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5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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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秉華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上午6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北橋路旁,見邱如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換乘至袁秉華車上駕駛座把風,袁秉華則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旋與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駕車離去,嗣袁秉華並將該車丟棄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尚未尋獲)。

二、案經邱如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7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袁秉華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第142-143頁,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256頁反面、第2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如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8-9、134-135頁);

此外,復有107 年6月6日新湖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3129-M6 )、刑案相片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車輛詳細報表(ANF-3067)在卷可查(偵卷第4-7、10、13-24、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朋友跟我借車,我要他載我去牽我朋友的車,但實際上我是偷車,我朋友不知道那是偷來的,沒有共犯的問題云云;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己的車ANF-3067載著我朋友(我忘記他是誰了),經過該處然後我看到那台自小客車3129-M6 號就將它偷走,我使用自備的同款廠牌(日產)鑰匙,就把車給開走了,之後我朋友就直接從我車上的副駕駛座跳到駕駛座幫我開我的車,然後尾隨我所竊取的汽車,我們先在附近繞一下,然後將該車開到龍潭我另外一個朋友家附近,就把車丟到路邊。

我偷車的目的就是好玩而已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已明確詳述共犯與其確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與行為分擔;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自己之前供述均實在,沒有要補充或更正(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是被告之後徒稱並無共犯問題,顯不可採,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說明: 1、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殺人未遂、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上開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 月部分,自91年8月6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三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4 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方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減更字第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揆之前揭說明,第一案有期徒刑7年10月既已於102年10月22日先予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就本案被告之累犯情節,本院考量其經執行之前案,有強盜、竊盜、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見悔改之意,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財產型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次又係於假釋中再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訊問時表達悔悟之意,告訴人邱如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量刑部分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 171頁);

且被告因犯他罪,總執行之期間甚長(至125年6月19日,原審卷第512 頁),再科以被告重刑,恐是打擊被告改過遷善之決心;

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小客車,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共犯之身分始終不願如實供出,亦未誠實交代所竊得贓車之下落,致警方查察無著,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諭知前揭刑度,實未充分評價被告行為惡性,量刑難認允當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所竊得之車輛仍未尋獲、告訴人於原審就量刑部分表示沒意見(原審卷第171 頁)乙節,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

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參以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參酌本案遭竊財物價值與被告行竊手段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依比例原則衡量尚無顯然輕判之情,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請求將被告借提至棄車處,找回告訴人之車輛,降低告訴人損失,抵銷犯罪所得追徵之價額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棄車地點為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往科學園區方向的路邊等語(偵卷第11頁反頁),而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正宏依被告上開所陳,於107年8月16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並沿梅龍路尋找,並未發現失竊車輛乙情,有新湖分局偵查隊107 年8月18日職務報告及附件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47-149 頁),堪認該失竊車輛已無從依被告所述方式尋得。

是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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