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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96 號、第33842 號、第37152 號;
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3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66號、第39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61號、第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敏郎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敏郎能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以該身分證件取信他人而詐欺,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能順利申辦車貸,雖察覺車貸申辦流程有異,仍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至107 年5 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率爾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照片電子檔方式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詐欺人員取得陳敏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檔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敏郎」與各被害人聯繫,並傳送陳敏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檔以取信各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不詳詐欺人員指示,分別至便利商店購買MyCard及GASH遊戲點數,並傳送儲值序號及密碼之照片予不詳詐欺人員,該不詳詐欺人員因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李佳和、李怡璇及游涴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和、李怡璇、游涴婷、吳啓豪、陳獻双、林璜、朱畇夢、王傑民及證人黃榆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允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 至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 至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038 號偵查第13至1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 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26頁及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997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 至7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 至3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第31至32、59至6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偵6261號偵查卷第41至42、53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 至3 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偵21068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院105 簡7413號簡易判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7 日新北樹戶字第1073879338號函暨陳敏郎換發身分證之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12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5192號函暨陳敏郎身分證照片及異動記錄資料、李佳和、李怡璇、林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游涴婷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朱畇夢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陳獻双手機截圖畫面、吳啟豪表姊黃嘉榆臉書、證件、LINE等截圖照片、陳敏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詐騙對話紀錄暨點數購買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照片及被告之證件照片、李佳和、李怡璇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游涴婷、朱畇夢、陳獻双、林璜、吳啟豪、王傑民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被告陳敏郎與林璜、陳獻双於原審108 年5 月14日調解筆錄、羅允彤與被告和解之和解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與呈報狀、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21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5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96 號偵查卷第63、77至8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至11、13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842 號偵查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16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038 號偵查卷第15、21至2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 至11、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338 號偵查卷第4 至8 頁、107 年度偵字第24997 號卷第8 至1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61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第79、81、8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 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 至9 頁及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詐欺人員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檔,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不詳詐欺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取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顯誤認不詳詐欺人員有獲得何現實財物,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次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人員先後9 次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5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3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66號、108 年度偵字第398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61號、第838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交付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檔幫助不詳詐欺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取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⒉被告以一次交付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檔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人員先後9 次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61號、第8388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審判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故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本案告訴人等所損害金額達2 萬4,000 元,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陳獻双、林璜之損失,其餘告訴人未獲得賠償,原審量刑恐有過輕之情形,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檔交付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陳獻双、林璜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羅允彤達成和解,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又被告固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檔予不詳詐欺人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個人證件電子檔之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林曉霜、簡靜玉、何克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 │被害人 │詐騙遊戲點│備註 │
│號│ │詐騙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 │數之價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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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於107 年5 月23日晚間7 時19│107 年5 月23日│3,000 元 │起訴書 │
│ │李佳和 │分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晚間7 時33分、│ │ │
│ │ │「我在東華我要畢業我要二手│42分許 │ │ │
│ │ │拍賣」社團內,刊登販售iPho│ │ │ │
│ │ │ne 8 plus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 │ │ │
│ │ │息,俟李佳和上網瀏覽該訊息│ │ │ │
│ │ │,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 │ │ │
│ │ │傳送陳敏郎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保卡照片電子檔以取信李佳和│ │ │ │
│ │ │,李佳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 │ │
│ │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 │ │ │
│ │ │價格,訂購上開行動電話1 支│ │ │ │
│ │ │,並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My│ │ │ │
│ │ │Card點數,且傳送儲值序號及│ │ │ │
│ │ │密碼之照片。 │ │ │ │
├─┼────┼─────────────┼───────┼─────┼─────┤
│2 │告訴人 │107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前之│107 年7 月5日 │2,500元 │起訴書 │
│ │李怡璇 │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中山│中午12時16分、│ │ │
│ │ │大學臉書專頁」,刊登贈送iP│晚間8 時15分許│ │ │
│ │ │hone 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 │ │ │
│ │ │俟李怡璇上網瀏覽該訊息,並│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提│ │ │ │
│ │ │供陳敏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 │ │
│ │ │卡照片電子檔以取信李怡璇,│ │ │ │
│ │ │李怡璇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支│ │ │ │
│ │ │付2,500 元之稅金及預付金,│ │ │ │
│ │ │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並│ │ │ │
│ │ │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MyCard│ │ │ │
│ │ │點數,且傳送儲值序號及密碼│ │ │ │
│ │ │之照片。 │ │ │ │
├─┼────┼─────────────┼───────┼─────┼─────┤
│3 │告訴人 │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55分│107 年8 月8 日│6,000元 │起訴書 │
│ │游涴婷 │前之某時,盜用游涴婷友人「│晚間7 時36分許│ │ │
│ │ │潘文怡」之臉書帳號,刊登低│、107 年8 月8 │ │ │
│ │ │價出售iPhone 8 plus 行動電│日晚間10時37分│ │ │
│ │ │話之不實訊息,俟游涴婷上網│許 │ │ │
│ │ │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後,即提供陳敏郎之國│ │ │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檔│ │ │ │
│ │ │以取信游涴婷,游涴婷因而陷│ │ │ │
│ │ │於錯誤,同意以6,000 元之價│ │ │ │
│ │ │格,訂購上開行動電話1 支,│ │ │ │
│ │ │並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MyCa│ │ │ │
│ │ │rd點數,且傳送儲值序號及密│ │ │ │
│ │ │碼之照片。 │ │ │ │
├─┼────┼─────────────┼───────┼─────┼─────┤
│4 │告訴人 │107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27分│107 年7 月20日│4,000元 │臺灣嘉義地│
│ │吳啓豪 │許,盜用吳啓豪姐姐之友人「│晚間10時46分許│ │方檢察署檢│
│ │ │黃榆涵」之臉書帳號,刊登販│ │ │察官108 年│
│ │ │賣iPhone X 256G 空機原廠公│ │ │度偵字第19│
│ │ │司貨之不實訊息,俟吳啓豪上│ │ │55號移送併│
│ │ │網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 │ │辦意旨書 │
│ │ │軟體聯繫後,即提供陳敏郎之│ │ │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 │ │ │
│ │ │檔以取信吳啓豪,吳啓豪因而│ │ │ │
│ │ │陷於錯誤,同意以8,000 元之│ │ │ │
│ │ │價格,訂購上開行動電話1 支│ │ │ │
│ │ │,並依指示需先付一半之金額│ │ │ │
│ │ │4,000 元,至商店購買GASH點│ │ │ │
│ │ │數,且傳送儲值序號及密碼之│ │ │ │
│ │ │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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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107 年6 月2 日晚間10時2 分│107 年6 月2 日│3,000元 │臺灣桃園地│
│ │陳獻双 │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晚間11時14分、│ │方檢察署檢│
│ │ │新店中和永和2 手拍賣社團」│同年月3 日上午│ │察官107 年│
│ │ │社團刊登以3,000 元販賣iPho│6時21 分 │ │度偵字第29│
│ │ │ne 8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俟│ │ │358號、108│
│ │ │陳獻双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 │ │年度偵字第│
│ │ │LINE聯繫後,即提供陳敏郎之│ │ │1466號、第│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取信陳│ │ │3987號移送│
│ │ │獻双,陳獻双因而陷於錯誤,│ │ │併辦意旨書│
│ │ │同意以3,000 元之價格,訂購│ │ │ │
│ │ │上開行動電話1 支,並依指示│ │ │ │
│ │ │至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點數,│ │ │ │
│ │ │且傳送儲值序號及密碼之照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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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107 年6 月30日上午4 時32分│107 年6 月30日│2,500 元 │臺灣桃園地│
│ │林璜 │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晚間6 時45分、│ │方檢察署檢│
│ │ │登舉辦週年慶活動,以2,500 │7 時32分 │ │察官107 年│
│ │ │元即可購買iPhone X行動電話│ │ │度偵字第29│
│ │ │之不實訊息,俟林璜上網瀏覽│ │ │358號、108│
│ │ │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 │ │年度偵字第│
│ │ │繫後,即提供陳敏郎之國民身│ │ │1466號、第│
│ │ │分證、健保卡以取信林璜,林│ │ │3987號移送│
│ │ │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50│ │ │併辦意旨書│
│ │ │0 元之價格,訂購上開行動電│ │ │ │
│ │ │話1 支,並依指示至便利商店│ │ │ │
│ │ │購買MyCard點數,且傳送儲值│ │ │ │
│ │ │序號及密碼之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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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107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24分│107 年8 月23日│3,000 元 │臺灣桃園地│
│ │朱畇夢 │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下午3 時24分、│ │方檢察署檢│
│ │ │登舉辦週年慶活動,以3,000 │4 時41分 │ │察官107 年│
│ │ │元即可購買iPhone 7 PLUS 行│ │ │度偵字第29│
│ │ │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俟林璜上│ │ │358號、108│
│ │ │網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聯繫│ │ │年度偵字第│
│ │ │後,即提供陳敏郎之國民身分│ │ │1466號、第│
│ │ │證、健保卡以取信朱畇夢,朱│ │ │3987號移送│
│ │ │畇夢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 │ │併辦意旨書│
│ │ │000 元之價格,訂購上開行動│ │ │ │
│ │ │電話1 支,並依指示至便利商│ │ │ │
│ │ │店購買MyCard點數,且傳送儲│ │ │ │
│ │ │值序號及密碼之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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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 │於107 年7 月6 日17時55分前│107 年7 月6 日│500元 │臺灣新北地│
│ │王傑民 │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南│下午7 時13分 │ │方檢察署檢│
│ │ │高屏男社」,以暱稱「吳政緯│ │ │察官108 年│
│ │ │」刊登加LINE即免費送iPhone│ │ │度偵字第62│
│ │ │X 之不實訊息,俟王傑民上網│ │ │61號、第83│
│ │ │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 │ │88號 │
│ │ │體聯繫後,即佯稱:需繳付運│ │ │ │
│ │ │費及發票稅共計500 元,且先│ │ │ │
│ │ │給付手機押金2,000 元,等手│ │ │ │
│ │ │機到貨再一併退還押金云云,│ │ │ │
│ │ │並傳送陳敏郎之國民身分證、│ │ │ │
│ │ │健保卡照片電子檔以取信王傑│ │ │ │
│ │ │民,王傑民因而陷於錯誤,同│ │ │ │
│ │ │意支付500 元運費以取得上開│ │ │ │
│ │ │行動電話1 支,並依其指示至│ │ │ │
│ │ │便利商店以ibone 繳費500 元│ │ │ │
│ │ │,且傳送收據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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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107 年7 月6 日某時,在臉書│107 年7 月6 日│4000元 │臺灣新北地│
│ │羅允彤 │社群網站「球鞋交易中」社團│下午1 時 │ │方檢察署檢│
│ │ │,刊登販售iPhone 8行動電話│ │ │察官108 年│
│ │ │之不實訊息,俟羅允彤上網瀏│ │ │度偵字第62│
│ │ │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 │ │61號、第83│
│ │ │聯繫後,即提供陳敏郎之國民│ │ │88號 │
│ │ │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以取信羅允│ │ │ │
│ │ │彤,羅允彤因而陷於錯誤,同│ │ │ │
│ │ │意支付4,000 元以取得上開行│ │ │ │
│ │ │動電話1 支,並依指示至便利│ │ │ │
│ │ │商店購買4,000 元之遊戲點數│ │ │ │
│ │ │,且傳送儲值序號及密碼之照│ │ │ │
│ │ │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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