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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仁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76 、21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嘉仁之部分撤銷。
林嘉仁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嘉仁、黃龍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10分許,由林嘉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龍志,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倪敏碩住處旁之倉庫前,由林嘉仁倒車駛入該倉庫內,而黃龍志則於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得倪敏碩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未尋獲)後,將該電動自行車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再與林嘉仁共同駕車逃逸;
嗣經倪敏碩報案,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㈡於106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許,由黃龍志駕駛林嘉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嘉仁,至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王正玲住處前方之庭院,由林嘉仁在車內把風,而黃龍志下車進入該庭院後,徒手竊得王正玲置放在庭院中之盆栽1盆(未尋獲)後,將該盆栽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再與林嘉仁共同駕車逃逸;
嗣經王正玲發現後報案,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倪敏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嘉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龍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倪敏碩、證人即被害人王正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 年5 月1 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10792號函暨附件照片、原審勘驗兩處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參與上開兩度竊盜犯行,是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屬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該條項之刑度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與黃龍志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前揭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及黃龍志前開兩度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查,參照犯罪事實一㈠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及黃龍志竊盜之處所,自外觀觀之,僅為單純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之倉庫而已,且告訴人倪敏碩於警詢時亦陳稱遭竊之地點係位在其住處旁之倉庫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及黃龍志竊取電動自行車之處確僅為倉庫,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該倉庫係與告訴人倪敏碩之住處間乃相互連通,是僅得認定該行竊地點非屬住宅而僅為單純之倉庫。
另依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及黃龍志竊取盆栽之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該處庭院係緊鄰於道路之旁,且與道路間並無任何相關之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得隨意步入,尚難認該處係屬住宅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黃龍志前開兩度行竊之地點均屬住宅,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以被告犯共同竊盜罪2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比較竊盜罪之新、舊法修正,且於量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時,認其「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然被告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全部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雖未能賠償告訴人倪敏碩之損失(被害人王正玲並未要求賠償,見偵19376 卷第9 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惟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既已有明確改變,則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即非妥適,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兩度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終究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件犯行後身體二度中風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高低、參與程度較黃龍志為輕、被告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各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 輛、盆栽1 盆,均為黃龍志所取得,被告並未分得任何之財物,此均經被告及黃龍志陳述明確,則被告既未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主文欄誤載「累犯」,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參酌其生活狀況、告訴人倪敏碩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王正玲不請求賠償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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