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07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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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遠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63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任志遠為劉○○(原名劉○○)之前男朋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晚間某時,在當時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劉○○之私密裸照2張予當時人在新加坡之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行動電話與劉○○進行視訊時,以:「130萬你在講的啊?那你就到法院去告我嘛!好不好!法院說130萬,我就給你130萬嘛!好不好!法院沒說130我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嘛!」、「你沒有機會囉!你就等著他媽的回來出事啦!我向你保證!我對天發誓!你沒出事,我出事!就這樣子啦!我跟你玩到底了!你以為你誰啊?要不要看看你那些裸照啊!很清楚喔!要不要?」、「我威脅你?我就要讓你死啦!」、「我也傳給你看啊!你還要在那邊假喔!很快你爸媽就會知道了啦,很快你爸就會住院了啊!再玩啊!」、「什麼意思喔?我就是要弄死你啦!」、「我等一下就傳給你看有多少張啦!好不好,很清楚啦!好不好!很多人會看到,你那什麼爛身體!」、「我絕對會讓你家人看到,我絕對會讓你上班的地方看到,我絕對會讓你生活環境裡面的每一個人都知道!你不用擔心!」、「我要還個雞八毛,雞八毛聽的懂嗎,我等下就傳給你看多少張,好不好,很清楚啦,好不好」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詞恐嚇劉○○,使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任志遠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10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1363號卷第55~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光碟之譯文及對話軟體截圖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11363號卷第57~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

另就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情感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對告訴人之身心靈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兼衡被告終能坦誠犯刑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被告持以犯罪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已分手有一段期間,又細觀2人對話之譯文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時,傳送告訴人之私密祼照與告訴人,並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足見被告未選擇妥適溝通債務爭議,反而選擇犯下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擔心受怕,承受生命、身體、名譽可能遭侵害之恐懼,且被告至今均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也未曾說明其所傳送裸照之來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判決卻未審酌上情,僅認被告僅係因情感糾紛而衝動犯案,已有未洽,且所量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輕。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情感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對告訴人之身心靈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兼衡被告終能坦誠犯刑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以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尚稱妥適。

因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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