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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惠娟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林契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玟
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羅名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惠娟、張秋玟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惠娟、張秋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8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給予被告蔡惠娟、張秋玟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卷十二第227至228頁),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獲得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前開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2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9年,復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805號、980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新增被吸收資金之人12人,吸收資金多達1億6455萬7095元,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復經移送併辦,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況被告2人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吸收資金連同併辦部分,蔡惠娟涉嫌吸收金額達6億多,張秋玟涉嫌與蔡惠娟共同吸收金額亦達4億多元,使眾多被吸收資金之人遭受重大損失,影響金融及經濟秩序,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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