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085,2019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楊淑貞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黃晨瑜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晨瑜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於郭昭嚴議員之辦公室稱:「對啊,我的小孩,前一陣子,我看他身上都有瘀青,我看剛開學都沒有,後來我被她在教室罵第二次,我就不敢進去了,因為我覺得好可怕,又不知道哪一天要爆炸,後來我發現他身上常常有瘀傷,是跟小朋友玩碰撞的嗎? 直到有一天,我看到說,這個好像是捏痕,屁股,開始問小孩,怎麼會這個樣子? 小朋友說,我吃太慢小朋友捏我大腿,然後睡覺不睡,捏我的屁股」(自證1錄音檔13分34秒至13分50秒)以及「校長你巡視的你也看她在廁所罵我小孩,然後我小孩子就是因為我跟你按:11/17(五) 講之後,她又捏了他以後隔天11/18(六) ,在廁所裏面,當著小孩的面,打他的身體、用力打他的身體,我的小孩子為什麼要這樣子讓人家這樣打? 」(自證1 錄音檔20分21秒至20分37秒)等語,上述該等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楊淑貞之名譽。

㈡107 年1 月5 日晚上7 點於台北市忠義國小2 樓會議室進行蘋果班親會討論自訴人之教師不適任案時,被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會議中發言表示「但是因為我跟校長提出來一些事情以後,我的小孩接二連三被打!」(自證2 錄音檔第25分55秒至25分58秒)、「就因為教室沒有錄影事證,我們就任由老師高興,今天情緒不好,跟那個老師意見相左,就隨時打小孩?」(自證2 錄音檔第26分53秒至26分58秒)、「那是不是有幾個小孩子很在意老師一直處罰他的事情,回去就會一直倒帶,吃飯的時候就會想到楊淑貞老師睡覺的時候就會想到楊淑貞老師,我們在家裡都不敢來上學了,我們每天都要聽到楊淑貞老師的名字,為什麼都要受這種精神上的折磨」(自證2 錄音檔第27分05秒至27分21秒)、「一個公立學校招聘的一個優秀老師,但是她給我們的期待是他會捏小孩、打小孩」(自證2 錄音檔第27分33秒至27分39秒)、「我唯一求救的是校長,我一直在等校長,我求救的結果是,我的孩子一直被打一直被打」(自證2 錄音檔第27分49秒至27分58秒)、「上學期的事件,教育局已經叫老師停職了,又問校長說她為什麼要回來? 而且她根本沒有停職,她在二樓辦公,然後跑去樓下,拿著家長的通訊錄,打給家長說,她用的都是一樣的招數,讓那些不知情的家長來聯合抨擊這個受害的家長,我這學期也是這樣子,我連在家裡我也要被其他家長打電話來罵,打電話來威脅我,不要講出來你會害老師失業」(自證2 錄音檔第29分29秒至30分01秒)等語,上述該等內容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 次誹謗犯行,分別係以106 年11月29日郭昭巖議員辦公室之錄音檔案【即自證1 】、107年1 月5 日座談會之錄音檔案【即自證2 】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有發表各該錄音檔案內之言論,惟否認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話都是事實,並無虛構,自訴人確實有捏打我兒子,我沒有誹謗犯意等語。

四、查自訴人為忠義國小附設幼兒園之教師,被告之子潘○○(姓名詳卷)則就讀該校幼兒園,為自訴人之學生,忠義國小附設幼兒園先於106 年11月17日接獲被告陳情自訴人疑似虐童,因而成立調查小組,後於同年月29日又接獲郭昭巖議員陳情,園方於106 年12月5 日即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自訴人之不當管教懲處案,歷經多次訪談家長、老師及幼兒後完成調查報告,並於同年12月25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審議,結果認自訴人確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將其提報為不適任教師,進入輔導過程,園方嗣於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24日將自訴人調整至教保員工作等事實,有忠義國小106 年12月27日北市忠義幼字第10630920200 號函、調查報告及訪談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5至97頁、卷三第37至59頁),且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能繩以誹謗罪。

六、被告有無誹謗故意部分: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發表之言論固提及自訴人捏打潘○○之大腿及屁股、在廁所打罵潘○○等情。

惟查: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地點為郭昭巖議員辦公室,該次係被告與其他家長向郭昭巖議員就自訴人疑似虐童一案提出陳情,此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頁),核與卷附忠義國小幼兒園楊師虐童事件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87頁、卷三第39頁)相符。

⒉經原審勘驗上開陳情過程之錄音檔案內容,錄音時間第13分鐘以下,被告提及:「我就發覺他(即潘○○)身上常常有瘀傷,我就想說奇怪,是跟小朋友玩碰撞的嗎?直到有一天,我看到說,啊,這個好像是捏痕,就是屁股,我就開始問小孩了,……他就說,我吃飯太慢老師(即自訴人)就捏我大腿,然後睡覺不睡,就捏我的屁股」等語;

錄音時間第15分鐘以下,郭昭巖議員回應:「身教言教都很重要,老師的身教言教都不好啦」、「今天有這麼多個媽媽在這邊,不是我一個人,或他一個人講的意見而已,而且還有一個是誰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161 頁)。

⒊依自訴人提出之陳情錄音譯文(即自證1 ),被告向議員陳情時另指稱「這班只有4 個是舊生,20多個都是4 歲的幼兒,我自己被罵就很害怕了,小孩被打,他的恐懼更劇烈」、「我的小孩每次都在那邊鬧情緒,我都一直處理他的情緒,一直想辦法」、「跟老師講,老師都不會承認」、「校長,你也有在廁所看到,她(即自訴人)在廁所罵我小孩,……他才4 歲,他很害怕你知道嗎?…有人小孩4 歲要承受那麼多的那個大人的情緒、大人的威脅?我真的很難過耶」、「我只想孩子快快樂樂去上學,不要每天看著孩子恐懼」等語。

在場之人聽聞後亦稱:「這件事當然要調查」、「如果調查屬實,是可以送考績會」、「不適任教師也要輔導2 個月」、「我們大家就團結一些啦,如果我們要檢舉一個老師,這個是必要的過程,我也不認為老師敢這個樣子,已經很多家長針對你了,你還敢」、「懲處歸懲處,要啟動不適任老師的機制」。

其後被告又表示「老師我真的很崇拜你,更懂幼兒教學,可是你對我的小孩那樣,我的小孩那麼小,你這樣對他,每天生活在恐懼之中,一直在家裡跟爸爸媽媽講說,我好怕淑貞老師,我怎麼辦」、「一個小孩子要這樣過日子,跟老師有摩擦,就轉學退學嗎」、「那誰來保護我們」、「轉學轉班的很多,大家都先逃避,大家都怕她(即自訴人)」、「恐懼過日子到哪一天才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

⒋由被告於陳情時一再表示「我都一直處理他的情緒,一直想辦法」、「真的很難過」、「只想孩子快快樂樂去上學」、「小孩每天生活在恐懼中,我怎麼辦」、「跟老師有摩擦,就轉學退學嗎」、「誰來保護我們」等語,顯見其對於潘○○畏懼上學一事感到不知所措,並基於家長之身分向議員投訴老師之不當行為,藉此尋求協助,主要目的在於保護孩子甚明。

復由郭昭巖議員所稱「今天有這麼多個媽媽在這邊」,及在場人士所述「這件事要調查」、「檢舉一個老師這是必要的過程」、「啟動不適任老師的機制」等語,益見陳情現場除被告對自訴人投訴外,尚有其他家長檢舉自訴人之教學不當,而陳情者(不只被告一人)、在場之人(含校長與其他家長)、議員等人間,就自訴人是否管教不當以及後續應如何處理等節互有討論,進而提及「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程序,可徵其等均對自訴人在幼兒園之教學模式有所質疑,且認自訴人不適宜繼續任教,是被告身為潘○○之家長,於陳情期間與其他家長、在場者及議員互相表達意見,討論校方及家長該如何有效處理、解決自訴人具爭議性之教學問題,主觀上顯係出於維護潘○○之受教權益,難認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㈡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發表之言論,雖提及潘○○再三遭自訴人捏打,致其母子2 人遭受精神折磨等情。

然查:⒈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地點為忠義國小會議室,當時幼兒園正召開蘋果班親師座談會,討論自訴人後續處置之情形,此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見原審卷一第48頁),核與忠義國小106年12月27日北市忠義幼字第10630920200 號函所載之經過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5頁)相符。

⒉經原審勘驗上開座談會之錄音檔案內容,錄音時間第25分鐘以下,被告指稱「因為我跟校長提出來一些事情以後,我的小孩接二連三一直被打」、「他每天在家裡吃飯的時候就想到楊淑貞老師,睡覺的時候又要想到楊淑貞老師,我們在家裡都不敢來上學了,我們還是每天都要聽到楊淑貞老師的名字,我們為什麼要受這種精神上的折磨」、「一個公立學校幾千人招聘的一個優秀老師,可是他給我們的期待是,他會捏小孩打小孩」、「我唯一求救的人就是校長,我一直在等校長,我跟校長求救的結果就是,我的孩子一直被打一直被打」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

⒊依自訴人提出之此次座談會錄音譯文(即自證2 ),與會者除被告外,尚有校長、家長會長、其他家長等多人,而校長於座談會開始即表示「今天座談會主要是蘋果班目前級任老師部分會有一些變動,……因楊老師(即自訴人)有一些特殊狀況所以必須要做一些處理,所以她從1 月2 日先調離老師的職位,……楊老師的事件我代表學校要跟各位報告,也確實我們沒有防範於未然,……前後的調查時間也長達4 個月,……某種程度對孩子的學習、對家長造成困擾,甚至於學校造成困擾,這部分校長要去扛下這樣的責任」、「楊老師的事情當然跟她的情緒有大的關係,我覺得她情緒的部分要先去一個調適」。

其後經被告當場反應上情(即前開「⒉」所述原審當庭勘驗部分),並稱「我只想過正常的生活…一開始我很崇拜老師,可是我不知道老師會讓我這麼失望,我在家裡還要擔心他(即潘○○),我無法好好睡覺,……學校根本沒有讓她停職,……她繼續在學校,他(即潘○○)繼續再被打,……我們繼續恐懼過日子,……我怎麼去規劃以後呢?因為我就只是寄望在忠義附幼」等語後,校長則回應「潘○○媽媽(即被告)這邊跟你說對不起,讓你這麼困擾,讓潘○○學習困擾,校長這邊正式致歉,…努力去找事實真相,希望還潘○○媽媽一個公道,當然以目前這樣的處置方式,有的家長覺得可能不是太滿意,不過我們現在以她現在的情形,就是要繼續輔導,輔導過後,還有一個審議過程,認為她有沒有改過,如果她再犯一次錯,說實在的話就是bye bye 」、「今天主要開這種會議,我們學校不夠好的部分,我們如何透過這段時間來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

⒋由上開座談會中校長所稱「今日主要目的是報告楊老師事件」、「學校如何調整」等情,可見該次會議係校方針對自訴人涉及不當管教一事,對家長召開園方後續調查及處理之說明會。

而被告在座談會中雖指摘潘○○遭自訴人捏打,然其亦稱「我求救的人是校長,我一直在等校長」、「我無法好好睡覺」、「我們繼續恐懼過日子」、「怎麼去規劃以後」等語,足見其發表上開言論,主要是基於家長身分向校長喊話,希望校方主持公道、積極處理,並表達其母子2 人之困境與困擾,顯難認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㈢被告向校方提出申訴符合法定程序,難認出於誹謗故意:⒈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 年至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下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

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3 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2 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教育部頒布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亦有規定。

⒉若自訴人果有被告所指捏打潘○○致其心理受創之舉,核屬上開教師法所規定之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身心嚴重侵害之行為,而得由所屬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為上述處分,可見被告直接(於學校親師座談會上)或間接(向議員陳情時《校長亦在場》)向有權調查並處分自訴人所屬之學校申訴,應屬其法定權利之行使。

且被告向自訴人所屬學校申訴、申請調查後,其效果依上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及教師法之規定,即應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開始調查,並非立刻、直接地發生對自訴人發生解聘或不續聘之不利益,故若被告果有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大可以投書媒體或請議員協助開記者會之方式為之,而無需迂迴地先向議員陳情請求協助,再於親師座談會上以向校方申訴之方式為之,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誹謗故意,應屬有據。

七、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㈠依卷附106 年11月14日家長(潘○○母親《即被告》)訪談紀錄記載被告表示:「潘○○常常描述他被楊老師(即自訴人)大罵或在身體上有動作的接觸,現在一直說他不肯來上學」、「潘○○目前有到醫院進行遲緩兒學習的動作訓練,會固定時間離開學校,但最近孩子的反應是不敢來上學,所以我很害怕若像今天我又來學校見校長,楊老師得知之後是不是會懷疑我在說什麼,然後對我的孩子更不友善」、「可否請特教助理員也到蘋果班協助孩子,因為蘋果班的特殊孩子更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可見早在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及107 年1 月5 日發表本案自訴人所指言論以前,潘○○已多次向被告表示遭自訴人打罵,而被告亦基於家長之身分到校關心此事,並接受訪談說明經過,則其辯稱其認為潘○○遭自訴人捏打之事為真,顯然有據。

㈡卷附106 年11月17日幼兒園教輔主任訪談家長報告記載「地點:教輔處辦公室;

對談人:潘○○、潘○○媽媽(即被告)、馬淑貞(即教輔主任);

內容敘述:校長帶潘○○和媽媽到教輔處,要我協助照顧,潘○○媽媽開始訴說幼兒園楊老師(即自訴人)捏孩子的屁股,經過潘○○和媽媽的同意,馬老師檢查,發現潘○○的臀部有塊約2 公分的咖啡色塊,大腿有一小點的瘀青。

馬老師問:『你的屁股怎麼會這樣?你有撞到還是怎樣?』,潘○○答:是淑貞老師(即自訴人),馬老師問:為什麼?,潘○○答:我沒睡覺;

之後潘○○媽媽開始描述她的感受」、「被告:楊老師很兇,我都很怕她,我的孩子學習比較慢,我們只是希望孩子到學校上課,可是她真的很兇」(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可見潘○○之臀部與大腿經教輔主任馬老師查看後,確實發現有瘀痕,且經詢問瘀痕何來,潘○○亦明確回答係自訴人所造成,則被告辯稱其認為其子確有遭自訴人捏打一節,應堪採信。

㈢基上,潘○○經園方教輔主任訪談時,經檢查身體發現大腿有瘀痕,並明確表示該瘀痕為自訴人所造成,且被告前往學校關切此事時,亦表示經常聽聞潘○○轉述遭自訴人打罵,且潘○○因此畏懼上學等情,是認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自訴人確有打罵潘○○,則其於106 年11月29日及107 年1 月5 日分別在議員辦公室陳情、親師座談會開會期間提及自訴人捏打潘○○,顯然係基於其主觀上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為之發言,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

八、被告是否非出於惡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發表之言論內容雖另提及「就因為教室沒有錄影事證,我們就任由老師高興,今天情緒不好,跟老師意見相左,就隨時打小孩?」、「一個公立學校幾千人招聘的一個優秀老師,可是他給我們的期待是,他會捏小孩打小孩」等語。

然而,自訴人身為幼兒園教師,被告則為受教幼童之家長,就老師涉及對幼童不當管教或體罰之事,家長本得有其評價及看法,其用語縱屬負面批評,或用詞難聽而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亦不得因此認為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

況自訴人是否有教學不當或不適任之情,除攸關潘○○及被告之個別權益外,亦與其他受教幼童及家長權益息息相關,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考量自訴人身為教師,面對學生、家長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告之言論與批評,衡情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其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非出於惡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九、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潘○○家長之身分,就其有相當理由所確信潘○○遭自訴人捏打一事,先後於議員辦公室陳情時、幼兒園親師座談會開會中發表上開言論,所言內容雖提及自訴人,但重點均在維護其子之權益,故而向議員投訴尋求協助,及向校方發表聲明要求積極處理,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誹謗故意。

復依照卷內訪談報告所載,潘○○身上確有瘀痕、潘○○確實有向教輔主任指稱上開瘀痕係自訴人所為等情,亦可認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並非無據,其主觀上確實相信所指摘之事為真。

況自訴人身為教師,被告發表之言論具有公益性,被告所為之評論雖係負面文字,然經審酌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及言論自由享有最大活動空間之意旨,衡平雙方關係與身分等節,應認被告上開言論均非出於惡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據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皆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準此,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自訴代理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淑貞,欲證明自訴人並無捏打被告之子潘○○之事實,及傳喚證人周湘婷,欲證明被告於本案兩次會議中有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然自訴代理人前於原審已稱若被告方面對自證1 、2 譯文之真實性不爭執,即捨棄傳喚上開兩位證人(見原審卷二第59頁),而辯護人對於自證1 、2 部分之真實性並未表示爭執,只稱自訴人有刻意省略部分地方(見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60頁),且自證1 、2 所附檔案之主要部分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是證人周湘婷部分顯無傳喚必要;

而證人黃淑貞為幼童家長,至多僅能證明其在場時,班上有無幼童遭到自訴人捏打,無法證明其不在場時,自訴人有無捏打被告之子潘○○,是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上訴駁回部分:㈠自訴人上訴意旨中,雖主張被告稱106 年11月18日其子有遭到自訴人毆打,然當日為星期六,學生沒有上課,而認被告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90頁)。

惟查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係基於其所提自證1 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是說:然後小孩子就是因為我跟你講,然後他又捏了他以後,接著隔天又當著小孩子的面打他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亦即被告當時並未提到日期,只表示先前(某日)跟校長講了之後,小孩隔天又被自訴人打,自證1 此部分之譯文實與錄音檔案內容不符,應為自訴人方面製作譯文時所擅自加註日期,自不能以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譯文主張被告所述不實而具有誹謗之故意。

㈡自訴人所提其他上訴意旨仍僅以前揭自證1 、2 所附錄音檔案、譯文為據,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