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630,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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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義因其友人涉及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欲打探警方製作其友人筆錄之情,員警予以勸止,嗣被告因不滿員警陳慶全在北勢派出所門口外,制止其以手機拍攝警方製作筆錄之過程,明知員警陳慶全係依法執行避免偵查資訊外流職務之公務員,亦無出手毆打之情,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動手打我喔」、「你又動手打我是嘛」、「你動手打我喔」、「你們北勢所的人動手喔」等語,辱罵員警陳慶全,足以貶損陳慶全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北勢派出所員警陳慶全偵訊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被告坦承於107 年1 月13日上午前往北勢派出所,並在派出所門口向員警陳慶全稱「你動手打我喔」、「你又動手打我是嘛」、「你們北勢所的人動手喔」等語,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當之。

是本院所審究者,北勢派出所員警當日是否合法執行職務?被告言詞是否構成「侮辱」?

四、北勢派出所員警當日合法執行職務之說明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北勢派出所,瞭解其友人應詢之進度,並於北勢派出所內取出手機使用,遭員警制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慶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北勢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僅在講視訊電話,並未以手機攝錄警方製作友人筆錄之過程云云。

惟依證人陳慶全於107 年3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7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我在所內偵辦一件毒品案件,正在幫1 名犯嫌製作筆錄,被告說他是犯嫌的朋友,被告剛進來時本來跟警員在說話,但忽然就拿出手機往我和該名犯嫌做筆錄的方向拍攝,我同事就制止他,跟他說我們在辦案不能拍照,他忽然情緒很激動,說是要確認我們會不會對犯嫌刑求、有沒有打他,後來我們就讓他上前確認,但他仍持續對警員說挑釁的話,一直說他要確認他朋友有無受傷,看了之後還是持續在挑釁,他已經干擾我做筆錄,我就帶他離開所內安撫他的情緒,但他在外面仍作勢要往所內拍攝。」

(偵卷第35頁),於原審108 年4 月10日證稱:「一開始在辦一件毒品案,被告是毒品案當事人的朋友,被告過來說他要看他的朋友,當時我們正在做筆錄,被告一進來派出所就把手機拿出來作勢要拍照,就有同仁制止他這邊不能拍照,他就開始對派出所的人員嗆聲,類似咆哮,內容就是他來看他朋友,我們警察會打他的朋友,當時他的朋友坐在比較裡面,我們就請被告跟他的朋友確認情況,但是看完還是一直在挑釁,我就請被告到派出所外面,並安撫他的情緒,被告走到派出所外面的窗戶,繼續拿手機往裡面他朋友的位置拍攝,之後我就制止他。」

、「我有看到被告做拍照動作,然後被同事制止,那個動作就是手機拿來正對他朋友的位置。」

、「我不知道被告是拍照還是錄影,但是他確實有拿鏡頭對著我們。」

、「第二次被告在外面窗戶那邊拍照很明顯,他不是偷偷地拍,他是直接將手機往裡面拍,我有看到畫面,但是我不知道他是拍照還是在錄影。」

(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本院衡酌證人陳慶全與被告素無怨隙,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而究竟係以行動電話講視訊電話抑或是拍攝、錄影,自行動電話之螢幕畫面、手持行動電話之方式,即可明顯分辨,倘若被告並未以行動電話拍攝員警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何需2 次制止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證人陳慶全員警上開證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應屬可信。

因員警陳慶全當時正在對另案嫌疑人製作警詢筆錄,亦提供機會讓被告詢問其友人之狀況,被告卻仍持續以手機拍攝派出所員警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為維護北勢派出所之秩序及製作筆錄之順遂,並避免偵查資訊外流,阻止被告持續以行動電話拍攝北勢派出所內部,當屬合法執行職務。

五、被告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說明㈠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以粗鄙言語,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為要件。

據此,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縱其言語舉措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措,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而行為人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⒈證人陳慶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外面作勢要往派出所內拍攝,我們制止他把他手移開,他就忽然大喊說警察打人,後來再請他回派出所內,他就持續喊警察打人,但事實上沒有人打他。」

、「被告是大喊警察打人,侮辱到警員,且附近人潮眾多,人來人往,他這樣講會影響我們。

」、「因為被告一直拍攝,我就請被告到外面,後來他還是一直拍,經我用手制止他就大喊警察打人。

我只有用手把他的手機下壓,避免他拍攝製作筆錄的過程。」

、「當天在場員警沒有人與被告拉扯。」

於原審證稱:「我去擋被告的手機,不要讓被告再繼續拍攝,被告就開始說警察打人。」

、「除了擋手機之外,我沒有去抓被告的身體,當時我只有擋而已,連拉扯都沒有,後來進去派出所之後,我有搭被告的肩膀,我怕被告會跑掉,但是也只是稍稍的帶一下,也沒有很用力抓他。」

(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警方不否認有約束被告之舉止。

⒉原審當庭播放北勢派出所監視器光碟3.exe 檔:10時53分9秒至10時54分41秒⑴拍攝角度為派出所玄關正對大門口⑵有影像、有聲音⑶被告遭警方喝止,雙方發生衝突,有言語上爭吵,無肢體上接觸,被告被請出派出所門口。

10時55分44秒至11時0分6 秒⑴拍攝角度為派出所玄關正對大門口 ⑵有影像、有聲音 ⑶被告被帶入警局⑷對話內容 警員A:拍什麼嘛被告:你動手打我是嘛 警員A:你現在是怎樣啊被告:你動手打我喔,你北勢所的人動手打我喔。

警員A:你說我動手,衣服脫下來給我看,傷勢給我看。

你 再講。

你衣服給我脫掉,誰動手打你,你跟我講。

被告:你用手推我啊 警員A:你給我過來。

你有沒有受傷阿,有沒有受傷阿。

被告:你剛剛用手推我 警員A:你衣服給我脫掉被告:我內傷,我要去驗傷 警員B:到底是怎樣啊 警員A:你把內傷給我看,我現在帶你去檢查,你哪裡內傷 ,你跟我講,蛤,你哪裡內傷。

警員B:你叫囂看看啊,搞什麼,警察機關可以這樣讓你搞 的喔他警員:跟你說不能拍了,還拍什麼東西。

警員A:吐掉啊,搞什麼東西啊。

被告:我內傷啊。

警員B:幫你叫救護車檢查好不好,說我們打你,我們調監 視器,看哪裡受傷,你敢做我們就敢做。

他警員:我看你完蛋,調調調。

被告:別拿我包包 警員A:幹嘛拉,你給我坐好 (隨後爭吵聲,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據勘驗結果,被告於北勢派出所門口外,遭員警制止以行動電話拍攝後,對員警口出「你動手打我喔」、「北勢所的人動手打我喔」、「你用手推我啊」等語,雙方有爭執之情。

⒊細觀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因欲使用手機拍攝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過程,遭陳慶全員警阻止後,始口出上開言語,被告既非無端對值勤員警口出前述言語,此舉究與無故侮辱、謾罵之行為情狀有別,上述話語雖令員警感到不愉、不悅,但就內容觀之,實未至粗鄙、謾罵之程度。

而員警陳慶全雖證述其並未與被告發生肢體碰觸或衝突,僅有徒手阻止被告以行動電話拍攝等情,然被告既已對員警陳慶全阻擋其拍攝筆錄製作過程心生不滿,舉凡員警之阻擋行為,被告自會放大解讀,因此情緒失控,進而語帶挑釁多次稱警察打人等不當言詞,從案發當時主客觀情形、被告行為歷程整體通盤觀察,被告既已不悅員警之處置行為,因而出言表達質疑員警之意,實非刻意出言侮辱、謾罵,非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性言詞。

有關被告所稱「你動手打我喔」、「你又動手打我是嘛」、「你們北勢所的人動手喔」等語,無非係欲誇大、張揚員警陳慶全上開阻擋拍攝之行為,其用語縱然使得在場員警產生不快,惟既非屬侮辱之詞語,不能論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責,否則有違刑法謙抑性。

⒋至於證人陳慶全員警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大喊警察打人,侮辱到警員,附近人潮眾多,有幼稚園、健身房,人來人往,被告所言會影響我們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然言詞是否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感受。

被告有關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言詞,既係為凸顯對員警處置之不滿,當係藉此指摘、質疑員警之行為,難認係屬侮辱性之言詞,亦難謂被告此舉屬無端謾罵,而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

六、原判決之評斷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確信其已達侮辱公務員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當場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確信。

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之評斷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當日員警已多次阻止被告拍攝北勢派出所內之行為,甚於一開始被告毫無根據質疑員警是否有刑求被告友人,員警亦讓被告前往察看友人情況,然被告見友人無恙後,竟繞至派出所外,再次對所內拍攝,干擾公權力執行行為,被告顯係以各種方法擾亂、刁難員警執行合法調查,在外人可觀覽之環境下,明知員警係前來阻止其拍攝,沒有對其身體有任何一點暴力甚至接觸之行為,竟出口「你動手打我喔」、「你又動手打我是嘛」、「你動手打我喔」、「你們北勢所的人動手喔」,貶低員警之名譽,使人產生公務員為違法情狀之話語,以達侮辱該員警之目的,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查犯罪嫌疑人之言詞,是否達侮辱公務員之程度,應綜觀當時雙方之舉止及客觀環境判斷之,如前所述,被告因遭員警勸阻拍攝,並遭員警拉入派出所,始誇大其詞,其目的在張揚陳員警阻擋拍攝與拉人行為,用語縱然使得在場員警產生不悅,惟其非出於輕蔑公務員之意思或貶損公務員之意思而謾罵、嘲笑、侮辱員警,不屬侮辱性之言詞。

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侮辱公務員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構成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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