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569,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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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2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仁欽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旁,見陳范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陳范玉英)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遂發動油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陳范玉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3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3巷口,見停放在新竹市北區長和街17號前,車主為范靖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莊舜傑所有之工具包1只(內有老虎鉗1 支、十字起子1 支、一字起子1 支、活動板手2 支、水泥切片1 片、絕緣膠帶1 捆、牙塞1 個、三角閥2 個、切鐵切片2 片,共計價值新臺幣6 千元)無人管領,竟徒手竊取該工具包後離去。

嗣莊舜傑發現上開工具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范玉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莊舜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潘仁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范玉英、莊舜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王聖貴、范靖騰、潘錦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以102 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5 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12日,並於106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同為竊盜案件,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據而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犯行,分別竊得機車與附表所示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機車為告訴人陳范玉英代步工具,附表所示物品則為告訴人莊舜傑工作所需,其等因各該物品失竊同時蒙受極大之不便,而機車嗣已發還告訴人陳范玉英,附表所示物品則迄今未能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莊舜傑,自應非難被告所為。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平均月入新臺幣2 萬5 千元,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范玉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見偵11322 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莊舜傑,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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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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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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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老虎鉗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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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十字起子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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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字起子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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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活動扳手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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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水泥切片      │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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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絕緣膠帶      │1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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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牙塞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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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角閥        │2個       │      │
├──┼───────┼─────┼───┤
│9   │切鐵切片      │2片       │      │
├──┼───────┼─────┼───┤
│10  │工具包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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