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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厚希於民國104 年間係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一兵(現已停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址設基隆市○○區○○路0 ○0 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誆編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交付現金或出借信用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林厚希,嗣因林厚希不假離營,始知受騙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子翰、吳定緯、劉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定緯之妻杜佚倫所有神崗岸裡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
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附表編號1之客觀事實,雖據告訴人即證人藍子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告所簽立金額為3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4 月20日之本票1 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4頁),然證人藍子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後來因被禁假,故沒有舉行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是縱使告訴人藍子翰指述為真,亦難認被告自始即無意舉辦而意在詐欺,況被告於無舉辦後未即時退還款項,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被告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吳定緯借用帳戶,吳定緯僅告以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或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吳定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2 至203 頁),自難認被告有向吳定緯詐欺取財。
至被告雖因此得以使用吳定緯之妻杜佚倫之帳戶,而取得告訴人劉學真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核亦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定緯、杜佚倫實施犯罪而構成間接正犯,難認被告現實已取得何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附表編號3、4部分:告訴人劉學真指述此其有交付被告5 萬元或3 萬7000元等情,並無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其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㈣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吳定緯於104 年6 月5 日轉帳2 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104 年6 月6 日該帳戶即轉回2 萬8000元至吳定緯帳戶,且於104 年6 月6 日吳定緯帳戶隨即經以現金提領2 萬8000元等情,有吳定緯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交查卷第9 、10之1 頁),又證人吳定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見原審卷第198 頁),可見吳定緯借款2 萬8000元予被告並轉入被告指定帳戶後,隔日即獲還款,且其本人並將2 萬8000元提出使用,自難認被告向吳定緯借款2 萬8000元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
㈤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向吳定緯借用信用卡後,自104 年6 月12日至104 年6月24日共刷卡4 萬8514元,其中除1 筆3 萬元係於104 年6月12日在騰達汽車商行消費外,其餘均是ITUNES消費等情,有吳定緯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
然證人吳定緯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稱:騰達那筆最後有刷退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200 至201 頁),後又改稱:已忘記有無刷退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至202 頁),已難逕認被告迄未返還該筆3 萬元款項。
又扣除該筆3 萬元後,被告僅使用吳定緯之信用卡刷卡1 萬8514元,而證人吳定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還其2 萬元(見偵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202 頁),是被告就使用吳定緯信用卡之消費帳款應已還清,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與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如附表所為,顯有詐術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已構成詐欺罪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而檢察官未再提出新證據證明,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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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詐騙金額│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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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4月20日│藍子翰│3 萬元 │被告以其將於104年8月間在大鵬│
│即起│(起訴書誤為│ │ │灣舉行生日會為由,要求告訴人│
│訴書│104年8月間某│ │ │支付場地費及報名費共3萬元, │
│附表│日) │ │ │然被告並未舉行生日會,亦未將│
│編號│ │ │ │款項退回告訴人 │
│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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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4月24日│吳定緯│無 │被告透過告訴人借用告訴人之妻│
│即起│ │ │ │杜佚倫郵局帳戶使用,並要求告│
│訴書│ │ │ │訴人將錢領出後,依被告指示用│
│附表│ │ │ │2萬4千元租賃賓士SLK550一輛兩│
│編號│ │ │ │天,再將車開回營區門口交付車│
│3 │ │ │ │輛及剩餘之10萬8000元給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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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27日│劉學真│5 萬元 │被告以急需款項支付租借之貨櫃│
│即起│ │ │ │場租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萬 │
│訴書│ │ │ │元未歸還 │
│附表│ │ │ │ │
│編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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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28日│劉學真│3萬7000 │被告以仍需資金為由,向告訴人│
│即起│ │ │元 │借款3萬7000元未歸還 │
│訴書│ │ │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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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6月5日│吳定緯│2萬8000 │被告以客戶有租車款項未付為由│
│即起│14時許 │ │元 │,向告訴人借款2萬8000元,告 │
│訴書│ │ │ │訴人遂轉至被告所指定之000141│
│附表│ │ │ │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 │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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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6月12日│吳定緯│4 萬8514│被告以手機需更新為由,向告訴│
│即起│(起訴書誤為│ │元 │人借用信用卡,並刷卡4萬8514 │
│訴書│18日)至同年│ │ │元未歸還 │
│附表│月24日 │ │ │ │
│編號│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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