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 (一)於民國106年8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昌
- (二)於106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 (三)另於106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於竊取林葉秀蘭之電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害人鍾睿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 (二)被告於106年8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被害人鍾睿勝
- (三)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電宰鴨及鴨內臟均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01
- 四、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
- (一)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分別竊得電宰鴨80隻、鴨內
- 五、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被告上訴意旨初謂量刑過重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
- 參、法律之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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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發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林葉秀蘭、張淑華財物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宰鴨參拾陸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宰鴨貳拾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昌路55巷旁公園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鍾睿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二)於 106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永和市場,在該市場地下1樓編號C31號攤位,徒手竊取林葉秀蘭所有之電宰鴨80隻及鴨內臟80份得手。
(三)另於106年8月12日晚間 8時30分許,於竊取林葉秀蘭之電宰鴨及鴨內臟以外之不同時間,在上址永和市場地下 1樓編號 C51號攤位,徒手竊取張淑華所有之電宰鴨20隻得手。
嗣邱發金於同日晚間 8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裝載上開電宰鴨、鴨內臟前往其友人母親即不知情之蕭吳秋雲(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號之住處寄放,並將該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81 巷口附近。
後鍾睿勝、林葉秀蘭、張淑華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發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6年8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前往證人蕭吳秋雲住處寄放電宰鴨及鴨內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偷的人是「阿旺伯」,我自己有車,我沒有偷車,是我帶「阿旺伯」載去蕭吳秋雲住處,我不知道他是偷竊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偷竊,且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人,被告先後竊取不同被害人的電宰鴨,應該是接續犯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鍾睿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害人林葉秀蘭所有之電宰鴨80隻、鴨內臟80份、被害人張淑華所有之電宰鴨20隻各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鍾睿勝、林葉秀蘭、張淑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證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 106年8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被害人鍾睿勝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被害人林葉秀蘭、張淑華失竊之電宰鴨及鴨內臟,前往證人蕭吳秋雲住處冰藏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169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71頁正面),並據證人蕭吳秋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12日晚間打電話給我,說有些鴨子要借我的冰庫放,農曆 7月半就會拿走,我就說好,他就於同日晚間 8時58分許載一車鴨子過來,被告是駕駛藍色車輛到我住處,款式與顏色與到永和市場竊取電宰鴨及鴨內臟之人所駕駛車輛相似,當時我在場,他請我幫他搬,我問他怎麼這麼多鴨子,他說是跟朋友買的,後來他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一台綠色箱型車來載走部分電宰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而證人蕭吳秋雲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此經證人蕭吳秋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正面、第66頁正面),且被告與證人蕭吳秋雲之女曾交往,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見偵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 117頁),核與證人蕭吳秋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頁正面),從而證人蕭吳秋雲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且證人蕭吳秋雲於偵訊時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則其證稱 106年8月12日係由被告駕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似之車輛前往其住處寄放電宰鴨及鴨內臟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電宰鴨及鴨內臟均係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取乙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審理供陳不諱(見原審易卷第71頁正面、第73頁正面),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年8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失竊後,同年月12日晚間8時32分經人開往永和市場載運被害人林葉秀蘭、張淑華失竊之電宰鴨及鴨內臟,於同日晚間 8時34分許離開永和市場,再於同日晚間 8時58分許經開往證人蕭吳秋雲住處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
而當日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證人蕭吳秋雲住處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失竊後既為被告所持有,並用以載送被害人林葉秀蘭、張淑華失竊之電宰鴨及鴨內臟,足徵被告上開坦承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電宰鴨及鴨內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蕭吳秋雲是我同居人的母親,我常去蕭吳秋雲住處聊天,但我沒有拿鴨子給她,她不可以這樣誣賴我,我也沒有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云云(見偵卷第57頁反面);
後於偵訊時改稱:電宰鴨及鴨內臟是「阿水」竊取的,不是我竊取的,這些東西是「阿水」寄放在蕭吳秋雲的冰箱,不是我,後來「阿水」有跟我說他有寄放在蕭吳秋雲那裡,並說物品不知道為何後來不見了,我沒有去寄放云云(見偵卷第8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稱:「阿水」把那些鴨寄放在蕭吳秋雲家,我跟「阿水」認識,他以前曾經去蕭吳秋雲家,所以他才知道要把鴨子載到蕭吳秋雲那邊去云云(見原審法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1頁反面),又改稱:是「阿水」偷鴨子寄放在蕭吳秋雲那邊,「阿水」原本要把鴨子寄放在我這邊,但我這裡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我跟「阿水」說可以寄放在蕭吳秋雲那邊,但我不清楚鴨子怎麼來的云云(見原審易卷第54頁反面);
復改稱:我有偷鴨子,但我沒有偷車子,我是用我自己的箱型車載的云云(見原審易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
又改稱:我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3頁正面),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承認有把這些東西載到蕭吳秋雲家冷藏,但偷的人是「阿旺伯」,我沒有幫他,是我帶「阿旺伯」載去蕭吳秋雲那邊,我不知道他是偷竊,我自己有車,我沒有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頁、第113頁、第117頁),足見被告就其有無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電宰鴨及鴨內臟,本案究係「阿水」或「阿旺伯」所為,其有無前往證人蕭吳秋雲住處借用冰庫寄放電宰鴨及鴨內臟,「阿水」或「阿旺伯」如何知悉證人蕭吳秋雲住處有冰庫可以冷藏大量之電宰鴨及鴨內臟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2、況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106年8月12日晚間 8時30分許前往永和市場竊取電宰鴨及鴨內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永和市場載運上開電宰鴨及鴨內臟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運送電宰鴨及鴨內臟前往證人蕭吳秋雲住處之人均僅 1人,且當日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證人蕭吳秋雲住處借冰庫冷藏電宰鴨及鴨內臟一情,亦經認定如前。
是106年8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係由被告1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證人蕭吳秋雲住處借用冰庫,並無被告所稱其帶同「阿旺伯」前往證人蕭吳秋雲住處之情事。
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逕信為真。
3、且查,被告另擁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箱型車乙情,此經證人蕭吳秋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正面),且有該箱型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
而被告曾於106年8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該箱型車前往證人蕭吳秋雲住處載運部分電宰鴨離去,亦經證人蕭吳秋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足見被告自有箱型車可供行駛,且亦曾駕駛該箱型車載運其所竊取之電宰鴨無訛。
然被告於106年8月12日晚間 8時30分許,竟刻意駕駛被害人鍾睿勝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永和市場行竊,顯有避人耳目以逃避追緝之意圖,則其確當有相當動機先於106年8月5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供其於同年月12日至永和市場竊取電宰鴨及鴨內臟時所使用,且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不諱,則其事後空言矯辯,以其自有車輛云云辯稱並未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難逕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相異,侵害之法益有別,是其所犯 3罪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在永和市場所為,然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
且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查被害人林葉秀蘭、張淑華所有之電宰鴨及鴨內臟分置於C31、C51不同攤位,且經員警實際拍攝現場攤位照片結果,顯見兩攤位間有相當距離,其間相隔 1通道及數個攤位,又分別坐落在橫向、縱向通道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7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8842號函暨案發現場C31、C51攤位及相對位置圖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
則自客觀環境觀察,當可明白知悉上開兩攤位分屬不同財產監督權人,被告在上開 2攤位竊取財物,自屬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
而被告於將第 1個攤位之財物移歸自己持有時,其竊盜罪即已完成,嗣於其他攤位著手竊取財物,應係另行起意而為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應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再本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入監服刑後,仍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分別在被害人林葉秀蘭、張淑華攤位竊取財物,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葉秀蘭、張淑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應有誤會。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並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林葉秀蘭、張淑華所生危害程度,又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且於 107年 6月至同年12月經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 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83頁),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電宰鴨44隻與鴨內臟80份業經被害人鍾睿勝、林葉秀蘭取回,此經證人林葉秀蘭、鍾睿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26頁反面),且有證物領據(保管)單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然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林葉秀蘭及張淑華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分別竊得電宰鴨80隻、鴨內臟80份、電宰鴨20隻,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電宰鴨44隻、鴨內臟80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葉秀蘭,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葉秀蘭所有之電宰鴨36隻、被害人張淑華所有之電宰鴨20隻,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鍾睿勝領回,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依被告陳報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文所示,其經濟狀況經核定符合發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鍾睿勝,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初謂量刑過重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量刑尚屬妥當。
被告上訴意旨稱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賠償金額尚未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2頁),是原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罪刑之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輕重失衡,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
另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既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事實,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如前,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至刑法第320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不再就被告所犯上開 3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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