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338,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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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官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旁,見楊炳煌所有放置在屋簷下空地之汽車用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而徒手竊取上開電池,得手後將所竊電池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欲離去之際,為楊炳煌發現並高喊抓賊,官清南見事跡敗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竊電池丟棄於宜蘭縣冬山鄉鹿埔公墓內無法尋回。

嗣經楊炳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官清南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楊炳煌所有之汽車用電池1顆,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電池係棄置不用之物,始撿走欲供己使用或變賣,並無竊盜之意,且伊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被害人直到伊要離開才出來,若被害人早點出來表示該電池為其所有,伊就不會拿了,伊有聽到被害人喊抓賊,但怕被誤會並起爭執才直接騎走云云。

然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炳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6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人在家裡,聽到住家旁有機車停下來的聲音,後來又聽到搬石頭的聲音,因為車用電池放在石頭後面,我就出去查看,看到被告將電池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我大喊抓賊,喊了好幾聲,當時被告已經上車,我追上前拉住機車車尾架,但被告催油門離去,我就跌倒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住處旁時,搬運放置該處之汽車用電池1顆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以為該電池係棄置不用之物,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惟查,該電池係放置在被害人住處屋簷下之空地,與其他電池堆置在直立壓克力板後方,而壓克力板前方以石頭阻擋、上方以帆布遮蓋,從外觀看不到電池,已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且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頁),該電池係放置緊鄰於被害人住處牆面之水泥空地上,有其他物品堆置該處,上方均以帆布遮蓋,依一般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理解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人仍欲保留所有權之物,於無其他特別之狀況下,亦無從使人產生該等物品業經所有人棄置而得任意取走之誤認,當不得由一般人隨意拿取,即便係待報廢回收之物,既仍在原所有人管領範圍內,原所有人尚未為拋棄行為前,仍屬原所有人所有,非被告得依自己意思任意拿取前往回收,況得回收之物仍有其價值,被告亦自承取走該電池之目的,係要供己使用或變賣(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顯然知悉該電池係有價值之物品,益證其無可能誤認該電池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縱使被告拿取該電池係欲資源回收,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無竊盜之主觀意思,況被告未先詢問可否拿取(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32頁背面),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下逕行取走,復於被害人出聲制止後明知有異仍逕自離去,是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又被害人聽到搬石頭的聲音,即出門查看,中間沒有耽擱,發現被告竊取物品時並高喊抓賊,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以此方式處理,本無不當,被告辯稱若被害人早點出來表示該電池為其所有,伊就不會拿了云云,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 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 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612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9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所犯 本案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強盜罪,二者之行為 內涵,均具有財產犯罪之罪質存在,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 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所得汽車用電池1顆,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8行至第18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官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用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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