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戴豐國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受綽號「全哥」之陳奕全
- 二、案經鄒隆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錦鍠固坦承曾在「恆生博物館」內,經由戴豐國
- 二、查戴豐國於上開時間受聘於陳奕全負責看顧「恆生博物館」
- 三、經查:
- 四、被告雖辯稱係戴豐國所贈送,並不知悉戴豐國是否竊盜云云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戴豐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與
- 二、惟依被告所述,其取自戴豐國處之物品均已全數歸還(見原
- 三、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 伍、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普通竊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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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豐國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受綽號「全哥」之陳奕全所聘,看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之「恆生博物館」,如附表所示物品乃鄒隆鎮交由陳懷恩、王意宗(嗣改名王祐宗,下逕稱王祐宗)擺放於館內。
黃錦煌為戴豐國之友人,於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6 日前某日至「恆生博物館」到訪,其與戴豐國均明知戴豐國僅係受聘看顧「恆生博物館」之人員,並非如附表所示館內物品之所有人,亦無處分該等物品之權限,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戴豐國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得手後交予黃錦鍠開車載離。
嗣黃錦鍠於106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附近玉石攤兜售「恆生博物館」內之物品時,該玉石攤恰為鄒隆鎮之子鄒慶瑞所經營,故遭鄒慶瑞察覺有異而與黃錦鍠聯繫,復於同年1 月12日相約見面後報警處理,戴豐國及黃錦鍠遂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始悉上情(戴豐國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振輔」之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戴豐國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鄒隆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第202 至205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錦鍠固坦承曾在「恆生博物館」內,經由戴豐國取得放置在該處之物品,並向鄒慶瑞兜售該等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等物品是我到「恆生博物館」時,戴豐國送我的,我不知道是戴豐國偷的,查獲當日在鄒慶瑞表示為物品所有人時,我就要求報警,也要戴豐國到場,還主動交出所有物品,我沒有共同竊盜的犯意等語。
二、查戴豐國於上開時間受聘於陳奕全負責看顧「恆生博物館」,如附表所示物品為鄒隆鎮交由陳懷恩、王祐宗擺放在該處,被告與戴豐國為朋友關係,並曾至「恆生博物館」看望戴豐國,戴豐國於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6 日間某時自館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13至21所示物品交給被告,被告並於106 年1 月6 日凌晨5時許,至前述鄒慶瑞所經營之玉石攤兜售「恆生博物館」內所置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6 年度偵字第3488號偵查卷【下稱偵3488卷】第19至22頁、第144 頁、106 年度偵字第6247號偵查卷【下稱偵6247卷】第96至97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142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40 至144 頁、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第206 至20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豐國、證人即告訴人鄒隆鎮及其子鄒慶瑞、證人即「恆生博物館」所有權爭議者陳懷恩、焦經國、證人即陳懷恩命看管「恆生博物館」之王祐宗、黃學良、證人即與戴豐國共同看管「恆生博物館」之陳毅堅,及證人陳奕全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88卷第27至41頁、偵6247卷第22至23頁、第33至36頁、第91至92頁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第115 至116 頁、第123 至125 頁、106 年度偵字第4679號偵查卷【下稱偵4679卷】第4 至15頁、106 年度偵字第6248號偵查卷【下稱偵6248卷】第6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25 至331 頁、第366 至369 頁、第391 至399 頁、第524至52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被告向告訴人兜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黃學良與案外人唐翼協議書、藝品庫存數量預覽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488卷第42至49頁、第51至56頁、第14頁、偵6247卷第46至53頁、第60至67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7 至140 頁、第161 至21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稱:我從「恆生博物館」內搬出藝品時,有問戴豐國這些藝品是誰的,戴豐國說是他一個大哥「全哥」的,一開始是戴豐國送我一些東西,說他那邊有一些藝品要賣,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處理掉,裡面還有三個人在看管東西,戴豐國說要賣的話,要跟「全哥」談價錢,我曾經帶人去看貨,當時戴豐國有打電話跟「全哥」說,後來不了了之,我只認識戴豐國,焦經國及「全哥」(即陳奕全)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6247卷第97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140 至144 頁),可知被告自戴豐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 、13至21所示物品時,已知戴豐國係受「全哥」所聘至「恆生博物館」看顧物品,且當時尚有他人在場看顧,戴豐國雖曾表示其代表「全哥」,但若要賣館內藝品時要和「全哥」談價錢等情。
㈡「全哥」即證人陳奕全於原審證稱:我只認識戴豐國,當時是受金國美國際有限公司委託管理、保管「恆生博物館」內所有物品,我沒有獲得授權可以轉賣館內物品,只是請我清潔整理現場的東西,我雇用戴豐國看顧物品從來沒有說可以隨便拿館內的東西,要拿要告訴我,戴豐國有跟我講過他朋友有意願要來購買館內的物品,沒有跟我講誰,我請他先來看,需要什麼東西,我再跟業主報告,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聯繫過,我根本不知道戴豐國把館內的東西交給被告,刑事警察局通知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25 至527 頁),亦可徵戴豐國甚至陳奕全均無權處分館內物品,需透過陳奕全與業主報告後由業主決定。
㈢戴豐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來找我時,看見一批瓷器表示很喜歡,我就給他了,我跟被告說要就拿,沒有收錢,但被告說這批瓷器有賣出的話,會分我錢;
我不知道館內物品是誰的,因為那裡有兩邊人馬在顧,請我過去顧的人說如果有人要搬東西要打電話跟他講,這邊的東西只有我們可以搬,其他人都不能搬;
被告來找我時,看到裡面的東西蠻喜歡的,所以我就拿一些東西分送給被告,我送的時候沒有跟「全哥」講,被告當時有問我這些東西從哪裡來的,我跟被告說我也不知道,是「全哥」叫我們來顧的;
被告曾經問過我這些東西可不可以買,我問了「全哥」,「全哥」表示這些東西蠻貴,談價談不攏,所以沒有買成,被告與陳奕全未曾見過面,被告有問過我那些東西看起來很高級,為什麼會叫我來顧,我就說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488卷第28、29頁、偵6247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66 頁、第391 至392 頁、第396 頁)。
㈣由前引被告及證人陳奕全、戴豐國所述,可知被告首次至「恆生博物館」時,已知戴豐國僅係受陳奕全所聘看顧館內物品之人,除對該處物品來源及所有人毫無所悉外,亦需問過陳奕全,方能決定能否買賣館內物品,被告亦自承其與陳奕全之聯絡結果是不了了之,亦即被告顯然是在明知未經陳奕全或物品所有人之授權或同意下,取走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甚為灼然。
四、被告雖辯稱係戴豐國所贈送,並不知悉戴豐國是否竊盜云云,然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先稱:106 年1 月初以現金1 萬多元在「恆生博物館」向戴豐國購買,戴豐國說因為債務問題所以可以把東西賣出,當時有簽購買單,但是那張購買單不見了,買入後本來要以12萬元賣出,找到鄒慶瑞後說要以6 萬元購買而相約106 年1 月12日見面,戴豐國有說如果賣出會給我抽佣等語(見偵3488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43 至145 頁);
嗣一度於偵查中改稱:我用5,000 元向戴豐國購買物品,我是先替他賣東西,如果我賣出去,利潤要給他,我承認犯竊盜罪等語(見偵6247卷第97頁正反面),後於原審又改稱:東西是戴豐國說要送我的,我不清楚是他竊取來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是被告就該等物品究係戴豐國賣給被告或送給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前引戴豐國所證:是因為被告表示喜歡該等物品而贈送等語不符,已難令人遽信。
㈡被告自稱從事藝品買賣(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38 頁、本院卷第207 頁),戴豐國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被告有問那些東西看起來很高級,為什麼會叫我來顧等語(見偵3488卷第396頁),參以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附照片,明顯可見各物品上附有標價,每件價格數萬元以上(見偵6247卷第47、48頁),被告自知該等物品價格不斐,其於警詢中更稱:我買入後本來要以12萬賣出等語(見偵3488卷第21頁),絕非其所稱之「不值錢」(見本院卷第179 頁);
而被告既知戴豐國僅係受聘在該處看顧之人員,買賣館內物品需先詢問陳奕全,而免費贈送比買賣對陳奕全或物品所有人更不利,遑論價值可達12萬元之多,與戴豐國稱其1 天1千元薪水相較(見偵3488卷第30頁),更不可能不問過陳奕全即能由戴豐國擅自決定送人,以被告案發時為近40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顯知此節,並稱先前與陳奕全就買賣部分之聯繫結果因價錢談不攏而不了了之(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其自知戴豐國乃係擅自竊取後交給其變賣,竟仍收受後向告訴人之子鄒慶瑞兜售,且與戴豐國約定朋分變賣所得,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與戴豐國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戴豐國固於原審稱被告詢問物品來源時,有說不是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6 頁),然當時戴豐國是針對被告問「東西是從哪裡來的?」此一問題回答,而被告與戴豐國兩人係共同將該等物品自館內取出,且戴豐國曾說過東西是「全哥」的,是被告當時已知該等物品的來源是「恆生博物館」內「全哥」請戴豐國看顧的藝品,若被告懷疑戴豐國是否為擅自竊取盜賣,理應是詢問戴豐國有無經過「全哥」同意,而非討論物品的「來源」,是戴豐國在此所稱物品來源「不是偷的」,其意顯係指該等物品並非「全哥」或其他人偷來放到「恆生博物館」內之意思,而非指其將該等館內物品擅自交給被告之行為不是「偷」,是戴豐國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遭鄒慶瑞發覺盜賣告訴人之物品後,雖立即要求叫警察來,然以該等藝品之價值及戴豐國之職位,及戴豐國曾告知變賣該等物品應問過「全哥」等節,被告應已知該等物品是戴豐國在「全哥」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取走,竟仍將之載走後欲變賣與戴豐國朋分利益,顯然與戴豐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引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知被告係以本名與告訴人聯繫(見偵6247卷第46至53頁),則在其遭鄒慶瑞發覺犯行後,警方即可由此鎖定被告偵辦,是被告在自知已無法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情形下,藉由主動要求報警之舉以脫免責任,亦屬常見之卸責反應,尚不足以此推認被告於取得該等物品時不知是竊盜行為,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戴豐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加重其刑部分:㈠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⑧因持有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⑨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先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④至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1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再於102 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4日,後於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與同案被告戴豐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取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依被告所述,其取自戴豐國處之物品均已全數歸還(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2 頁),而卷附刑事警察大隊扣案物品目錄表中,經被告按捺指印者即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見偵3488號卷第49、55、56頁),戴豐國於偵查及原審亦稱,其交給被告之物品被告均已全數歸還,另外還有交給一名綽號「胖子」、自稱「張振輔」之朋友,其至刑事警察大隊時,有打電話給「張振輔」將交給他的藝品拿到刑事警察大隊樓下等語(見偵6247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368 、369 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戴豐國到警局後又打電話叫朋友把藝品拿來交給警方處理等語相符,參以卷附刑事警察大隊扣案物品目錄表中,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上之簽名雖原為被告,但之後刪除改由戴豐國簽名等情(見偵3488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與戴豐國此部分所述,尚屬有據,即難逕認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與被告有關,在無足夠積極證據佐證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與戴豐國所共同竊取,無法就此部分遽以竊盜罪相繩。
三、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戴豐國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全數物品,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普通竊盜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戴豐國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乃繫諸陳奕全之決定,竟於戴豐國看管「恆生博物館」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行竊該等物品,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如附表所示物品上之售價標籤,即可悉價值非低,其等所為實不足取;
參之被告固於偵訊中一度坦承犯行(見偵6247卷第97頁反面),然嗣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幸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全數歸還而由告訴人之子鄒慶瑞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考(見偵3488卷第42至44頁反面),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藝品買賣,月收約3 至4 萬元,與父母同住而需扶養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過重(本件僅有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能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原判決即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
準此,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1 │(多倫多系列)大盤 │12個 │ │
├──┼───────────────┼────┤ │
│2 │(多倫多系列)中盤 │6個 │ │
├──┼───────────────┼────┤ │
│3 │(多倫多系列)咖啡杯附盤 │6組 │ │
├──┼───────────────┼────┤ │
│4 │(多倫多系列)茶杯附盤 │6組 │ │
├──┼───────────────┼────┤ │
│5 │(多倫多系列)湯碗 │2組 │ │
├──┼───────────────┼────┤ │
│6 │(多倫多系列)茶壺 │1個 │ │
├──┼───────────────┼────┤ │
│7 │(多倫多系列)糖罐 │1個 │ │
├──┼───────────────┼────┤ │
│8 │(多倫多系列)奶油罐 │1個 │ │
├──┼───────────────┼────┤ │
│9 │鑲金高腳杯 │6個 │ │
├──┼───────────────┼────┤ │
│ │鑲金高腳杯(中) │6個 │ │
├──┼───────────────┼────┤均已歸還告訴人 │
│ │鑲金高腳杯(小) │6個 │(見106 年度偵字第3488號│
├──┼───────────────┼────┤ 偵查卷第42至44頁) │
│ │威士忌酒杯(1壺6杯) │1組 │ │
├──┼───────────────┼────┤ │
│ │鑲金小茶杯 │6個 │ │
├──┼───────────────┼────┤ │
│ │果盆 │1個 │ │
├──┼───────────────┼────┤ │
│ │捷克玫瑰酒杯組 │1盒 │ │
├──┼───────────────┼────┤ │
│ │水晶花瓶 │1支 │ │
├──┼───────────────┼────┤ │
│ │杯盤禮盒組6杯 │1組 │ │
├──┼───────────────┼────┤ │
│ │湯碗(含蓋/斯凡妮雅系列) │1個 │ │
├──┼───────────────┼────┤ │
│ │大盤(斯凡妮雅系列) │1個 │ │
├──┼───────────────┼────┤ │
│ │小盤(斯凡妮雅系列) │1個 │ │
├──┼───────────────┼────┤ │
│ │水晶盅(小) │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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