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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國華
被 告 胡海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62 號、108 年度易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72 號、第11148 號、第13372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罪刑宣告及胡海洲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胡海洲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胡海洲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見許智閎刊登出售車輛訊息,明知其無支付價款、購買車輛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0時許,與許智閎相約見面試車,試車後即向許智閎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購車,許智閎不疑有詐,雙方約定於翌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辦理交車、付款及過戶手續。
許智閎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駕駛欲出售之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至士林監理站與胡海洲會合後,胡海洲詐稱:我身上沒錢,待辦完過戶,再往銀行領款等語,致許智閎陷於錯誤,同意胡海洲先將前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並交付車輛予胡海洲,胡海洲再佯裝欲前往銀行領款,將該車迅速駛離現場,嗣經許智閎一再聯繫,胡海洲拒絕返還車輛,更表示所有款項均已付清,胡海洲旋於當日14時許,以27萬3 千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崇華。
二、胡海洲詐騙得手後,認此手法獲利甚豐,遂邀同姨丈侯國華參與,胡海洲、侯國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並無支付價款購買車輛之真意,推由胡海洲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瀏覽張惠芬所刊登出售車輛之訊息,再相約於107 年6 月7 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旁看車,胡海洲與張惠芬當場議定價款42萬8 千元,胡海洲於同年月9 日先給付3 千元定金,並約定於同年月11日給付尾款及辦理交車、過戶。
張惠芬於同年6 月11日14時許,駕駛欲出售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至士林監理站與胡海洲、侯國華會合,胡海洲、侯國華即進入張惠芬待售之車輛,由胡海洲先交付5 千元價款,藉此建構真心給付車款之假象,以取信張惠芬,胡海洲隨即催促張惠芬先辦理車輛過戶,佯稱辦完過戶再去銀行匯款等語,致張惠芬陷於錯誤,同意胡海洲先將車輛過戶,迨過戶予胡海洲之手續辦妥、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後,胡海洲趁隙將該車鑰匙交予侯國華,由侯國華駛離現場而得手,胡海洲再佯裝欲與張惠芬至附近金融機構匯款,與張惠芬一同乘坐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元大商業銀行及郵局,因張惠芬察覺有異,與胡海洲發生拉扯,經路人報警,員警呂欣曄等人抵達現場後,將胡海洲、張惠芬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胡海洲見形跡敗露,遂聯繫侯國華將車輛駛回返還張惠芬,惟其等卻於翌日將車輛登記名義人移轉至侯國華名下。
三、胡海洲、侯國華故計重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等並無支付價款購買車輛之真意,推由胡海洲於107 年7 月3 日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瀏覽徐煒山所刊登出售車輛之訊息,雙方於通信軟體LINE上約定價款為107 萬4 千元,胡海洲復表示其係代老闆侯國華看車等語,同日20時許,侯國華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央研究院旁會同看車,營造確實有購車真意之假象,侯國華當場並與徐煒山相約翌日中午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付款、交車及過戶等事宜。
徐煒山於翌日(7 月4 日)12時許,駕駛欲出售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區監理所,與胡海洲、侯國華會合後,胡海洲、侯國華先交付2 萬4 千元定金以取信徐煒山,並佯稱迨辦完過戶後再去銀行匯款等語,致徐煒山陷於錯誤,同意胡海洲先將車輛過戶至侯國華名下,胡海洲辦理過戶手續後,一併將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侯國華再表示欲試車及載送徐煒山回中央研究院附近之郵局匯款,徐煒山乃將鑰匙交予侯國華,由侯國華駕車搭載徐煒山、胡海洲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富康郵局,俟抵達富康郵局後,侯國華、胡海洲見徐煒山甫下車,隨即駕車離去,並於次日(7 月5 日)以40萬元出售車輛予不知情之郭文烟,所得款項由2 人均分。
四、胡海洲、侯國華食髓知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並無支付價款購買車輛之真意,先由胡海洲在「蝦皮拍賣」網站尋得鄭力凡刊登售車訊息,相聯繫後表示願以38萬元購買,雙方遂於107 年8 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 段2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見面試車,鄭力凡屆時駕駛欲出售之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供侯國華、胡海洲試車,侯國華、胡海洲試車後,佯稱同意以38萬元購買,致鄭力凡陷於錯誤,誤認侯國華、胡海洲確有購車之真意而交付車主證件、印章等資料予胡海洲辦理過戶,侯國華則陪在鄭力凡身旁等候,以堅鄭力凡之心,迨胡海洲將該車過戶至侯國華名下,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後,侯國華即以上廁所為由藉機離開,與胡海洲一同將車輛駛離現場,2 人得手後將該車停放在胡海洲住處附近停車場供己使用。
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至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扣押後,交由鄭力凡領回。
五、案經許智閎、張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徐煒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力凡與其配偶張純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胡海洲、上訴人即被告侯國華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詐騙告訴人許智閎部分⒈被告胡海洲於原審及本院就詐騙許智閎,坦承犯行不諱。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閎於警偵證稱:其在8891網站上刊登賣車資訊,被告胡海洲接洽後,相約於107 年4 月12日晚上在五股交流道下方加油站看車及試車,2 人約定價金為33萬元,翌日雙方至士林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後,被告胡海洲詐稱要去銀行領錢,卻直接把車開走等情,並有被告胡海洲與許智閎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胡海洲於107 年4 月13日辦理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⒊被告胡海洲詐得車輛當日以27萬3,00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崇華,經證人鄭崇華於偵查庭證述屬實,並有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等資料可資佐證。
⒋綜上,被告胡海洲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本件詐騙許智閎犯行,足以認定。
㈡詐騙告訴人張惠芬部分 ⒈被告胡海洲、侯國華於原審及本院就詐騙張惠芬犯行,均自白不諱。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芬於警偵證稱:其在8891網站上刊登販售車輛訊息,胡海洲邀約於107 年6 月7 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旁看車,2 人約定價款為42萬8,000 元,雙方於同年月11日至士林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胡海洲先給付現金5,000 元定金,迨辦理過戶完成後,胡海洲將車鑰匙交予侯國華將車先行駛離,再與張惠芬共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元大商業銀行及郵局,卻拒不支付價金等情,並經到場處理員警呂欣曄於偵查庭證述無訛,復有張惠芬與胡海洲之LINE及賣車網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⒊被告胡海洲騙得車輛翌日再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侯國華名下,有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足參。
⒋綜上,被告胡海洲、侯國華2 人共同詐騙張惠芬犯行,亦足認定。
㈢詐騙告訴人徐煒山部分 ⒈被告胡海洲、侯國華於原審及本院就欺瞞徐煒山犯行,均供認不諱。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煒山於警偵證稱:我在8891網站上刊登銷售車輛訊息,胡海洲相約於107 年7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央研究院旁看車,約定價款為107 萬4,000 元,雙方3 人於翌日(7 月4 日)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並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嗣雙方相約一同乘坐該車輛至富康郵局領款支付餘款,然侯國華、胡海洲見我下車,隨即駕車離去等情,並有胡海洲與徐煒山賣車網網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0月1 日北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為000- 0000 號)之過戶、異動資料及申請文件、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徐煒山107 年7 月4 日報警求救及被告2 人當日將車輛駛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參。
⒊被告2 人於騙得車輛翌日將該車以4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文烟,經證人郭文烟於偵查庭證述無訛,並有侯國華與郭文烟簽訂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⒋綜上,被告胡海洲、侯國華2 人共同詐騙徐煒山犯行,足資認定。
㈣詐騙告訴人鄭力凡部分⒈被告胡海洲、侯國華於原審及本院就欺騙鄭力凡犯行,均坦認不諱。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力凡於警偵證稱:我在8891網站刊登售車訊息,胡海洲相約於107 年8 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區監理所見面試車,價款為38萬元,雙方辦妥過戶及將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後,侯國華以上廁所為由,藉機與胡海洲一同將車輛駛離現場等情,並有被告與鄭力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000- 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區監理所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⒊綜上,被告胡海洲、侯國華2人一同詐騙鄭力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胡海洲事實欄一至四所為,被告侯國華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胡海洲所犯計共4罪,被告侯國華所犯計共3罪。
㈡被告胡海洲、侯國華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海洲獨自於107 年4 月詐騙許智閎,並與被告侯國華共同於107 年6 月中旬詐騙張惠芬、7 月初詐騙徐煒山、8月中旬詐騙鄭力凡,其詐騙時間、地點及行騙對象均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詐騙許智閎、張惠芬、鄭力凡之評斷㈠原審基上說明,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胡海洲詐騙許智閎部分,,就犯罪事實二、四被告胡海洲與被告侯國華共同詐騙張惠芬、鄭力凡部分,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胡海洲所犯3 罪、被告侯國華所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其中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審酌被告胡海洲有恐嚇、詐欺、侵占、竊盜(詐騙車輛)等前科,其與侯國華年輕體健,不思憑自己勞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竟以假購車、真詐財方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使許智閎等人蒙受損失,兼衡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胡海洲自稱大學肄業、被告侯國華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復衡酌被告胡海洲於詐得許智閎交付車輛後,隨即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雖於108 年1 月18日與被害人許智閎達成和解,依約應於108 年3 月31日以前,賠償33萬元完畢,迄今仍未分文未償,又被害人張惠芬車輛,經警方介入,被告2 人歸還後,卻於翌日將車輛名義人移轉至被告侯國華名下,拒不回復為張惠芬名義,迫使張惠芬需耗費金錢與時間,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又鄭力凡車輛,亦係公權力介入,扣押後始得取回,被告2 人在臺灣中北部連連行騙,行徑殊為可惡,認原審關於被告胡海洲所犯事實一、二、四部分,依序量有期徒刑7 月、5 月(得易科)、5 月(得易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關於被告侯國華所犯事實二、四部分,依序量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被告胡海洲販賣許智閎汽車所得27萬3,000 元價款,至於詐騙張惠芬、鄭力凡之車輛,均已實際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㈢檢察官以被告2 人在短短數月期間內以相同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在事跡敗露後,仍將張惠芬之車輛移轉登記予侯國華名下,迄今未將名義人變更回復張惠芬,亦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許智閎,態度惡劣,被告2 人犯罪成本遠低於所獲得之經濟利益,上訴請求加重被告2 人刑罰。
經查:⒈被害人許智閎之車輛,依雙方陳述及鄭崇華證詞,其合理價位為27萬3,000 元至33萬元之間,原審量處被告胡海洲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沒收、追繳犯罪所得27萬3,000 元),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應入監服刑,被告胡海洲服刑代價每個月約4 萬元上下,與其每月收入約3 萬元及被害人許智閎之損失對照,合乎比例原則。
⒉有關被害人張惠芬部分,其車輛業經領回,僅登記名義人迄未回復,損失降低,本院復審酌被告胡海洲於107 年3 月間,以相同手法詐騙車輛,在新北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18612號案件偵辦期間,膽大妄為,不知收斂,再犯本案,被告侯國於107 年11月27日偵查庭陳稱:我和胡海洲作過約6 、7件,大部分的錢都花掉了,我沒有將錢交給太太或他人等語(第11148 號偵卷第93頁),被告2 人短期內密接犯罪,原審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等同被告每人需擔負15萬元之罰金額,原審量處之刑,無量刑過輕可言。
⒊有關被害人鄭力凡部分,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命警方至被告胡海洲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當場扣押車輛後,交由被害人鄭力凡領回,被害人鄭力凡損失有限,原審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手段、犯罪次數及刑罰目的,原審量刑合乎罪刑相當原則。
⒋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 人量刑過輕,惟原審既已以被告責任 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就 被告胡海洲、侯國華所犯分別量處上揭之刑期,其刑裁量 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院另衡量被告侯國華犯案當時年35歲,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共同被告胡海洲復於107 年11月26日偵查庭供稱:「侯國華都是在做生意,是開起重機及搬家公司。」
(第13372 號偵卷第66頁),指被告侯國華有相當之收入,被告侯國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以假購車、真詐財方式,詐騙張惠芬等2 人,破壞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侯國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相當之是非判斷力,而所犯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侯國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事實欄二、四詐騙張惠芬、鄭力凡部分,依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被告侯國華上訴,不積極謀求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害,僅請求從輕量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詐騙徐煒山部分之評斷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在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件被害人徐煒山於108 年4 月2 日具狀表示:「被告胡海洲、侯國華迄今沒有協商賠償事宜,連1 通道歉電話都沒有,造成其重大損失。」
(原審卷第135 頁),於108 年5 月20日具狀表示:「胡、侯羈押期間,有能力聘請律師,並能迅速交保,顯見彼等確實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況且侯經營搬家公司,有貨車、租店面、聘請員工,絕非經濟弱勢族群,然而故意不賠償被害人,行徑惡劣,法理不容。
就本人部分而言,胡、侯詐騙本人110 萬(元),本人幾乎要不吃不喝2 年才能存得這筆錢,被告只輕判8 個月徒刑,等同服刑1個月即可淨賺13.75 萬元,遠遠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從重量刑,以還被害人公道。」
(本院卷17頁),一再表示原審量刑過輕;
而被告胡海洲於107 年11月26日偵查庭供稱:「我願意每天到警察局報告,我願意和被害人商談和解,我可以先去借錢,之後再以工作方式慢慢還錢。」
(第13372 號偵卷第67頁);
於107 年12月5 日具保狀表示:「我重申願予(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被告本人決(覺)醒後發現不能再有犯罪」、「本人……徹底發誓,不再有任何犯罪之行為」(第139 號偵聲卷第29頁);
於原審107 年12月20日移審庭供稱:「我在看守所反省很多,我打死都不想再犯罪了。」
(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
於原審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稱;
「那110 萬(元)需要一筆償還是沒有問題的」(原審卷第121 頁),被告胡海洲受有大專肄業教育,有詐欺、侵占、恐嚇、竊盜前科紀錄,更應改過自新,其一再表示:「本人……徹底發誓,不再有任何犯罪之行為」、「我打死都不想再犯罪了」,然被告胡海洲交保獲釋在外,在原審審理期間,於108 年3 月間,向被害人劉鎮華騙取機車,至今仍未返還,經劉鎮華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並有報案資料及臺北地檢署傳票可參,被告胡海洲積習難改,一再犯罪;
又被告胡海洲一再表示:「那110 萬(元)需要一筆償沒問題」、「願意和被害人商談和解」、「可以先去借錢」,被告侯國華於107 年11月27日偵查庭亦表示:關於本件犯罪所得,我願意先提出供查扣,但要時間去湊錢,我願意慢慢賠償,其選任辯護人彭律師緊接陳稱:被告侯國華願意和被害人和解,希望讓他出去工作(第1332號偵卷第79頁),嗣於原審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續稱:「徐煒山的部分,我們希望可以提出最大誠意來和解」(原審卷第121 頁),然被告2 人自107 年12月20日交保獲釋迄今,已有8 個多月,不見有任何和解還錢之舉動,被告2 人仍未賠償被害人徐煒山分毫,就被害人徐煒山痛苦與損失置若罔聞;
另被告侯國華於107 年11月27日偵查庭供稱:「我和胡海洲騙得徐煒山車子後,一起到華冠汽車商行賣車,我們均分這些錢,我賭博玩掉了。」
(第11148 號偵卷第93頁),其係貪圖個人刺激而犯罪,並非迫於生計、養家餬口,致不得不以身觸法,所為無法令人同情。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害人徐煒山車輛之價值,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次數、詐得車輛後迅速脫手、犯後無意謀求和解之態度,認原審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輕,不能罰當其罪,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胡海洲立於主導之地位,有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悛悔,邀同被告侯國華一同犯罪,而被告侯國華有正當職業,無金錢壓力,為個人賭博需要,配合被告胡海洲詐騙,被告2 人犯後在檢警偵辦期間一度否認犯行,在原審獲釋保外期間,不體念法院給予和解之時空,漠視被害人徐煒山權益,另衡酌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件價值100餘萬元之三菱品牌汽車以40萬元低價出售,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胡海洲有期徒刑1 年,判處被告侯國華有期徒刑10月,其中被告胡海洲部分,併與犯罪事實欄一詐騙許智閎部分,即本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以示懲戒。
㈣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繳,其立法意旨任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本院參酌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從犯罪所得係犯罪行為人「受利益」、原權利人財產「受損害」之角度視之,如原物業已處分,移轉於第三人,則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以處分原物所獲取之實際利益為是,縱原物市價高於銷贓價格,仍以犯嫌實際獲取轉讓之金額為準,至於原物市價與犯嫌處分之差價,原權利人應另依循民事救濟途徑尋求解決。
具體舉例言之,竊嫌盜取某價值100 萬元名車,銷贓轉售價為120 萬元,因竊嫌犯罪所得為120 萬元,沒收金額應為120 萬元,竊嫌始不致因不法行為反受有利益,而違反「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反之,如竊嫌銷贓獲取60萬元,則其犯罪實際所得為60萬元,法院僅得沒收60萬元,至於其餘40萬元,屬原權利人之損害,應另提起民事求償,不能因此謂犯嫌行竊所得為100 萬元。
據此,被害人徐煒山之車輛,雖價值100 餘萬元,因被告2 人以40萬元銷贓,犯罪實際獲得為40萬元,其2 人平分,每人不法所得為20萬元,原審諭知沒收、追繳各20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沒收、追繳金額不當,請求就車輛實際價值諭知沒收、追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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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罪刑等之宣告: │
│ │ │胡海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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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二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罪刑等之宣告: │
│ │ │胡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侯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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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三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
│ │ │胡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侯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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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四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罪刑等之宣告: │
│ │ │胡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侯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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