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01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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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8 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洪國程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楊秀華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證述有關先後交付600 萬元、38萬元等相關款項地點、過程等先後陳述不一,然本案發生在99年8、9月間,證人於108 年3月6日始在原審審理中作證,證人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久,且證人自始至終均清楚表示被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交付之600 萬元,是原審法院僅以證人所證述交付600 萬元過程有部分不一,即全然不採信證人所述,顯有違論理法則,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拿告訴人600 萬元,但被告僅是中間人,將該600 萬元交給新北市政府辦牌照之承辦人,之後因被告跑掉所以有簽本票等語,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已明確表示確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600 萬元,與告訴人證述互相符合,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該600 萬元是告訴人自己交付給承辦人,但告訴人與承辦人不熟如何會自行將600 萬元交與承辦人,且如告訴人可自行與承辦人商談,則何需透過被告引薦,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而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至於原審判決以被告雖簽立面額合計638萬元之本票,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及38萬元,但依常情,簽立本票後,需擔負本票所載金額之責,被告雖稱遭強制下始簽發,非自願簽立本票,但被告簽立本票後,未曾報警或提起相關訴訟,顯然並不否認擔負本票面額638萬元之債務,則被告若未自告訴人處收受638萬元,則何以簽立本票?又被告並不否認有協助告訴人申辦電子遊戲執照,但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3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070493351號函所示,告訴人從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可見被告辯稱其有從中協助告訴人辦理並不可採,據上,可認被告以要幫忙告訴人申辦電子遊戲場業執照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收取酬金600 萬元、38萬元後,未曾辦理,顯為詐欺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洪國程(下稱被告)堅持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600 萬元,該筆款項是告訴人交給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另38萬元部分,因與議員等民意代表在環亞百貨樓上喝酒,結帳要38萬元,告訴人楊秀華有跟伊到樓上酒店包廂內,向現場人表達感謝幫忙並結帳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先後不一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詐欺犯行,但為被告否認。然告訴人先後指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緣由、地點、過程等,顯有先後不一情形,即有關告訴人交付600 萬元現金給被告地點部分,先稱在新北市政府門口交付(見偵查卷〈一〉第34頁背面),後稱:在新北市政府大廳內交付,錢交給被告後,被告說會處理,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127頁);

有關交付款項過程,即交付前有無與被告其他以外之人見面部分,告訴人先陳交付現金給被告後即自行離開,被告沒有帶伊拜訪任何人(見偵查卷〈二〉第44頁背面),但又改稱,去市政府那天,有帶600 萬,伊在樓上等洪國程,洪國程表示把錢交給他,並稱用說的就可以了,後來洪國程將錢拿到車上離開,伊也離開(見偵查卷〈三〉第14頁),再稱:被告叫伊坐在市政府1 樓處等,被告在市政府裡面走上走下,也沒帶伊見承辦人,離開市政府時,被告把錢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

另稱:被告叫伊在1 樓等時,有帶一個人來,不知是否為承辦人,該人向伊表示可以辦就辦,不可以辦就不辦等語,之後在伊要走時才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

再者,有關交付該600 萬元之用途部分,則於告訴狀中稱可以代為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但須600 萬元之報酬及車馬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 頁),於偵查中則陳:拜拜當天經介紹認識洪國程後,向洪國程表示想做一間電子遊戲場,被告表示沒有問題,要幫伊處理,親戚中有人擔任議長、立委,可以幫伊用電子遊戲場的牌,過幾天,被告又來找伊,說需要600 萬元,說要去處理,可以弄出來,是個機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4頁背面),又陳:拜拜當天結束後到被告家,伊向被告表示要做生意,要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證,但不好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是告訴人究竟要申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或申辦級別證?先後所陳亦有不同。

從而,告訴人指述確有前述先後不一致之情形,難認無瑕疵,至於被告雖坦認其有簽發告訴人所提出本票7 張部分,金額亦與告訴人所陳遭詐騙款項金額相符,是難僅以被告簽立本票遽認被告有告訴人前所指訴之詐欺犯行。

(四)此外,告訴人前於86年間在新北市汐止區開設「進利遊藝場」,因擺設遊戲機檯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91 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參。

又告訴人於103年度先後2次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大吉電子遊戲場業」、「永成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登記之申請,但均於103年12月12日自行撤回申請部分,亦有107年4 月12日新北經商字第1070684509號函附楊秀華申請上開局107年3月22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70493351號函、電子遊戲場業資料(見偵查卷〈三〉第37至85頁),且告訴人為智識成熟、有豐富閱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相關能力與經驗,是向主管機關申辦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業證照等,所需申請費或代辦費用等,是否需高達600 萬元?是告訴人所指稱其先後交付600 萬、38萬元是為順利申辦「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營業執照」而交付與被告云云,實不無疑義。

(五)原判決以對於告訴人交付600 萬元之緣由及過程之指述顯有瑕疵,真實性不無疑義,另證人涂清木所證述內容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600 萬元之情,故均不足以做為被告於偵查中存有瑕疵之自白或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施用詐術,錯誤先後交付 638萬元,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陳述外,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旨。

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為真,及被告如未自告訴人處拿取638 萬元,何以簽發本票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無理由,業據指駁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起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程於民國99年8 、9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竹林觀音禪寺內,因涂清木之引介,得知告訴人楊秀華有意在新北市投資合法電子遊藝場業生意,但尚未尋得場地及辦妥執照等情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有能力代為辦理及疏通行政流程,可使告訴人取得合法電玩營業執照,但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作為報酬及車馬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600 萬元現金與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600 萬元款項後之某日,又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因與辦理合法電玩執照之有關人員及民意代表應酬須現金結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交付38萬元現金與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638 萬元之現金後,根本未依約辦理上開執照相關程序,且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前往被告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方面之說法: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行,係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秀華、證人涂清木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簽立7 張面額共計638 萬元之本票等件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申辦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下稱電玩執照),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㈠我經由涂清木介紹認識告訴人,得知告訴人要申請電玩執照,我有答應要幫告訴人代辦合法電玩營業執照,但我沒有說需要錢,是告訴人自己要給承辦人錢,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到新北市政府,我引薦承辦人給告訴人認識,談申請執照的事,告訴人就自己拿600 萬元給承辦人,後來沒有辦成,我聽說對方有退200 萬元給告訴人。
㈡我沒有以辦理電玩執照需金錢來應酬為由,跟告訴人索取38萬元,本票是涂清木找兄弟把我押去簽的,如果告訴人認為我拿錢,為何要到現在才告我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取得600萬元。
㈡依證人楊秀華所述,被告有到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執照事宜,告訴人也有見到承辦人員,可認被告確實有代為申請執照,不能因執照沒有申請成功,就認為被告有詐欺,本件應屬民事糾紛。
㈢又依證人涂清木之證述,被告是受迫而簽立本票,故本票不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有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肆、卷證標目、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關於所引用卷證之代稱:
㈠偵字第17324號卷下稱偵卷㈠。
㈡偵緝字第874號卷下稱偵卷㈡。
㈢調偵緝字第52號卷下稱偵卷㈢。
二、不爭執事項:
經查,告訴人於99年間透過涂清木認識被告,並委託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電玩執照,但無下文,被告則於101 年5 月31日簽立7 張面額總計638 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㈡第39頁、偵卷㈢第13頁、本院卷第65、66、68頁),且核與證人楊秀華(偵卷㈢第11、12頁)、涂清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㈠第35頁、偵卷㈢第94、95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7 張在卷可佐(偵卷㈠第5-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爭點:
被告承認有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申辦電玩執照,事後則簽立638 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但否認有從中藉此向告訴人收取638 萬元,因此,本案應探究之重要爭執點為:
㈠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收取600 萬作為申辦電玩執照之代價?㈡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宣稱因辦理執照需要現金與相關人員應酬,並因此收取38萬?
伍、本院就爭點㈠之判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得600 萬元】。
一、被告雖曾自白有收受600 萬元,然其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
㈠分析被告歷次供述:
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從告訴人那邊拿到600 萬元,我交給當時承辦電玩執照的人等語(偵卷㈢第12、13頁)。
⒉於偵查中另稱:我是中間人,告訴人拿錢給我,我轉交一位叫「張賜龍(音譯)」的人,對方有跟我去市政府找承辦人,但沒有拿600 萬元這麼多等語(偵卷㈡第39頁)。
⒊又於偵查中稱:我沒有要幫告訴人申請執照,我是幫忙看場地,告訴人坐計程車來,在中和北城那邊,給我1000萬,之後我原本要全部給市政府承辦人當紅包,但承辦人不敢收那麼多,所以透過我將5 、600 萬元退給告訴人等語(偵卷㈡第60、61頁)。
⒋於本院中則改稱:我雖然答應要幫告訴人代辦電玩執照,但沒有說要錢,是告訴人自己拿600 萬元給承辦人等語(本院卷第65頁)。
㈡可認被告固一度自白有向告訴人收取600 萬元,然於偵查中對於所收取款項之數額尚有「不到600 萬元」、「1000萬元」之不同版本,且所轉手之人亦有不同,是關於有收取款項之自白即有瑕疵可指,又被告於本院中另改稱沒有收到款項,可認被告供述反覆不一,真實性實有疑問,自應進一步探究有無其他確實之證據,可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600 萬元之依據。
二、對於交付600 萬元之緣由及過程,告訴人指述有瑕疵,且讓人難以相信。
㈠證人楊秀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可以用600 萬元幫我申請電玩執照,但沒說這錢的用途,被告當時帶我去新北市政府樓下,被告在樓上辦,我在樓下等,我想說被告的伯父是議長,應該沒問題,我便在新北市政府門口交付600 萬元給被告,被告把錢拿到自己的車上就走了等語(偵卷㈠第34頁背面、第35頁、偵卷㈢第11-14 頁)。
㈡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要辦理電玩執照,被告說他政商關係很好,伯父是議長,可以幫我辦執照,但要600萬當酬勞,並未具體說明要如何辦理執照,也沒有說這錢是要用來疏通,我是在新北市政府1 樓大廳把裝有600 萬現金的袋子交給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26 、127 頁)。
復改稱:被告叫我坐在市政府1樓等他,被告在市政府裡面走上走下,並沒有帶我見承辦人員,後來被告有帶不認識的人來,那個人只說「可以辦就辦,不可以辦就不可以辦」,我要走的時候就把錢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8 、129 、132 頁)。
對照告訴人對於交付600 萬元之過程,先稱是直接交給被告,後則出現被告先帶一位年籍不詳之人過來,才把錢交給被告的說法,前後略有瑕疵。
㈢又證人楊秀華另證稱:我沒有這600 萬元之提領紀錄,這現金是我定存解約以及到處湊的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人證、書證或物證可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600 萬元給被告,被告於本院中又否認有收取600 萬元,已如前述,是自應進一步探究告訴人指述交付600 萬元之原因及過程是否有特別可信之處。
㈣經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函詢有關告訴人自98年起之申辦電玩執照紀錄,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稱:告訴人僅有於103 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大吉電子遊戲場業」、「永成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但均自行撤回等情,此有該局107 年4 月12日新北經商字第1070684509號函暨附件申請資料2 份在卷可佐(偵卷㈢第39-85 頁),足認告訴人對於申辦電玩執照並無急迫性,也沒有遭主管機關駁回之紀錄,則難認告訴人有何需刻意花費600 萬元鉅款透過被告以非法不正當方式申辦執照之必要性。
又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唯一連結因素就是透過涂清木介紹認識,被告又未說明要如何申辦電玩執照,僅是帶同一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泛稱「可以辦就辦,不可以辦就不可以辦」。
則告訴人在與被告無特別信任關係,且對於被告申辦執照方式亦無所悉,而被告帶來之人亦未肯認該款項與執照之間對價關係,也沒有保證一定能申辦執照成功等情況下,就直接將600 萬元交付被告,作為申辦電玩執照之酬勞,其所述情節實有與常情不符,讓人難以相信,是告訴人之指述,亦難與被告於偵查中容有瑕疵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
三、依證人涂清木證述及本票之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600 萬元。
㈠證人涂清木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騙告訴人錢,所以我於101 年5 月31日遇到被告時,我就抓住被告,通知告訴人到場,被告就簽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37 、138 頁),然於同次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簽本票前,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簽完本票後,告訴人跟我說被告騙他錢,但我不記得簽本票的原因,也不曉得被告有承認欠錢等語(本院卷第138-140 頁),是證人涂清木先稱是因為被告騙告訴人錢,所以抓住被告,要被告簽本票,然同時又稱事前不知道雙方糾紛內容,是簽完本票才知道被告騙告訴人錢,同一次作證內容前後不一,則證人涂清木是如何知道被告有「騙」告訴人,即有可疑。
㈡參以證人涂清木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答應要幫告訴人申辦電玩執照,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拿錢給被告辦執照,後來我於101 年遇到被告,被告約我到廟裡談,簽本票時告訴人也在,被告沒有承認騙告訴人的錢等語(偵卷㈢第94、95頁),是其偵查中已明白表示對於「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代辦電玩執照」之事並不知情,與審理中證稱因被告騙告訴人,所以被告才簽本票等語,兩相矛盾,難以採信,其證述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被告雖有於101 年5 月31日簽立7 張面額共計638 萬元之本票,此有該本票7 張在卷可佐(偵卷㈠第5-7 頁),然本票為無因性有價證券,無法以票據本身直接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內部法律關係,且涂清木是將被告「抓住」,被告始簽立該等本票乙節,此為證人涂清木證述如前,則被告是否基於任意性簽立系爭本票,亦有疑問,故實難以被告簽立面額共計638 萬元之本票,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等額之現金。
又依告訴人所述,是於99年間交付600 萬元與被告,發現遭騙後,於101 年間要求被告簽立本票,然告訴人遲至104 年始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 頁),是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詐騙,為何僅要求被告簽立本票,而未留下被告確實收受600 萬元之書面證據,並相隔數年才提出告訴,在在與常情有違,是本件被告簽立本票背後真實原因關係為何,實有諸多疑點,該等本票無法作為存有瑕疵之「被告偵查中自白」或「告訴人指述」的補強證據。
四、綜上,被告既否認有向告訴人索取600 萬元,告訴人指述本身又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瑕疵存在,證人涂清木證詞內容除自相矛盾外,亦無法說明被告簽立本票之原因,公訴人又沒有提出其他告訴人確實有交付款項之證據,是本院依目前事證,難以確信被告確有以代為申辦電玩執照為由,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索取600 萬元,被告行為雖確有可議之處,但本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600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陸、本院就爭點㈡之判斷:【告訴人自陳是借給被告38萬元,該款項與申辦電玩執照無關】。
一、經查,證人楊秀華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給我,說一定辦的出來,被告在跟有關係的人在喝酒,其擔任議長之伯父也在,需要38萬元去付錢,我就拿錢到環亞百貨樓下給被告等語(偵卷㈠第34頁背面、偵卷㈢第12頁),觀諸其證述內容,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當時有傳達為了讓「電玩執照申辦成功」所以「需款38萬元」之訊息,兩者間關連性薄弱,且證人楊秀華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該筆38萬元是被告跟我借的,當時被告說要處理的事很多,不是我電玩執照的小事,這38萬元是被告跟我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33 、134 頁),足認告訴人縱有交付該筆款項,該款項亦與電玩執照一事無關,告訴人並非受騙始交付金錢。
則證人楊秀華對於交付38萬元給被告之緣由前後證述不一,自難單憑告訴人前後不一指述,據此推論被告有以申辦電玩執照需與他人應酬為由,向告訴人索取38萬元。
二、至被告雖有簽立面額38萬元之本票1 張給告訴人,有該本票在卷可佐(偵卷㈠第7 頁),然被告否認有取得該面額對等之現金,證人涂清木也不清楚被告簽立本票之原因,該本票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現金及其原因關係,本院已論述如前,是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行為。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以代辦電玩執照為由,接連向告訴人索取600 萬及38萬元,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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