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清河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聽陳春貴指示去現場砍樹,也不只我一個人砍,他要我砍那一棵我就砍,陳春貴有說這是別人不要的,他這樣說我就幫他砍了,不知道是在竊盜別人的樹木,現在已知道錯了,能否改判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吳清河與未據起訴之陳春貴、楊安昌等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永大玻璃行旁私人墓園內,分別手持陳春貴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鋸3支,共同砍伐該墓園內林進昇所管理之龍柏5株得手(其中2株為為亡者施岩前之繼承人所有、1株為亡者蔡效先之繼承人所有、1株為亡者張世漢之繼承人所有、1株為亡者王兆新之繼承人所有)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於量刑時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結夥3人至私人墓園砍伐龍柏,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他人祖先墓園,已影響他人慎終追遠之孝心,參以其所竊取之樹木均為樹齡幾十年以上之龍柏,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自耕農,現無收入,尚有3個女兒需要扶養,暨被告未能賠償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及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333元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與陳春貴等人有竊盜罪之犯意聯絡,然查:被告與同夥於深夜時分,擅至私人墓園砍伐珍貴樹種成樹多株,焉可能不知所砍樹木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14日審理時亦為認罪之供述(原審易字卷第225頁),再參酌告訴人施曉玲於本院所稱:「我被砍2棵很大的樹,我家墓園有6棵樹,他們挑又大又漂亮的樹來砍。
這是基督教的墓園,現場都是有管理人,管理人白天在,但是晚上不在。
被告來砍樹是挑過的。
我父親的墓園總共有6棵樹,他砍走其中2棵最漂亮的,這2棵樹是我父親當年下葬時就種下去的,大約是民國60年左右的事情。
當年是小樹,現在都長成大樹」、「現場是一整座山一大片的墓園,就是一般基督教墓園,而且我父親的墳墓很漂亮,之前有提出照片。
那個墓是雙穴,我父親的墳墓很大很漂亮」等語。
是現場並非棄置墓園,被告當明知與同夥陳春貴、楊安昌等人於本案作為即係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無疑,其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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