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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益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75號、第9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居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黃建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有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6 時許,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廖昭雄住居之地下室;
因廖昭雄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07 年1 月25日竊取他人手提包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案經廖昭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廖昭雄業已就侵入住居之事實依法提出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廖昭雄於107 年2 月21日警詢中雖稱要對竊嫌(即被告黃建益)提出竊盜告訴,而未提及欲對侵入住宅罪提告,然觀其該次警詢之內容,係指明被告到家裡偷東西,為其人贓俱獲(見偵7375卷【下同】第17至20頁筆錄),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告訴人業已針對被告侵入其住宅之事實訴請究辦,不以指明針對侵入住宅罪提告為必要,故本院自得就此事實加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沒有進到廖昭雄地下室的家裡,只在1 樓樓梯間通往該地下室之樓梯門口坐著休息云云。
㈡經查,被告進到告訴人廖昭雄位於上址地下室的住處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見到被告時,被告在地下室的客廳,坐在涼椅上等情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下同】第378 頁筆錄),而被告於警詢係供稱經過時想說搬涼椅出來躺在上面休息,於偵訊時則自承有進入該地下室門內的涼椅上(見偵卷第11、87頁筆錄),再經本院問以其所稱之涼椅,其確認為警察到場後攝得編號53照片所示之竹蓆面躺椅(見本院卷第303 頁照片、第328 頁筆錄),觀諸該照片所示躺椅位置,該躺椅顯然已在告訴人地下室住處內樓梯旁、冰箱前,附近亦有堆置若干雜物(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 頁照片),即告訴人所稱之客廳,並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躺椅放在樓梯間進去地下室之門口旁邊,衡情員警當無刻意將躺椅從1 樓搬至樓下冰箱前再拍照之可能及必要,是當可認定被告確實進入告訴人地下室住處(客廳),方得以坐在該躺椅上休息,其辯稱沒有進到地下室云云,並非事實;
又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進入上址公寓之原因,即便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6 樓之前住著其朋友林龍山,但其仍毫無正當理由自1 樓樓梯間恣意走下樓梯進入告訴人地下室之住處內,其所為自屬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其偵訊時辯稱該地下室是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的公有空間云云,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曾進入該處之臨訟辯解,佐以現場地下室有冰箱、桌椅、吊掛之衣物、躺椅等家具或私人物品(見本院卷第279頁以下現場照片),皆可知該處絕非所謂公共空間,即便門開著,被告都不能隨意進入,其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猶為如此答辯,當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業已事證明確,其否認之辯解並非事實,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犯竊盜案件,經同院論罪科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含罰金易服勞役3 日),於105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與本案之侵入住宅罪無關,依被告之其他前案紀錄觀之,難認該等案件之執行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自難逕認其犯本案表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惡性較高,參酌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辯論時對此表達之意見,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附此敘明。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且認被告行竊得手之標的係其為告訴人發現及員警到場時所見身上所穿的褲子1 條,告訴人並稱該條褲子右後方口袋附近有1 處破洞,其確定這條褲子是自己的(見偵卷第38頁被告穿著該褲子之照片及其上告訴人簽名圈註處);
然查:1被告自始否認該褲子是告訴人的,辯稱褲子是自己的,背包裡另外的衣物(包含1 件牛仔褲),是要到朋友家盥洗的換洗衣物等語,前後均大致相符,承辦員警李維倫於爭議尚未釐清前,便依告訴人指述而認該褲子為被告行竊所得,欲發還給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嫌褲子很髒,所以拒收,其等便將褲子丟掉,此據證人李維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3 頁筆錄),且依前揭偵卷照片所示,褲子即便不完全合身,但習慣穿著寬鬆褲子之人所在多有,尚無法直接以肉眼判定該褲子顯非被告所能穿或會穿之外褲,則因該褲子於偵查初期便已為警丟棄而滅失,無從再透過勘驗、詳細檢視被告與告訴人腰圍、腳長比對褲圍、褲長或辨明所謂破洞之位置及其成因等方法查明何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是否真有行竊告訴人之褲子1 條得手之行為,此關鍵案情已屬不明。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又證稱被告偷竊其皮包1 個、手機1 支、充電器、衣服3 件、褲子3 件等物,還稱發現當下,被告穿著其黑灰色NIKE布鞋(見偵卷第18、19頁筆錄);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穿著其NIKE運動鞋,放在床頭櫃的手機卻在被告背包旁,除了上開褲子1 條被告穿在身上外,其他衣服3 件、褲子2 件都在被告背包裡找出來,其當場叫被告都拿出來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78 至381 頁筆錄)。
然針對告訴人上開指述,檢察官查無被告身上所穿褲子以外之何物可能為被告所竊之積極證據,故均未將之認定為被告行竊得手之物,告訴人所稱之NIKE布鞋,經採樣送鑑後亦僅檢出與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卷第11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自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被告曾穿在腳上(被告於警察到場時確實穿著自己的鞋子,由警方拍照),又另一名承辦員警陳柏錡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有搜索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裡面沒有其他贓物(見原審卷第328 頁筆錄),自無法佐證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行竊多物得手之說為真,則告訴人前揭指述多未能證實,自無法單憑其指述認定被告行竊其褲子。
3從而,被告行竊該褲子得手並穿在身上之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合理之補強,被告又始終否認犯罪,該褲子又未能保留而供蒐證、勘驗查明,且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地下室住處後,曾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接近財物並物色財物之著手於行竊之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含未遂)之犯嫌,均屬罪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積極證據不足,故而諭知無罪,就竊盜部分之證據認定與取捨,固與本院上開心證相同;
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告訴人指述褲子確實遭竊,其指述應屬可信,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家中,其理由並不合理,當屬臨訟杜撰,又承辦員警李維倫、陳柏錡亦證稱被告有一直拉褲子的動作,就是褲子快掉下去了,足認該褲子並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行竊所得,且查獲後已由員警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僅係告訴人不願領回而已,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此部分判決;
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自承沒有當場靠近去確認被告所穿褲子右後臀處口袋有無其所稱破掉縫過的縫線痕跡,後來到警察局也都沒有再碰過或拿起來看過那條褲子(見原審卷第383 、385 頁筆錄),觀諸偵卷照片所示,該條褲子僅係一般尋常之工作褲,並無特殊樣式、顏色或特徵,本案又欠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承辦員警雖稱被告穿這條褲子,看起來並不合身一直拉,但被告否認此情,合身與否當庭一穿便知,惟員警又未將該條褲子視為證物加以保管,無從為此等勘驗,自不能僅因員警證述不合身便謂該條褲子為被告所竊得,至於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無正當理由,本院已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此舉或為休息、或為好奇、或為行竊,事理上皆有可能,被告亦始終陳稱只是想坐著休息,檢察官又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有何行竊犯意或著手行竊之行為,則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然原審疏未針對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地下室住宅之部分論以侵入住宅罪,罪名認定容有疏漏,該無罪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深夜無故侵入他人住處,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甚至行竊得手,但仍侵及告訴人之家宅安寧,且犯後未能完全坦認此部分犯行,但終究態度非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做粗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入他人住宅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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