戶另有其他帳戶等語明確,或帳戶所有人證稱:係自己下單使用等語;

或除供自己下單買賣交易信音公司股票外,另亦有由伯明翰公司代為下單,而無從區別者,依罪證有疑,利歸屬被告之法理,無從認定係供吳德賢、徐桂森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使用(以上均詳如附表一「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前述帳戶係供吳德賢、徐桂森使用使本院有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則前述證券帳戶於前述期間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等情節(即買賣之時間、數量、價格)即與被告三人無涉,檢察官將前述帳戶於前述被訴期間內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價格等均列入分析判斷之依據,並據以計算吳德賢、徐桂森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與該股票於當期或當日與總成交量之占比、相對成交之占比,以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或同時向上、向下之天數、次數等,即屬無據。

⒊本院認定吳德賢、徐桂森二人共同使用伯明翰公司客戶帳戶部分:除前述(一)之證券帳戶及被告三人及甘信男自己及渠等使用之親友帳戶外,其餘附表一之帳戶均由吳德賢、徐桂森利用或共同代為操作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或共同作為伯明翰公司共同投資之證券帳戶,此或經吳德賢、徐桂森二人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相符,或雖經吳德賢否認為伯明翰所代操或利用之證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吳德賢答辯狀,爭執附表一編號11、20、31、57、59、66、72、80,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8、1-13、1-25、1-26、1-31、1-34、1-38號帳戶部分),然有下列證據足佐:附表一編號11部分:①李彩鳳係吳德賢之母,於91年開戶之初即已簽立委託授權買賣證券書予吳德賢,有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29頁)。

②吳德賢使用其本人帳戶及坦承由其使用之黃瓊儀群益證 券天母帳戶、黃啟源統一證券南京帳戶、李彩鳳統一證券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母李彩鳳之大華證券帳戶,就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交易,其交易時間高度相近,極具關聯性(見附表六前述帳號部分之委託成交紀錄)。

③李彩鳳大華證券交割使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證券戶活儲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2扣押物名稱:存摺)自95年4月份起有從吳德賢可掌控之李彩鳳統一南京證券戶之交割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扣押物編號:1-2扣押物名稱:存摺,影本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88、90頁),電子轉出以下現金之紀錄:⑴95年4月20日金額100萬⑵95年6月5日金額200萬⑶95年6月6日金額100萬以上⑴至⑶,合計400萬。

且李彩鳳大華證券帳戶(券商代號5720,帳號0000000存摺即扣押物編號:1-3扣押物名稱:存摺)自95年10月3日開始賣出(之前僅有買入未曾賣出)信音公司股票70張(即仟股,下同)、95年10月18日賣出55張、96年1月16日賣出50張、96年1月18日賣出400 張、96年1月22日賣出120 張、96年3月8日出88張、96年3月9日賣出10張、96年3月13日賣出10張、96年3月15日賣出102張,自95年10月18日開始賣出後,截至96年3月15日已賣出905張,中間雖有買回300餘張,其賣出量仍大於買回量。

前述大華證券交割使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證券戶活儲存摺最早日期91年9月19日至95年10月29日均未曾轉出款項至吳德賢私人帳戶,然自95年10月30日起開始有下列轉出至吳德賢帳戶之紀錄(見本院扣押物影本卷第69、73、75、76、77頁):⑴95年10月30日電子轉出吳德賢100萬⑵96年2月13日電子轉出吳德賢100萬⑶96年3月5日電子轉出吳德賢200萬⑷96年3月22日電子轉出吳德賢150萬⑸96年3月29日電子轉出吳德賢200萬⑹96年7月13日電子轉出吳德賢200萬⑺96年8月13日電子轉出吳德賢200萬⑻96年8月14日電子轉出吳德賢300萬⑼96年9月26日電子轉出吳德賢300萬⑽96年9月28日電子轉出吳德賢300萬⑾96年11月1日電子轉出吳德賢300萬以上合計2350萬,則從購買股票資金來源及所得歸屬佐證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確由吳德賢使用無訛。

④雖大華證券營業員李桂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彩鳳前開大華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賣之人均為李彩鳳本人等語,惟證人證稱:「(問:如何確認下單的人就是李彩鳳?)聽聲音,然後他會說他的帳號是幾號」「我是後面接的營業員,原本的營業員不是我,當初來開戶的營業員不是我」(見本院卷二第572、575頁),顯見證人李桂華並不認識李彩鳳,係依憑其接手時下單者之聲音及下單者自承之帳號判斷該下單者始終為李彩鳳,自難以其證詞確認前述所指下單之人為李彩鳳本人,且從前述下單時間及下單買入張數、價格以及帳戶之資金流向以觀,實際掌控該證券帳戶買賣之人既為吳德賢,縱令非由吳德賢親自下單,亦係由吳德賢指示下單,尚不得以前述證人之證詞認定上開證券帳戶關於信音公司委託成交之行為並非吳德賢所為。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0即伯明翰公司客戶江念錡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8)係由楊超群提供予伯明翰公司,業經楊超群於調詢時證稱:「(問:95年7月至96年1月間,. . 江念錡、楊奕萱證券帳戶曾經買賣上櫃股票交易信音股份有限公司,請問經過詳情?). . 這是我委託伯明翰公司吳德賢代操時,由伯明翰公司的人下單買賣. . . 。

將楊奕萱及江念錡的證券帳戶交給伯明翰吳德賢代操。」

「寶來是劉秀君,中信是王霈蓮,由伯明翰下單,每個人資金1000萬。」

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270頁至第272頁)。

②吳德賢於調詢時自承:「我有使用. . . ,客戶的部分有使用楊超群提供的楊奕萱及江念錡的證券帳戶. . . 」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筆錄卷第68頁至第70頁)。

本院審酌吳德賢於調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無因受案情發展影響之不實陳述動機,應較為可採。

③徐桂森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此一帳戶確係伯明翰公司之客戶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

④扣押物編號35之吳昌恒隨身碟中,於路徑\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楊超群(楊董)江念錡" 、電話欄及傳真-EMAIL欄均列示" 同上" (上一客戶為楊奕萱)及" 中信- 王霈蓮、00-0000-0000(速撥121)、00-0000-0000(速撥122 )、0000-000-000" 」等字樣(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209至217頁),可見伯明翰公司確有代客下單之聯繫管道。

堪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江念錡中信帳戶確為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

附表一編號31部分①徐桂森供稱:「(問徐桂森:扣押物編號24中,有一份收據,收到李月裡女士款項230萬3300元,為何如此?)此為李月裡之代操酬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反面)等語。

②扣押物編號35之吳昌恒隨身碟,其中目錄、路徑\ 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李月裡" 、電話欄列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傳真-EMAIL欄列示"lina_lee_70000000oo .com .tw fax :0000-0000(設定3 )" 及" 群益天母- 陳玲妃、00-00000000 (速撥104 )" 」等字樣,顯示高李月裡群益天母帳戶確係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之一(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209頁至第217 頁)。

附表一編號57等帳戶:①證人即復華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闕美玲於原審證稱:「. . . 伯明翰的客戶有練惠美、王興中、何明龍、鄧木火、陳榮東、李光輝這些都是伯明翰公司的代操客戶。」

、「係徐桂森下單,撥打伯明翰公司的電話號碼00000000聯繫。」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②扣押物編號35之吳昌恒隨身碟目錄、路徑\ 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 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王興中" 、電話欄列示"0000-000-000"及傳真-EMAIL欄列示"w0000000 .gov .tw" 及" 闕美玲00-00000000 (速撥120 )0000-000-000 00-0000-0000#898 )" 」等字樣,顯示王興中上開帳戶確係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之一(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209至217頁)附表一編號59①何明龍於原審證稱:我都請教吳德賢股票投資標的,在諮詢的過程中都沒有跟我收費。

我問他(指吳德賢),他說我不是客戶,如果你要問我股票,要我們幫你下單,你要照程序開戶。

我再問他有什麼股票可以買,他就說你要什麼股票,要買多少錢,我跟吳德賢說下哪檔,多少錢,他下完之後,他叫我去繳錢,他說最低額度就是500萬元。

他是免費替我服務,調查局筆錄並沒有說清楚,應該是吳德賢下完單之後,我自己會打電話給闕美玲確認買到的張數、金額,有沒有收到匯款等事項。

我有簽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周仕昌,是吳德賢說如果要請他幫忙,還是就要按照他們公司的程序,所以我就簽了這份文件(見原審卷㈣第89至94頁)等語,可見何明龍於初階段諮詢後,已正式將該帳戶委由伯明翰公司代操無訛。

②證人即復華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闕美玲亦證稱:「. . . 伯明翰的客戶有練惠美、王興中、何明龍、鄧木火、陳榮東、李光輝這些都是伯明翰公司的代操客戶。」

、「係徐桂森下單,撥伯明翰公司的電話號碼00000000聯繫。」

等語(請見原審卷㈣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③吳昌恒隨身碟目錄、路徑\ 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 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中,OLD 頁面工作表無何明龍聯絡資料,而其後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則顯示:「" 何明龍" 、電話欄列示"0000-000-000"及傳真-EMAIL欄列示"s1210000000vi .com .tw"及" 闕美玲00-00000000 (速撥120 )0000-000-00000-0000-0000#898)" 」等字樣可以佐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209頁至第217頁)。

附表一編號66:①徐桂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李光輝是我們在上海的點認識的仲介,他很少在台灣,他把帳戶託管給公司,我們公司有用他的帳戶下單,但是沒有跟他收費,而且他也清楚. . .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58頁反面)②吳昌恒隨身碟目錄、路徑\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李光輝(Michael )" 、傳真-EMAIL欄列示"s00000000000mail .com" 及兆豐桃園- 陳美嬌00-00000 00"」等字樣,顯示李光輝確係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之一(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209頁至第217 頁)。

附表一編號72: ①證人李龍圖於調詢時證稱:95年4月15日左右我提供寶來天 母證券帳戶給周仕昌代操,當時的營業員是劉秀君,委託 額度500萬元,由伯明翰的人下單,每個月都是周仕昌來跟 我說損益狀況,獲利的20% 需給伯明翰公司,我一般都是 交給周仕昌,帳上有獲利的話,每3個月結一次帳,前後給 了伯明翰公司代操佣金50萬元,95年4月15日左右至96年8 月15日左右這一年寶來天母分公司的帳戶內買賣信音公司 股票,皆為伯明翰喊盤下單,下單前不會告知我等語(見 調查局證據卷一:筆錄卷第256頁至第258頁);

於偵查時 證稱:我在調查局說代操期間是95年4月15日左右至96年8 月15日左右實在,我提供500萬左右及寶來天母分公司的帳 戶供周仕昌代操,這一年多都是讓周仕昌決定下單選股, 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我自行保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4 86號卷第59至6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周仕昌代 操,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代操賺了200萬,我給他50萬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8頁)。

②吳昌恒隨身碟目錄、路徑\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 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中,OLD頁面工作表有李龍圖之聯絡資料,而其後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則顯示:「" 李龍圖" 、電話欄列示"0000-000-000"及傳真-EMAIL欄列示"chun 0000000ital .com .tw"」等字樣(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209頁至第217頁)。

顯示李龍圖前揭證券帳戶亦為伯明翰公司之代操客戶之一。

附表一編號80:①證人王慈華證稱:「確有委託伯明翰公司代為操作股票」、「是由伯明翰公司直接代為下單」、「元大南京帳戶部分,曾以高於下單時前盤價格之委託價格買進信音公司股票,例如95年5月5日13時27分8 秒85毫秒以41.65元買進信音公司股票10張全部成交,當時下單時前盤價格為40.3元,此筆交易拉抬信音公司股票價格自40.3元至40.6元,這些交易均是由伯明翰公司直接下單。」

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㈦第161至163頁)。

②徐桂森、吳昌恒亦均證稱:王慈華確為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

③扣押物編號35之吳昌恒隨身碟中,於路徑\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電話欄及傳真-EMAIL欄均列示"00-00000000、0000000000"及"Cindy.W0000000.hinet.tw" 」等字樣(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209至217頁),堪認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帳戶確為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

(二)關於公訴意旨指被告三人與甘信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另指吳德賢、徐桂森二人與林宗堯有犯意聯絡而共同以自己或親友以及伯明翰公司客戶之證券帳戶共同買賣信音公司股票部分: 檢察官主張被告三人與甘信男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證券 帳戶共同炒作信音公司股票,無非以㈠被告三人同為伯明翰 公司之負責人、㈡均列為宣傳資料上之投資團隊成員㈢甘信 男曾允諾被告三人取得信音公司一定數量之股份後加入信 音公司團隊並承諾於被告三人購入信音公司股票期間不予 倒貨(即不大量賣出信音公司股票而得以等量鎖碼 ),認 被告三人有與使用起訴書附表二之證券帳戶之甘信男共同 炒作之動機等情為據,惟查:①附表一編號96、98、99至102、104至107、109(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帳戶),或為甘信男或其親友之帳戶之證券帳戶,或為甘信男友人配偶或其友人經營公司之證券帳戶,業經甘信男於調詢時證稱:前述帳戶均為我所使用之帳戶,都是由我決定購買的標的、金額,我是看市場行情決定等語(見調查卷第43頁正反面)。

雖甘信男曾證稱:曾經承諾吳德賢、林宗堯不會在吳德賢、林宗堯建立信音公司持股期間賣出信音公司股票等語,惟甘信男亦於調詢中證稱:「因吳德賢、林宗堯表示想長期持有信音公司股票,但擔心其會倒貨給他們,一般市場派都會怕公司派把股票倒給他,其告訴吳德賢、林宗堯不會丟股票」等語(見調查卷第37頁),是被告三人辯護意旨稱甘信男是在吳德賢、林宗堯表示渠等有意入主信音公司,但擔心甘信男沒有誠信時,承諾不會倒貨,並不是承諾吳德賢、林宗堯二人等量鎖碼以利操作股價,尚可採信。

②林宗堯固與吳德賢及案外人姜振共同出資成立伯明翰公 司 ,且初成立時即與姜振新登記為公司董事,然並未兼任經 理職務,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00000000號伯明翰財務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可稽(見調查局證據五、六、七 卷)。

林宗堯平日不常在伯明翰公司辦公處所出現,亦經 吳德賢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54頁正 面至第55頁正面),尚難認林宗堯對於伯明翰公司違法代 客操作證券買賣事業有決策、執行權【檢察官亦未起訴林 宗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第175條、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見起訴書第一(一 )(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書第43頁)】。

林宗堯供稱: 其及辛玉芳、閻淑惠之帳戶並未供伯明翰公司使用(見原 審卷㈠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59頁正面)等 語,核與徐桂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宗堯使 用自己、配偶辛玉芳、友人閻淑慧買信音股票與伯明翰公 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頁反面)相符。

復查:林宗堯 於前述期間以自己及辛玉芳帳戶自95年7月27日至9月14日 陸續買入信音公司股票999張;

自95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8 日陸續賣出信音股票1465張(見附表二之一第1至4頁), 自此已賣超前述期間之信音公司股票,其再以閻淑惠帳戶 自95年10月23日至次月8日陸續買入信音公司股票3000張, 且從95年12月7日起持續賣出而未再買入(見附表二之一第 3至5頁),除此外均無買進、賣出之動作,且比對林宗堯 在以閻淑惠名義建立持股3000張之前,累計至95年9月底尚 不及1000張,但吳德賢、徐桂森二人當時已經持股2、3千 張(見附表三庫存紀錄),佐以林宗堯以閻淑惠帳戶買賣 信音公司股票之張數恰與甘信男承諾墊款買入之張數3000 張相符,並經甘信男於原審證稱:我還是想請他擔任董事 ,所以林宗堯要有3000張股票,所以我先借錢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36頁正面),復有辛玉芳國泰世華銀行天母 分行000000000000號、閻淑惠同一分行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甘信男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廖瑞英(張錦胤配偶)國泰世華銀行新竹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錦胤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 00000000000號、甘信男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閻淑惠中華郵政池上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往來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局證據四卷第3至471頁), 可見林宗堯自95年10月23日起始因甘信男之墊款而大量建 立信音公司之持股,其建立持股之時間明顯晚於吳德賢、 徐桂森建立持股之時間,再查林宗堯以自己及辛玉芳帳戶 或再以閻淑惠帳戶持股期間均有集中大量買入,並集中大 量賣出等情形,與吳德賢、徐桂森在96年1月之前均穩定增 加持股或持平不同(見附表二、二之一、附表三)。

再佐 以被告三人以自己或親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之買入價格( 即持有成本)各為每張41.43、43.08、48.20元,平均售出 價各為50.48、42.35、70.08元,三人購入信音公司股票之 平均成本固然相近,但就平均售價部分,吳德賢、徐桂森 二人出售均價則明顯低於林宗堯甚多,林宗堯之買賣信音 公司股票之報酬率大於吳德賢、徐桂森(上開數據之計算 見附表四)甚多,林宗堯辯稱:其以自己或其親友買賣信 音公司股票均係其個人之決定,與吳德賢、徐桂森無關等 語,亦非無據。

③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甘信男以其親友帳戶(即起訴書 附表二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與被告三人有關,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吳德賢、徐桂森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行為與林 宗堯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行為有關,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2至 13、19至46等伯明翰公司客戶與林宗堯使用之本人、配偶 、閻淑惠之證券帳戶,另將甘信男親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證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6、98至101、105至107、109 證券帳戶)之買入、賣出信音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等合 併計算,並以合併計算之結果分析其集中度、占信音公司 總成交量之比例,且以該等分析結果作為不利於被告三人 之證據,亦乏依據。

④綜上,吳德賢、徐桂森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14、18、20、21、29、31、40至44、47至50、53、55、57、59至61、36至66、69、72、75、79、80、82、83、86、89至91等35人45個帳戶(以下稱吳德賢集團帳戶)。

林宗堯使用其本人、辛玉芳、閻淑惠附表一編號32至39計8帳戶(以下稱林宗堯及其親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應分別分析各項數據,先予敘明。

(三)茲針對檢察官指被告三人相對成交及高買低賣達一定比例部分,分別吳德賢集團及林宗堯及其親友帳戶部分,分析如下: 吳德賢集團部分: ⒈所指吳德賢集團相對成交達一定比例部分(以下提及林宗堯及其親友部分係說明檢察官誤認而應排除與吳德賢集團相對成交部分): ①公訴意旨指95年8月1、2日之相對成交,應排除非吳德賢集團之江正風玉山松江證券、楊奕萱中信證券、鄭許炭德信營業部、張陳惠貞證券戶等非吳德賢集團使用之部分以及吳德賢集團帳戶與林宗堯及其親友帳戶相對成交之61仟股,故此二日相對成交之賣方為本案共同投資帳戶即闕壯棋、闕逸芃、闕逸祥、陳柔均或代操客戶顏紫華,買方除周仕昌外,僅吳德賢11仟股、陳重榮28仟股、高李月裡19仟股(見附表五第2頁),至於95年8月2日10時40分36秒84毫秒顏紫華現股賣出之委託數量100仟股,僅分別與集團中之陳重榮於10時41分52秒12毫秒現股買入之30仟股相對成交28仟股、與高李月裡於10時43分09秒96毫秒現股買入之20仟股成交19仟股(見附表六第12頁),比例占顏紫華委買張數之百分之47,買賣單下單之證券商不相同,又前述2日信音公司之週轉率分別為百分之1.69、1.55(見附表七第6頁)。

②95年8月11日依表格二第2頁之統計表所示僅占總成交量百分之17.26,並未達起訴書所指之百分之20,起訴書指本日吳德賢集團相對成交數量達信音公司當日總成交數量百分之20以上,已有誤會,且本日僅有周仕昌與闕逸祥有相對成交情形(見附表五第4頁),又本日信音公司週轉率為百分之1.31(見附表七第 6頁)。

③95年9月11日依表格二第2頁之統計,僅占總成交量之百分之16.83,尚未達起訴書所指之百分之20,起訴書指本日吳德賢集團之相對成交達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即有誤會,且因林宗堯證券帳戶與吳德賢集團證券帳戶之下單應分別分析,而張陳惠貞並非吳德賢集團可操控之證券帳戶,故應排除闕逸祥與林宗堯及張陳惠貞成交部分,除去部分外則僅有徐桂森相對成交6仟股(見附表五第6頁)。

次查本日徐桂森係以融資買進10仟股、現股賣出13仟股(見附表六第49頁)。

再查本日信音公司週轉率為百分之2.4(見附表七第7頁)。

④95年9月12、9月14日依表格二第2頁之統計分別占總成交量的百分之18.34及百分之2.7,均未達起訴書所指之百分之20,起訴書指此二日之相對成交數量達百分之20以上,自有誤會。

又表格二將吳德賢集團之張陳惠貞、甘正男、林宗堯、江正風玉山松江證券戶、黃徐瓊英富邦台北證券戶成交部分,均列入集團相對成交之數量,亦有誤會。

除去上開部分此二日僅有李彩鳳於95年9月14日11時02分21秒54毫秒與陳文琪於10時59分39秒89毫秒之相對成交(見附表五第6頁),惟此次相對成交數量僅2仟股,僅佔李彩鳳單日賣出委託單極小部分(見附表六第56頁,當日李彩鳳委賣之量為100仟股),上開相對成交之證券商並不相同。

又前開2日信音公司之週轉率分別為2.4、3.11(見附表七第7頁)。

⑤95年9月20日依表格二第2頁之統計成交量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16.69,尚未達起訴書所指之百分之20,起訴書指本日相對成交數量達百分之20以上,應有誤會。

且表格二將張陳惠貞成交部分列入相對成交數量亦有誤會。

是本日僅有徐桂森自行相對成交行62張(見附表五第7頁),且有融資買入,現股賣出情形(見附表六第66、67頁)。

本日信音公司週轉率為百分之2.11(見附表七第7頁)。

⑥95年9月28日相對成交數量並未達總成交量的百分之20以上(依表格二第3頁為百分之11.14),起訴書指本日之相對成交數量達百分之20以上,亦有誤會。

且表格二將林宗堯及其親友帳戶與吳德賢集團列為相對成交並計算其占比,亦有誤會。

是本日相對成交數量應僅有徐桂森與張婷玉之38仟股及闕壯琪與張婷玉之1仟股 (見附表五第8頁),本日徐桂森屬現股賣出而由張婷玉融資買入(見附表六第79頁),而張婷玉與闕壯琪相對成交數量甚少,不能排除桂森於現股轉融資時偶與闕壯琪少量之相對成交。

本日信音公司週轉率為百分之1.28(見附表七第8頁)。

⑦95年10月2日依表格二第4頁之統計資料記載占總成交量之百分之15.61,未達百分之20,起訴書指本日之相對成交數量達百分之20以上,亦有誤會。

且表格二將不屬吳德賢集團之辛玉芳、林宗堯、甘偉人、蔡萬忠台證台東、鄭許炭德信營業部證券均列入相對成交數,亦有誤會。

是本日僅有徐桂森與張婷玉成交49仟股(見附表五第9頁),本日徐桂森係以現股賣出,張婷玉以融資買入(見附表六第83至85頁),另本日信音公司週轉率為百分之1.26(見附表七第8頁)。

⑧95年10月17日依表格二第4頁統計尚未達總成交量百分之20(百分之14.29),起訴書指本日之相對成交數量達百分之20以上,即有誤會。

且表格二將非屬吳德賢集團之張陳惠貞證券帳戶成交部分以及吳德賢集團帳戶與林宗堯及其親友帳戶成交部分列為相對成交並計算其占比均有誤會。

是本日吳德賢集團並無相對成交情形。

⑨95年11月17日,表格二所指均屬非吳德賢集團之張陳惠貞自行部分或該投資人與吳德賢集團成交7張,均與被告三人無關,本日吳德賢集團並無相對成交情形。

⑩95年12月25日相對成交數量亦未達總成交量百分之20(見表格二第4頁之統計數字為百分之9.12),起訴書指本日相對成交數量達百分之20以上,自有誤會。

且表格二將張陳惠貞、閻淑惠成交部分列入相對成交,亦有誤會。

是本日僅有闕逸祥、周仕昌相對成交18仟股(見附表五第13頁)。

本日信音公司週轉率為百分之0.63(見附表七第10頁)。

⑪96年1月4日成交數量亦未達總成交量百分之20(見表格二第4頁之統計為百分之6.55),起訴書指本日相對成交數量達百分之20以上,自有誤會。

且表格二將閻淑惠、張陳惠貞、辛玉芳成交部分列為相對成交並計算其占比,應有誤會。

是本日僅有闕逸祥與周仕昌相對成交20仟股(見附表五第14頁)。

又本日信音公司之週轉率為百分之1.41(見附表七第10頁)。

⑫96年1月8日依表格二第4頁之統計為百分之7.8,並未達總成交量之百分之20,起訴書指本日之相對成交數量達百分之20以上,當有誤會。

且表格二將吳德賢集團與林宗堯其及親友證券戶成交部分均列入相對成交並計算其占比,亦有誤會。

是96年1月8日吳德賢集團並無相對成交之情形(附表五第15頁)。

綜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相對成交分析資料中所指數量達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部分的14天之中,經比對表格二之記載,僅有95年8月1日、2日及11月17日三天有相對成交數量占總成交數量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再比對原審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卷及櫃買中心106年7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60020122號函附之信音公司買賣資料,將表格二中不屬於吳德賢集團之證券帳戶以及吳德賢集團與林宗堯及其親友帳戶相對成交部分排除後,95年11月17日當日吳德賢集團並無相對成交情形,故除95年8月1日、2日二日有相對成交數占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起訴書所指被告三人有14日之相對成交情形經達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經核與事實不符。

⒉本院另查吳德賢集團於95年7月21、27日、8月3、4、7至10、14、15至16、18、21至23、25、28、29日、9月5、13、15、21、25至27、29日、10月11、13、18、23日、11月16、22日、12月5、22、26、27、29日、96年1月2、9、11日亦有少量相對成交情形(見原審相對成交對應表卷第10至25頁),惟前述相對成交均屬零星少量,比對前開各日信音公司股票之週轉率僅95年8月7日當日之週轉率百分之「5.56」外,其餘各日均在百分之5以下,而95年8月7日當天,吳德賢集團僅闕逸祥與黃徐瓊英成交5仟股1次(見附表五第3頁),占當日信音公司總成交量的千分之1.9(信音公司當日成交量見附表七第1頁,計算式:5/2686=0.0019),可見95年8月7日之相對成交5仟股與前述週轉率偏高之情形關聯不大。

⒊起訴書所指吳德賢集團之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集中度分析,係以成交買進或賣出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為標準(見起訴書第5、6頁),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情形係以前一盤揭示價格,比對證券投資戶下單數量及影響當數達「3檔」以上為高買低賣之標準(見調查證據卷二第150至156頁),惟該分析係將吳德賢集團與林宗堯及其親友證券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視為同一集團,且將起訴書附表二及附表一非吳德賢集團證券帳戶部分均列入高價低賣之日數及數量,所為集中度及影響股價分析即與實際情形不符,已難憑採。

本院依憑叄之三(一)至(三)之理由,認吳德賢集團操縱使用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14、18、20、21、29、31、40至44、47至50、53、55、57、59至61、63至66、69、72、75、79、80、82、83、86、89、90、91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佔當日信音公司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者計有95年7月26日、95年8月1日、2日、9日、11日、22日、28日、9月4日、5日、15日、27日、28日、10月2日、10月11日、11月15日等15日(見附表二),少於起訴書所指之日數。

⒋吳德賢集團於95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1日、8月4日、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22日、8月22日、8月25日、8月29日、9月4日、9月5日、9月8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22日、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29日、96年1月3日固各有一次或數次使信音公司股票之成交價上漲或下跌達「2檔」以上情形,比對附表六委託成交情形及前盤價量表及各高買低賣之數量、次數及與信音公司總成交量之占比,認:

㈠有部分係同一集團以現股賣出,復以融資買入者,例如:①95年7月27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1時16分12秒68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7.2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7.2元,固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28.10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7.2元上漲3檔至27.35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23頁反面、原審揭示價量查詢表〈下稱價量表〉一)第12頁),當時前盤5檔揭示時間、成交價、買一至五及數量、賣一至五及數量(以下所引圖檔均為前盤揭示價量表)如下(下同): 吳德賢以28.1漲停價掛買,前盤揭示賣價約在27.2至27.4之 間,故買入之10張均以27.3成交,非以漲停價成交,此筆交 易為融資買入,當日吳德賢於11時13分32秒99毫秒有一筆現 股賣出10張之委託單(見附表六第2頁)。

②95年7月27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1時24分42秒73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7.6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7.65元,固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0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28.10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7.60元上漲8檔至28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24頁、價量表一第12頁)。

本筆亦為融資買入,吳德賢帳戶於前一筆委託單(即同日11時18分25秒85毫秒)係以現股賣出(見附表六第2頁)。

③95年7月28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0時08分48秒95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9.45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55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1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05元分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9.45元上漲5檔至29.70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24頁反面、價量表一第15頁),比對吳德賢於10時01分22秒24毫秒現股賣出5張(見附表六第3頁),以漲停價掛單融資買入,成交於29.7元。

④95年7月28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0時47分04秒2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9.9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95元,固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05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9.90元上漲2檔至30.00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25頁、價量表一第16頁)。

此筆為融資買入,且當日有賣出現股之委賣單(見附表六第4頁)。

⑤95年8月9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3時14分02秒6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0.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0.05元,固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2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60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0.00元上漲2檔至30.10 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38頁、價量表一第60頁)。

此筆為融資買入,當日亦先賣出現股(見附表六第21頁)之委賣單。

⑥95年8月10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9時42分09秒3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2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1.25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0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2.70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20元上漲6檔至31.50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39頁、價量表一第62頁)。

本筆為融資買入,當日第一筆委託單為現股賣出(見附表二第22頁),另於9時49分56秒2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8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1.80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2.70元委託買入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80元上漲2檔至31.90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39頁、價量表第62頁)。

本筆委託單亦以融資買入,當日第一筆委託單為現股賣出(見附表六第22頁)。

㈡有部分是在五檔價量範圍內下單者,例如:①95年7月28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0時01分18秒18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9.1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20元,固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檔及最佳賣價之29.30託買入2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9.1元上漲4檔至29.3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24頁、價量表一第15頁),查當時前盤五檔揭示價量為: 因29.2、29.5僅各1張賣單,為買足25張,掛29.3元買入,在五檔揭示價量範圍內。

②95年7月31日,以徐桂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帳戶,於9時 10分36秒03毫秒至9時11分38秒11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 31.40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31.25元,分別以低於前檔揭 示成交價及最佳買價之31元至31.15元區間委託賣出8仟股, 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40 元下跌5檔至31.15元( 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25頁反面、價量表一第17頁),揆 諸當時五檔揭示價量,前述期間徐佳森計各委賣2張,計有10 079-2、10080-2、10081-2、00000-0四筆委託單合計8張,委 賣價分別為31、31.05、31.10、31.15逐次遞加1檔委賣(見 附表六第4、5頁),第1、2筆當盤成交,成交價均為31.15, 第3、4筆當盤成交1張,次盤成交1張,成交價亦為31.15,各 該4筆委賣單均在前盤五檔價量範圍內。

③95年7月31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0時30分55秒2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0.05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0.15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2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2.15元委託買入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0.05元上漲2檔至30.15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26頁、價量表第19頁)。

前筆委託單15張以30.05元委託賣出,從10時30分29秒78毫秒起遲至11時5分29秒80才全部買入,吳德賢於次筆以漲停價委買5張(見附表六第5頁),於10時31分19秒78毫秒以30.15元早於前一委託單全部成交5張。

當日前檔賣單僅5張,吳德賢掛買5張,在前盤五檔價量範圍內。

④95年8月1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3時11分48秒3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9.75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90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 檔及最佳賣價之29.95元委託買入17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9.75 元上漲4檔至29.95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27頁反面、價量表一第26頁)。

前盤賣單29.9元僅6張,以29.95委買17張在前盤五檔揭示價量範圍內。

⑤95年8月9日,以王慈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帳戶,於12時29分31秒8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8.8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8.90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檔及最佳賣價之28.95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8.80元上漲3檔至28.95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價量表一第55頁),依前檔揭示價量,因28.9元僅1張,以28.95元委託買入10張在前盤五檔揭示價量範圍內。

⑥95年8月15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9時06分23秒5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3.2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3.20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5檔及最佳賣價之33.45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3.20元上漲5檔至33.45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43頁、價量表一第75頁),在前盤五檔揭示價量範圍內。

㈢有部分帳戶所有人(恰為不願參與除權息者)其買賣單接近95年8月8日除權息前後,例如: ①95年7月31日,以周仕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帳戶,於13時25分36秒80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0.05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0.40元,固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2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2.15元委託買入5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0.05元上漲4檔至30.25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26頁、價量表一第20頁),當日闕逸祥等共同投資帳戶以同等數量賣出信音公司股票,買入、賣出價格相同(見附表二第6頁)。

②95年8月9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12時48分51秒7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9.2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25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60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9.20元上漲4檔至29.40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37頁反面、價量表一第57頁)。

當時最佳賣價為29.25僅1張,次佳29.3亦僅1張,29.35元為11張,29.4元8張,以漲停價買入20張後,下一筆委買以漲停價委買已無法成交,復因見價格有往下情形取消後改以29.6委買50張,惟成交價反較以前開漲停價委買之價格高(見附表三第20頁)。

③95年8月10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9時58分34秒3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8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2.00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6 檔及最佳賣價之32.10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80元上漲4檔至32.00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39頁反面、價量表一第64頁)。

④95年8月14日,以周仕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帳戶,於13時28分47秒3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2.75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32.75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69檔及最佳買價之跌停價29.30元委託賣出9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2.75 元下跌5檔至32.50 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42頁反面、價量表一第75頁)。

當日與共同投資帳戶之闕逸祥各立於買賣方(見附表六第26頁)。

⑤95年8月15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8時42分36秒37毫秒,開盤參考價為32.50元,以高於開盤參考價45檔之漲停價34.75元委託買入3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32.50 元14檔之33.20元開盤(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43頁),當時周仕昌與其各立於買賣方(見附表六第26頁),情形同前。

㈣有部分掛漲停價買單之前有委託單未能成交情形,例如: ①95年8月4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9時36分52秒57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0.5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0.55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9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1.95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0.50元上漲6檔至30.75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32頁、價量表一第38頁),惟查同日9時35分16秒61毫秒吳德賢下單30.4元買入10仟股,並未成交乃取消後再改以30.75元下單買入(見附表六第13頁)。

②95年8月7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及李彩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帳戶,於13時25分41秒84毫秒至13時26分03秒17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2.2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2.30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4.15元分2筆委託買入3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2.25元上漲5檔至32.50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34頁反面、價量表一第47頁),同日13時29分09秒52毫秒至13時29分49秒4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2.25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2.30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4.15元分2 筆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2.25元上漲5檔至32.50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34頁反面、價量表第47、48頁)。

另查吳德賢同日以自己帳戶用32.10委託買入14張;

以李彩鳳帳戶於13時25分30秒61毫秒以32.3元委託買入20張,迄至13時25分41秒84毫秒止前述14張僅成交4張(附表六第16頁),前述20張沒有任何一張成交,乃分別取消前開無法成交之買單,並各漲停價各買入20、5、5張(附表六第16頁),均於尾盤成交於32.5元,該二筆委託單與前述情形相同。

③95年8月8日,以高進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帳戶及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戶於12時28分11秒20毫秒至12時28分55秒4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8.95元、29.05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分別為29.00元、29.05元,固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4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15元分各委託買入10仟股、3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8.95元上漲2檔至29.05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頁、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價量表一第52、53頁)。

查當日高進財於9時11分47秒10毫秒之20張、9時15分6秒1分、9時12分03秒34毫秒各以26.8元、26.5元、26.25元委買20張因未能成交而全部取消(見附表六第17頁),因而於前揭時間以高3檔價格委買。

林宗堯及其親友帳戶部分:⒈起訴書所指相對成交部分:林宗堯於前述期間自行相對成交部分僅95年8月9日12時51分14秒63毫秒、同月10日9時44分51秒45毫秒、同月14日10時46分15秒96毫秒三天,成交張數分別為2、7、20張(見原審卷一相對成交對應表第13、14頁,即附表五第3、4頁、附表六第20、21、25頁之成交紀錄),且各該相對成交之委託均係以融資買入,該相對成交委託單之前一筆委託單則為現股賣出(見附表六第20、21、25頁),林宗堯及其親友相對成交之數量及次數均甚少。

⒉起訴書所指高買低賣部分:①95年10月24日,以閻淑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帳戶,於11時18分10秒4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1.2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1.50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檔及最佳賣價之51.60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1.20元上漲3檔至51.50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8頁、第109頁反面、價量表三第354頁),其下單在前盤五檔揭示價量範圍內。

②95年10月26日,以閻淑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帳戶,於12 時42分12秒7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4.10元,前檔揭示 最佳賣價為54.30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檔及最佳賣價 之54.40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 54.10元上漲3檔至54.40元(本院上訴審卷㈧第8頁、第120頁 、價量表三第376頁),其下單在前盤五檔揭示價量範圍內。

四、信音公司固由95年7月26日之每股收盤價26.31元,至96年1月19日之每股收盤價66.6元,股價漲幅達153.23% ;

而櫃檯買賣市場同類電子工業類股之期末收盤價漲跌幅為29.08%,櫃檯買賣市場大盤之期末收盤價漲跌幅為27.75%,漲幅均優於同時期櫃檯買賣市場同類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期末收盤漲幅(計算之依據見附表七),然吳德賢集團於前述期間內買進、賣出成交量各僅占信音公司買進、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9.11、4.88,尚未及百分之10,買賣總成交量為信音公司買賣總成交量的百分之13.99(見附表二第5頁),均未及百分之20。

林宗堯於前述期間內,以自己及辛玉芳以及閻淑惠證券帳戶買入、賣出之成交量為信音公司個股總買入、賣出成交量的百分之3.48、2.86,尚未及百分之4,買賣總成交量占信音公司個股總買賣成交量的百分之6.34(見附表二之一第5頁),均未及百分之7。

五、投資人為資金之因素選擇將現股賣出,再以融資買入較多數量之股票,或投資人於融資將到期時,選擇先賣出以融資購入之股票再同時買入同等數量之股票,或於暫停融資買入時期先以現股買入,待法定暫停融資之期間經過後,再將現股轉為融資,均因可能於同一交易日完成而產生自買自賣之外觀。

前述因融資到期後賣出以現股買入之情形,於證券市場上並非罕見,而在庫存股票之取得成本(即原先買入該檔股票之價額)低於市價時,相對成交仍得以實現獲利及保有相同數量之庫存,業經:

(一)證人即統一證券營業員鄭惠分於原審證稱:「一般我們證券融資有一個期限就是1年會到期,到期之後一定要賣掉,然後再買回來,期間才會重新起算。」

等語(原審卷四第15頁)。

(二)證人即張陳惠貞之女張念祖於原審證稱:「(問:你在95年9月12、13、19、20日這幾天的交易狀況,如95年9月12日你在開盤前就同時下漲停買進,及跌停賣出,請說明妳的考量?)因為這是一個資金的運用考量,當我使用融資買進的時候,他產生的價差,我就會在不影響檯面運作之方式,用一買一賣的方式把價差的方式退出來」「(問:為何漲停價買及跌停價賣是二個不同帳戶? )因為在證券市場都知道,如果當我有張數比較大量的賣出時,會影響股價,所以我才會選擇在9點以前的開盤,因為9點以前的開盤成交價,是由交易所去做人工搓合,我掛的單差距太大,所以交易所在搓合價格的時候不會依照我的價格做開盤的決定價格」「這都是我母親的,這是因為要把那邊的庫存移轉過來」「(問:依照你上開交易手法,你實際上持有信音公司股票總數並未變動,而依照當天交易來計算,你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這樣似乎違反一般投資常規?)不會,那個會有價差產生,例如我有50塊的股票現值,我用4成的價錢去買,但是如果漲到60塊時,就會有10塊的價差而有獲利,總數沒有變,因為價格有上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反面至147頁、153頁反面)。

(三)證人即元大證券營業員闕美玲證稱:「一般在交易就是我買的(是)現股,我的資金要運用或是我要買更多股票,所以把股票賣掉去轉融資,這樣就有更多錢可以去買股票。

融資轉現股也是一樣的道理,如果自有資金很多的時候,不想負擔融資的利息,有可能賣掉融資轉現股,就看客戶自己資金的運用。」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頁反面)。

六、吳德賢買賣股票有以融資到期轉換庫存或現股轉融資之交易習慣,業經:證人即李彩鳳、黃啟源於統一證券帳戶之營業員張智華於原審證稱:「我覺得長期以來吳德賢都是長期持有比較多…我常常辦理吳德賢他融資到期續辦的業務」「買賣單一個股可以在半年或一年內可以持有,只要跟券商溝通好,到期前二個月,券商就會通知客戶要現金償還融資或是一買一賣或是賣出等方式」「(問:你通常都如何幫吳德賢做融資到期續辦的業務?)只要證商通知客戶到期,因為我也會知道,我就會通知吳德賢,因為時間不是那麼急迫,他就會說他要故留倉的動作,慢慢的他也會做一買一賣,所以我們通常會以盡量不要影響股價波動太大的空間把他轉過去」「等價移轉對客戶是最有利的。

. . 現在的成交方式應該是1分鐘30秒才會搓合,所以我會跟吳德賢溝通,例如現在的價位是在10元的價位掛的張數不多,我會建議他在10塊的價位掛買單,然後我就可以在掛進買單之後我又掛出賣單,這樣下一筆搓合我就有把握我要買進的跟我要賣出的一起搓合。」

「除權息前五天不可以融券,前三天不可以融資」「股東會開會前二個月,就會停止融資券買賣」「(問:在95至96年間,吳德賢對信音公司在你印象中,是否有參加除權息或是融資到期而要資券的調整?)我的想法應該是有,因為他很多買賣股都有參加除權息」「如果8月8號是除權日的話. . . 95年8月8日、95年8月9日的交易就是買融資賣現股,價格都一樣。

95年7月27日也是一樣。

把現股買進的再用融資換回來一次。」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至64頁)。

七、徐桂森及其親友帳戶相對成交之95年8月15日、9月13、21、25、26、27日自行相對成交部分均為賣出現股,而以融資買入,有相對成交對應表及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憑(見附表五第4、6、7、8),而95年8月10日於9時59分11秒54毫秒、9時59分16分8毫秒委託融資委託賣出之各2仟股與楊亦萱於12時45分38秒58毫秒現股委託買入之10仟股分別僅有2仟股、5仟股(證券商分別為中信松山、寶來天母),合計7仟股,僅占當日信音公司總成交量1260仟股(見附表三第1頁)的仟分之5.6(7/1260),且委託下單之證券商復不相同,下單時間也不密接,徐桂森辯以係其於融資賣出等待時,由伯明翰之員工為楊奕萱下單賣出現股時偶然相對成交等語,尚有合理可信之處。

八、吳德賢、徐桂森將伯明翰公司之共同投資帳戶(Joint Accounts)被視同為一帳戶,由闕逸祥依資金存放情形指示闕美玲由何一帳戶下單,且其中闕逸祥之帳戶有不願參與除權而轉換庫存情形,亦經:

(一)徐桂森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在94年4 、5月時,當時周仕昌有提到他有一個可以借款理財的戶頭,他是先跟吳德賢詢問,後來吳德賢與我討論,因為公司的研究員及業務員都沒有領底薪仍能願意跟我們打拼,我們還是願意盡一份責任. . . . . . 我們就把我們自己的一部分自有資金,共同參與,共同管理,每週定期揭露JOINT ACCOUNT 的持股,也讓他們知道JOINT ACCOUNT 的持股,全部來自他們研究的努力及成果。」

(見原審卷㈤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問:闕逸祥與周仕昌的相對成交似乎不止除權的那段時間,其他時間也有,請說明?)我們不想付金主那麼多利息,所以95年12月的時候我們就轉到周仕昌的戶頭做長期持有。」

(見原審卷㈤第29頁至29頁反面)。

「闕逸祥所提供的戶頭與其他人的相對成交,可能要視每筆交易的單獨狀況解釋,因為實際上的操作闕逸祥那邊的確是獨立操作。」

「(問:何謂獨立操作?)他就是單獨一個戶頭在操作。

下單的指示的確是我們指示,但是下單的戶頭不是我們指示。

下單的戶頭不重要,每筆要單獨解釋,有時候可能是偶然的交易,可能剛好也是臨時要賣等特殊狀況,要視個別的相對成交狀況來解釋比較妥當。

這不是我跟其他人講好我們來相對成交。」

「周仕昌的帳戶為了參加除權息而買進或賣出的股票部分,是屬於公司全體員工的利益,其他的是他自己。」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5頁)。

(二)吳德賢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證稱:「(問:你不知道闕逸祥就是JOINT ACCOUNT 的金主嗎?)因為我們下單的是闕小姐知道他是營業員,但是我不知道金主是誰。」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4頁反面)。

(三)就伯明翰公司有共同投資帳戶,且伯明翰公司開將個別5個帳戶視為一個帳戶由闕美玲下單操作等情,核與證人闕美玲於原審證稱:「(問:闕逸祥、闕壯棋、陳柔均、闕美惠、闕逸芃都是伯明翰公司的客戶嗎?)都不是,但是是闕逸祥把這五個帳戶借給徐桂森他們公司使用。」

「闕逸祥有幾個戶頭,對我接單來講,我視為一個帳號,如果伯明翰公司要下單的話,闕逸祥會跟我說是用哪個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頁)、證人陳潤群於原審證稱:「(問:你剛提到Joint Account的帳戶,這個帳戶是在哪邊開戶?)哪個行庫、申請人等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們只是把一筆錢存進去,然後有固定的時間就會看到一份報表,就是裡面資金的多寡。」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仕昌於原審證稱:「這些帳戶是闕逸祥提供給我們公司,我們也是事後才知道這些戶頭,我們下單時只知道JOINT ACCOUNT 的戶頭。」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3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闕逸祥於原審證稱:「(問:請確認在95年你借帳戶給伯明翰公司時,有無讓伯明翰公司知道你提供這五個帳戶:闕逸祥、闕壯棋、闕逸芃、陳柔均、闕美惠的帳號?)帳號他們應該不知道。

(問:戶名伯明翰公司是否知道?)戶名應該也不知道。

他們下單時,我是說這五個帳戶等於一個帳號,他們打電話給營業員闕美玲下單時,闕美玲就會幫我分配。」

(見原審卷㈤第7頁反面至第8頁)等語均相符。

(四)闕逸祥於借出帳戶時有約明不願意參與除權息,因而有將信音公司股票轉入周仕昌戶頭之情形,亦經徐桂森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95年8 月1 日的周仕昌的帳戶是誰在下單,根據資料當天周仕昌的帳戶與闕壯棋、闕逸芃的帳戶有相對成交?提示相對成交對應表卷第1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這個部分,是由闕逸祥那邊提供的戶頭,他不參與除權,從闕逸祥的戶頭賣到周仕昌的戶頭…(問:95年8月2日周仕昌的帳戶有多筆與闕逸祥的帳戶相對成交,也是同樣的理由嗎?)對…(問:為何要分兩天,而不同一天處理?)闕逸祥他們表達他們不想參加除權,他要我們提供周仕昌的戶頭,讓他可以轉回來。

8月8 號當天是除權日營業員可能在之前的2-4個交易日自行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頁正反面)及吳德賢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8月8日是除權交易日,那天開放可以融資融券,因為營業員不會一天就做完,因為我不會很急,所以我就叫營業員找時間幫處理,那營業員也是看情況,有時候一天營業員處理不了。

這邊全部都是現股轉融資,就是現股賣出融資買入,由營業員自己去看情形處理,因為我不常在公司,所以我會交代營業員找到一個價格把他轉回來這樣就OK了我查到的資料就是95年8 月8 日、9 日都是現股轉融資的…」(102 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60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闕逸祥於原審證稱:「(問:你在提供帳戶供他們買賣股票,如果遇到除權的時候怎麼辦?)那時候因為稅的問題,我沒有讓他除權。

. . 印象中好像是從我這邊轉到周仕昌的戶頭。」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及證人闕美玲於原審證稱:「闕逸祥有將這五個帳戶借給周仕昌他們公司使用,下單的是徐桂森…闕逸祥有告訴我…(問:這五個帳戶,有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的情況你是否知情?)有,他們的投資組合有包括信音公司,他們不是只買信音公司的股票,還有買其他的股票…(問:你是否記得這五個帳戶從何時開始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差不多95年年初左右…」(見原審卷㈣第3 頁反面、第4頁正面);

「(問:上開五個帳戶在起訴書95年7月26日到96年1月20日的查核期間,都有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但是跟周仕昌元大證券台北分公司的帳戶有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相對成交的情況,為何會有這樣的情況?提示調查卷二分析意見書附件第142-158 頁並告以要旨)信音公司是在95年8月8日除權,闕逸祥不讓它除權,闕逸祥不借給周仕昌他們除權,所以就拿周仕昌的戶頭除權,因為闕逸祥不願意有稅的負擔吧,所以他們公司就拿周仕昌的戶頭除權…因為闕逸祥的戶頭要賣,周仕昌的要買,所以可能是這樣的情況才會造成相對成交的情況…(問:上開這五個帳戶,除了信音公司個股票有除權的情況外,是否還有其他股票因為要除權而轉到周仕昌的帳戶嗎?)有,那年有好幾檔,有聯發科、欣銓、瀧澤科,差不多是這樣…他是有做除權轉到周仕昌的戶頭,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除權前後的一買一賣…」(見原審卷㈣第4 頁正反面);

「(問:【提示102年5月17日被告周仕昌提出之答辯狀附表一,原審卷二第72頁並告以要旨】95年8月8日之後,上開五個帳戶與周仕昌的帳戶還是有相對成交的情況,為何會如此?)95年8 月11-29日是周仕昌的帳戶賣,闕逸祥的帳戶再買回來,他們並不是一次做的,是分好幾天,所以有很多筆。

下面有一個是95年10月13日這個應該是配股下來的,就是除完權有配股,配在周仕昌的戶頭,之後再轉給闕逸祥的帳戶…」(見原審卷㈣第4頁反面);

「(問:你剛剛有提到闕逸祥及他們的家族證券交易帳戶,跟周仕昌的交易帳戶在95年8月8日除權前後,為規避除權有做買進及賣出的交易,當時徐桂森在下單請你做規避除權交易,他是作逐筆細項的指示或是概括的指示?)通常他在當天會跟我說今天除權前,會告訴我要對轉的總數量,然後盤中他會逐筆跟我掛單,因為這個對轉必須要兩組KEY IN同時下單,做一買一賣的動作,可能就是這樣造成相對成交…」(見原審卷㈣第9 頁反面);

「(問:【提示委託成交對應資料(一)OTC102年9月4日函送資料,第234-236 頁,95年9月20日當天交易紀錄並告以要旨】為何當天的交易紀錄,這個在帳戶在當天掛單買進,同一天有掛單賣出,這個交易都是信音公司的股票,為何會如此?)他應該是現股轉融資,或是融資轉現股…(問:是否可以解釋何謂現股轉融資或融資轉現股?)有可能買的是現股,他自己資金的運用,一般在交易就是我買的現股,我的資金要運用或是我要買更多股票,所以把股票賣掉去轉融資,這樣有就更多錢可以去買股票。

融資轉現股也是一樣的道理,如果自有資金很多的時候,不想負擔融資的利息,有可能賣掉融資轉現股,就看客戶自己資金的運用…」(見原審卷㈣第6頁反面)等語均相符。

九、伯明翰公司之客戶顏紫華不願參與除權息而有轉換庫存情形,亦經徐桂森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95年8月2日鄭許炭、陳重榮、楊奕萱、高李月裡都是跟顏紫華相對成交,你們的客戶為何會有相對成交的情形?提示相對成交對應表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顏紫華的部分是表示不參與除權,如8月2日交易所示,我在10時40分以單筆一筆掛出…(問:在95年8月8日之前都是如此嗎?)對。

他們都是賣方,除權完後才又買回。

他們都不參與除權。

有相對成交張數較多的情形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頁反面),核與證人顏紫華於原審證稱:「(問:在你委託徐桂森幫你從事股票買賣投資的期間,你有無要求徐桂森,你委託他買賣的股票,你都不參與除權除息?)有…(問:你為何會要求他投資的股票不要參與除權除息?)因為我有很多長期投資的股票,這會影響到所得稅…(問:在你要求徐桂森所投資的股票不參與除權息當時你有無具體指示他如何避免除權息?)沒有,我只有跟他說盡量不要給我除權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面)相符。

十、伯明翰公司係責由研究員以產業分析、拜訪、提出研究報告等方式,從產業趨勢及未來有潛力的產業中尋找投資標的,伯明翰公司投資信音公司之決定亦基於前揭研究、分析之結果,業據證人羅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伯明翰公司如何選股投資?)從看好的產業出發,相關的供應鏈再去做相關的比較,進一步篩選獲利較佳,成長性較佳的公司…(吳德賢在投資風格而言是屬於看好公司的基本面長期持有,這個部分也表現在他的投資績效上…(就信音公司投資的標的,吳德賢是否有指示基於短線炒作而去研究相關基本面或技術面的資訊,作為下單的考量?)包含信音公司及其他公司研究的標的,都沒有短線操作…05年到07年電子產業的主要成長主軸集中在NB,就是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所以那時候出貨比重比較集中在相關的產業,這些公司我們認為受惠程度比較高…那時候信音公司所屬連結器產業是我負責的產業範圍,所以那時候我的工作,就是一一去拜訪所有的連結器公司,…信音公司並不是我拜訪的第一家連結器公司,拜訪的先後順序是依據我可以跟公司約到的時間為主…(在你第一次拜訪完信音公司,一直到第二次拜訪間,在你撰寫研究報告的時候,你是否有無印象當年度的信音公司的營收狀況及成長狀況如何?)營收成長在同族群中還算相對突出…最主要2005年到2007年,筆記型電腦取代桌上型電腦的趨勢顯著成長,加上手機代工廠積極鞏固上游零組件供應商供應關係及信音公司本身具備良好的客戶基礎,及供貨能力,加上最主要的產品線都與我們當時看好的筆記型電腦及手機產業高度相關…(你對信音公司基本面的看好有無寫在報告中?)應該有…(你有無在晨會表達信音公司基本面很好的事實?)有…(這樣的結論對於公司代操的選股是否有正面的影響?)直接相關…(所以公司代操信音公司股票,是因為研究的結果嗎?)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證人陳潤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伯明翰公司如何選擇投資的標的?)我們著重於基本面的分析,所以吳德賢會給我們大方向然後篩選資料,篩選後會公司拜訪,之後報告整理,然後公司會有一個內部會議整理資料。

我們研究員的工作主要在研究這些內容,然後跟吳德賢開會討論之後再選擇投資的標的及方式…(你剛剛提到內部的會議,參加者有誰?)我,羅世明,吳德賢、徐桂森,後期吳昌恒進來公司,所以之後吳昌恒也會參加…(選定標的之後由何人負責下單買賣?)標的不是我們在處理的,我們只是篩選公司,剩下3-5家公司,最後由吳德賢決定是否要買,研究員只是提供建議。

是由吳德賢負責下單買賣…一開始是由吳德賢下單,之後人變多了,在07年左右,人變多了,吳德賢沒有空,我們才會變成備援幫忙下單…」(原審卷㈣第49頁正反面)等語屬實。

十一、吳德賢個人及親友黃瓊儀、黃啟源、李彩鳳、徐桂森及其親友張婷玉於前述期間前的95年3月至95年7月間已先行買進信音公司股票,且買進之數量遠大於賣出之數量(見附表三),於該段期間之成交價曾有上漲至40元,95年7月5日成交價則為接近30元(見原審委託成交對應表及對應表一〈標明95.1.1至95.6.30卷第14至104頁、標明95.7.1至95.12.31卷第2頁〉),吳德賢、徐桂森辯稱渠等看好信音公司股票故在40元以下積極建立持股,可以採信。

十二、信音公司94、95年間確實績效良好,投資期間吳德賢、徐桂森亦加入信音公司成為信音公司董事,並積極參與信音公司之經營迄今,亦經證人陳秉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指94、95年間信音公司)營運狀況非常好,…,那幾年是信音十幾年來營收、獲利很好的一個時期。」

「信音那幾年的成長率是很高的,這可以由財報看出來,當時公司營業額每年成長連續七、八年都是都是30%以上,任何一個公司只要連續營業額有30%的成長」「94、95年時公司營業額不錯,也有潛力,所以吸引到很多法人目光,這幾位被告經營的伯明翰公司剛開始是由研究員羅世明到公司拜訪,他可能回去之後覺得信音公司不錯,後來陸陸續續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恒到公司進行了解。」

「我擔任公司發言人、窗口,有一般投資人也有專業投資人,每個人問的問題程度不一樣。

他們這幾位本身的背景都是國內外知名的投信的基金經理人,本來在這方面都很專業,他們來問的問題和一般投資人的程度差很多,對於產業、公司財務報表、成本結構他們都很清楚也很專業。」

「(吳桂森和吳德賢是在96年6 月13日擔任信音公司的董事,你剛剛證稱你當時是董事會的執行秘書,請問你每次董事會是否都需要出席董事會的事務運作?)我會出席。」

「(你擔任董事會執行秘書期間,徐桂森、吳德賢是否都會如期出席董事會?)是,這兩位董事的出席率印象中非常高,應該接近百分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9至583頁)屬實,並有信音公司95年第2季、第4季之稅後EPS分別為1.46、3.02,各年增0.65、0.85之股市資訊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9頁)。

十三、信音公司之負責人甘信男於95年間曾邀請林宗堯擔任信音公司董事,並於該年度發行公司債(以詢價圈購方式)時,保留認購公司債之權利予林宗堯,嗣因林宗堯認為信音公司股價漲得太快,故放棄認購公司債而改由甘信男借款予林宗堯購買信音公司股票,業經甘信男於原審審理證稱:「…在95年的下半年…徐桂森跟吳德賢他們經過他們的經營團隊,接著林宗堯跟著吳德賢他們的經營團隊介紹才認識的…(95-96年間,跟吳德賢、林宗堯、徐桂森的關係密切嗎?)沒有,因為我與經營團隊是分開的,我是所有權,經營權是經營團隊負責,所以不是很熟…(你在調查局的時候有供稱你曾經匯款5千多萬給林宗堯購買信音公司,是否屬實?)屬實…(為何要匯款給林宗堯買信音公司股票?)主要是要邀請林宗堯擔任公司董事,他是行政院的顧問,他在美國的關係很好,他本來要認購可轉換公司債,後來因為可轉換公司債的價格提高,所以林宗堯放棄認購…(正確金額為何?)大概在5400萬左右,因為林宗堯放棄認購,但是我還是想請他擔任董事,所以林宗堯要有信音公司3000張股票,所以我就先借錢給他…他說他自有資金約壹億元左右,3000張信音公司股票大概抓35塊,超過的部分我就借給他…(所以是林宗堯跟你講他不認購可轉換公司債之後,你才開始借錢給他購買信音公司股票嗎?)是,我還是希望他擔任公司的董事…因為他的地位在我公司裡面的董監事是沒有這樣的,我希望公司的建廠、技術移轉、上游廠商的業務訂單的部分能夠借重林宗堯的專長…(你跟林宗堯講35塊以上要補貼,是何時?)就是林宗堯不買可轉換公司債以後,我還是希望他林宗堯當公司的董事,請他來買公司股票,但是要基本持股3000張…(也就是你允諾林宗堯借錢給他買股票的之後,是林宗堯個人買的?)是…」(見原審卷㈣第135頁反面、第136頁、第145頁正面)等語屬實,且林宗堯於前述期間之交易僅10日之買賣信音公司股票達信音公司股票交易總量百分之20以上,且該交易均發生在甘信男允諾墊款予林宗堯買入信音公司股票期間,該期間買賣數量也恰好是甘信男所允諾墊款之3000張(見附表二之一)。

十四、起訴書援引委託書聯絡紀錄(見起訴書第13頁編號第20證據,即調查局證據卷三第10至20頁之語譯表內容)作為不利於林宗堯之證據,然查:

(一)委託書編號2-262、2-264、2-267、2-269,係以漲停價分批賣出(即高價賣出),與本案被訴高價買入之情形相反,當不足作為不利於林宗堯之證據。

(二)委託書編號2-275內容僅顯示林宗堯委託賣出信音公司股票50張,與一般下單行為無異,不足作為不利於林宗堯之證據。

(三)委託書編號2-230、231及委託書編號4-186固均顯示林宗堯於該委託時段分次買入時有「連續」買入之意(見調查局證據卷三: 證券帳戶資料第11頁、13頁),惟從2-230、2-231之語譯表之內容可知,林宗堯分批連續購入行為僅在節省其購入信音公司股票之成本,尚難執為不利於林宗堯之認定:閻淑慧(帳號889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帳號下單時,與營業員蔡世綸95年10月25日語譯表為:10月25日委託書編號:2-230&2-231 時間:11:33:23(見 調查局卷證據三:證券帳戶資料卷第11頁) 營業員:53.8客戶:對營業員:成交之後客戶:然後再來就 是53.9幫我吃個30張營業員:好,懂。

客戶:也是一樣喔! 成交後,53.9一成交馬上丟54,幫我用70張。

比對95年10月25日當時之前盤揭示價量(見價量表二第368頁 )如下: 委託當時之前盤揭示買價分別為53.3、53.4、53.5、53.7、53.8各14、13、3、2、6張;

委託賣價分別為54.3、54.2、54.1、54、53.9各5、11、10、66、21張,賣單大於買單,林宗堯以53.9元掛買53.9元30張;

再同時委託次一單為54元買入70張,價格均在五檔揭示價內,經由大盤搓合於11:34:48:48以53.9成交22張,餘8張尚未成交,並於11時35分13秒48毫秒及11時46分53秒51毫秒各以54元成交65、5張,於11時53分58秒51毫至12時01分53秒51毫秒間等待到53.9元之賣單而再成交計8張(見林宗堯買賣成交對應表第43、44頁),之後前盤之揭示價量(見價量表二第369頁)如下: 從本次交易情形以觀,倘林宗堯同時以53.9元於同一委託 單下單100張,林宗堯仍會於11時34分48秒48毫秒成交22張 ,而墊高成交價為53.9元,並可能於11時53分58秒51毫秒 均全數成交,降低其購入之成本,但也有能因時間因素而 喪失優先成交54元之機會(見11時38分08秒49毫秒揭示, 仍有54元之買單6張等待),結果可能不僅沒有買到更多53 .9元之股票,連54元之股票也買不足,是林宗堯分筆下單 ,不能排除是要以更便宜之價格較快買到足夠數量之股票 ,委託書編號2-37亦同此情形,尚不得據此認定林宗堯次 逐步買入即有抬高信音公司股票之意圖。

(四)委託書編號2-180部分: 10月26日委託書編號:2-180 時間:12:41:11(見調查局 證據卷三:證券帳戶資料卷第12頁) 營業員:嗨!客戶:麻煩54.4買進17張。

營業員:54.4,17張?好。

對不起,您說…客戶:改成10張。

營業員:54.4買進10張。

客戶:不要掛。

營業員:沒有掛。

客戶:然後,成交之後54.5買進20張。

營業員:好,20張。

客戶:一樣也是,成交後54.6再買進20張。

營業員:等到54.4成交後再開 始往上掛單?客戶:對。

營業員:好,謝謝! 此語譯表顯示林宗堯在最佳賣價為54.3元之揭示價量掛買10張54.4元,其後指示以成交後每次高於上一次委託.0.1元之價格掛買20張,54.4、54.5無法當盤全數成交(54.4見成交7張;

54.5成交13張),與一次委託掛買10張54.4元,待未成交後再掛買54.5、54.6元各20張之結果並無不同,僅影響價量表上之內盤數量,難據此認林宗堯有影響信音公司股價之意圖。

十五、綜上,起訴書所指吳德賢集團或林宗堯及其親友之帳戶連續相對成交之日數及數量,或因所指之部分相對成交證券帳戶非被告三人得以操控(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甘信男所控制之證券帳戶、起訴書附表二非吳德賢集團證券帳戶部分),或為不具犯意聯絡之吳德賢集團與林宗堯及其親友證券帳戶相互成交部分誤列入相對成交之數量,均不能認為係同一集團之相對成交而應予排除,排除前揭不得認定為相對成交部分,起訴書所指連續相對成交之日僅95年8月1、2兩天之成交量占信音公司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而查該2日或為共同投資帳戶與周仕昌間之相對成交,或為不願參與除權息之客戶與伯明翰其他代操客戶間之相對成交。

其餘吳德賢集團或林宗堯及其親友帳戶之相對成交均屬少量且多不在同一證券商下單成交,佐以信音公司於前述相對成交當日或該段期間內之週轉率與該段期間前、後比較並沒有異常提高之情形及佐以前述七至九項所列證人關於吳德賢下單習慣等相關證詞,難遽認被告三人之相對成交行為係基於使信音公司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

再行為人以相對高價買入或相對低價賣出特定股票之因素眾多,或因轉換庫存而以漲停掛買或跌停掛賣以取得價格優先之成交機會,或認其投資效益良好股價相對偏低而積極買入所致,難以其客觀上有以相對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之行為即認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更難僅以該等行為使特定股價一時片刻之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即認行為人之行為足以影響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仍需視其高價買入及賣出行為有無連續、買入及賣出之數量占比有無影響市場價格之虞,比較其於買賣期間之股價漲幅、振幅與同類個股、大盤股價之趨勢有無背離、該發行公司之經營表現以及有無利多、利空消息,投資行為與行為人平日投資之習慣相較有無異常,以及行為人是否有獲利、投資期間之長短等因素綜合判斷,本院認以前揭各次交易分析、高買低賣交易量與信音公司總交易量之占比、各日、各期周轉率大小,佐以前述證人關於吳德賢、徐桂森之交易習慣以及各次交易以融資或現股買賣等資料等一切因素,認難遽認被告三人係基於影響信音公司股價意圖而為高買低賣行為,亦不能證明其等行為有影響信音公司股價或交易秩序之虞,認被告三人所辯:其自行成交部分之95年7月27日、95年8月8日、95年8月9日、95年9月5日(吳德賢部分)或95年8月15日、9月13、21、25、26、27日(徐桂森部分)或95年8月9日、8月10、8月14日(林宗堯部分)屬現股賣出,融資買入,吳德賢、徐桂森共同投資帳戶於95年8月1、2、11日、12月25日及96年1月4日闕逸祥、闕逸芃、闕壯琪、陳柔君相對成交部分以及表格二關於闕逸祥相對成交部分,在接近95年8月8日信音公司除權息前後與周仕昌帳戶相對成交部分以及95年8月1日顏紫華與他人相對成交部分,均不能排除係因闕逸祥不願參與除權息而先存放周仕昌或他人帳戶內;

95年12月間則係伯明翰公司為節省利息支出而轉換庫存至周仕昌帳戶而形成自買自賣之外觀外,其餘相對成交屬共同投資帳戶而統一由闕逸祥決定以何一帳戶下單,吳德賢、徐桂森無法得知使用之帳戶,不能認定被告三人有刻意為相對成交情形,且該等相對成交之占比亦無造成信音公司交易活絡表象之虞,又所辯稱:渠等是因看好信音公司或為了達到一定數量之信音公司股票以利入主信音公司擔任董事,配合當時集合競價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在五檔揭示價量範圍內合理買入或賣出,沒有抬高信音公司股價之意圖,其委託成交之數量亦不足影響信音公司股價或交易秩序,均非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得有「被告三人於前述期間有意圖造成信音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連續相對成交,或意圖抬高信音公司股價而連續高買低賣,足以影響信音公司股價或交易秩序之虞」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應認被告三人被訴炒作信音公司股票部分均罪嫌不足。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意圖造成信音公司交易活絡表象而連續相對成交或意圖抬高信音公司股價而高買低賣,有影響股價或交易秩序之虞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於法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以被告三人之高價低賣及相對成交之天數、數量及相對成交之占比偏高,主張被告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犯行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不當,然前述占比所依據之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與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操控之證券帳戶不符,除本院業經認定被告等使用之帳戶外,其餘起訴書所指集團一、二所操控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亦為被告三人所操控、使用,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吳德賢、徐桂森二人與林宗堯,或被告三人與甘信男等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上訴書所指之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之日數、數量及相對成交之占比均非正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三人違反前揭規定。

㈡以行為人看好特定股票、是否有現股轉融資、融資轉現股或其他配置股權等買賣有價證券之動機不能排除行為人有炒作特定股票之意圖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然檢察官就起訴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檢察官所舉證據倘未能使法院得有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依法即應認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三人不能排除因前述現股融資轉換等情事,並綜合被告三人相對成交、高買低賣認定被告三人罪嫌未足,並非以被告三人有前述現股轉融資等情作為判決被告三人無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以前述理由認定被告三人應改判有罪,亦無理由。

㈢以原審未傳喚營業員查明部分伯明翰客戶之下單情形及函請主管機關詳予分析相關數據或傳喚製作分析意見書之人到庭說明,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然查本院上訴審已傳喚劉秀君、王霈蓮、闕美玲三人作證,本院亦已審酌前述三人之證詞而為附表一相關證券帳戶之認定依據,且依附表一編號23至28證據欄所示之帳戶所有權人之供詞,已難認定前述編號之證券帳戶係由吳德賢、徐桂森使用,認無傳喚營業員黃淑芬、吳文傑到庭之必要,又被告三人下單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情形有前引價量表、相對委託資料等為憑,分析意見製作人或其他鑑定證人之意見僅得作為參考,本院不受該判斷之拘束,原審未傳喚分析意見之製作人而自行判斷分析,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不備,或業經本院調查審酌,或經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認定如前,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前述,亦無理由。

㈣以伯明翰公司共同投資帳戶下單買賣信音公司股票部分與吳德賢、徐桂森有關,應列入分析數據中,指摘原審將該等數據排除而未列入分析比較,容有違誤而應改判有罪,惟本院已將前述共同投資帳戶之買賣紀錄列入分析,仍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三人被訴炒作信音公司股票部分得有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真實程度,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之認定未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與被告等之關係 帳戶號碼(證據二) 證券公司 交割銀行帳戶 營業員 帳戶實際使用人 1 吳德賢 被告 585U-442868 統一綜合證券南京分公司 吳德賢 0000-000000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吳德賢 2 黃瓊儀 被告吳德賢配偶 527N-51687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吳德賢 3 黃啟源 被告吳德賢妻弟 585U-43716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原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 吳德賢 4 李彩鳳 被告吳德賢母親 0000-0000000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吳德賢 0000-000000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527E-89849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585U-391388 統一綜合證券南京分公司 5 陳文棋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0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劉秀君 伯明翰公司 6 嚴亮姬 伯明翰公司客戶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劉秀君 伯明翰公司 7 楊奕萱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0 寶來證券天母分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劉秀君(v)王霈蓮(v) 伯明翰公司 8 江念錡 伯明翰公司客戶 565A-96498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王霈蓮(v) 伯明翰公司 9 陳欽約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00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黃淑芬 吳德賢 10 蔡萬俊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 富邦綜合證券台東分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北路分公司 黃淑芬、吳文傑 伯明翰公司 11 蔡萬忠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0A-2529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大華證券台東分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北路分公司 黃淑芬 伯明翰公司 12 劉紹毅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00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黃淑芬 伯明翰公司 13 高李月裡 伯明翰公司客戶 527N-18989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陳玲妃 14 林宗堯 被告 0000-0000-0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蔡世綸v 林宗堯 15 辛玉芳 被告林宗堯配偶 0000-0000-0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蔡世綸v 林宗堯 551m-174541 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 林俊義(音譯) 林宗堯 16 閻淑慧 被告林宗堯友人 0000-0000-0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蔡世綸v 林宗堯 527N-63455 群益證券天母分公司 劉秀君、陳玲妃v 林宗堯 551m-215167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林俊義(音譯) 林宗堯 0000-00000 元大證券北天母分公司 17 徐桂森 被告 950H-36114-6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 闕美玲v 徐桂森 0000-000000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秀紅 徐桂森 18 張婷玉 被告徐桂森配偶 950H-36584-1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 闕美玲v 徐桂森 565B-207011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鄭惠分 徐桂森 19 徐釗鑫 被告徐桂森父親 0000-000-0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商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 陳鳳嬌 徐桂森、徐釗鑫 20 顏紫華 伯明翰公司客戶 989P-64197 元大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原元大京華證券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蔡玉枝v 徐桂森、伯明翰公司 21 陳正修 伯明翰公司客戶 989P-29624 元大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原元大京華證券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蔡玉枝 徐桂森、伯明翰公司 22 高進財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0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葉怡君 徐桂森、伯明翰公司 23 江正風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0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劉秀君 徐桂森、伯明翰公司 0000-000000 玉山綜合證券松江分公司 24 練惠美 伯明翰公司客戶 585M-00000000H-366183 統一綜合證券士林分公司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闕美玲 伯明翰公司 25 王興中 伯明翰公司客戶 950H-363542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闕美玲 伯明翰公司 26 何明龍 伯明翰公司客戶 950H-366879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闕美玲 何明龍 27 鄧木火 伯明翰公司客戶 950H-364279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闕美玲 伯明翰公司 28 陳榮東 伯明翰公司客戶 950H-365317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闕美玲(v) 徐桂森 29 葉佐青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0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林麗珠(v) 周仕昌 30 陳冠妃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0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現更名元大寶來證券新莊分公司) 林麗珠 伯明翰公司 31 李光輝 伯明翰公司客戶 700U-14015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公司 陳美嬌 32 陳重榮 伯明翰公司客戶 700H-14911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貽婷 徐桂森、吳德賢(市調卷一,p .68反) 0000-00000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3 陳重叡 伯明翰公司客戶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貽婷 徐桂森、周仕昌 34 李龍圖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劉秀君(v) 伯明翰公司 35 鮑揚波 伯明翰公司客戶 979E-105021 寶來證券新竹分公司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劉沛霖 徐桂森、伯明翰公司 36 鄭許炭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00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國泰世華敦南分行00000000000 陳秀紅v 徐桂森、吳昌恆(市調卷一,p .10 ) 585U-88222 統一綜合證券南京分公司 37 黃徐瓊英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0 富邦綜合證券台北分公司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陳秀紅(v) 吳昌恒、徐桂森 38 王慈華 伯明翰公司客戶 0000-0000000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現更名元大京華證券) 闕淑菁 吳昌恒(市調卷一 p.102反) 0000-0000000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9 葉民先 伯明翰公司客戶 572J-303300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林路芬 40 周仕昌 被告 950H-36113-3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 闕美玲v 周仕昌 0000-0000000 元大京華證券總公司 周仕昌 41 闕逸祥 被告 950H-34612-9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原復華銀行) 0000000000000 闕美玲v 闕逸祥、周仕昌 42 闕壯棋 被告闕逸祥父親 950H-34608-0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原復華銀行) 0000000000000 闕美玲v 闕逸祥、周仕昌 527x-213026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43 闕逸芃 被告闕逸祥兄 950H-34603-5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原復華銀行) 0000000000000 闕美玲v 闕逸祥、周仕昌 44 陳柔均 被告闕逸祥兄妻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闕美玲v 闕逸祥、周仕昌 45 闕美惠 被告闕逸祥姑姑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元大證券) 闕逸祥、周仕昌 46 張陳惠貞 張念祖母親 527C-1430-7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國泰世華敦南分行000000000000 張念祖 張念祖 0000-000 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張念祖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與被告等之關係 帳戶號碼 證券公司 交割銀行帳戶 營業員 帳戶實際使用人 1 甘正男 被告甘信男兄 0000-0000 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張瀚文v 甘信男 0000-000000 2 甘偉人 被告甘信男堂弟 0000-0000-0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張瀚文v 甘信男 103D-377 土地銀行湖口分公司 116e-25770 日盛證券竹北分公司 3 朱國雲 被告甘信男妻妹 983J-53931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分公司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00000000000 劉菊美v 甘信男(臺北市調處據一卷,p43) 4 何增光 被告甘信男友人 565C-71990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中信證券股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商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 陳尤月v 甘信男 5 振群投資(負責人彭良雄) 彭良雄為被告甘信男友人 0000-000000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張瀚文v 甘信男 6 張錦湚 被告甘信男友人 0000-00000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張瀚文v 甘信男 7 廖瑞瑛 張錦湚配偶 0000-00000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甘信男

附表一:被告吳德賢等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下單信音公司之證券帳戶明細資料
附表二:被告吳德賢等人以53人共45個證券帳戶自95年7月26日 起至96年1月20日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數量及比例
附表二之一:被告林宗堯以3人共8個證券帳戶自95年7月27日至 96年1月3日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數量及比例資料
附表三:被告吳德賢、林宗堯及徐桂森等人於95年1月1 日至6 月30日間買賣信音公司之成交情形及庫存表
附表四:所得計算表
附表五:相對成交買賣對應表
附表六:吳德賢等38人共51帳戶之委託成交對應表
附表七:95年1月1日至96年6 月30日信音公司個股對比同類 股及OTC大盤交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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