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15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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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林士傑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科刑過重,被告尚難認同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妥適處理,以本案之文字內容不實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所為本不足取;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係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犯後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5日,本院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僅科處拘役15日,顯已從輕量刑。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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